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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质量异议期限【优秀三篇】

发布于2024-07-06 07:45,全文约 7406 字

篇1:产品质量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书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甲方):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等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当核验乙方的经营资格,并建立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督促乙方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还需建立销售台账)。

(二)甲方应当建立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市场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还应当配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本款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款,可在第六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三)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有关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乙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责抽查检测和管理。甲方应将抽检结果及时告知乙方,并在市场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置。处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进行检测的,以法定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

(四)乙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五)乙方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不接受甲方对其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禁止乙方入场销售。

(六)甲方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乙方使用。销售凭证应当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提供方式由双方约定。(本项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项,可在第六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七)甲方有权禁止并处置乙方销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售的食用农产品。

(八)发现乙方已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告知买受人,积极消除隐患。

(九)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以及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销售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监督。

(十)乙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难以及时从乙方获得赔偿的,甲方有义务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并有权向乙方追偿。

(十一)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交纳合同保证金 元(人民币)等手续后,方可在甲方指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在该市场销售,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自觉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并接受甲方监管。

(二)乙方保证自己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安全、质量合格,不销售假冒伪劣、掺杂掺假、有毒有害、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禁售的食用农产品。乙方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前,应当向甲方出示并保存所售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四)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应出示供货方的授权证明。乙方销售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从定点的屠宰场或批发市场进货,并应查验供货商携带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外省市出产的产品还应出示由本市指定的入境道口出具的运入证明、接受防疫检查合格和车辆消毒证明。乙方应保证进货的确认单和其他单证真实齐全、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相符,并将单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

(五)经甲方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复检,但乙方须预付复检费用,复检合格的,返还复检费用。

(六)乙方出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买受人出具销售凭证。(本项适用于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如执行本项,可在第五条其他约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合同解除

甲方收到乙方退场请求并依法终止入场经营(租赁)合同,或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或取消乙方入场经营资格之日起 天内,在扣除消费者先行赔偿金、违约方违约金等费用后,按"多退少补"原则,结清保证金。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对乙方上市的食用农产品应知或明知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或不合法而未尽禁止、检测、管理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和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

(二)乙方伪造、擅自涂改产品单证或单证上的品种、数量与实际不符的;乙方出售掺杂使假以及国家明令禁售产品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毒有害或货源不明、不合法食用农产品的,除承担法律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三)乙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的规定,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不合法,或经甲方、政府部门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1.告知;

2.销毁经检测不合格的、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

3.禁止来路不明或来自非合法渠道的产品转移,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4.要求乙方作出书面检讨,并可予以公示;

5.收取抽检和组织销毁、处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的实际费用;

6.责令限期补足保证金;

7.收取违约金;

8.暂停营业 天;

9.单方解除进场经营合同,取消乙方的入场经营资格(但不免除乙方应负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四)甲方滥用前项权利,采取不适当方式处理,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其他约定

第七条 附则

甲方选定合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规则和检测工作规程,以及双方签订的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进场经营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其他通讯方式: 其他通讯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2:产品质量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书

买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该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因______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________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_____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_____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________市________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___________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篇3: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_合同范本

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

原告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XX年9月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911塑料袋20万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5万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后,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主要表现为:1、塑料袋见光后严重褪色;2、塑料袋比样品薄许多,与实样有较大的外观差异。为此,美国进口商safety—touch公司表示整批塑料袋作废。据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海运费、卡车费、关税、报关费搬运费等计1355.20美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认为,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的质量异议函是在XX年3月22日邮寄到原告处的,此前被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XX年9月9日,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为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印刷加工911塑料袋20万只,单价每只0.25元,合计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质量要求按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给金泰彩印有限公司的实样为标准,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将货托运到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运费由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以样品为验收标准;价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于XX年9月27日交货911塑料袋20万只,计人民币5万元,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XX年3月22日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致函,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称客户进口商safety—touch公司反映该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样品制作,鉴于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认定该批产品符合样品,故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要求鉴定。案件审理期间,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供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处于XX年5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系英文传真件)及中文翻译件,内容为“发票的证明”,以证明该发票所记载的为额外费用,计金额为1355.20美元。该费用是因华盛顿金康迪采购部拒收911塑料袋引起,由于塑料袋的质量问题导致塑料袋的废弃,且以上金额真实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于XX年9月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XX年9月27日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款,已经违约,故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应在XX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未证明华盛顿金康迪采购部为何人,故华盛顿州公证处公证书的英文传真件及中文翻译件与本案无关。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XX年3月22日的质量异议函中提出该批塑料袋厚度未按样品制作、塑料袋见光后严重褪色、塑料袋比样品薄许多,与实样有较大的外观差异问题,属外观质量问题,应当场验收,而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接收定作物后未及时提出,应视为外观质量合格。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称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反诉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费用损失1355.20美元,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结欠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准,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自XX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要求金泰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费用损失1355.20美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040元,反诉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3150元,由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理由】

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制作的塑料袋与实样不符,塑料袋厚簿因无法目测或手测,不属于表面质量,上诉人完全有权事后提出,且已经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定作物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理由不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未在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所定作的塑料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与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泰彩印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加工酬金。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上诉称塑料袋厚度太薄,不符合样本,因塑料袋厚度属外观质量,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出此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又提出塑料袋见光后变色的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美国客户的传真件中并未提及此质量问题,金泰彩印有限公司对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塑料袋亦不予认可,且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在XX年9月27日收货后,至XX年3月才向金泰彩印有限公司提出此质量问题,亦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判决书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代理人评述】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确定。

1、法律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又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不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总则部分还是在分则承揽合同一章中,均未明确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因而,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质量以及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方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第十五条第一款又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根据实践以及各类具体情况,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十天不尽合理。按照合同自治原则及合同法属于任意法性质,法律的制订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制订时,吸收了国外的相关立法,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第三十九条第(1)款又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吸收了相关的国际通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承揽合同一章中未对“合理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参照买卖合同一章中的有关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中第一百六十一条同样也规定了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其次,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检验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必须忠实履行。按照立法原则及司法实践,对工作成果检验这一法定义务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这将有利于节约合同成本和对承揽合同一方的承揽人之合法权益作出合理的保护。

2、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

现在要解决的问题是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如何确定。由于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法官对“合理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确定就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目的解释方法,作为裁判解释的具体方法之一,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法。其意义在于法官以法律规定的目的、司法实践为依据,阐明法律规定的意义,最后作出解释的方法。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合理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是参照加工承揽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标准。andi—nobo(无锡)有限公司称塑料袋比样品薄许多,与实样有较大的外观差异,均属外观质量问题。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定作物的外观质量问题应当在付款期限内作出检验。如果定作人未在该期限内作出检验,且未通知承揽人,则承揽人有理由认为定作人已经接受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是合理的、成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