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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判例(汇总9篇)

发布于2024-05-13 17:57,全文约 16407 字

篇1: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_合同范本

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1996)沪铁中经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1月27日,本院以(1996)沪高经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22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从北京北站发运两车钢材,收货人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次日北京北站根据“紫光公司”变更收货人的申请,向原审上诉人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以下简称“南京西站”)发出变更收货人的铁路电报。货运到南京西站后,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岔路口商店”)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在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储运经营部的协助下,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名义,从“南京西站”提走货物。

原审认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在货运中途站或到站变更收货人的行为无效,“南京西站”按原运输合同交货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并非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南京西站”提出赔偿请求。遂判决: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3)宁铁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再审提出,“南京西站”收到更正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后,仍向没有领货凭证的其他单位放货,过错明显,应承担错放货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本院经提审查明:1993年3月,原审被上诉人“东南公司”与“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签订购买直径6.5mm线材的合同,并向“大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同年4月12日,“大中公司”将其给“东南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各发一车计两车共100吨线材,通过北京市宣武区蓓蕾玩具厂,委托一审第三人“紫光公司”办理铁路运输手续。“紫光公司”套用“XX73号铁路运输计划”将该计划的原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作为收货人,自己作为托运人向北京铁路局北京北站(以下简称

“北京北站”)办理托运手续。同年4月23日,“东南公司”从“大中公司”取到领货凭证后,即对该凭证上的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当天,“北京北站”接受“紫光公司”的更正申请,将这两车货的收货人分别更正为南通崇川联运公司驻宁办事处转东南贸易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并向到站“南京西站”发出更正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南京西站”收到该铁路电报后并无异议。

同年4月25日,两车线材被运抵“南京西站”后,“南京西站”仍通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上级单位、原审上诉人“生资公司”储运部提货,该部因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并非真正的收货人而未予提货。同年5月5日,原审上诉人“岔路口商店”持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传真、至“生资公司”储运部请求协助提货。“生资公司”储运部在“岔路口商店”要求提货的介绍信上批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岔路口商店”持该介绍信至“南京西站”将“东南公司”的一车50吨线材提走。当天,“北京北站”站长又向“南京西站”发出重申上述更正收货人的48号铁路电报。5月16日,“南京西站”电告“北京北站”,称收到48号电报时已经交货,变更收货人的要求无法执行。

1993年5月5日,直径6.5mm线材的南京市场价为每吨人民币4050元。

“东南公司”持领货凭证提货未着,状告“南京西站”发错货物,要求“南京西站”赔偿货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前,“南京西站”另案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要求返回本案系争的一车50吨线材,经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已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运委托单、货票、铁路电报、领货凭证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的销售人“大中公司”、铁路运输的托运人“紫光公司”均证明“东南公司”系该批货的购货人、收货人。“东南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合法的领货凭证,应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从“南京西站”提取货物。“东南公司”提货未着,系“南京西站”无视发站变更收货人的电报通知,将货放给没有领货凭证的单位所致。对此,“南京西站”应向“东南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我国现有铁路规章并未规定铁路货运的发站不能变更收货人,“南京西站”在收到变更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变更运输合同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应属有效。另“南京西站”就自己错误放货的责任曾另行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该案已审结,并早于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南京西站”与“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的纠纷本案不再予以审理。

据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沪铁中经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3)宁铁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三、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赔付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由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承担。

篇2: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杭州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岩(河南省粮食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随后,粮油供应站依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良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公司)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粮油供应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长葛市支公司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岩,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到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规定》,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该服务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5月7日,良茂公司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孝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粮油供应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字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岩向粮油供应站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具有关身份证件。

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应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特别是良茂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

二、驳回原告粮油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如期提到货早已“知道”,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均有规定,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不构成误交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上诉人企业已依法分立,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答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他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及货运记录,都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应站作为供方与需方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汇票方式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后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发来的关于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应站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应站就应当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应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应站于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一切赔偿都无从谈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知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明显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记录,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记录的事实,所以不能以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知误交付。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一般规定,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将车号告知,随后又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时就应当知道货物已被良茂公司领走,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恰当的。

被告能否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记录、卸车记录,这些记录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都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是一致的,并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查,在效力上高于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

责任编辑按:

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五车玉米,从其与案外人良茂公司签订有玉米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到站为宁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公司传真五车玉米的车号、此后收到良茂公司的部分货款以及原告依领货凭证上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的经理薛飞这些事实来看,实际是为了履行与良茂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其作为供方的交货义务。在其已实际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时,无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均已失去了主张提货权利的效力,且表明其从此时起应知其权利(全部货款的差额)受到侵害。也就是说,无论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谁,只要托运人(发货人)与真正的实际收货人,也即托运人作为合同供方与合同需方之间发生托运的货物交付的有关指示和实际结算关系,就应该认为托运人已放弃了凭货物运单向承运人主张误交付的权利。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有关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作为到站的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基本原因。因此,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确真正收货人是谁,且又在真正收货人提取货物中起了帮助作用,并接受了真正收货人的合同部分对价的履行情况下,原告就尚未收到的部分货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张权利,应属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原告只应当向其合同需方主张供货合同下的权利,不能再依运输合同主张其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从上述意义和本案事实上认定,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构不成误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运输合同享有的追索时效尚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是应当被驳回的。

篇3: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XX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XX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篇4:公路货物长途运输协议

甲方:

乙方:

根据《公路货物运输条例》有关法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一,货物运输起、止地点:由 至 。

二,货物运输方式:汽车运输 。

三,货物运输时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四,费用标准及运输结算方式

1、本次运输费元,大写:

2、结算时间,货物运达目的地凭交货通知单,用户签字盖章后30天内返回甲方,甲方见单一次性结算运费。

五,双方责任

1、甲方所托运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运输规定。

2、甲方向乙方提供明确的货物名称、货物类型等货物信息。

3、按甲方要求承运货物时,乙方应准确及时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不得拖延。

4、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运输到达用户地点,拖延未到由乙方负责。

六,合同有争议无法协商时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协商解决的办法,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5:汽车公路长途运输合同

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

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甲方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一事达成以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对产权的声明

甲方土地属于国家无偿划拨,房产属于___分局壶关公路管理段所有,已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证书号为【壶房权城公 字第00043号】,故房产权属于甲方。

第二条 甲方对有偿转让闲置房产的声明

甲方所有房产价值以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合法为原则,经___分局领导研究决定,为扶持国家级贫困县的农业项目发展,特将闲置的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有偿转让给“长治市农业龙头企业”___蜂王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加工农副产品使用。

第三条 乙方购买声明

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向甲方购买原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事宜而订立本合同。因壶关县公路管理段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依照土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买卖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所以不能计入房产转让买卖合同之内。

第四条 房产转让价值依据

依照现有国家资产评估价值有关规定,双方同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长治市佳信评估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资产评估,并认可其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现有壶关公路管理段旧址房产总价值,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566889.00),[明细见附件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建、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

第五条 付款方式

甲乙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乙方按照评估报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共计56.6889万元。

第六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不得随意违约,如有违约行为,后果由违约方负责。

第七条 生效说明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所在县土地局一份,公证处一份。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乙方(盖章): _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篇6:汽车公路运输合同范本_合同范本

汽车公路运输合同范本

汽车公路运输合同范本(一)

托运方:

承运方:

托运方详细地址:

收货方详细地址: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

第二条、包装要求

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三条、货物起运地点

货物到达地点

第四条、货物承运日期

货物运到期限

第五条、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第六条、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第七条、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

第八条、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第九条、各方的权利义务

一、托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 货运承运方的权利义务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 负责保管。

三、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托运方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方应按其价值的 %偿付给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它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缺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托运方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托运方应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二、承运方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承运方应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元。

2、承运方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逾期达到,承运方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它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物的合理损耗;

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 份,送等单位各留一份。

托运方: 承运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年 月 日订

汽车公路运输合同范本(二)

甲方(托运人):

乙方(承运人):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如下:

一、合同期为一年,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为止。

二、上述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甲方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甲方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的,乙方可拒绝起运。

2.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

四、乙方的义务:

1.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2.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

1. 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及重量计算,具体标准按照运单约定执行。

2. 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

3. 甲方对乙方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损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当次运费。

六、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均系供应客户的重大生产资料,乙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确保货物按期运达。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逾期运达的,如客户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无法按期运达目的地时,乙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相关证明,以便甲方与客户协调。

七、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1. 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

2. 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

八、出现合同第七条情况导致货物逾期运达的,乙方除按该条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执行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附:运单编号:

签发时间: 年月 日 装运时间:年 月 日

签发地点: 省市 区 路 号 装运地点:省 市 区 路 号

发货人: 承运人:

托运人签章 承运人签章

年 月日 年 月日

要求运达的时间: 年 月 日 时前

要求运达的地点:

收货人:

货物名称:

规格

型号:

重量:

体积(长×宽×高):

包装形式:

件数:

出厂价格:

承运车辆车牌号:

篇7:公路运输合同范本_合同范本

公路运输合同范本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承运人: 地址:

电话: 联系人:

收货人: 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货物名称: ,规格: ,数量: ,重 公斤,价值:人民币 元。

第二条 货物起运地点:成都市 街 号

货物到达地点: 市 街 号

第三条 货物承运日期:XX年 月 日,货物运到期限 :XX年6 月 日前。

第四条 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承运人必须保证货物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

第五条 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货物起运及到达后的装卸均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应在托运人指定的地点完成货物装卸。

第六条 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办法:货物运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由收货人指定卸货地点,在卸货地当场进行验收,并对货物是否完好等情况开具验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承运人 ,一份交托运人存底)。

第七条 运输费用、结算方式 :本次运输运费 元,本合同签订后托运人预付定金 元,货物到达卸货并由收货人确认货物完好无损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费用。

第八条 货物托运后,托运人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人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人,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人所需费用。

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以后,收货人未验收前妥善保管货物。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托运人应按其价值的5%偿付给承运人违约金。

2承运人如将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并且不能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如造成货物逾期到达的,承运人应偿付托运人违约金 元。

3、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任何情况,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人,并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元。

第十条 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盖章) 承运人:(盖章)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本合同签订时间:XX年 月 日。

本合同签订地点:成都市 区 路(街) 号。

篇8:公路运输合同范本_合同范本

公路运输合同范本

甲方(托运人):

乙方(承运人):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如下:

一、合同期为一年,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为止。

二、上述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甲方的义务:

1.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甲方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的,乙方可拒绝起运。

2. 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

四、乙方的义务:

1. 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2. 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

1. 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及重量计算,具体标准按照运单约定执行。

2. 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

3. 甲方对乙方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损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当次运费。

六、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均系供应客户的重大生产资料,乙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确保货物按期运达。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逾期运达的,如客户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无法按期运达目的地时,乙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相关证明,以便甲方与客户协调。

七、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1. 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

2. 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

八、出现合同第七条情况导致货物逾期运达的,乙方除按该条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执行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附:运单编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装运时间: 年 月 日

签发地点: 省 市 区 路 号 装运地点: 省 市 区 路 号

发货人: 承运人:

托运人签章 承运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9: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________,男,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_族,

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7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配件货物从______市到______市并负责代收货款37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并造成原告3700元货款的损失。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