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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调研报告汇集5篇

发布于2024-05-04 16:21,全文约 13031 字

篇1:天津市二中院关于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天津市二中院关于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的调研报告

核心提示: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民营企业灵活、高效的用工机制,极大地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但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准则,使得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既有共同的利益和合作基础,又有利益的差别和冲突,因此,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认定与实现所发生的纠纷也不可避免。如何处理和解决好这种劳动争议问题,是摆在企业、政府及法院面前的现实难题。为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题调研组,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大数据剖析等多种途径,调查、了解近3年来本市部分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的总体状况、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总体状况

自XX年12月21日至XX年12月20日,我院共受理涉及民营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1036件,审结涉及民营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1008件(见图一)。

从图一可见,近年来,我院收结的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在XX年与XX年稳定在300件左右,而XX年则大幅上升。案件大幅上升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主要为: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国内部分行业、企业业务量下降,成交萎缩,企业发展受到较大冲击,而与此同时,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工资水平不断提高,造成企业人力成本节节上升,为降低成本,部分民营企业被迫采取了降薪、裁员、拖欠工资等措施,由此引发了较多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观原因则主要是新法施行带来的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等因素,如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新法律的颁布或修改施行形成的叠加效应等。据统计,XX年涉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非法辞退、调岗调薪等纠纷的案件为314件,占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73.7%。

二、案件基本特点

1.案由众多,劳动报酬类问题系核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人事争议等4大类15小类,其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主要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这些关键案由占据了劳动争议纠纷的绝大部分。按照具体案由划分,XX年12月21日至XX年12月20日,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分布如图(见图二)。

通过分析各种原因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占总体案件数量的比例,我院发现,履行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占总案件数量的比例均远远高于其他原因,这说明履行劳动合同成为各种类型企业产生劳动争议最集中的方面,而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劳动报酬类问题又是最核心的问题。除此之外,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福利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也是民营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2.审理难度不断增加,二审发改率较高

主要原因是:劳动争议诉求日益多元化、复杂化。据统计,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中,诉讼请求基本上都不是单一的,往往都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报酬追索、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主张,有的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项目多达10项以上,诉讼金额计算精细至分厘。诉求的复杂化、多元化,导致案件审判难度加大、审判周期延长,给案件的正确、及时审结带来一定难度。

从近3年的劳动争议二审发改情况来看,XX年劳动争议案件的发改率为11.2%;XX年的发改率为11.9%;XX年的发改率为12.2%。可以看出,在我院近3年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中,基本上每10件就有1件被发改,发改率相对较高。在发改原因方面,既有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核不认真、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等“微观”原因,也有某些案件就案办案,没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没有完全理解“稳增长、惠民生、保稳定”工作大局等宏观因素。

3.调撤难度大,群体性诉讼有增长趋势

这主要是由劳动争议案件本身特点决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在进入诉讼阶段前一般已经经过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工会调解、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乃至一审调解等程序,矛盾较为尖锐,因此在审理中再行调解具有一定难度。

另外,据调研,我院审理的劳动争议群体性诉讼有增长趋势。经分析,到法院来起诉的劳动者往往并非单独个体,其常常是某一群体利益的代表(如同事、同行等),这种源于群体性纠纷的利益相关性和利益诉求上的共同性,使得劳动者更愿意提起群体性诉讼,以期引起社会注意或对法院施加一定压力。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据统计,近3年来,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群体诉讼案件分别为18件、27件、55件。

三、问题分析

经过分析,我院在审理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企业内部制度不甚健全,劳动争议组织程度较低

涉案民营企业以劳动密集型企业为主,绝大部分从事加工生产、建筑劳务、一般流通与社会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这些企业(尤其是近年来蓬勃兴起的小微企业)一般不设专职人事管理,由财务、会计等人员兼任,契约意识较差,用工比较随意,考勤制度、工资制度混乱,管理人员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了解较少。这类企业承受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不强,一旦经营状况不佳,容易发生欠缴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

另外,涉案民营企业中,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往往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不少工会存在行政化倾向,工会有名无实,工作形式化较突出,实际作用发挥不够;而对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设立,所以实际设立该机构的企业并不多。劳动争议处理的组织程度不高,导致劳动者维权缺乏有效指导,加大了劳动者个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2.进城务工、外地务工人员日益增多,劳动者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虽然近年我国劳动者队伍的综合素质有较大提高,但总体来看,智能素质仍普遍偏低,结构也不尽合理。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城市开放水平不断地提高,进城务工人员、外地务工人员日益增多。这部分劳动者的一般特点为:年龄较轻,知识水平较低,法律意识不强。这往往导致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损害,进而产生各种劳动纠纷。据统计,在高等教育较为普及的今天,我院审理的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中,仍有部分年轻劳动者的学历水平仅为初中、高中。

3.劳动者工作稳定性差,“跳槽”频繁

劳动者在民营企业中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工作稳定性差,人员流动性较大。目前,我院审理的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中:相当部分劳动者在企业中普遍工作年限不长,“跳槽”频繁,工作年限一般不超过1至2年,最多达3至5年。究其原因,既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意识增强有关,也与企业的劳动强度、工资收入、福利保障等因素有关。

四、对策建议

1.注重预防:指导奖励广泛完备的企业内部制度,规范民营企业用工行为

中小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应主动吸收先进管理理念,结合企业的实际,规范企业内部制度,普遍建立起劳动合同、用工制度、财务制度、考勤奖惩制度等,使企业管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政府则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和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完善相应的内部制度。

2.内部协调:强化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内部协调机制作用

企业内部的自我协调机制在稳定劳资关系、缓解劳资纠纷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协调机制的建立依赖于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会作用的发挥。要在民营企业中建立健全企业调解委员会、工会组织,加强工会与企业的经常性协商工作,发挥工会在集体谈判和问题处理中的作用。在一些劳动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可以推动建立行业类工会组织,以维护同行业职工的共同利益。

3.强化调解:推广和强化 “四方联动机制”,降低诉讼率,提高调撤率

所谓“四方联动机制”,是指XX年天津市法院系统会同市总工会、市人社局、市司法局四部门组成“天津市劳动争议四方联动调解机制领导小组”,形成以纠纷预防预警、联合调解、依法仲裁和审判有机结合的“调、裁、审”机制。实践证明,经过企业内部工会组织、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层层过滤化解,绝大多数劳动争议纠纷均得以妥善解决。因此,应进一步推广、强化“四方联动”机制所形成的“预防功能强、调解层级多、社会效果好、法律权威性明显”的劳动争议大调解工作格局。既加大对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的协商解决和监管力度,促进其构建合法的用工制度,也能积极为民营企业搭建劳资纠纷协商解决平台和机制,促使其在初发阶段通过协商机制促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降低民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率,提高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撤率。

4.细化规范:出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规范,统一裁判

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我国劳动领域立法得到了极大发展和完善,法律适用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但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劳动争议法律事实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官事实认定“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这都容易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自相矛盾现象,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

为此,我院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出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等内部规范性文件,细化规范,统一裁判,以正确认定事实,合理约束自由裁量权,依法保护劳动者、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篇2:关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增加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关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增加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化和劳动关系多元化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处理好此类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及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1、政策性强,影响大。由于近几年企业破产案件增幅较大,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交纳问题容易发生纠纷,处理不好,极易引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因企业破产引发的此类案件占总数42%。这类案件多数为群体诉讼,少者几十人,多者上百人,且多数为年老体弱的老工人,在工厂工作了几十年,退休养老问题解决不了,情绪很不稳定,到处上访、缠访,影响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常工作,造成不稳定因素,影响很大。

2、取证困难,争点复杂。由于私人企业老板规避法律,故意不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也因为打工者法律知识的缺乏,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工人举证困难。有的是口头协议,但私企老板不承认,因没有真凭实据,给案件处理带来难度,此类案件占总数的30%。同时,此类案件争议焦点复杂,如因履行劳动合同、开除辞退职工、工资褔利统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案件时间跨度大,情况复杂,证据认定困难。

3、调解难,处理难度大。由于此类案件政策性强,影响大,举证困难,争点复杂,时间长,给案件调解带来难度。同时,此类案件原告三人以上的占总数的37%,由于涉案人员多,情况各异,企业破产、改制情况复杂,给案件审理执行增加了难度。

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四点建议。

(一)寓教于审,做好诉讼引导

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除了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还涉及大量的劳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劳动者大多法律知识欠缺,而一些企业囿于自己的利益,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混乱,增加审理难度。因此,法官要在被动司法的前提下,担当起法制教育的角色,引导当事人在正确理解法律涵义的基础上理性地提出自己的诉辩主张,避免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矛盾激化,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实践中,我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除了常规的提示诉讼风险外,还向当事人双方提供涉案法律法规索引,耐心向当事人宣讲和解释法律,为顺利解决纠纷打下了思想基础。如王某诉某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金两项总和的六倍赔偿金,主要是因为该项请求源于原劳动部颁发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而本案属民事诉讼案件,不应适用该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我们遂向原告详细解释了法律适用的条件,并告知其可依法向劳动行政执法机关主张权利,使之主动放弃了过高的诉求,为调解此案创造了条件。

(二)分类梳理,把握争议焦点

劳动争议案件虽然法律关系相对单一,但争议事项繁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往往有几项、十几项,而这些事项对应的法条、政策可能各不相联;有的当事人诉讼技巧有限,提出的请求超越管辖范围,甚至出现相互矛盾、诉辩不对应、缺乏内在逻辑关系等现象。法官应善于删繁就简,分类梳理,抓住主要矛盾,把握关键,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围绕关键点举证、质证、辩论。一般来说,劳动争议案件应确定以下争点:

1.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的归属;

2.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焦点是决定的程序和辞、离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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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_调研报告_网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及相关规定综述

一、临时工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XX年10月,在清理行政法规时,即宣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 “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一年以内的短期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厅《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0条,苏劳〔1998〕4号)。 “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XX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劳办发〔1997〕88号)。     二、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承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部发〔1995〕309号)。“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释()14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劳部发〔1995〕309号)。 对事实劳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1)双方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手续;(2)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如属于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裁决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赔偿;(4)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原劳动合同,双方应协商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9条,苏劳〔1998〕49号)。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法释()14号)。 可见,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国家予以同等保护,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但是,毕竟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延续这种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一般对延续请求不予支持。前列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做法有细微差别,但并不矛盾,后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因此在理解司法解释条文时可以扩充其涵义,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调解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支持。 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机关事业单位三块,目前,公务员及类似的国家公职人员尚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 1、历史脉络:我国自1991年6月开始城镇职工养老制度改革(《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主要适用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第十一条),经过1995年的深化改革,1997年7月16日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但此时仍处于“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阶段,1999年1月22日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确立了强制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并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各种类型的企业及其职工。这里的“职工”,没有区分非农或农业户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各省自行决定。 江苏省自1996年1月1日开始对城镇企业实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8月后将该保险扩展适用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江苏省劳动厅等《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5号)。但是,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仍存在着非公有制企业参保率低、保险覆盖面不全、欠费严重等问题,XX年7月以后,南京市加

强了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强调“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不分职工户籍性质和从业形态都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在规定限期内未参保的单位,实行社会保险费预征”(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第五条,宁政发〔〕172号),为此,市劳动保障职能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对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预征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征〔〕4号)和《关于外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征〔〕10号),前者进一步强化了强制征缴力度,后者扩大了参保面。外来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使用的农业户口的从业人员,从XX年7月1日起参加我市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2、作为劳动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劳动法中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该法第七十条只是原则性的提到“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但早在1986年10月1日,“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国发〔1986〕77号,现已废止),对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和从农村招用的农民合同工,也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现已废止;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活补助金制度。在江苏省,1996年1月3日制定并实施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中明确规定:“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第五条),“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第八条),企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3、缴费: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和强制全额征缴制度。 个人交纳8%,单位交纳13%(外来人员为:个人交8%,单位交14%),两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5、10条,宁政发〔1998〕269号)。城镇企业或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离退休人员的,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纳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但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苏劳险〔1999〕27号)。 1999年1月22日国家实行由税务或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后,还存在着差额缴拔的结算方式,自XX年10月1日起全部改为全额征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第四条,劳社部发〔〕9号)。 通常,用人单位是缴费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企业逾期不缴纳的,强制征缴,加收滞纳金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令〔1999〕2号)。 4、补缴:允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因某种原因欠缴养老保险费用的,应按规定补缴(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苏劳险〔1996〕9号),“凡不按时办理补缴手续的单位,也可对其实行社会保险费预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预征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宁劳社征〔〕4号);并且,只有补足欠缴的保险费用后,职工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职或从事社会劳动期间单位和个人欠缴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苏劳社〔〕15号)。 “1998年6月底前参加工作,应参加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缴费年限(含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以前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累计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规定条件时,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企业和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苏劳险〔1999〕27号)。 但是,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劳社部发〔〕20号);“职工原在乡镇企业工作的时间不能视同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也不得以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宁劳社险〔〕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宁劳社险〔〕27号)。 “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是根据补缴款到帐日期记载职工个人帐户,并按到帐时间和金额起息。补缴的金额,应先满足当月的欠缴,然后再从前往后清欠,也可按企业指定补缴月份清欠”(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二部分第13条,苏劳社险〔1998〕26号)。 5、发放条件(南京市政府《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第十三条,宁政发〔1998〕269号;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省政府令〔1998〕第139号): (1)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①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②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③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苏劳险〔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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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劳动保障局临时工管理问题调研思考_调研报告_网

劳动保障局临时工管理问题调研思考

使用临时工是我国人事制度的一种形式,长期以来,临时工一直是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的补充。随着我区经济政治事业的蓬勃发展,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队伍日趋庞大。

随着我区机关事业单位进人机制和管理机制改革的深入,临时工在我区政治、经济、环保、教育各领域的地位和作用都发生着演变,日益成为重要的新生力量。如何切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临时工的特点管理好这部分人群,更大程度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让其更好地为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好务,是我区目前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基本情况

经调查统计,截至XX年2月28日,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共计224名,其中男性121名,女性103名;机关使用临时工共计86名,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共计138名;其中月工资在560元以下的占28%,月工资在560元至999元的占60%,月工资在1000元以上的占12%。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约55%,签订协议约5%,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占40%。

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共计107名;参加医疗保险32名,参加失业保险12名,参加工伤保险12名,未参加任何保险117人,其中退休返聘人员17名。以上数据显示,我区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人数近半,这部分人员大多在厨工、绿化工、保洁等流动性大的岗位。

二、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的主要特征,以及临时工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的主要特征:

1.普遍文化程度不高市

除了少数在行政岗位上的临聘人员及返聘人员,我区聘用的大多数临时工文化程度都在初中及以下。他们大多安置在门卫、保洁、环卫、厨师等工作条件脏、苦、累的岗位,工作时间较长,但通常能吃苦耐劳,服从工作分配。

2.思想动机单一

临聘人员大多单纯地为工资工作,很少能获得工资以外的收获,很少能参加工会等组织的活动,不参加年终考核,没有晋升、评先、选优的机会。因此,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他们大多不关心单位的安全、发展、荣誉等。

3.流动性相对较大

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所聘用的临时工相对于社会企业的临时工,比较稳定。但由于工资普遍偏低,大多数都仅维持或略高于我区最低保障工资560元,因此,一些略有技术、年富力强的临时工遇到了工资待遇更好的工作,就会离开岗位,流向效益更好的单位,致使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流动性相对较大。

4.临时工管理难度大

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大多与各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用人单位对他们的管理存在着一些不便。同时,我区机关事业单位鲜有制定针对临时工的管理制度,导致临时工的管理难度很大。

(二)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存在的问题:

1.缺乏有效的招聘渠道,临时工缺乏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招聘是通过计划配置而非市场配置方式。由于招聘临时工的种种便利,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对后勤岗位没有经过整体性的需求预测,没有充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致使一些临时工工作随意性大、工作量不饱和。

培训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临时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使我区机关事业单位没有针对他们进行培训,临时工没有经过上岗培训就招之即用。大多数的临时工对单位的规章制度、职责职能、对自己的岗位职责、行业规范还未来得及熟悉就匆匆上岗,只能在工作中学习、磨合,在失误、失败中总结经验教训,而这时往往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可能已经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形象和利益。

2.临时工待遇差,工作积极性低。

虽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临时用工和正式工应同工同酬,但实际中,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和临时工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普遍存在。在相同岗位上的临时工与正式工工资差距大,而且因不能得到奖金、培训、晋升等机会,被严重挫伤了工作积极性。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也没有出台相应的临时工绩效考核政策,也无法充分调动临时工的工作热情。

3.与临时工之间劳动关系不规范,容易引发劳动纠纷。

我区还有很大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与临时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劳动关系很不规范,一旦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就将引发劳动纠纷,用人单位苦不堪言,临时工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

4.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堪忧

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近50%,一旦他们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疾病、工伤等情况,势必给单位带来很大的负担。这类情况如果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就会引发劳动争议、上访,甚至激发社会矛盾,这样既破坏社会和谐,又影响政府形象。

三、对加强我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方案一:试行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劳务派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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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_调研报告_网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柄双韧剑。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此特点。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并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外。     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审查也应本着意思自治为主,司法适度干预的原则。当事人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和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限制条款,法院可以认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     最后一个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经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根据欠条、还款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如果双方对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等提出抗辩的,如果双方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纠纷,一般不宜按照一般民事案件裁决。法院如果受理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劳动争议。如果超过仲裁时效,仲裁不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应认定为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梁三利,司法管理博士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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