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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2020年工作计划【精选八篇】

发布于2023-12-04 11:48,全文约 25053 字

篇1:计划生育会议记录范文

会议时间:××××年×月×日上(下)午

会议地点:村委会会议室

参加人员:村两委:×××、×××,计生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计生管理员:×××,流动人口协管员:×××,计生小组长:××,镇驻村干部(计生专干):×××、×××。 请假:×××、×××

主持人:××× 记录:×××

会议记录内容:

一、传达上级学习文件精神并以会代训组织学习有关计生法律法规和新条例。

1、村分管计生领导传达第号文件《关于×××××××××》的精神并提出我村贯彻意见。………

2、共同学习省计生条例第二章――生育调节。………

二、各片区责任人汇报本月计生情况

1、第一片区责任人×××汇报:

本月初婚2对,×××与×××,×××与×××,其中×××与×××已办理结婚登记,由民政局通报镇反馈下来,而×××与×××只是民间办理酒席,未正式登记,请小组长×××跟踪其及时办理登记;(属未办理结婚证)

怀孕 个,分别是×××一胎三个月,×××一胎七个月,×××二胎五个月;

生育1人,×××于×月×日生育一女婴,第1胎、政策内;

迁入2人,×××和×××,分别是结婚迁入和大学毕业迁入;迁出1人,×××婚嫁迁出安海;死亡1人,×××因病于×月×日死亡;

本辖区至今流动人口合计××人,其中育妇××人。其变动情况会后上交流动人口协管员×××登记录入微机进行滚动。新增流出3人,其中育妇2人,分别是×××到广东省××市××街道做工,×××往北京××区做贸易;

×月份本片区共办理独生子女证2本,分别是×××、×××,各兑现奖励费500元。二女扎1例为×××,兑现奖励金1000元。本月共征收社会抚养费××××元,其中当年度×××征收××××元,补征往年×××征收××××元。

2、第二片区责任人×××汇报:………

3、第三片区责任人×××汇报:………

三、对出现政策外生育(怀孕)、“双查”未到位、节育措施未到位及“两证”办理未到位人员进行分析,责任到人,并通报上个月问题的落实情况;

1、对上个月出现政策外生育(怀孕)、“双查”未到位、节育措施未到位及“两证”办理未到位人员由各责任人通报落实情况。………

2、本月发现政策外怀孕2人,其中×××是因脱环导致,另外×××因上环不适签订协议管理采取综合措施后,避孕不及时导致意外怀孕;现×××已在28日进行人流,而×××正在动员中。具体由×××牵头落实。

本轮“双查”未到位共3人。其中×××系办理外出,尚未寄回证明(上轮本人到位);×××因病行动不便,现已与计生服务所及下村干部预定2天后到其住所为其上门服务;另×××尚未到位有逃避双查想政策外生育的嫌疑,建议应及时采取措施。具体由×××牵头落实。

本月节育措施未到位仅剩1例,×××自述因病不宜上环,建议动员到市站鉴定。具体由×××牵头落实。

本月独生证办理已全部到位。

请以上责任人在下个月例会通报其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分管领导×××总结上月工作开展情况

上月本村(社区)各片区责任人均能尽心尽职,认真了解片区内的婚育动态,对一些“双查”、“四术”未到位及有逃避计生管理、政策外生育嫌疑的育妇都进行入户,并耐心的做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本月常住人口共补“双查”15例。本月“四术”5例,其中人流1例,上环2例,结扎2例,特别1例是拖欠

4个月的“二女扎”,这说明各片区责任人能切实地将上月初例会上布臵的工作及时落实。同时,上月村(社区)还利用两节到来之际开展了一系列的计生政策宣传活动,如在12月1日的世界艾滋病日开展大型的防艾宣传活动,共发放了宣传材料1240份,发放避孕用具500个,也进行了有奖问答,分出200份奖品。上个月社区还开展了有关慰问活动,首先我们对各片区的计生特困户进行摸底,尤其是二女扎户,本次共调查7户计生特困户,我们联系本村(社区)的知名企业×××、×××对这7户计生特困户进行帮扶,每户分发一桶油和一包米。

五、针对当前计生存在的问题及各计生小组长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进行分析,责任到人,提出下一步的工作做法,通报上个月例会存在问题的落实情况

(一)由×××通报上个月存在问题的落实情况:未婚青年暗婚暗育现象。经过村(社区)两委会的研究,我们重点在政策宣传及重点对象监控上下功夫,通过社区老人会、团支部、妇联等部门的协作,在广大适龄青年中进行婚姻法及人口计生政策的宣传,尤其利用老人会的威信,做好动员;其次对群众反映举报的有婚恋动态的对象进行重点监控,包括对外出育龄群众的跟踪管理也纳入重点;形成书面材料向镇(街道)建议如本村(社区)发生非婚生育按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月动员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对象共计×对,现已全部办理结婚登记。

(二)本月计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流动人口的频繁流动,给村(社区)的登记、服务、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将导致漏管、政策外怀孕、生育的情况,给本村(社区)的计生工作带来更大的压力。

建议:将流动人口纳入整体工作规划,不能仅靠协管员或专管员,要充分发挥片区责任人的作用,加大平时的入户登记,不能单靠协管员一个人的力量;另一方面要采取灵活措施,发挥好企业计生协会的作用及村(社区)治安巡逻队的作用,通过企业计生协会的企自管理及治安巡逻队的日常工作,白天登记与夜晚的巡查相结合,在企业及出租私房分类登记,加快登记速度;同时也要请镇(街道)计生办加大巡检力度,对无证、不配合及违反计生政策的流入育妇及时采取

措施,给予批评教育,切实抓好外来人口的计生工作。此项工作由×××同志牵头负责,会后请抓紧形成书面材料以便呈送镇(街道)分管领导寻求协调帮助解决。

六、协会常务副会长×××总结上月工作,布臵本月工作

上月是第一轮双查的最后一个月,计生协会大力配合各片区对双查未到位对象进行催促,共入户21人次,清欠15例。同时还在世界艾滋病日配合开展防艾宣传,宣传对象包括常住及流入人口,参加人数达1200多人次。

本月工作主要是做好去年的年终总结,并做好新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同时对村(社区)的几家规模企业进行指导,争取在农历年底前成立企业计生协会。同时要研究新一年度的计生协会“三连创”工作,要切切实实发挥好计生协会的作用,既要为党委政府决策起到参谋的作用,又要能够独立地开展有声有色的工作,让广大育龄群众真正享受到国家的好政策。

七、村主干×××布臵本月工作

刚才各位已将上月的工作情况及重点问题的解决办法作了发言,下面我就将下个月的工作作安排:

1、制定新一年度的计生工作计划,既要在稳定的基础上又要有所创新。

2、做好上年度计生协会工作总结及新一年度的工作计划,今年要继续突出计生“三联创”,并将协会工作延伸到企业中去。

3、开展第二轮的双查工作,由计生管理员列出本期应双查对象名单,反馈到各小组长,并在镇(街道)安排的时间前5天将通知书分发到对象手中,如有外出的应通知提前回来或寄回证明。

4、做好年终慰问活动计划。拟在本月底召开一场二女及独生户计生座谈会,请分管副书记在去年座谈会的基础上制定方案,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和慰问。

篇2:计划生育会议记录范文

一、会议时间:20xx年2月3日 下午4点

二、会议地点:**社区会议室

三、参加人员:

社区两委:

计生协会常务副会长:

计生管理员:

活动小组长:

街道下社区领导:

下社区干部:

四、主持人:社 区 书 记

记录人:吴

五、会议议程

1、传达上级有关文件或精神,学习计生法律法规。

2、各片区责任人汇报本片区婚、孕、迁入、迁出、死亡、流入、流出的变动情况,独生子女和二女扎奖励兑现情况,并通报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

3、对出现政策外生育(怀孕),双查、节育措施、两证办理未到位的人员进行分析,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并通报上个月问题的落实情况。

4、汇报本年度《生育证》发放情况及下半年符合政策可能生育的对象(计生年度4月份汇报)

5、由分管计生领导总结上个月计生工作开展情况。

6、通报上个月例会存在问题的落实情况,同时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7、计生协会常务副会长总结上个月协会开展工作情况,并布置本月工作。

8、社区书记布置本月工作。

六、会议内容

(一)传达上级文件或精神并以会代训组织学习有关计生法律法规

1、社区党支部书记曾传达晋梅工委〔20xx〕6号文件《梅岭街道党工委 梅岭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的通知》和晋人口领发〔20xx〕4号文件《关于组织20xx年度人口计生基础工作考核的通知》。

2、共同学习晋人口领发〔20xx〕4号文件中附有的《20xx年度人口计生基础工作考核方案》。

(二)各责任片区负责人汇报

一组责任片区庄汇报:

本小组1月份无初婚、无迁入、无出生、无死亡、无迁出、无流出、无怀孕;

1月份无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征收社会抚养费;

新流入育妇10人,分别是企业组7人和出租房组3人,10人的婚育情况已由流动人口协管员洪登记录入微机。

二组责任片区张汇报:

本小组1月份初婚1人、迁入1人、无迁出、无出生、无死亡、无流出、无怀孕;

020xx30周.柯于20xx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民政局通报街道反馈下来,并于当日由灵源街道林口社区迁入管理;

1月份无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征收社会抚养费。

新流入育妇12人,分别是企业组8人和出租房组4人,12人的婚育情况已由流动人口协管员洪登记录入微机。

三组责任片区王汇报:

本小组1月份无初婚、无迁入、无出生、无死亡、无迁出、无流出、怀孕2人,分别是庄思婷怀孕6个月和张梅兰怀孕7个月;

1月份无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征收社会抚养费。

新流入育妇7人,分别是企业组4人和出租房组3人,7人的婚育情况已由流动人口协管员洪登记录入微机。

篇3:乡2023年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

7月29日,县召开半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形势分析会后,我乡于7月30日召开了全体乡干部及村书记会议,会上通报了我县总体计生工作态势,重点指出了我乡存在的问题,确定了下阶段计生工作的思路,乡计划生育工作汇报。

一、针对我乡弱点,调整《岗责兑现办法》。我乡的早孕发现率为全县倒数,经过认真梳理分析,根本原因在于包片干部工作不到位。因此,将《太阳乡岗位责任制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将孕情迟报的扣款由原有的20元、50元提到一孩孕情迟报扣100元,二孩孕情迟报的扣200元,属人为故意迟报的双倍处罚。同时将流动人口孕情证明反馈要求提高处罚加重。

二、重点村重点调度,重点隐患重点督查。继续坚持每周二晚全乡计生周会制度,由党委书记主持,由各村驻村点长(班子成员)汇报上周工作进度、重点任务落实情况,再由计生分管领导布置下周工作任务,工作汇报《乡计划生育工作汇报》。自县半年会后,每周二晚乡例会太阳、双河两个重点村的村书记、主任必须参加。针对两个村的工作情况、思想动态,乡党委书记专门到该两村调研调度,同村两委成员座谈,提出解决方法,并专门与该两村书记、主任谈话,一方面重申了县关于一票否决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又帮其树信心,鼓勇气。对于各村存在的重大隐患,一方面组织财力、人力积极排查,一方面由党委书记亲自督查,随时掌握排查进度。

三、扎实推进“三育关怀”行动。我乡于8月10日举办了第一期“三育关怀”培训班,培训班上分管领导宣读了我乡的“三育关怀”的行动实施意见和方案、我县“三育关怀”行动的基本政策等。乡所技术人员讲解了专业知识,发放了叶酸营养素及宣传品。“三育关怀”大型户外宣传标牌正在制作中,另在各村刷写固定宣传标语。一方面借“三育关怀”行动契机进一步完善了乡所村室的建设,另一方面提高了计划生育社会化大宣传。

篇4:计划生育会议记录范文

时间:20xx年XX月XX日

地点:

参加人:

主持人:

记录人:

会议内容:

学习《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迚行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觃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觃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乡人民政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觃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迚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村民委员会可以与辖区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觃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违反本条例觃定而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篇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相关注意事项,下面是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xx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计划生育会议记录范文

时间:20xx年10月20日

地点:村计生协会活动室

主持人:协会会长曾丽琼

记录人:曾福川

参加人员:曾丽琼、曾佳碧、曾福川、王丽明、王淑美、黄月华、张丽红、王志梅

会议内容:

一、回顾20xx年度协会工作情况

二、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

三、部署计生迎检工作

四、研究计生“三联创“活动及参与计生村民自治活动

五、开展计生民主评议工作

议程:

一、 由会长曾丽琼同志作上年度工作总结

20xx年,我村计划生育协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xx大、xx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关于人口计划生育一系列重要指示,紧紧围绕国家“”规划和人口计生工作总体规划,围绕着构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充分发挥计生协会群众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目前我村有计生协会组织一个理事成员8人,会员278人,会员联系户413户,创建先进村计生协会,一流村协会,“防艾”知识知晓率达95%以上;加强企业计生协会工作,使企业计生协会同村协会同步开展活动,规范动作。主要成效如下:

一是深入开展“三联创”活动,使协会成为合格村、一流村协会,“五好小组”考评符合率达到95%以上。

二是参与村民自治工作由协会会长列席村两委的有关重要工作会议,而村两委也要参加协会的工作会议的工作机制;成立由村两委、协会会长、计生管理员共同负计生日常工作机制;建立会长接待日,意见箱,小组讲评会的新工作机制;开展每月一次的计生协会工作活动,坚持小组长参加每月的工作例会制度,做到有布置、有汇报、有总结。全年收集了16件优质服务和意见反馈事例,及评议阶段计生工作;积极开展群众的公开监督工作,做好群众意见的改进工作,为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三是开展“亲情、生育关怀”活动,解决实际困难,帮扶计生困难户共32户,生产资料科粒剂320斤。慰问二女扎户2户资金400元。筹集生育关怀基金6600元,我村有1个二女户得到基金帮助。

四是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一年来,我们共收集到16条意见,现场答复11条,上报镇计生办5条均到满意解决。

五是开展吸收会员活动,共发展15名积极份子加入协会组织,带动了协会的输血功能。

六是开展“三生”、“三优”服务,围绕着人口计生工作,提高为育龄群众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服务质量。在生产上为计生户提供信息、技术项目、资金销售等的服务,要认真做好计生困难户的帮扶工作,精心策划,使计生困难户得到实惠;在生活上,要互助和提供养老育儿的服务;以“施雄医院”的“关爱计生家庭户妇女的健康”的咨询服务工作,开展妇女疾病的普查普治,提供就诊治疗的优惠服务。把三优教育推进家庭、老校、人口学校)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及各种节日(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母亲节)宣传“三优”知识。要大力宣传婚前医学检查的意义,动员新婚夫妇自觉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优生检测,要积极参与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和防治工作。

二、 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部

存在在问题:未婚青年外出务工,实际见面跟踪管理难度高,有可能会造成漏管现象。

解决方法:是利用春节外出人员返乡之机,组织小组长、会员积极份子入户校对他们的婚育动态。

三、署计生迎检工作

1、整理好协会检查材料:一年4次的理事会记录,每月一次的小组活动记录,每月月底的小组汇报会,每至少一次的三生服务记载,年终各种总结材料。

2、召开小组长的培训会,组织小组长入对会员的计生知识应知应会的培训,迎接镇、县的年终考核。

3、搞好xx年第一季度查环查孕工作。做好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查,要有接收人的签名回执。

四、研究计生“三联创“活动及参与计生村民自治活动

1、第一季度“三联创“活动,领导班子要团结协作,作用发挥更加明显,协会的各项工作有新的进展,尤其在服务群众方面有新的突破、新的作为。计生协会7个小组要全部达到,“五好”协会小组的要求企业协会要同步开展创先活动,同步开展创建“五好”协会小组活动。

2、参与村民自治工作:积极参与村的各项工作,协助签订计生村规民约协议书,主要是20xx年新增未婚青年、初婚育龄妇女人群,建立会长接待日、意见箱、工作例会、小组讲评会等,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民主监督机制;促使村协会对村委会的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评议,有力推动村民自治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民展。

五、开展计生民主评议工作汇总

一年来,镇村在开展计生工作方面有依法行政,遵守七个不准,认真执行毛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村务公开也按时合理、公正的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和督促。同进投入资金开展计生“三户“的帮扶,计生困难户的慰问,真正把”三结合“帮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但在开展人口学校宣传访视工作方面还要下功夫,群众的婚育观念转化还有一定距离,有待加强。

篇7:乡2023年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

x年2月4日上午总公司x年度工作总结会在行政楼三楼会议室召开,基层管理以上人员到会。

范总经理对本年度公司工作所体现出的“目标明确、思路清晰、精神振奋、措施扎实、效果明显”的整体面貌给予了肯定,并作了具体总结:

1、总结各部门工作,指出了所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不足,要求大家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增进公司效益。

2、肯定了总公司直属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同志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求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3、公司竞聘按照学校统一布署圆满完成。会议宣布了竞聘后的职务任免和岗位安排。要求每位员工在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上理清思路,妥善合理地安排工作,切实提升工作层次。x年度定为“企业文化年”,致力于加强员工的文化学习及底蕴培养,提高综合素质。

4、进一步增强公司员工的责任心和紧迫感,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加大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力度。在严格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人性化管理,培养互帮互助精神,营造员工之间和谐与宽容、团结与奋进的氛围,在工作中实现自我价值,使个人和公司得到各方面的尊重。

会议最后要求各部门认真总结过往,放眼未来,领会精神,大胆工作,共同创造公司的美好前景。

x学院后勤服务总公司

二x年二月四日

篇8: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xx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x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xx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从该条款表述看,我们认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

综上,女职工正常生育的情况下,生育假为128天;如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二)待遇享受

1. 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的政策依据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xx]334号)第3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另外,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 对于《条例》规定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女职工享受何种待遇并无明确政策规定。我们理解,该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不会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因此也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三)劳动关系保护

按照《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休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女职工在产假、生育奖励假期间存在以上情形,则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的条款,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 对于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假期,《条例》在第18条中单列一款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产假,也未明确此假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倾向认为,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条款的规定。

二、女职工配偶陪产假

1. 修正前的《条例》无配偶陪产假的规定,陪产假不属于法定休假,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确定;修正后的《条例》规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产假。

2.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如女职工不休30天奖励假,女职工配偶可休该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规定了女职工配偶的陪产假,因此以上规定被删除,并不再适用。

3. 对于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我们认为,陪产假工资并未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4. 对于女职工配偶陪产假的休假时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陪产假休假一般应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规定。

5. 根据《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配偶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们认为,在职工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职工出现前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婚假

《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据此规定,婚假总天数保持十天标准不变,但需要注意的是:

1.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需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 根据上述规定,非初婚职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 对于婚假的休假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合理规定婚假的休假时间,如可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

4. 对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假应当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计划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2. 修订“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3款规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3.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修正前《条例》中“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的规定,女职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五、独生子女奖励及社会保障

1.《条例》删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发放的规定,我们认为国家从政策层面将不再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特殊的奖励。

2.维持“失独父母”的社会保障。《条例》第23条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3. 新政实施前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延续。《条例》第19条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两条规定,即修正前《条例》第41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正后的《条例》保留了以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整体看,修正后的《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职工违反生育政策列为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用人单位解除合法。然而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责任的导向已发生变化,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制度的合理性以及产生争议时的法律效力重新进行谨慎评估。

七、法规实施时间

修正后的《条例》正式实施时间为20xx年3月24日,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职工是否适用于修正后的《条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条例》属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实施法规,因此修正后的《条例》对于上述期间应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