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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例(通用两篇)

发布于2024-07-20 07:15,全文约 5204 字

篇1:陆某诉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_合同范本

陆某诉四川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武侯民初字第245号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民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寨黄龙机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黄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冬生,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

基本案情

1、1999年10月28日,大连保税区大星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公司)发出拟设立由陆军任负责人的中国西南办事处的通知,但该通知于XX年12月18日作废。

2、XX年7月18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并私刻印章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

3、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前,九寨黄龙公司于XX年7月1日由陆军指定,向成都宇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的账户支付了订金5000元。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九寨黄龙公司于XX年8月13日由陆军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账户预付货款16000元。XX年8月14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向九寨黄龙公司交付了价值80570元的吉爱思彩瓦及附件。XX年7月29日,陆军以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的名义向九寨黄龙公司交付了4328平立米的吉爱思彩瓦,每平方米76元。XX年8月29日,九寨黄龙公司由陆军指定,向宇航公司的账户付货款50000元。九寨黄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均是由宇航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4、XX年6月21日,陆军通过宇航公司账户向大星公司付清了吉爱思彩瓦及附件的全部货款。九寨黄龙公司使用完第一批吉爱思彩瓦后不久,第一批吉爱思彩瓦便由桔红色变为白色,九寨沟县建设规划局函告九寨黄龙公司不能使用该品质的吉爱思彩瓦用于九寨沟景区的建筑物。

5、陆军为追索货款,以其私刻的大星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制作了授权诉讼的委托书,并以大星公司的名义,于XX年8月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并经庭审查明,大星公司在XX年8月前就已更名,遂裁定驳回了大星公司的起诉。XX年,陆军以本人名义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九寨黄龙公司也提起了反诉,但在审理中,双方均申请撤回起诉。XX年1月,陆军以本人名义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陆军诉称:陆军以大星公司名义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陆军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九寨黄龙公司提供了货物,九寨黄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19898元。 陆军虽以私刻的大星公司公章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九寨黄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因此,九寨黄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军支付 货款和违约金;至于九寨黄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之间是凭样品买卖,九寨黄龙公司在收货时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主张的质量瑕疵也未通知陆军, 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陆军请求判令九寨黄龙公司支付货款419898元及违约金278392元。

被告辩称

被 告九寨黄龙公司辩称:陆军与九寨黄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诉称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于是陆军私刻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印章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 的,因此,该合同与陆军无关,陆军无权依此合同向九寨黄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至于陆军提供的货物,由于在安装后短时间内就出现了颜色变白的现象,存在严重 的质量问题,九寨黄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九寨黄龙公司请求驳回陆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陆军以私刻的大星公司西南办事处印章,并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与九寨黄龙公司签订的,大星公司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九寨黄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陆军货款414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392元,共计693290元。

2、驳回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九 寨黄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九寨黄龙公司与大星公司签订的,陆军不是 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在陆军与九寨黄龙公司之间无任何拘束力。由于陆军提供的彩瓦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九寨黄龙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陆军的诉讼请求。

陆军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成 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星公司办事处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时并不存在,故该合同因一方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且对九寨黄龙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九寨黄 龙公司在知道彩瓦是陆军提供的情况下,未行使撤销权,故陆军与九寨黄龙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成立。陆军交付的产品,经九寨黄龙公司安装使用后,在短期内 发生色泽变化的现象,显然存在质量瑕疵,九寨黄龙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再则,陆军依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提起诉讼,并要求九寨公司依该合同 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合同不成立,在一审中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陆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对金池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金池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定金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众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武侯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军的诉讼请求。

篇2:成都某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成都某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头道建材路6号。

法定代表人傅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省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双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成都鑫众化工有限公司,XX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如下主要事实: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高锰、铬钢系列产品,并按产品图纸生产;2、加工产品的数量为冲击块20件,材质均为锰8铬15(其他元素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定金给付后12天;3、产品价格为13500元/吨(不含税价),以后遇价格调整,双方另行协商;4、关于产品质量,双方约定,加工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出厂之日起120天,期间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加工方应负责退货,并负担因此产生的运输、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5、产品交付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加工方负责将生产合格的产品运到邵东托运站,并发到成都龙泉驿区,运费由委托方承担,产品运到成都龙泉驿区后由委托方自已提取、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提出,双方如产生争议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6、委托方应预付所定产品总额的50%做为订金,产品交付时付清余款;7、如一方违反约定,则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8、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以补充协议方式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图纸并分别于XX年9月18日、10月15日分两次预付货款5457元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6228481700799029318帐户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加工和交付委托加工的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订货定金,被告亦未返还,原告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约预付加工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预付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账户,应认定是按被告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返还预付货款545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X0元,相对双方本次加工产品的数额来说,显然过高,该院酌情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XX年9月12日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二、限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5457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追加戴聪英作为当事人系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汇款是按上诉人指定的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不妥的。4、本案总交易额为10914元,却约定违约金2万元,明显具有欺诈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订立了委托加工协议,但因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故不须返还所谓的预付款,更不须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锦鹏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虽然是有限公司,但其没有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完全分开,预付款打入到戴聪英的账上,可以视为预付款打到了公司账上。2、戴聪英的账号是上诉人告知的。3、违约金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的。4、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长期的合同,并不是只加工一次产品就没有生意往来了,故不存在有欺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锦鹏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约预付加工费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为其加工交付委托定做的产品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的预付款打入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的账户,应认定是按上诉人指定而为,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交易规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定金没有打入公司帐户,不履行加工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XX0元,相对双方本次加工产品的数额来说,显然过高,故原审判决酌情予以核减合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锦华之妻戴聪英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华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魏 正 宇

审 判 员 万 江 国

审 判 员 陈 辉

XX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继 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