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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3篇

发布于2024-07-04 02:09,全文约 7268 字

篇1:城市垃圾管理公司运行的可行性研究_可行性报告_网

城市垃圾管理公司运行的可行性研究

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那么,如何处理城市垃圾,对于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接下来就由网的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关于城市垃圾管理公司运行的可行性研究的相关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引言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城市生活垃圾数量也在迅速增加。为解决城市生活垃圾这一全社会热点关注的问题,近年来,国家和各级政府不断采取相关措施,在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同时,投入大量资金或出台优惠政策,大力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的建设,并将其列入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作为各级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的工作重点。以此来保证人们生活的需求,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项目的选址不仅要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和《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的技术要求,不管是对环境还是对人类生存、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都有一定的作用,在建设城市垃圾管理公司时必须征询场址周边居民的意见并获得认可。由于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将伴随污水、恶臭、蚊蝇等一系列污染问题,加上人们对垃圾厌恶的普遍情绪,在垃圾场选址时周边居民反映是很强烈的,阻力很大,所以选址工作非常困难。然而,生活垃圾填埋场是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市政基础设施,因此选址工作就成了多种利害因素的权衡。这一点不仅在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且也是作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环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必须充分翔实地调查、分析和论证,以客观公正地得出选址可行性结论。所以,在城市垃圾管理公司选址方面必须要做好周围居民的劝导工作,本着为人类生存发展的原则,来指导生产,以免出现不合适宜的地方,造成周围居民不满,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

1 规范和标准规定的选址条文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的处理关系着人们的幸福生活,是社会发展必须要重视的方面。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必须要综合考虑地理、地形、地貌、水文、气候、地质等一系列条件,以及这些条件对周围环境、工程建设投资、运行成本及运输费用等影响。根据相关的文件和规范来指导具体的生产,填埋场选址应执行下列强制性条文,对环境有破坏的不应设场,不应设在下列地区:

1)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2)洪泛区和泄洪道;

3)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500m以内的地区;

4)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河流和湖泊50m以内的地区:

5)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民用机场3km以内的地区;

6)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地区;

7)珍贵动植物保护区和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

8)公园,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区,考古学、历史学、生物学研究考察区;

9)军事要地、基地,军工基地和国家保密地区。

2 规范和标准外的一些因素

城市生活的垃圾处理是关系到民生的一件大事,所以其选择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除了上述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强制性条文和一些重要因素的要求之外,还有许多规范和标准规定之外的特殊因素。由于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每天几十吨到几百吨的大量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在这个地方,将彻底改变原场址的原貌,地表一旦改变,将很难恢复到原貌,伴随着的将是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污水、恶臭、蚊蝇等一系列问题,场址周边住地的居民通常是无法接受全城垃圾集中到自己的家门口,因此这些居民的强烈反映已成为该类项目可行性分析当中必须重视的要点,另外还有一些是特定生活垃圾填埋工程的特殊影响因素,如居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关系的事物,如果园等生活性事物,这些都需要引起足够注意。

3 结论

在具体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必须要通过对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及规范的学习,结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所完成工程实例,吸收了参考资料及评审专家的意见,在自身实际的基础上,更好的开展各项工作,完成城市垃圾的处理生活,更好的造福人类发展。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公司的选址工作,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对项目进行充分、细致的调查,在收集充分的项目背景资料、场地及周边环境资料和项目“工可”材料的基础上,首先应对照强制性条文逐条分析拟选场址是否违反,并得出是否满足强制性条文的结论,对于违反规定的地方,必须要做出改正。若不合适,则另外选择地点进行重新选址;

2)根据城市规划、主导风向、水源地状况、道路交通等情况分析场址是否满足城市总体的环境布局,结合这些因素来分析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公司的处理情况和完成情况;

3)要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工程分析,初步分析采用相应措施后工程建设产生的污染与环境影响是否能满足环境功能的要求,本着造福人类的原则,进行有针对性的建设和管理,给社会带来更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余泽娜.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探析[J].前沿,20xx(1).

[2]吴量.基于科学发展观对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的若干思考[J].企业家天地下半月刊(理论版),20xx(1).

[3]冯思静.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管理经济效益分析[J].环境科技,20xx(1).

[4]张瑞久.荷兰城市固体废物的管理与综合处理[J].节能与环保,20xx(3).

篇2:《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_条例_网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xx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xx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城市执法局关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汇报_工作汇报_网

城市执法局关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汇报

近年来,**县不断加大城镇开发力度,城市建设迅猛发展,同时在实施城镇化战略和旧城改造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由于前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导致建筑垃圾处置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城镇的环境面貌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出现了“三个不到位”:

1、处置管理不到位。施工单位乱处置、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屡禁不止。

2、工地管理不到位。建筑、拆迁等工地没有配备冲洗设施,车辆带泥上路比较普遍。

3、渣土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沿途抛洒滴漏的现象特别严重。

为解决这一管理难点问题,我县在今年4月份,县城管执法局挂牌成立后,为践行该县县委、县政府提出的“环境革命”理念,实现“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奋斗目标,该局把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创新思维,扎实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纳入了行政许可范围。为增强许可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起草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年平均月份正式颁布实施。

为确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县城管执法局专门组建了城管执法大队四中队,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他们以贯彻执行试行办法为抓手,认真履行职能:一是加大了宣传的力度。利用电视、报纸、过街横幅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试行办法的宣传力度,扩大社会的知晓面,确保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二是建立工地档案。即在施工、拆迁工地开始施工时就介入管理,按照工地的基本情况、工程进度、审批状况等,对工地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资料档案;三是加强与拆迁办、招标办等职能部门的横向联系和沟通,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四是规范施工、拆迁工地的管理。通过宣传试行办法,要求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从源头上控制车轮带泥上路现象的发生;五是加大了巡查和查处的力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大查处力度。立案查处了一批沿途抛洒滴漏和其他一些违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为。

试行办法施行2个月来,县行政审批中心城管窗口已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11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目前,县城管执法局正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教训,不断摸索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内在规律,完善管理机制,推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