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文【精选6篇】 规章制度(最新11篇)
发布于2024-08-23 05:54,全文约 53711 字
篇1:京十五条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京十五条实施细则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京政办发[20xx]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xx〕1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xx〕13号)印发后,本市房地产市场出现积极变化,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xx〕1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各区县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切实承担起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的责任,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力度,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全力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基本住房制度,逐步形成符合首都实际的保障性住房体系和商品住房体系。加快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期间全市计划建设、收购各类保障性住房100万套,比“”翻一番,全面实现住有所居目标。坚决完成20xx年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20万套以上,发放租赁补贴2万户,竣工保障性住房10万套。全面推进旧城保护性修缮和人口疏解工程,基本完成门头沟采空棚户区等“三区三片”棚户区改造任务,启动京煤集团房山矿区等五片棚户区改造工作。继续实施无城镇危房户和老旧住宅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改善群众住房条件。
(三)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吸引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继续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经营,或由政府回购,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规模。全面启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工作,20xx年年底前实现配租入住1万户以上。积极与金融机构合作,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
三、加强税收征管
(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个人转让住房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政策。财政部门会同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存量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
(五)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开盘项目销售前,将项目的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经税务部门核定,对定价过高、预计增值额过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高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具体办法由税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公布。
(六)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已经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标准但不申请清算、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四、切实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七)各金融机构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要切实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的政策。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况,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基础上,研究提高本市第二套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八)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应。全面落实本市20xx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占全市住房供地的50%以上,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总量的 70%。商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不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总结本市“限房价、竞地价”的经验,并在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中全面施行。
(九) 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本市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开展商品住房用地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对超过2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1年以上罚款。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十)继续巩固限购政策成果。自本通知发布次日起,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下同)、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十一)加强对购房人资格的审核,确保限购政策落实到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税务、民政、人力社保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购房人资格核查机制。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购房人,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对未严格核实购房人购买资格、违规签订商品住房销售合同或代理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严肃处理。
七、建立健全约谈问责机制
(十二)各区县政府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完成住房保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供地,加快建设进度,按期完成开工和竣工任务,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快配租配售工作进度,严格房源分配使用管理,全面落实保障性住房全过程“阳光工程”。保证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
(十三)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统计、人力社保、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土部门要确保住房用地供应,并严格依法查处闲置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杜绝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发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不断完善政策,抓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完善监管长效机制,巩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成果;完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为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提供基础数据。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个人转让住房税收征管,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开展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坚决堵塞税收漏洞。统计部门要按照《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调查方案》,进一步做好房价分类统计和发布工作。
(十四)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没有完成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得力的,进行约谈和问责。
八、坚持和强化舆论引导
(十五)新闻媒体要强化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要大力宣传本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取得的进展与成效,深入解读政策措施,引导居民理性消费,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篇2: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2024年营业税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2021年营业税实施细则全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年营业税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营业税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xx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全文
为加快推进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规范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申请、办理程序,青岛市黄岛区发布了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相关政策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规范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申请、办理程序,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xx〕2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城管〔20xx〕95号)、《关于在全市学校、幼儿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供能的通知》(青城管〔20xx〕2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城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供热管理工作。
区发改、规划、城建、工信、国土、财政、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洁能源供热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能源供热,是指利用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等能源为特定区域实行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清洁能源专业公司依法从事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对新进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程序的项目,应征询区城管部门的意见,明确该地块是否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对具备清洁能源供热条件的地块,区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清洁能源供热要求,预留清洁能源供热设施用地,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一并纳入出让或划拨文件。供热方式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条 对利用公用或其他主体的地下空间独立建设,为周边区域多个项目供热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区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确权等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划拨供地。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比选论证清洁能源供热的可能性,并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能源供热方案。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要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七条 区内新建、扩建、迁建的中小学、幼儿园须同步建设清洁能源供应配套设施;已建成学校尚未建设供热、制冷设施的,须按清洁能源供应方式进行建设;已建成学校已经完成燃煤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应根据设备使用年限、使用效果等具体情况,适时变更为清洁能源供能方式。
上述单位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供热单位配套建设至用热单位楼前阀门井处,包括热计量总表、供热二级管网采购安装,不包括热源土建部分。
第八条 利用清洁能源实行供热的开发建设项目,清洁能源供热建设单位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编制清洁能源供热设计方案。项目涉及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立项、施工等手续的,实行绿色通道。
第九条 清洁能源供热配套费由区城管部门负责核定。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如下资料:
(一)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设计方案;
(二)与清洁能源企业签订的供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将供热配套费缴纳至区城管部门、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共同设立的银行监管账户。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清洁能源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双方对供热设施建设内容、工期、质量等方面进行约定,项目建设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单位供热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向区城管部门申请从银行监管账户中拨付供热配套费,最高不超过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供热配套费。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项目经批准的平面图、管网综合图;
(三)清洁能源供热项目规划、土地、环评、立项等相关批准文件;
(四)使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应提供与供气企业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
(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施工图及施工图概算。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审定后,从银行监管账户中先行拨付50%供热配套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30%,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供热且稳定达标两个供热季后拨付剩余20%供热配套费。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设施进行验收,区城管部门对验收结果予以备案。
项目竣工后,由区城管部门从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备选库中抽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分布式能源项目,工信部门协调电网企业按规定接受电力并网,与项目单位签订电力并网协议,并积极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符合本区确定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由清洁能源供热企业提出供热配套费补助申请,最高不超过项目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供热配套费。
其中: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工业采暖项目,按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标准予以减免。工业生产性项目使用蒸汽用户,供热配套费根据实际用汽量按60万元/蒸吨核定,申请用汽单位与清洁能源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先按60万元/蒸吨的标准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保证金,正式投产6个月后,根据实际用汽量,按比例退还交纳的供热保证金。供热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由区城管部门负责监管;退还供热保证金后,由清洁能源供热企业提出供热配套费补助申请。
工业蒸汽生产项目,由供热单位配套建设至单位用地红线,包括热计量总表采购安装。
清洁能源供热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项目经批准的平面图、管网综合图;
(三)清洁能源供热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立项等相关批准文件;
(四)使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应提供与供气企业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
(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施工图及施工图概算。
第十八条 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由区城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先行拨付50%补助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30%;正式供热且稳定达标两个供热季(工业蒸汽项目管道竣工两年)后拨付剩余20%补助金额。补助资金直接拨至清洁能源供热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新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资金按照发电装机容量1000元/千瓦的标准给予设备投资补贴。
分布式能源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区城管部门提出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补贴申请,按规定完整填写《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投资补贴申请表》和《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投资补贴确认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布式能源发电装置购机合同,购机发票(复印件,如是外语的合同、发票,需有经翻译的中文件);
(二)有关项目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竣工验收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区城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发改、工信部门进行调查核准,并将有关审核意见及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分布式能源建设单位。
分布式能源项目投产运行两年后,分布式能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年平均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评定,出具评定报告,提出设备补贴申请,报区城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区城管、发改、财政、工信等部门组织进行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评定审查,经审查年平均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达到70%及以上的,财政资金再给予1000元/千瓦的补贴。
区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分布式能源建设单位。每个项目享受的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第二十条 鼓励海水源、污水源、土壤源、空气源热泵和其他电供热项目建设谷电储能设施。项目建设谷电储能设施,按核定储能设施建设成本的50%,由财政资金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1000万元。
申请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谷电储能设施规模,并报区城管、发改、工信、财政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向区城管部门提出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提供谷电储能设施竣工图图纸及竣工结算,区城管部门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区财政部门进行决算审查,根据决算结果和补助标准下达资金预算,按规定直接拨付建设单位。
第四章 运行补贴
第二十一条 20xx年2月1日后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新建并投入使用的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谷电储能和生物质集中供热等项目的居住建筑部分,按照同期燃煤供热企业政策性补贴标准和补贴政策,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财政补贴。
采暖季结束后,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向区城管部门提出运行补贴申请,提供清洁能源供热收费明细,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单位供热的居住建筑部分供热面积进行审计。供热面积按照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开具的居住建筑供热发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新建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按核定天然气用量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财政补贴。
以非居民类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3.65元/立方米(政府定价)及居民集中供热价格30.4元/平方米(使用面积)为基准,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每立方米用气补贴1.92元,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每立方米用气补贴0.52元。补贴标准随非居民类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等调整。
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用气量最高为9.5立方米/平方米(一个采暖供热期,建筑面积),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用气量最高为22.0立方米/平方米(一个年度,建筑面积)。
燃气锅炉集中供热居住建筑项目和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在采暖期结束后,向区城管部门提供供热建筑面积和用气量结算单据,由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燃气锅炉项目的居住建筑部分供热面积、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供热面积及用气量进行审计。用气量低于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用气量补贴;用气量高于规定标准的,按照限定的标准气量进行补贴。
具有燃气调峰热源的供热项目分两部分进行补贴。由项目单位在采暖季结束后向区城管部门提供燃气用气量结算单据和项目供热面积,由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居住建筑供热面积和用气量进行审计,并按照居住建筑部分用气量9.5立方米/平方米(一个采暖供热期,建筑面积)的限额折算燃气调峰热源供热面积。一部分为总供热面积去除折算燃气调峰热源供热面积后的项目供热面积,按照同期燃煤供热企业政策性补贴标准进行补贴,另一部分燃气调峰热源用气量按照实际用气量进行补贴。启用燃气调峰锅炉需向区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自建自用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外,申请运行补贴的清洁能源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办理供热经营许可。不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不予以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新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及运行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标准补贴,由区发改、工信、财政、城管部门核定,由区财政进行补贴。
第二十五条 区城管部门加强对清洁能源供热运营单位考核管理,制定考核标准,实行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的考核,各等级对应的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系数为1、0.8、0.5和0。
第二十六条 区城管部门依据审计和考核结果制定运行补贴资金发放方案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放。
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一个采暖期其供热区域内居民用户通过12319热线、67712345热线、供热管理机构公开电话或政务服务热线反映供热问题占该区域总用户数10%的或者发生大规模集体到区级及以上信访部门反映供热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监管的。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须于每年7月份按照区城管部门要求提报下一年度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供热配套费投资补助计划、分布式能源设备财政补贴计划、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计划、运行补贴计划,区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等部门,列入区财政资金预算。未按规定提报的,不予安排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投入运行前,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青岛市供热条例》和《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后7日内,在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设立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专用账户,并告知区城管部门。账户设立当日及每年6月前,按照规定向专用账户存入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工作。
现有已经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从事清洁能源供热经营的,在清洁能源供热项目首次运行前设立专用账户,按照前述规定存入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的使用按规定接受区城管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9月1日期间经批准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
篇5: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了《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设物和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以及与坝体联结的电站厂房和其他建筑物。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细则执行。
第三条 大坝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工程主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管理程序编制设计文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
第四条 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和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工程观测项目,如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等,以及通讯、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
上述设施不完善的已建大坝,应在扩建、改建或者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五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和管理。
第六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树设界标桩标志。城市规划区内的大坝管理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一)大型水库(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和重要中型水库,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2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50米。
(二)中型水库(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亿立方米)和重要小型水库的大坝,从坝脚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00米,从左右岸墙(或坝头)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30米?(三)小型水库(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大坝,其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保护范围。
大、中型水库的泄洪道超出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从泄洪道外侧翼墙算起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四)未达到标准的大坝,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已经划定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超过上述标准的,不予变更。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按上述标准重新划定。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划定。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开荒、炸鱼、开采地下资源和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妨碍大坝安全的原有建筑物应予拆除;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应丈量登记,不准扩建、改建。
第八条 禁止在大坝的坝顶、坝坡戗台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重型车辆;不是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未经大坝管理单位许可,不得在坝上行使机动车辆。
第九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配备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大型水库不少于5人;中型水库不少于3人;小型水库不少于2人。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防洪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大坝,必须制定控制运用计划。
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大坝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程序审批和备案:大型水库,征求所在地县级三防指挥部意见后,报市三防指挥部审核、省三防总指挥部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中型水库经县级三防指挥部审核,报市三防指挥部批准,送省三防总指挥部备案。小型水库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县三防指挥部批准,送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的储备:
(单位: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
----------------------------------------
类 别 | 大型水库 | 中型水库 | 小型水库
|-----------|---------|-----
坝高(M) |10 |20 |30 |10|15|20 |10|10|15
数 量 | 至 | 至 | |至 |至 | | |至 |
名称、规格 |20 |30 |以上 |15|20|以上 |以下|15|以上
---------|---|---|---|--|--|---|--|--|--
大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碎石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中砂 (m3) | 6 | 8 |10 |3 |5 | 6 |1 |2 |3
---------|---|---|---|--|--|---|--|--|--
粗砂 (m3) | 5 | 8 |10 |3 |5 | 5 |1 |2 |3
---------|---|---|---|--|--|---|--|--|--
草包或尼龙袋(个)|120|130|150|60|80|120|20|40|60
----------------------------------------
第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因险情导致垮坝的淹没地区范围和淹没区居民疏散应急方案,报同级三防指挥部批准。涉及相邻地区的,由主管的三防指挥部会同有关地区的三防指挥部批准,或者报请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主管的三防指挥部,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及时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定。
大坝检查、鉴定的项目包括:
(一)大坝。坝身裂缝、塌坑、滑坡、隆起、蚁害、鼠穴、风浪冲刷,坝踵水面漩涡、浸润、渗漏、防渗和减压、滤排水设施以及铺盖层的压渗性能等。
(二)混凝土坝。裂缝、渗漏、剥蚀、冲刷、磨损、气蚀、脱碱;伸缩缝止水,坝墩及基座稳固程度,廊道漏水,灌浆帷幕,反滤排水设备,渗水等。
(三)浆砌石坝。块石松动、坍塌及局部变形,粘土防渗体裂缝、穿孔,沥青混凝土护坡裂缝、隆起、水泡、蠕变及老化等。
(四)金属结构件和电大设备。金属结构件的变形、裂纹、锈蚀、气蚀、油漆剥落、磨损、振动、焊缝、锤钉等;电器设备的老化、残缺、松动等。
(五)闸门和启闭机。包括第四项所列项目和门叶框架、面板扭曲,门槽和止水,启闭机运转灵度,嘈音和振动,螺杆弯曲度,机件的磨损、锈蚀、钢丝绳锈蚀、断丝和疲劳度,吊点结合、受力状况以及电气安全保护装置等。
(六)水流形态的观测。包括进水口、闸后、堰后的水流形态和拦污栅、拦鱼设施、漂浮物的阻壅水状况等。
(七)大坝附属工程、动力、照明、交通、通讯、安全防护、避雷设施和观测设施的完好程度。
第十五条 大坝应当建立定期观察制度。
大、中型水库大坝必须观测的项目:
(一)土坝和土石混合坝:沉陷、位移、浸润线、渗漏量、坝基承压水、坝基和坝脚附近的渗水压力,绕坝渗流等。
(二)混凝土坝和浆砌石坝:沉陷、位移、伸缩缝、扬压力、渗漏量、砼坝内温度和应力以及坝前水温等。
(三)泄水、输水建筑物:沉陷、位移、扬压力、断裂、渗水、水流形态、上下游河床变形等。
(四)坝前水位、库区雨量等。
小型水库大坝的观察,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大中型水库大坝的观测内容制定。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毁弃水库大坝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大坝主管部门和同级三防指挥部核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三防指挥部备案。并由建设单位赔偿大坝管理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篇7: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全文
为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制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及《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公司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股东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有权代表和组织职工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支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守公司章程,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总经理关于企业发展的工作报告、公司经营计划、公司重大投资、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因资本运作与公司发生关联的事项的报告;对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公司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年度职工培训、职工薪酬、职工生活福利等,行使审议、建议、决定的职权。
二、审议通过公司内部分配方案、劳动保护费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的方案,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及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公司中层及以上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并接受职工代表的评议监督。
五、推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并听取其汇报。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
六、签订公司年度《集体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公司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应是工作积极、联系群众、有参加民主管理的能力,为职工群众所信任的职工。
第九条 代表的构成:职工代表原则上应占职工总数的3%--5%;各类人员的比例一般是:工人不少于45%;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5%;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不多于2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也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条 代表的产生程序:
一、公司工会根据有关文件制定名额分配方案和选举办法,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通过;
二、各单位在平衡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级领导代表的名额,分配到有关单位选举产生,但不占所在单位名额;
四、职工代表必须获得应到人数半数以上的赞成票,经公司职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合格后,方能当选; 五、为有利于工作可邀请不是代表的单位负责人、工会干部、有必要参加会议的经营管理、技术人员列席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公司职工代表实行届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公司内调动工作,保留其代表资格。经公司工会同意,原选举单位可补选职工代表。 代表退休或调离公司,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经公司工会同意,原选举单位可补选职工代表。 代表犯罪、违法违纪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撤消其代表资格,经公司工会同意,原选举单位可增补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 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大会主席团成员,但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参加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按公司组织机构组成若干代表团、组;代表团设正副团长各一名,由职工代表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团、组的职责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期间组织本团、组的职工代表出席大会,向大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完成大会主席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单位职工传达大会精神,协助行政制定贯彻落实大会决议的措施,组织职工落实大会决议,组织和参加民主管理活动;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完成工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代表的权利: 一、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公司有关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各级干部的评议监督;有权参加对公司行政领导的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四、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和制度
第十七条 按照公司组织机构建立公司、分厂(部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民主大会)制度,并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分工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只对本次会议负责。主席团名额由公司工会与各代表团协商确定,包括工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其中,工人、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主席团成员应由公司工会召集各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从职工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经职工代表充分酝酿后,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通过大会议程; 二、主持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三、审查各专门委员会组建方案,并提出人选建议; 四、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和各代表团、组对议案审议的意见。
篇8: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房金发 [20xx] 9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xx]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办法》第三条所称办事处指:
(一)抵押房屋坐落在市本级的(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商品房纯公积金贷款在市本级各办事处均可办理;商品房组合贷款在组合银行所在办事处办理;其他类型贷款,在抵押房屋所在区办事处办理。
(二)抵押房屋坐落在区市县范围内的,由抵押房屋所在地办事处(或网点)办理。
第三条 借款人是指符合《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同一笔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不得超过两人。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人之间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购房人不是同一人的,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贷款所购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之间不能为本人或配偶关系。
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之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二者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购房人、抵押人(含配偶,下同)应年满18周岁。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借款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180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子女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且不占用子女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均已退休,以父母的名义购买自住住房;2、父母一方或双方退休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3、父母双方均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4、一个家庭只能办理一次此类公积金贷款;5、一个家庭只能一个子女申请一次单人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收入稳定。单身借款人,本人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已婚借款人,夫妻双方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主要是指:
(一)贷款当前逾期;
(二)贷记卡当前逾期;
(三)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含卡费、年费);
(四)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含卡费、年费);
(五)单笔贷款存在近24个月内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累计逾期超过10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六)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七)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
(八)近24个月内贷款存在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九)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十)有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的记录;
(十一)其他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办事处成立由办事处主任、业务科科长、会计科科长组成的审贷小组,对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决定是否同意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规定比例是指:1、借款人办理首套房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⑴购买商品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70%),但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内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降至2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80%);⑵购买房改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70%);⑶购买存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屋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60%),但所购房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且房龄在5年以内的,自筹资金比例可降至3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70%);⑷购买无所有权住房、置换房屋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屋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60%);⑸自建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60%);(6)回迁房屋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抵押房屋评估价的4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60%),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回迁安置房增加房款金额;(7)互换房屋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抵押房屋评估价的4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60%),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互换房屋的差价。2、借款人办理二套房贷款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60%(即贷款成数不高于40%)。3、借款人办理三套房贷款的,不予受理。
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套数按借款人家庭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确定。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等查询和认定,借款人本人和配偶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则认定为首套房贷款;只有一笔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则认定为二套房贷款;有两笔以上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则认定为三套房贷款。
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不包括子女为已退休父母办理的不占用子女额度的贷款及借款人配偶的房改房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用于抵押的房屋,应权属明晰,且不影响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现抵押权。
《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是指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冻结、托管等非正常状态或连续欠缴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包括的贷款类型分别简称为:(一)
商品房贷款;(二)存量房贷款;(三)房改房贷款;(四)无房屋所有权住房贷款;(五)自建房贷款;(六)回迁房贷款;(七)互换产权房贷款;(八)置换房屋贷款。
其中: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住房。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房屋产权证)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
无房屋所有权住房是指坐落在部队土地上无法办理国有土地房屋产权证书的住房,且该住房须为首次交易住房。
自建房是指在国有土地上个人按照相关部门审批要求投资建造的住房。
回迁房是指国有土地上住房因国家、省、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迁,以回迁安置的方式,个人通过增加投资获得的住房,且原被拆迁住房无尚未还清贷款。
互换产权房是指购房人以互换方式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国有土地上的住房。
置换房是指购房人通过房屋置换方式购买的加入置换交易平台的国有土地上的抵押住房。
中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查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考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方可申请办理商品房贷款。
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前,办事处需实地考察确认房地产开发项目申报的楼栋主体工程已封顶,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xx年底前未办理“三照合一”的、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项目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等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了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情况。《合作协议》有效期2年。
协议到期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续签,续签有效期为1年。续签前,办事处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0xx年底前未办理“三照合一”的、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续签栋号、变更收款银行账号、变更企业名称。
续签栋号的,中心需实地考察续签栋号的楼栋主体工程进度已完成封顶,审查续签楼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等材料。
变更收款银行账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变更申请、介绍信、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或银行开户申请表)。
变更企业名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提供变更申请、介绍信、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新签、续签《合作协议》、续签楼栋及信息变更实行属地化分级审批制度。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办事处现场考察后提出初审意见,个人住房贷款处审核申报材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情况。新签、续签《合作协议》需报中心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批。
与中心合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出现或即将出现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等重大不利情况的,中心可单方自行中止或终止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作。
第五条 《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关于公积金贷款程序的规定中,办事处在进行公积金贷款审查时,前台柜员须与借款人、购房人面谈,甄别购房行为的真实性,并根据不同购房类型,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商品房贷款
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若子女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上,须提供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公证书,下同)、身份证(应处于有效期内,下同)、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抵押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未婚的,需提供单身声明;离婚的,需提供单身声明、离婚证或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丧偶的,需提供单身声明、医学生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销户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注明丧偶、配偶死亡的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如有特殊要求,需按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下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房款发票等材料原件,与贷款审批业务有关的其他必要材料(下同);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必要时留存原件)。
子女为已退休的父母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须提供父母的退休证、加盖银行印章的退休工资流水及有效存折、户口簿原件(下同)。
军(警)官的配偶在地方工作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由配偶与其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军(警)官需提供所在部队出具的军(警)官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等材料。其中,工资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有效期为一个月,结婚证上的军(警)官证号与申请借款时提交的军(警)官证号或身份证号码不相符的,需提供所在部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下同)。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若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中心审批贷款额度和期限后打印《组合贷款联络单》交借款人到组合贷款银行办理商业贷款。商业贷款银行审查同意贷款的,在《组合贷款联络单》上填写商业贷款额度和期限并签章,与借款人签订商业贷款合同。借款人将《组合贷款联络单》、商业贷款合同及贷款申请材料提交中心(存量房、无房屋所有权住房、互换产权房、置换房组合贷款的,参照办理)。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地税部门收取,下同),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预)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纳代办费(代理公司收取,下同)、户籍图复制费(测绘部门收取,下同)、产权预告登记证及房屋产权证工本费(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收取,下同)等费用。他项权利登记费用由中心承担(下同)。
借款人自行办理(预)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由借款人先行垫付他项权利费用;办结后将交款凭据交给办事处,中心每月集中将借款人垫付的他项权利费用返还至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下同)。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预抵押办结材料转交中心保管。
4、放款:中心收到预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存量房贷款
1、受理: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所购买房屋应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或合同、已过户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契税完税发票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纳代办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
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
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三)房改房贷款
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付款通知单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纳代办费、房屋产权证工本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售房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无房屋所有权住房贷款
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无房屋所有权住房买卖合同(或投资代建协议书)及有关发票凭证(应为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印章的军队统一收款票据)、作为担保的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
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
纳代办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自建房贷款
1、受理: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应取得自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县级以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占地审批书、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建房费用票据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
纳代办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
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六)回迁房贷款
借款人应能提供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产权房屋作为担保,在抵押房屋所在地办事处申请办理,具体贷款程序如下:
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购房人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拆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批复,回迁安置协议,回迁房投资代建协议,拆迁人(即回迁安置房开发企业)银行收款户名、开户行名及账号,作为担保的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纳代办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转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拆迁人(即回迁安置房开发企业)账户。
(七)互换产权房屋贷款
1、受理。借款人申请互换产权房屋贷款前,所换房屋应已过户至借款人或其配偶名下。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联络单、房屋交换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过户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契税完税发票等材料原件,审核后原件返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自愿委托代理公司代办抵押登记、权证手续的,交纳代办费。
3、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或代理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材料交中心。
4、放款。中心收到抵押登记材料并核实后,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八)置换房屋贷款
1、受理。借款人填写《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授权中心查询征信情况。中心审核通过后,借款人提交本人、配偶及抵押人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置换公司出具的联络单、房屋置换委托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卖房人贷款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原件,中心审核后返还原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需材料,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必要时留存原件)。
2、审批。中心审查借款人材料齐全后,确定公积金贷款额度和期限。借款人交纳借款合同印花税,中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3、放款。中心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
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4、置换房屋所有权变更。房屋置换公司监督借款人按规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资金,监督卖房人解除房屋原抵押登记并与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收执房屋产权证。
5、抵押登记。房屋置换公司持相关抵押登记材料到房地产
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办结手续转中心。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结后,抵押人自行保管房屋产权证,中心保管他项权证至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
第七条 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抵押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的,需由受托人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的,需提供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不能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的,需由公证处对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进行公证。
第八条 借款人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存量房及自建房取得房屋产权证、无房屋所有权房及房改房签订买卖合同、回迁房签订投资代建协议、互换房互换行为完成取得房屋产权证、置换房购买加入置换交易平台的抵押房屋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若借款人为双人,计算公积金贷款额度时,应分别计算每个借款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后相加确定总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额度以千元为单位,最低贷款额为一万元。
还贷能力系数为0.15。
子女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购房申请贷款且不占用子女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按照其父亲或母亲在子女申请贷款前一个月的退休月工资及子女的可贷款期限等条件计算。贷款额度=退休月工资×还贷能力系数×12×贷款期限。
军(警)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军(警)官月工
资×还贷能力系数×12×贷款期限。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分别为:市本级单人45万元,双人70万元;金州新区、保税区、旅顺口区单人33万元,双人58万元;普湾新区、长兴岛经济区、花园口经济区、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单人28万元,双人47万元。
借款人累计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所在区域的最高贷款额度。
《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中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分别为:再次申请单人贷款时,额度不超过单人及家庭最高贷款额度与单人及家庭已使用贷款额度(包括已审批额度和在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使用的贷款额度,下同)的差额;再次申请夫妻双人贷款时,额度不超过家庭最高贷款额度与家庭已使用贷款额度的差额;再次申请父(母)子双人贷款时,额度不超过双人最高贷款额度与其已使用贷款额度的差额,且不超过父(母)子两个家庭最高贷款额度合计与两个家庭已使用贷款额度的差额。
夫妻一方已以本人名义办理贷款,不影响另一方以本人名义申请贷款,但另一方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单人及家庭最高额度与个人及家庭已贷额度的差额;另一方申请父(母)子双人贷款的,执行上款规定。
曾申请双人贷款的,其中每人已使用贷款额度按该笔贷款已审批或发放金额的50%计算。
原为夫妻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离婚,变更借款人的,借款归属人应与房屋归属人一致,该笔借款全额计入房屋归属人已使用贷款额度,借款额的50%计入另一方的已使用贷款额度。
《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中两人以上购买一套住房只能申请办理一笔公积金贷款,按借款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的购房人占所购房屋价值的份额计算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不能超过其贷款申请时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15倍。
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不含贷款申请日前12个月内的补缴金额。职工因工作调转按月汇缴的公积金以补缴方式缴存的,计入公积金缴存余额。
子女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购房申请贷款且不占用子女贷款额度的,贷款额度不受子女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倍数限制。
《办法》第九条第六款是指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住房(房改房、回迁房、自建房除外)时,若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房需要,在偿还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以总贷款额度不超过贷款成数规定为前提,向与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申请部分商业贷款的贷款方式,简称组合贷款。借款人申请办理组合贷款的,组合贷款联络单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原贷款包括在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的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必须是整数年。若借款人为双人,以其中一个借款人的可贷款期限作为最长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与借款人一的年龄之和不得超过规定年龄(男职工65周岁,女职工60周岁)。
贷款期限与抵押房屋房龄之和不得超过40年。房龄指房屋竣工验收日至公积金贷款申请日的年限。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外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跨年度计息期按实际天数分段计息。
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的1.1
倍。
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已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再调整。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展期的,公积金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贷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四条中等额本息与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在提前部分还款时可以变更,合同履行期内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按期偿还三个月后,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还款。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称规定金额是指人民币五千元,
还款额以千元为单位。提前部分还款的,可以同时缩短贷款期限,具体期限由借款人与中心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20xx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按季还款的为每季末月20日);20xx
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公积金贷款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当月无对应日的,该期还款日为当月末日)。
第十六条 逾期还款,中心可以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直接扣划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欠款。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偿还顺序为:罚息、利息、本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公积金贷款,其配偶也可以委托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公积金贷款。划款顺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配偶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
第十九条 购买商品房、存量房、房改房、自建房、互换产权房、置换房的,借款人应以购、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购买房屋所有权住房、回迁房,应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以上述房屋价值全额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应不在动迁公告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抵押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中心;若抵押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应以拆迁补偿款提前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拆迁补偿款不足以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或自筹资金提前全部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若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或自筹资金提前全部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评估价值的真实性,借款人对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应提供中心招标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借款人变更、抵押人变更、
抵押物变更、借款期限变更。
(一)借款人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离婚、
死亡等情形,经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变更借款人。
因离婚变更借款人,需提供《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申请表》、离婚证、经公证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原夫妻双方同时到场的,不需公证)或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变更后的借款人身份证件、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贷款有担保或保险的须出具,下同)。
因死亡变更借款人,需提供《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申请表》、医学生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销户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经公证的房屋继承证明、变更后的借款人身份证件、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向贷款所在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办事处对变更后的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综合评价,经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二)抵押人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出现离婚、
死亡等情形致使抵押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可以变更抵押人。
因抵押人出现离婚、死亡等情形变更抵押人的,需提供的材料与变更借款人相同。
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向贷款所在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变更合同,抵押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人变更手续。中心收到抵押人变更办结手续后,在业务管理系统中进行抵押人变更操作。
(三)抵押物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出现调整所购住房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抵押物等情形的,经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变更抵押物。变更后,未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和与抵押物价值之比不高于该笔公积金贷款审批时核批的贷款成数。
因借款人所购住房调整变更抵押物的,需提供《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申请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退房的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缴交证明等。
因其他原因变更抵押物的,需提供抵押物评估报告、抵押人身份证件、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等。
办理程序参照抵押人变更办理程序。
(四)借款期限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申请缩短或延长借款期限的,经中心审核同意,可以变更借款期限。
申请缩短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提前部分还款。
申请延长借款期限的(即展期),需提供《变更个人住房公
积金借款合同申请表》、失业证、街道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等材料,延长后的借款期限不得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借款合同变更需按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应的变更手
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将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有关规定,除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外,对逾期或挪用部分的公积金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变更,需经借款人、抵押人到场签字并按捺指印。指印应为食指指印、印迹清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须以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以及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资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或质物。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贷款保险(担保)的,中心有权要求保险(担保)公司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时,中心协助保险(担保)公司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直接将抵押权或质权转移给保险(担保)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
期至20xx年1月31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xx]1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问题的通知》(大房金发[20xx]29号)、《个人房屋置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xx]45号)、《个人房屋互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xx]32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政策的通知》(大房金发[20xx]1号)即行废止。
篇9: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_规章制度_网
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第十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精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湖北省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教代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教职工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和发挥教职工在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维护合法权益、监督学校工作等方面的权利和作用,坚持与时俱进,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团结和动员广大教职工以主人翁姿态投身学校的改革和发展,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为把我校建设成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学校党委对教代会的领导
第五条 教代会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学校党委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教代会的召开和换届,批准组建教代会筹备委员会,审批教代会会议方案、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等。
(二)教代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党委主要负责人为主席团成员,参加主席团工作。必要时,党委接受主席团的提请,就大会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三)教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活动由学校工会主持进行,遇有重要问题,报经党委批准,可召集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会议,必要时可按规定程序召开教代会临时会议。
(四)教代会工作纳入学校年度工作计划。教代会会议经费、教职工代表培训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由学校行政开支。
第三章 教代会的职权
第六条 教代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建议权。听取、审议校长工作报告、讨论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建议权所涉及的内容均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决策,直接关系到学校发展方向、教职工队伍建设和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审议通过权。讨论通过学校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它和教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院长颁布实施。上述方案或办法由学校行政起草,工会参与讨论。方案要在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交教代会正式会议审议,经教代会表决通过后,由院长颁布实施。对一时难以把握或教职工意见较多的方案,经多数代表同意,可先试行,学校行政根据试行情况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教代会审议通过,由院长颁布实施。
(三)审议决定权。根据国家政策,审议决定教职工住房改革具体实施办法及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教职工集体福利事项。
审议决定权涉及的内容都是关系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教代会审议这些问题并作出决定。学校行政按教代会的决定贯彻实施。
(四)评议监督权。评议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评议学校领导干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以和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学校领导干部工作结合进行。教代会评议工作由教代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七条 教代会要尊重和支持院长行使行政指挥权,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精神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院长定期向教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学校职能部门应认真对待教代会的有关决议和提案,尊重和支持教代会履行职权和执行决议。
第九条 教代会提案工作是教职工代表参与大会工作、履行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形式,是教代会职权的重要体现。学校各部门及其负责人,应以高度的责任感,实事求是,认真严肃地做好代表提案的处理、落实、整改工作。
第四章 教代会代表的产生、管理、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教代会代表的产生。
(一)教职工代表以基层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凡享有公民权的教职工均有选举权和选选举权。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可连选连任。
(二)校教代会代表原则上按全校教职工总数的10%-15%确定,其构成既要考虑各方面的代表性,又要保证教学科研一线的代表(包括专任教师、教学管理人员、教辅人员)不少于代表总数的60%。
(三)教代会代表,应主要考虑教学一线和工作一线的教职工代表,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代表一般不超过一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代表,女教职工代表,35岁以下青年教职工代表和民主党派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四)学校党、政、工、团主要负责人一般应选为代表。选举时,将他们的名额分配到各基层单位,以普通教职工身份参加选举。
(五)各基层单位根据代表选举方案,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须经本单位全体教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能当选代表。
(六)各基层单位将选举结果报告学校工会。由教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当选代表是否符合代表条件和代表结构比例,其当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代表经资格审查确认有效后,予以公布,并发给代表证。
第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的条件。
(一)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改革意识,做好本职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议政能力;
(四)密切联系群众,能如实反映群众的正确意见和要求;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十二条 教代会根据需要,可设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可以是学校的在职干部和教职工,也可以是学校退(离)休干部和教职工。列席和特邀代表由工会提名,经教代会筹备委员会与学校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列席代表和特邀代表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的管理。
(一)校教代会代表在学校内部调动工作,其代表资格予以保留,参加调入单位代表团(组)活动。代表调离学校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连续两年不参加教代会活动的,其代表资格一般不予保留。代表被开除公职的,其代表资格瞬息万变开除之日即行终止。代表失去教职工信任的,由原选举单位向校工会提出撤销其代表资格的申请。撤销代表资格须经原选举单位教职工讨论,并经过半数教职工同意,方可作出决定。撤销代表资格要及时向校工会报告,经工会讨论后予以公布。
(二)教代会代表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取消其代表资格。
(三)代表出现缺额,由学校工会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选,补选代表的条件和程序与选举代表相同。
第十四条 教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教职工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提案权、有对教代会各项议程发表意见,提出批评和建议权。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有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有关部门提出质询的权利;对干部有评议、监督的权利。
(四)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
(五)根据教代会的职权或教代会的授权,有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考核、考查及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十五条 教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活动,宣传和执行教代会决议,认真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三)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群众工作。
第五章 教代会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校教代会每四年为一届,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代表会议。每届任满必须按时进行代表的换届选举。校教代会会议换届的筹备工作,由校党委决定成立以工会为主、包括其它有关部门参加的“筹备工作委员会”负责。届内各次会议筹备工作由校工会负责。
第十七条 学校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党、政、工联席会议研究同意或根据三分之一以上代表的提议,并报请校党委批准可临时召开教代会全体会议。
第十八条 教代会每次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为有效。会议需进行选举或表决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两种形式,均以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教代会按民主程序,选举产生主席团。
(一)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教代会正式代表,一般由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和教师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教学和工作一线代表应占多数。
(二)主席团的组建程序为:由校工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协商,经校党委审议后提出建议名单,提交预备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
(三)主席团为常设机构,任期与教代会相同。校工会主席为主席团会议召集人并担任常务主席。
(四)主席团的主要职责:主持召开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研究需要提交教代会讨论、通过和决定的事项;听取和综合各代表团(组)对各项方案的审议意见;起草大会决议;主持大会期间选举、表决等事项;处理与大会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二十条 校教代会设立教学、科研工作委员会、生活福利工作委员会、提案工作委员会、民主评议干部工作委员会,代表教代会参与(行使)工作职能范围内的日常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工作。其成员一般应在教代会正式代表中产生,因工作需要,也可吸收不是代表的相关人员参加。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在校工会组织督促下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校教代会代表原则上以各基层工会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正副团(组)长参加会议工作和开展日常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数较少的单位可组成联合代表团(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学校分级管理的需要,学校实行二级教代会制度,院教代会的换届与校教代会同步进行。二级教代会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在本单位内行使相应职权,并接受学校教代会的指导。二级单位教代会代表,原则上按职工总数的20%-30%确定。职工人数在60人以下的单位,召开教职工大会。二级单位教代会任期与校教代会同步。
第六章 教代会的筹备
第二十三条 教代会筹备工作。
(一)成立教代会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由学校党、政、工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专门工作小组。
(二)教代会换届时,拟定代表、特邀代表、列席代表名额分配方案,提草代表条件、选举办法等方案。组织选举代表,审查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三)发出征集提案通知,向全体代表征集提案。提案征集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提案要围绕学校的改革和发展,突出教学、科研、管理、教职工队伍建设、工资奖金分配、生活福利以及教职工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等。提案应当一事一案,由一人提议两人以上附议,也可由代表团集体提出。
代表提案应按照征集→审立→送达→处理→反馈→报告的程序处理。
提案征集工作结束后,由提案工作委员会进行登记、分类,并审查立案。提案一经立案即成议案。立案的原则是:
1、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具有实施价值和实施可能;
3、符合规定程序和提案要求。
(四)提出大会中心议题的建议,报经党委讨论批准。
(五)学校工作报告和其它需提交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和决定的文件(讨论稿)至少于会前10天印发给教代会代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六)制定民主评议干部方案。
(七)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建议名单。
(八)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人选建议名单。
(九)提出大会议程、日程草案。
(十)提出教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方案。
(十一)制定会议经费预算。
(十二)完成其它会务准备工作。
(十三)筹备领导小组向党委报告教代会筹备工作情况。
(十四)党委发出召开教代会的通知。
第七章 教代会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
第二十四条 教代会预备会议。
(一)教代会预备会议由筹备委员会主持,教代会代表参加。
(二)主要议程
1、听取本次教代会筹备情况的报告。
2、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名单。
3、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听取代表增补情况的说明。
4、通过教代会大会议程。
5、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
6、通过民主评议干部方案。
7、通过教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方案。
8、通过、决定大会其它事项。
(三)预备会议表决一般采取举手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正式会议。
(一)教代会须在与会代表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时,方可宣布召开。
(二)大会由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
(三)主要议程
1、校长作工作报告。
2、工会负责人作教代会工作报告。
3、行政有关负责人作专题报告。
4、教代会筹备领导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作提案征集工作报告。
5、以代表团(组)为单位,就会议报告、议案进行讨论、审议;对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讨论。各代表团团(组)长将讨论、审议意见归纳整理,向主席团汇报。
6、主席团综合各代表团(组)的意见后,对会议议案、决议、决定进行修改,并向大会作出说明。
7、进行大会选举或对决议、决定及有关方案、条例进行表决,宣布选举或表决结果。
8、按民主评议干部方案组织评议。
9、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大会发言。
第八章 教代会闭会后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精神的传达与贯彻。
(一)学校行政和工会分别向各部门和教职工提出贯彻实施大会精神的计划、要求;各代表团(组)和代表,向各自的单位领导和群众传达大会精神,组织和带领全体教职工为实现大会提出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按照教代会通过的方案组成并开始工作。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对教代会要讨论的重大问题和代表提出的重要提案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制订有关条例、办法,并监督有关部门贯彻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以及大会交办的其它事项。专门工作委员会不应取代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教代会提案的落实。
院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落实提案。每次会议提案的处理结果,整改和落实情况,由提案工作委员会在下次会议上向全体教职工代表报告。工会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办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督促,向提案人反馈提案办理结果。不能办理的提案,要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教代会联席会议制度。在教代会闭会期间有急需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可由校工会主持召开教代会各代表团(组)团长、各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党、政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进行协商处理,并向下次教代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教代会档案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做好资料建档、存档工作,内容包括:历届教代会代表、主席团成员、专门工作委员会成员名单;教代会有关文件、记录、讲话、报告、决议、决定和总结;教代会代表的提案表及处理结果记录;教代会联席会议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重要活动的记录;民主管理的各种调查报告等。
第九章 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教代会工作机构。
学校工作委员会是教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教代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工会作为教代会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召开教代会的方案,提出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和组织工作。
(二)组织教职工选举教代会代表。
(三)向教职工进行民主管理宣传教育,培训教代会代表。
(四)组织专门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教育动员教职工贯彻落实教代会决议。
(五)主持召开教代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听取和处理教代会代表和教职工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七)对学校违反教代会制度的行为,提出意见并要求改正。
(八)总结交流民主管理经验,探索民主管理新途径,开展民主管理理论研究,提高民主管理的水平。
(九)做好教代会资料档案的整理和管理工作。
(十)完成教代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章 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经教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学校批准后实施。
(二)本实施细则由校工会负责解释。
篇10: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为规范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制定了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xx〕55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嘉政办发〔20xx〕7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1、本细则适用于南湖区行政区域内(含建制镇、不含长水街道、城南街道,以下简称南湖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分配、管理、监督等。
2、区住建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牵头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定、宣传、受理、审核等工作。区发改(物价)、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力社保、审计、市场监管(工商)、新居民、税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审核和监督工作。各镇、街道、园区落实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受理、审核、管理等工作。
3、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或实物购房的形式,二者选其一,不能同时申请。
货币补贴是指申请家庭在南湖区房地产市场上自行购买普通住宅(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非成套房除外),政府按规定标准提供其一部分补贴资金,所购住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实物购房是指申请家庭在政府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内选定购买住房。
4、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5、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个人负担的原则,凡符合申请条件的,一户家庭限购一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当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申请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一般由夫妇、夫妇及未婚子女(子女在33周岁以下)、单身(33周岁及以上)、单身(离异或丧偶)及未婚子女(子女在33周岁以下)四种情形构成,离异者最近一次离婚须满三年。
2、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嘉兴市区(含南湖区、秀州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居民户口(指户口在社区,下同)3年及以上,且现在户口为南湖区居民户口。
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南湖区居民户口的不受3年的时间限制。
3、属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国家统计局嘉兴调查队公布的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由区政府另行公布。
4、申请家庭以家庭申请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独生子女按单人计,下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含)以下。
申请家庭子女在异地(不包括境外)就学或在部队服义务兵役期间(包括户口已迁出),在计算家庭年收入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可计入家庭实际人数。
5、申请家庭成员无使用农村宅基地并且未享受过农村拆迁安置政策。
6、申请家庭成员无汽车, 且申请当年的上一年1月1日(含)后办理过户的仍视同有车。因汽车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1月1日前被盗而无法注销的申请家庭可视为无汽车申请家庭。
7、同时符合南湖区、秀洲区和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条件,只能向一个区域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由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推举。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3、具有南湖区居民户口。
4、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33周岁(含)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
(三)纳入或不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的情形
1、已购买的房改房(含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无论是否转让均纳入住房面积核定范围。参加过房改购房,离异满三年的申请家庭,离婚时住房归属另一方并办妥产权登记手续的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一方可参加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但原家庭参加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的一半需计入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
2、通过购买商品房、拆迁(征收)安置、自建、集资建造或通过接受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自有房屋等(包括期房)以及申请当年的前五年1月1日(含)后申请家庭发生转让的所有房屋(含拆迁或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拆迁或征收房屋面积)计入现申请家庭核定住房面积。
3、对拥有商铺等非住宅的,由申请家庭委托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资产总额折算成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面积,计入面积核定范围;同时租金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4、如申请对象属于购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房改房,且双方除该套房改房外无其它房屋,在公告受理截止日前申请对象已将原购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房改房产权重新转移给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该套房屋住房面积可不计入面积核定范围(需提交公证书)。
5、因家庭成员身患重大疾病或家庭遭受重大意外事故,已被市“送温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心连心”救助对象的,因家庭经济困难将原私有住房出售,将售房款或拆迁货币安置款用于以上家庭救济,并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其所转让的住房可不计入面积核定范围。由申请家庭书面申请,所在社区、街道(乡镇)证明,属于“心连心”救助对象的需提供“心连心”证明。
三、申请认定
(一)受理
申请家庭在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身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的需提交由保管单位盖章的集体户口薄复印件(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
3、婚姻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如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的司法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同时签署《南湖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如家庭成员已到法定年龄但未婚的或配偶一方已故的也需签署《南湖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婚姻状况声明》。由民政部门对声明做出审核。如一方已故须提供死亡证明。
4、收入证明。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有工作单位的,则由单位对其上年度收入等情况作出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并提交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证明。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则分别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对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且达到退休年龄的,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对该成员是否享受退休金(如享受退休金,应注明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领取退休金总额)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申请家庭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填写对其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授权书。
5、申请家庭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已拆迁(征收)的房屋还需提供拆迁(征收)安置协议及复印件;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或租赁协议)及复印件,同时,承租公房的还应提供和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公房的具结书;拥有商铺等非住宅的,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均价报告。对外出租的,提供租赁合同及租赁情况证明。
6、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嘉兴市区的,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过房改购房的证明和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无房产证明。户口在农村的还需提供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无使用宅基地证明。
7、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上出现的房屋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8、家庭成员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9、家庭成员持有见义勇为证书的,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10、如申请家庭汽车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1月1日前被盗,需提供公安部门开具的汽车被盗证明
11、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递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进行核验,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不符合的申请家庭应告知原因,同时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2、收入审核。由民政部门负责,市场监管(工商)、公安(车管)、税务等部门配合,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浙民助〔20xx〕13号)相关规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包括收入、工商、税务、社保和车辆等)是否符合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对收入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告知原因,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住房管理部门。
3、住房审核。由住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住房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告知原因。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由住房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对其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认定
经公示无异议(包括有异议但经核实排除异议的),由住房管理部门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公示截止日前申请家庭成员有死亡的,需重新审核。
四、销售及货币补贴流程
1、发布信息。结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区政府根据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房源区域、数量、价格、户型、货币补贴标准等基本信息。
2、摇号轮候。以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准进行电脑摇号,符合条件的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享有优先选房的权利。如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数大于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名额时,以摇号产生的号码为准,按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名额1:1的比例确定进入该批次选房的申请家庭,摇号产生的号码为选房的顺序号,未中选的申请家庭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请。
对未到场参加摇号的申请家庭,视作自动放弃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对参加摇号后放弃选房的申请家庭,取消下一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3、自主选择。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按照公开摇号确定的选房顺序号,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实物购房或货币补贴,选完为止。选择实物购房的,在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自主选定,选房结束后领取《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选择货币补贴的,在提供的货币补贴名额内选择,选择结束后领取《南湖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货币补贴证》)。
申请家庭在领取《准购证》、《货币补贴证》后放弃购房,需将《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返还发证部门办理核销手续,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自然取消。如申请家庭不返还《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取消下两个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
货币补贴实行先购后补,不购不补。《货币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申请家庭未在有效期内购买住房并领取补贴,视作自动放弃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未取得《货币补贴证》,自行购买的住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4、签订合同。选择实物选房的申请家庭,应在《准购证》上通知的有效期内,凭《准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购房合同中应注明保障家庭可享受面积、超面积、上市最低补交款及补交比例等内容。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在市场上购买住房,办理好权属登记后,凭申请人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货币补贴证》、《房屋所有权证》到住房管理部门领取货币补贴。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不得购买已列入当年拆迁改造(征收)计划的住房;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购买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6平方米及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否则不能申领货币补贴。
申请人在公示截止日后死亡的,如该申请家庭仅为申请人一人申请的,则该家庭保障资格自动取消;如该申请家庭成员不止申请人一人,则保留该家庭保障资格,由该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推荐申请人并经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5、房源结报。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单位在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请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住房管理部门,剩余房源结转为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房源。
五、销售价格及补贴标准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构成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xx]250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销售价格以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为准。
2、申请家庭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或货币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为70平方米,实物购房超过上述控制标准部分,须按该住房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计价。
实物购房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价差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收取。
3、实物购房款=(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实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超面积价格)。
(以上计算公式适用于有超面积购房者)
4、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与商品住房价格波动联动的机制,具体补贴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经批准后对外公布。
货币补贴金额=(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申请家庭在南湖区房地产市场上自行购买普通住宅(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非成套房除外),所购买普通住房成交金额(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低于可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的,则按成交金额发放货币补贴。
5、现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在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后,须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
六、上市准入
1、购得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交纳契税等有关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物购房合同须载明上市时须向政府交纳“最低补交款”,即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产权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在市场上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应出示《货币补贴证》,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
3、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达到规定年限(5年)需要上市交易的或单身购买且发生继承时仍为单身的经济适用住房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补交金额不得低于“最低补交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或继承过户手续;领取货币补贴的,需如数退还原货币补贴金额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或继承过户手续。
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4、在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内,房屋所有权人因继承(非单身购买)、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
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后,须按上款规定补交该住房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或货币补贴金额后,允许提前上市。
5、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购买的住房遇到征收,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时,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可按以下方法操作:
(1)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愿意将房屋征收后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且产权调换的房屋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注明属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对于不愿意将征收后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或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住房管理部门,在被征收人补交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后,按一般商品房性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
(2)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通知住房管理部门,并在发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时将被征收人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予以扣除;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通过市场购买住房,如愿意将购买的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应和住房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在产权登记时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在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取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后一年内),可重新领取补交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但购买的住房必须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
七、法律责任
1、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2、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所购买的住房由住房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住房管理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补交金额不得低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和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附则
1、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住房使用面积与住房建筑面积的换算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住房使用面积×1.33系数。
2、本细则所指建筑面积、保障面积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其他相关数据以申请当年公布为准。
3、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嘉政发〔20xx〕55号执行。
4、本细则所指年龄、户口时间、结婚日期、最近一次离婚满三年及其他未注明截止日期的均计算到受理公告日(含)。
5、子女抚养权变更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与法院判决文书相当的证明效力。
6、非婚生子女,且其户口已经上报的,认定为该家庭的家庭成员。
7、申请家庭成员现在是居民户口的原知青,且丧偶或离异,其农村宅基地已由子女继承的,申请家庭的宅基地情况由原发证部门出具证明。
8、申请家庭成员现全部是居民户口,申请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已拆迁,需出具由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已享受拆迁安置政策的证明。
9、申请家庭声称已退出房改房,但无法提供合法证据的,不予认可。
10、申请家庭是南湖区上岸渔民的第二代,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
11、父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子女作为家庭成员被纳入保障人身份,当子女成立自己的家庭或者单身(33周岁及以上),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且当时享受保障面积不计入现在的保障面积)。
12、截至审核名单公示日,家庭成员名下具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为企业投资人的一般不得申请(具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为企业投资人的由民政局告知申请家庭)。
13、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11:现行最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_细则_网
现行最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年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年度确定,不得跨年度使用。
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
第六条 个人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88%,营运小客车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2%,其他单位指标额度占年度指标配额的10%。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年度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年度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年度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和个人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单位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购置税档案转移、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或者办理车辆转入本市购置税档案转移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车辆销售经营者已经与客户签订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的,不适用本细则。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指标管理机构自20xx年1月1日开始受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