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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内容【合集6篇】

发布于2024-05-12 07:32,全文约 21655 字

篇1: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调研报告_调查报告_网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调研报告

我县是一个产煤大县,全县现有煤矿60个,其中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20个,常年产量在120万吨左右,上缴税费近1000万元,煤矿行业安排就业人员近8000人,煤炭行业对全县的经济建设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县煤矿开采条件差,难度大、成本高,煤炭安全生产压力大。从XX年以来,我县共发生煤矿安全事故25起,死亡31人,百万吨死亡率达8.86%,直接经济损失138.45万元。特别是XX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12起,死亡17人,百万吨死亡率达14.16%,百万吨死亡率超过了全国、全省、全市的平均水平,给全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本文通过分析我县煤矿近三年来安全生产发生的事故,找出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

一、XX年—XX年全县煤矿事故情况

XX年至XX年全县共发生各类煤矿生产安全事故25起,死亡31人,百万吨死亡率达8.86%,直接经济损失138.45万元。

二、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故类别分析,3年中共发生顶板事故23起,死亡了24人,分别占3年事故总数的 92%和77.4%;其中瓦斯事故是自1994年我县官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10年后又一起重大的瓦斯爆炸。顶板事故突出,瓦斯事故再次发生,说明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点没有抓到位,预防顶板事故和瓦斯事故的措施没有到位。

2、从事故的性质分析,3年25起事故均是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企业人员“三违”造成的,说明我县煤矿行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滞后,安全素质普遍较低,自我防护意识较差,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不强。

3、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顶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客观上由于全县煤矿基础条件差,井巷布局不合理,安全投入不够。主观上是由于工人在工作中支护不到位、或者是支护不及时造成的;有的是处理危岩时,措施、方法不合理造成的;有的是支护材料不合要求造成的。在瓦斯事故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瓦检员配备不足,责任心不强,检查不及时,没有及时跟班作业,井下电器有失爆现象;煤矿树枝状开采还未根本杜绝,通风状况还不是非常良好,瓦斯很容易产生突然集聚,造成瓦斯事故的发生。从分析来看,事故归根到底均是由于直接操作者不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或者是企业没有制定切合实际的、详细的、科学的操作规程,致使从业人员有章不循或无章不循,企业的管理人员又严重不负责,加之本身基础条件差,致使事故多发。

4、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分析,25起事故当中,在上午10:30(含10:30)以前发生的仅有3起,而10:30以后发生的占22起,也就是说在企业现场管理人员要下班、或者已经下班、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跟班作业致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说明了企业的现场管理责任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工人乘机违章操作。这也是我们总结、分析事故以前所忽视的。

5、从事故发生的年度分析, 3年中以XX年发生的事故最多,也就是在煤矿行业效益明显、抢生产、争利益的时候容易发生安全事故,说明了企业老板仍然存在着重生产、轻安全的老问题。

三、对策措施

1、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

煤矿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搞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全县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克服厌战、麻痹、侥幸心理,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从全面贯彻落实县的党的十一次会议精神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特别是各煤矿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从安全生产的投入、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各个方面入手,努力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员工素质,真正做到生产安全,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2、坚决贯彻国家安监局5号令,努力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安监局5号令对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县煤矿由于大多开采的是极薄的煤层,井巷布局多数不合理,提升运输、开采、通风设备设施较为落后,虽通过去年停产整顿,但企业改变不大。为此,县煤炭、安监部门和产煤乡镇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促进煤矿企业按照国家安监局5号令要求,进一步加大投入,全面改善企业的软、硬件设施,特别是在提升运输、通风、排水设备设施等方面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同时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关停,从而努力改变企业安全生产的条件。

3、狠抓安全培训,努力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当前从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来看,主要表现为企业的管理人员安全知识溃乏,在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中失误较多,不能够根据煤矿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的、科学的安排部署,而从业人员自身素质较低,自我防护意识较差,“三违”现象严重,为此做好企业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显得尤为重要。一是县煤矿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强化对《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生产规程的宣传教育,使取得资格和实际管理水平形成统一,真正提高煤矿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水平;二是煤矿企业自身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特别是要针对各自煤矿的实际情况按照操作规程逐条逐款培训到位,真正使工人既熟悉井下开拓布局情况,又真正能够做到遵章守纪,不违规操作,确保生产安全。从而降低伤亡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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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_规章制度_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谁都不想看到的,所以我们还是要做好防范措施,下面小编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欢迎阅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_调查报告_网

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安全生产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是一切工作的保证。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它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更容不得一丝一毫的松懈和侥幸,有句格言说的好“安全来自长期警惕,事故出自瞬间麻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出来。但在新形势下,安全生产氛围不浓、安全意识不高、安全知识匮乏等仍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就周边的几个单位而言,同样存在着安全生产走过场,不重视的现象。其实认真理顺安全与生产的辨证关系,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健全安全生产机制,开阔广大干部职工的眼界,提高安全工作理论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综合素质,对促进单位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是有目共睹的。笔者现就新形势下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谈几点浅见。

一、现状与问题

(一)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利”。即利益。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安全投入存在着可投可不投的思想。普遍存在着减少安全资金、设施投入,甚至不投入的现象,被眼前经济利益蒙蔽了眼睛,不顾长远利益,只图眼前一派形式大好,于不知不觉中为麻痹思想和安全隐患的滋生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松”。即松松垮垮。安全生产工作会开了,精神明白了。可就是落实不下去,成绩出不来。某些领导热衷于应付上级布置的阶段性任务和检查,淡化和忽视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常性,电视上、报纸上的安全事故看多了,触目惊心了,安全管理工作就紧一阵子,过一些时日,安全形式好转了,心理防线放松了,安全生产工作就又回到了原地踏步的状态,日子也就在这松松紧紧中捱过去了,只等任期一到,拍屁股走人。

(三)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轻”。即轻视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据我了解有的管理干部、职工认为安全生产工作是空的,平常也就是检查检查、宣传宣传、开几个会、发几个文件的事,做的再好不能当饭吃,不能当钱花,不能当房住、不能当衣穿,不如干一个工程、中几个标段来的实惠。因此他们轻视安全生产工作,放任自流,得过且过,把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全家的幸福当成了儿戏。

(四)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缺”。既是缺少对当前安全生产教育、宣传、指导工作的研究,不善于抓苗头、抓倾向、抓重点,缺少能适应当前安全工作形势的有效措施。

(五)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流”。所谓“流”就是流于数字、流于表面、流于现象。部分企业在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强调布置,侧重抽查,使检查只发现闪光点,好做法,下级单位接到上级部门的通知,便照着通知中所列的检查内容,进行重点布置,对检查重点进行突击整改。有一些负责人,研究上级领导检查中可能走过的路线,并在沿线精心布置。各项工作准备停当,检查组如约而至,检查结果必然是“工作扎实,成绩突出”,接下来就是通报表扬等等。可检查过后,隐患依旧是隐患,死角依旧是死角,总结报告中,检查多少次、整改多少项、参加多少人、写了多少篇体会、进行了多少次考试、平均多少分等等,表面上看挺实在、挺具体、挺感人,但这种按图索骥的检查,实际效果如何就不得而知了。

(六)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懒”。即懒惰。对于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打不起精神,缺乏毅力,总认为安全生产工作是得罪人的事,掏力不讨好。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缺乏充分的估计,兴头上来了就抓一阵子,一遇到困难就放弃了,有的看上去会议开了、文件发了、方案实施了、整改改了、总结写了,可问题还是一大串,隐患也是一大堆,楞是没有成绩出来,哎!你说邪门不。

(七)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空”。即安全生产工作内容空虚。多数单位就理论而学习,不结合本部门、本单位、个人的实际而实施,往往是扯闲话的多、调侃的多,即使组织一些检查考试、答题之类,也是走形式、走过场,摆摆场面,应付一下而已。

(八)是安全生产工作存在“老”。就是工作开展的形式还是老方式、老面孔。一人讲话众人听,议论如同放蜜蜂。精神一说,方案一发,你扯东他扯西,天南海北,海阔天空,讲的无不生动,表态大气凛然,可落实下去了吗?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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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网

安全生产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调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主任会议议题安排,前阶段区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对我区《安全生产法》自XX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以来的贯彻实施情况,到区安监局、区总工会进行调查,分别听取了二个部门的情况汇报。10月26日财经委陪同人大各位主任,视察了区域内清江油库等五个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总体看,近二年来区政府对《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是高度重视的,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加强,安全形势状况基本稳定。     一、主要工作     1、领导重视,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法》实施以来,区政府坚持以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新区建设发展的实际,一着不让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一是全区建立了区、街、社区三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初步形成“三级网络、四级管理”的监管体系。二是坚持一把手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一票否决”制度,将安全生产纳入“三位一体”的业绩考核范围,严格实行层层负责的目标管理。三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基础管理,重点行业和单位普遍建立了专人负责的资料台账,制定了重大险情应急处置预案。     2、强化宣传,努力提高安全意识。二年来,区政府通过“安全生产月 ”、“一法三卡”、“安康杯”等活动载体,不失时机地加大宣传学习《安全生产法》的工作力度,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有了提高。据调查,近二年全区各个层面召开的安全生产法规学习报告会20余场,参加人数达1万余人次;组织咨询、讲座、录像、电影等各项活动近50余场,参加人数达1.5万余人次;悬挂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和横幅7000余幅;印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等宣传材料5600余份;举办各类培训27期,受训人员达3100人次,有力地促进了全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3、加强检查,认真消除事故隐患。首先,区政府建立了重大节日(或活动)由区领导带队参加的安全检查和每季度一次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对检查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其次,各职能部门和街道相互配合,协同作战,根据“五个落实”的工作要求,具体安排部署每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二年来,全区通过检查发现各类事故隐患1340多件,排除1270余件,整改率95%以上,同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责任事故,其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10余起,处罚10余万元,有效地遏制了各类事故的发生。     4、突出重点,大力开展专项整治。区划调整后,区政府集中力量,认真组织开展建筑工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锅容管特与燃气,密集场所消防,农业机械和道路交通安全等六个方面的专项治理,及时排查了隐患,狠抓了整改。一些人民群众关注的安全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如质监部门收缴不合格钢瓶1779只,消防大队重新确定108家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交警大队处罚超载违法行为983起,建设局、安监局联合对33个建设项目和275间民工宿舍进行跟踪检查等等,推动了全区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     二、存在问题     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一部分私营企业,工会组织不健全,职工在安全生产和工伤保险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少数企业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基层管理工作比较薄弱,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仍然较多,尤其是成片拆迁建设的河西工地,出现不少新的安全隐患。     3、全区安全监督管理网络还需进一步完善,信息报告制度还需强化,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有待加强。     三、几点建议     1、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让全区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掌握安全法规的基本内容,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和创建“安全家园”、“最安全城区”的活动紧密地结合起来,不断改善城市安全保障措施,促进全区三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要根据新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加大领导力度,不断提高职能部门和区、街道、社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继续认真做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坚持“一票否决”制度,积极探索先进、高效的安全管理运行机制,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3、加大公共安全资金投入。随着新区建设的推进,大量增加的公共聚集场所,给我区城市公共安全带来了诸多的隐患,城市公共安全的任务必将更加繁重,区政府要把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设施的投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争取多方支持,逐步加大资金投入,搞好安全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新建项目要坚持安全设施同步建设。     4、加强个体私营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是凡符合条件尚未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都应按规定成立工会组织,切实把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二是个体私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三是要把个体私营企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重点环节来抓,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xx区依法治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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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电企业安全生产调查报告

近一时期,安全生产形势并不乐观。如“三戴”的不规范、安措设置不规范、现场监护不到位、工作票签发和执行不符合安规规定、发生过的事故起不到警示作用等现象时有发生;现场工作,生产、基建多经交圈地带安全管理工作衔接不严密,在设备管理上,人为界定运行、基建设备,造成管理责任不清,工作上互相推诿、扯皮;在现场考问中,某些工作人员对安规的不正确的理解和对习惯性违章的认同更是令人瞠目结舌;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就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高标准、严要求,在这些基层班、所没有任何痕迹,更别说引起足够的重视,也难怪乎人们说我们的安全管理工作是“上面倾盆大雨,下面毛毛细雨”了。这样下去看来用“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已不足以形容如此恶劣的安全形势了。

究其原因,很多专业人都做过一些分析,其观点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缺乏对人思想或心理方面较深层面的分析,因而形成了某些工作缺位,“表面上看投入了很多精力,做了不少工作,但对安全生产没有起到真正意义上的帮助和指导”。

剖析当前客观的安全形势,我们感觉到,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收入分配制度的逐步完善,不同的利益群体都存在一个对自身价值和权利义务的再认识过程,传统意义上的偏离“主人翁”思想的“主人”意识要想在短时期里得到革除,并能平稳过渡到一种与市场经济、国际惯例相融合的新思想或新理念的平衡,在目前电网企业现有管理体制下实现有相当的难度,这就出现了一个我们常常提到的所谓“承受能力”的问题,而“承受能力”在一定意义上来讲与企业的关联度很大,落后的体制、机制只能造就脆弱的“承受能力”,这是一个深层次的历史问题,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这种现实对电网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别是安全生产所构成的威胁将逐步显现,在某些局部也许会表现的较为严重。针对这一新情况,传统的立足于对现象、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简单的目标管理模式已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只有通过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全面把握和认识事故发生的规律,全方位、全过程地进行管理和控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员责任事故的发生。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想像,要想在短时间里扭转这种严峻的安全形势,难度很大,必须舍得和敢于下狠药,要通过集中式拉网检查,有针对性地处理一批安全责任意识差、习惯性违章现象严重的单位或个人,让违章、违规责任单位或个人真正感受到切肤之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蔓延。用这种较极端的方式来提高人的安全意识,多少有些权宜,可也是不得已的应急之举,效果怎么样?是否能够切实做到长治久安,关键还是看后继扎实的基础工作是否能跟得上。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领导重视是关键

这是一句套话,但又是一句大实话。说我们的领导干部不重视安全生产,绝对是危言耸听,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确实有少数领导干部不注意小节,平时又疏于对安全生产规程、规定的研读,现场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敏感性,对一些管理漏洞、安全隐患、违章现象熟视无睹、视而不见或见而不警,有时自己到现场巡视或检查工作也不能做好“三戴”,甚至还会为某些违章行为解释、辩护,其消极影响可想而知。因此,我们在这里谈领导重视,不是仅仅局限于大会、小会的传达、号召、强调和重申,也不简单地局限于工作计划、费用的安排和落实,重要和关键的是看我们的领导在安全生产工作上是不是能做到身体力行,是不是能抓到点子上,落到实事上。基层员工的可塑性是很强的,他们对领导干部的言行也都看在眼里,只要我们各层、各级领导干部都能做得身体力行、到位尽责,切实担负起各自分管范围内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敢管、会管、善管,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培训教育是前提。

一线员工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是不争的共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队伍老化的问题,人才缺失的问题,也有体制变化造成的心理失衡等问题。可纵观近年来的事故通报和最近检查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我们却发现导致人员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并不是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等方面的不足,相反往往大多是因为忽视、漠视最基本规程制度的执行,有些甚至就是性质相当严重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操作所致,对此,说轻点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说重了就是没有起码的责任心和职业素质。目前,公司系统内培训教育工作的力度相当大,但主要仍集中在学历教育、技能教育等方面,培训率指标上去了,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与我们培训教育工作“重知轻德”有一定关系。

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锤炼着传统的理想和信念,必然会促使人们对自身价值的再认知,和对人生目标的再思考,紧张、躁动、茫然、不安在所难免。长期以来,供电企业的高收入、高福利,造成了一支充满职业自豪感的高素质员工队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收入分配制度的变革,部分员工长期滋生的优越感受到了冲击,加之企业思想教育工作在某些局部或方面的缺位,使部分员工的心理失衡现象比较严重,具体表现为工作缺乏热情,学习缺乏动力,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根本谈不上什么责任心,其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都有所降低。因此,在这种大变革的,对供电企业这种传统国企而言,要让自己的员工爱岗敬业,忠诚守责,正确的引导和教育是必要的。这种培训教育工作不仅是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前提,也是我们普遍意义上培训教育工作的前提。

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解决一个心态问题。要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走出去,请进来”,让我们的员工用历史的眼光、社会的视角,对自己的职业和职业能力进行再认识、再比较。比较应讲究科学客观,纵向要比贡献、比责任,横向可比艰辛、比待遇,要摒弃消极心态,反对狭义的、片面的、非主流的比较,从而在心理上、主观意识上找到新的切合实际的平衡点。其次,要解决一个能力提升的问题。三支队伍建设,即将施行的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新的收入分配制度,为岗位成才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因此,我们要积极探索和推进新的培训教育机制的建立,激发和培养员工内在的学习力,努力提升员工人力资本的价值,为员工参与岗位竞争,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创造条件,让他们在企业发展的同时,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三要解决一个奉献的问题。这是人生高层次的追求,也是我们培训教育工作的最终目的。我们培养的是企业需要的人才,这也许与某些员工个人的理想和目标有些差距,但要将企业的目标与个人价值的实现完全统一难度很大,这里就有一个“舍小求大”的问题,也有一个起码的职业道德的问题。我们不反对追求个人价值的实现,但我们坚决反对“在其位不谋其政”,对于某些不能胜任、不愿尽责,甚至危及生产安全的员工,适当的调整和处理很有必要。

第三,制度科学是保证

安全生产离不开制度的保证。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覆盖安全生产全过程、全方位的严密、科学的制度体系,用制度来激励人、约束人,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企”。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人本思想。我们不提倡搞惩罚文化,因此,在制定考核制度时宜多使用“你做了…,将得到…;你违反…,将失去…”等措词;少用“你违反…,将扣除…”等措词。努力尝试将“期权”概念融合到安全制度体系中,让安全生产作为长期投资为员工所认识、所接受,而不要因为滥用“扣除”等词汇,让员工觉得其“既得利益”受到了侵害,而造成负面影响。当然人文关怀并不排斥制度的严肃性,该“一票否决”或严肃处理的,自然是法不容情,毫不姑息。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民主集中。一个好的制度的出台都是源于生产实践的要求。因此,要能解决问题,起到实效,并为大部分员工所认同,就必须经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多次反复,要在符合大的原则和框架的前提下集中大家的智慧,让广大干群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试行不断完善。

制度的制定要体现科学严谨。制度体系是企业管理所依据“法律”和“准绳”,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讲究的就是科学严谨。因此,制度间不能互相矛盾,要注重统一、协调,实现关联、互补,力求实现闭环或链式的管理。从体系的角度努力做得“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监督”。制度体系要体现“综合放大效应”,即不仅要让遵章守纪者“名利双收”,让违章违纪者为高昂的“学费”买单,而且还可以通过预期的“机会收益”进行激励和约束,从而用制度科学的力量实现安全生产的“法治”。

第四,绩效考核是手段

尽管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呼之欲出,但绩效考核作为“依法治企”的常规武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不能回避不用,更不能无序滥用。

绩效考核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内举不避仇,外举不避亲”,“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都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因此,我们开展绩效考核,不论是对干部还是对员工,不论关系是亲还是疏,都必须一视同仁,否则无以服众。

绩效考核必须坚持严以律已、宽以待人。领导干部要敢于、勇于承担责任,遇事不推诿,遇利不伸手,做遵章守纪的表率。对制度规定的奖惩要切实兑现,奖要奖得人心动,罚要罚得人心痛。对先进要大张旗鼓、宣传表彰,对违章违纪人员要处理到位、教育到位、安抚到位,尽可能对事不对人,这个分寸的把握很有讲究,很值得我们各级管理者通过实践去总结和体会。

绩效考核必须坚持民主、公开。开展绩效考核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对待少数人的意见,决不可偏听偏信,在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搞“一言堂”或由少数人说了算,这样只会导致“执法不公”,伤害基层员工的感情,使绩效考核工作陷入被动。

当然,要做好这四方面的工作,除了要求我们各级安全生产管理者具有较高的个人素养和业务能力外,笔者认为更为关键的是要求我们各级领导干部都从内心里做到“亲民、爱民”,凡事能从广大干群的根本利益出发,凡事能做到“以人为本,求真务实”,这才是各项工作能切实落到实处的前提和保证。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真正做到上下同心、左右协调、政令畅通、令行禁止、队伍稳定,从而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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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XX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