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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服务下个月工作计划(汇集五篇)

发布于2023-12-03 15:13,全文约 19096 字

英语教研组2023-2023学年度活动计划

篇1:信息化规划咨询服务合同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委托方(甲方):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受托方(乙方):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甲方就“ 企业信息化规划”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经过履行招标投标有关合法程序,由乙方中标。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1.1 商业秘密:属于一方和/或其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所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权利人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技术、财务、商业运营和任何其它方面的信息、方法和技巧等。

1.2 知识产权:在本合同中,知识产权指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品权、任何程序、设计、发明、发现的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商标、商号或其他形式的商业标记等。

1.3 工作成果: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完成并最终交付给甲方的项目成果。

第二条 项目内容

2.1 项目名称、成果、阶段安排及交付期、履行地点。

2.1.1 项目名称: 企业信息化规划。

2.1.2项目成果:

——《 企业信息化规划项目招标文件》

——《 企业信息化规划项目投标文件》

——根据书面协议、函电等涉及对工作内容的要求

—— 企业信息化规划实施情况报告书及最终交付成果

2.2 项目阶段安排及交付期

有待进一步协商一致后列入。

2.3 履行服务地点: 有限公司及下属各单位住所地。

第三条 乙方人员安排

3.1 为保证项目交付成果的质量,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参加项目工作人员的详细材料,包括工作人员、聘请专家的详细简历、资历水平等,乙方参加项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甲方认可。

3.2 乙方保证参加项目工作人员、专家的稳定性,享有调换其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本项目的权利,但应事先与甲方沟通,且接替人员的职位、资历应当被调换的人相当。

3.3 为执行本项目,乙方应指定一位人员做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

第四条 与项目工作关联资料的所有权

4.1乙方对已有技术拥有所有权和所有知识产权,不会因其有本合同约定下应用于项目交付成果而转移于甲方。

4.2 双方同意,在甲方已全额支付乙方应付合同金额、且符合前述第4.1的前提下,本项目生成的工作交付成果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4.3 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作底稿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可以保留一份副本或与本项目相关的文件(若该文件为甲方提供的非信息技术原始资料正本,则乙方可以保留相应副本,或经甲方同意后保留该原始资料的正本)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工作凭据和记录。

4.4 乙方提供用于项目的专有技术或经甲方授权取得的用于完成本项目的工作成果,包括各种资料、软件、工作方法、样本、表格、数据表、数据库和其他电子工具,甲方对其享有非独家免费的永久使用权。

第五条 项目阶段性交付成果审查和最终交付成果验收

5.1 甲方按项目各阶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提交的阶段交付成果进行审查,以此作为阶段性付款的依据。在乙方全面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内容,按照交付品要求,完整地提交项目各阶段的交付品后,甲方组成验收委员会,召开项目评审会进行验收。

5.2 甲方有权聘请专家参与验收,专家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有权向专家提供本项目的相关资料,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但应保证专家承诺遵守本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保密乙方的技术与商业信息。

5.3 乙方应配合甲方验收人员的工作,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评审意见,乙方应及时改正,直至符合甲方要求。

第六条 侵权责任和救济

6.1 乙方保证其提交的交付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若导致第三方对甲方提出权利归属、追究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处以罚款、支付税金等,乙方以本合同第12.1.4条款的规定为限,向甲方作出赔偿,并负责为甲方进行抗辩。

6.2 若任何交付成果或交付成果的任何部分在任何诉讼中经法庭生效裁决被定为侵权,乙方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甲方,并在经甲方确认后,采取以下措施(不限于以下措施)确保甲方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乙方以实质上相同的非侵权工作成果更换该侵权工作成果,或修改该工作成果使之不构成侵权,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而确保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该工作成果。

6.3 若乙方无法按第6.2款或其他合法有效措施使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被法庭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的交付成果,乙方应以本合同第12.1.4条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退还甲方为交付成果所支付的费用。

第七条 合同总金额

本合同项下合同总金额(含税,以下同)为:人民币 万元整(大写: 万元整)。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 企业信息化规划项目报价明细表》。

第八条 付款时间、方式

8.1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项目团队第一批人员(其中项目经理及主要岗位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进驻现场后10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计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整)。

8.2 阶段2交付成果通过甲方审查后 5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 30%,计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整)。

8.3 最终交付成果(交付品)提交后 5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整)。

8.4 甲方将应付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

8.5 甲乙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

8.5.1 甲 方

开户银行:

帐 号:

8.5.2 乙 方

开户银行:

帐 号: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9.1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

9.2 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方法、标准和程序,确认最终交付成果是否满足甲方的实质需要。

9.3 甲方应满足乙方对办公场所、设施等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9.4 甲方应保证所有电脑设备和提供的信息或资料拥有适当的备份、安全和防毒程序。

9.5 甲方向乙方提供为完成项目工作所需要的信息、资料和其他相关协助。

9.6 甲方保证甲方人员能够向乙方提供为完成此次工作所需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0.1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工作内容并提交最终交付成果。

10.2 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10.3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方法和程序协助甲方对交付成果进行验收;并就甲方需要注意的事项以书面形式提请甲方注意。

10.4 乙方对于甲方的业务需求、技术资料、数据、保密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

10.5 在履行本合同期间,乙方应自费获得并保持下列各项保险:一般商业责任险、执业责任险。

10.6 在最终交付成果提交甲方后不少于1年的质量保证期内,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内容及交付成果,乙方应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其响应时间不迟于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保密条款

11.1 本合同所指的“保密信息”包括:甲乙任何一方所有、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已披露给对方,并要求接受方予以保密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技术成果、经营计划和战略、客户信息及其它非技术性信息。保密信息在披露时应附有要求保密的文字说明或图形标注。

11.2 本合同中的“保密信息”不包括:

(1)任何已出版的或以其它形式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以及在披露时接受方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信息;

(2)由第三方在不侵犯他人权利以及不违反与他人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提供给接受方的信息,并且没有附加不准使用和披露的限制;

(3)能够证明是由接受方独立开发的信息;

(4)事先有披露方的书面披露允许;

(5)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或乙方专业职责要求披露的, 或者由乙方提出有偿或向乙方提出有偿或潜在有偿需要披露的各种信息资料。

11.3 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社会公众或第三方通过任何途径出示、披露。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不得对上述保密信息进行复制、传播和销售,。

11.4 接受方同意:

(1)按照保护自身保密信息的方式保护披露方的保密信息。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的要求确实需要向第三方披露对方的保密信息,接受方应在合法及可行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接受方只能将披露方的相关保密信息提供给与本合同工作直接相关的员工,提供程度仅限于可使该员工完成本项工作。接受方应约束其员工遵守保密义务。

(4)如合作关系未建立或终止,接受方应按照披露方的要求将保密信息及其载体返还给披露方或者按照披露方的要求予以销毁,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保密信息;但双方可以保留一份该资料的副本作为其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的凭据和记录。

11.5 披露方保证其披露的保密信息未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它合法权益。

11.6 无论本合同是否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本保密条款长期有效。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 乙方的违约责任

12.1.1 迟延交付:因乙方责任导致乙方未能如期交付成果,则每延期1日(日历天,以下同),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45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金额,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12.1.2 验收不合格:乙方提交最终交付成果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在10日内负责修改、调整,直至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金额,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12.1.3 泄密:乙方违反其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以甲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限。

12.1.4 其他违约责任: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而未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金额,并赔偿甲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12.2 甲方违约责任

12.2.1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应付款项金额的,则每延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12.2.2 甲方违反其保密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以甲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为限。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3.1 “不可抗力”指在本合同工期内发生的不可预见(或可预见,但其发生或后果不可避免)、非任何一方所能控制且使任何一方无法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战争或严重性的社会、政治动荡造成的灾难。

13.2 如果出现不可抗力,双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在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及其持续期间内将暂时中止履行。单方面确认的不可抗力影响时间,不计入本合同工期。本合同工期可根据暂时中止的时间做相应延长,但须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会因延长工期限而承担责任。

13.3 声称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不迟于 3 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随附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不可抗力书面证明,且应尽快采取措施减少不可抗力所产生的影响。

13.4 如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应立即协商解决问题的方案。如果不可抗力持续 60 日以上,且对本协议之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则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

13.5 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对各自控制下的设备、资料负有保管责任,对于未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并且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14.1 因本合同的解释、执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14.2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裁决。诉讼期间,除争议内容以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其他事项

除非双方达成书面一致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转让、变更、撤销其在本合同及附件中规定的权利或义务。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及终止

本合同以及附件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时终止。

在提前给予对方一个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在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一致同意乙方有权就其于终止之日前对约定的专业服务项目所作出的贡献和参与程度收取合理的专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签署、效力、解释、执行、争议解决等有关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八条 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以前达成的其他任何方案、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有关函电等,均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与正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至双方履行完各自的权利义务时终止。

附件一:《 企业信息化规划项目投标报价明细表》

(此页无正文)

甲 方: 公 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 方: 公 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相关注意事项,下面是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镇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镇工作汇报_工作汇报_网

镇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镇工作汇报

~年,我镇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具体指导下,以邓小平理论、邓小平人口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盛市计生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优质服务,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逐步建立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计生优质服务体系,计生整体工作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一、基本情况:

xx镇位于xx市西北部,辖区面积170平方公里,下辖13个行政村,总人口30036人,其中已婚育龄妇女人。~年,全镇计生率为95.18%;计划外怀孕率控制在1.5%以下;出生率为11.11‰;自然增长率为6.09‰;“双查”率为95.29%;出生性别比基本正常,男女性别比为100:103;育龄妇女“三查一治”率达85%以上;育龄群众计生知识知晓率达到85%以上;已婚育龄妇女综合节育率达到85%以上;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率达到90%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低于0.5‰,连续几年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发生。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领导,综合治理。

我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摆在全部工作的突出位置,抓领导、抓措施、抓责任、抓投入、抓奖惩,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三结合”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一是镇党政班子会议定期、不定期听取计生工作汇报,研究解决计生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二是我镇党政主要领导针对计生户优惠、村室建设、技术服务等工作的落实情况,定期不定期地深入农村搞调研。三是我镇里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为组长的“xx镇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和“xx镇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镇工作领导小组”。各行政村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切实做到了一把手抓、抓一把手,形成了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计生工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新格局。四是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体制等,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五是镇与各村委会、机关单位签订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坚持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六是完善计划生育干部包户责任制。镇主要领导包片、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包村,镇村干部包户、镇有关机关单位挂钩联系村委会的工作机制。七是积极协作卫生主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医疗单位(包括个体诊所)b超、染色体技术、引流产手术的管理,严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严禁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个体诊所一律不得开设接生、上取环、引流产、结扎等各项节育手术业务。无《避孕药具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计划生育用品。要求镇卫生院在接收产妇时,首先核查其生育证,不得擅自为无证孕产妇接生,并将无证者的情况24小时内通报计生部门。通过以上措施,在全镇形成了“宣传教育为主,依法行政制约,优质服务引导,部门综合治理”的工作局面,确保了我镇计划生育工作步入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

(二)加大投入,提供保障。

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我镇党委、政府领导十分重视,在镇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资,不断加大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年,我镇投入3万多元,用于添置设备和装修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手术室、消毒室等。经费的足额投入,保证了我镇技术服务、独生子女保舰宣传教育、干部培训、服务网络建设等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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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心得体会_工作体会_网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心得体会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形势严峻,必须切实抓紧抓好。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服务手段,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比例较大、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流动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状况令人堪忧,流动人口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民工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我们必须增强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切实抓紧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流动人口以农民工为主体,规模庞大、分布广泛,解决好流动人口问题事关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尊重其主人翁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同当地居民和睦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具体举措。

3、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三农"问题的必然要求。人口流动促进了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是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途径。因此,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实现人口合理分布,缓解农村人口压力,促进农民的全面发展是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5号文件的具体举措。

4、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必然要求。流动人口事关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保障人口安全,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战略目标的实现,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具体举措。

二、坚持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新体制

1、我们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全局意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中央《决定》和国务院5号文件的要求,认真落实流入地和流出地各项工作职责,探索建立不同类型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模式,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为人口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2、流入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纳入属地的经常性工作范围,做到与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提供市民化服务,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创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手段和服务方式,以多种形式增强其对流入地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促进流动人口同当地居民的融合。

3、流出地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与村民自治、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积极配合流入地,从源头上加强对流出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做好外出人员的宣传、教育、培训,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加强外出人员的登记工作,及时向流入地提供、反馈流出人口相关信息。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及其家庭应该享有的奖励优惠政策。

4、流入地和流出地要协调配合,大力加强和推进两地或多地的区域合作。人口流出和流入相对集中的地区以及交界地区要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建立信息通报和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建立起两地或多地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合作共赢的长效协作机制。

三、坚持综合治理,推进部门配合,不断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

1、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统筹解决流动人口问题。各地要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全局,充分发挥人口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形成部门之间密切配合、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多方共赢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新局面。

2、坚持重心下移,构建城市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平台。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整合政府资源和社会资源,发挥城市社区管理和服务的重要作用。政府部门分工负责、整体联动,采取联合办公、力度,落实各项奖惩制度,推进各地工作的有效开展。一站式服务等方式,按照便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城市街道、社区组建基层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其工作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坚持群众参与,调动广泛的社会力量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地要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引导流动人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完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配合做好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宣传报道,营造群众参与、关爱流动人口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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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信息化规划咨询服务合同

甲方:

乙方:

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信息咨询事宜,双方在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一、 服务项目

乙方为甲方提供就下列项目的信息咨询服务:

对甲方所销售产品进行市场细分与目标市场的选择等。

二、 项目完成期限及收费

1、 以上服务项目收费共计人民币 31800 ,签约后预付全部费用的70%,为人民币 31800 ,在项目完成时一次性支付剩余费用。

2、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壹周内开始实施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并在一个月内完成所有的咨询服务。

三、 甲方乙方的基本义务

(一) 甲方的基本义务

1、 与乙方诚信合作,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2、 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

3、 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4、 向乙方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及会计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相冲突。

(二) 乙方的基本义务

1、 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3、 应当及时向甲方发表顾问意见;按时完成提交项目报告。

4、 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四、生效、违约处理及其他约定事项

1、 本合同在签约并成功付费后生效。

2、 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

3、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持积极态度友好协商解决。

4、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效力相同。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