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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合集5篇】

发布于2024-08-28 09:21,全文约 21231 字

篇1:产权转移协议_合同范本

产权转移协议

转让方: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_____________与受让方_____________公司就实物财产转移达成如下协议:

1.转让方__________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转移到受让方__________公司的财产内。

2.受让方_____________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接收转让方_____________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

3.转让方与受让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不再对该实物财产拥有所有权,仅以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转让方: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

(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篇2: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_合同范本

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的规定,是买卖 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的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条文,不是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这从本条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例如,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的规定,在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即所有权何时转移于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规定,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或者商法也都确定了允许买卖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这也是法律应当承担的功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以前,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要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对于种类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理由是对于特定物,如果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对该物仍有处分权,可能发生出卖人另行出卖等损害买受人利益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况。而种类物为可替代之物,买受人不必担心标的物取得问题。后来起草民法通则时认为,尽管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但是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不仅不能实际利用标的物,反而在承担与所有权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其承担。规定特定物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并不一定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债权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

本条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因为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这一原则在合同实践中并不存在问题。合同法如此处理,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连续性的需要。

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比较有特色的有以下几种: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五)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该规则至今仍然沿用。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虽然该规则只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为这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c&f合同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到,国际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个重大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各国的规定都受着本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背景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情况作出规定。

篇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两大原则的一致性_合同范本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两大原则的一致性

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中各国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立法,主要依据两种理论而各有不同。一种是“所有人负担风险”的原则,如英、法。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负责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直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为止。《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物件受损的风险。”另一种就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如中、美、德。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国际上最早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以标的物交付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部法律,它规定:“在合同既未约定又未选择贸易术语的情况下,从交付标的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充分反映了两者的区别:“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两大原则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一、 关于法律另有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除交付外,还需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完成过户登记之日才是所有权转移之时。

1、 特殊动产所有权应随交付同时转移

一般认为特殊动产(主要指车辆、船舶、飞机)的所有权转移也需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是将特殊动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与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一样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对于车辆法无明文规定,“举重以明轻”,更应该是“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在这个问题上,担保法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可能是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相矛盾,因为《担保法》的起草者忽视了特殊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不同,前者只是起物权转移的公示作用(在法国和日本法,公示只对第三人具有对抗作用,不是当事人内部物权取得的要件,在当事人内部,以意识表示一致

2、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也无必要

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中、德、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另一种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法、日。《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采用前一种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对土地和房屋的管理和控制都比较严格,存在大量的禁止和限制房屋买卖及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是被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有的法院为了坚持登记原则,否定交易中房屋实际交付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买卖合同都无效(后一种情况,至少在理论界已经不存在)。在这些判决中,房屋实际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完全被否定了。我们应该想一想,难道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交付行为,在民法上都没有效果吗?仅仅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理依据和效果的看法,应该是有问题的⑴。其实对于前一种情况可以直接适用禁止和限制流通物的法律规定,无须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来限制;后一种情况应直接适用效力待定(对于这类合同下文另有论述)的法律规定。

是否会产生善意第三人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通说认为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针对动产,对于不动产一般应适用公示公信制度,后者在善意的基础上,还要求经法定登记,本文借用这一概念是为了起到“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因为不动产不同于文物、武器,一般人很难从表面看出是否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这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房屋的占有人与登记人是一致的,只要查阅登记即可,未查阅而买受当然不为善意(至少有重大过失);另一种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这又可分为两种,一为占有人为所有人只是未变更登记,若只查阅登记而未查实占有人的不同——既未实地看房,与登记人为买卖合同同理也不为善意,二为占有人只是租用人或借用人,未查阅登记而与租用人或借用人为买卖合同同理也不为善意。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采用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立法例并不会产生善意第三人问题。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对于房屋若采用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立法例并无操作上的问题。进一步说,在房屋问题上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所有权自房屋交付起转移,这也就解决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问题。

为说明法律应如此规定的意义,借用一例⑵: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属意外事件或称“不可抗力”),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原文中说“一般认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应由乙承担”,但实质上“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也就是说风险应由甲承担。前一观点结论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但符合《司法解释》⑶,该《司法解释》简化了问题,但与立法有冲突,并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情况;且该解释原则上只适用商品房);后一观点结论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这一问题比较受到认同的观点是“以交付或登记孰先为之者,以其为准。”⑷但该观点也有一些问题,如已变更登记,但仍由出卖人占有,期间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显不公平,而且出卖人是否有过错无论由谁举证都很困难。为解决问题至少要区分是否转移占有,是否变更登记,是占有、使用的风险,还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非占有、使用)的风险,排列组合成8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而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本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立法例还有一个大量出现,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房屋双重买卖:买方在支付购房款后,已进住(一般进住前会进行一定的装修);在办理变更手续前,原房主又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依现有的立法,前一个合同是无效的,买方应搬出并恢复原状。对此王利明教授在《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一文中也指出“恢复原状在经济效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在此情况下,一种最为经济的办法是尽管不承认买方所享有的所有权但对买方提供完全的补救,但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很难采用。因此,在法律上只能有一种选择,即当第三人主张其所有权,要求买方搬走时,为维护第三人的所有权,则必须宣告原房主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责令买方搬出该房屋。尽管这种方法从经济效益上讲,要求买方搬出是不合理的,但这是确认并保护因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否则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显然王教授本人也承认目前的做法是无效率的,只是没有更好的选择。而依经济分析法学最主要观点——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应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可见现有的立法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本例中的买方已进住,第三人至少是应知的,正如本文已论述的“未实地看房,与登记人为买卖合同不为善意”,即使取得了房证,也不应予以保护。王教授认为应予以保护是因为“只要受让人具有正当理由信赖登记内容,便构成善意。不动产的登记将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因此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 ⑸而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制度仍要在善意的基础上,此善意与彼“善意”的判断并无明显的不同。可以看出,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样也根本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确认不动产交付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意义十分重要。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至少在承认实际交付的时候转移所有权对于买受人也就是物权取得人非常必要,因为,买受人这时不论从心态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在行使着所有权,如果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就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的精神,也会纵容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经济学的观点,法院应以使将来的合同行为更有效率为目的来分配风险的损失,达到这个目的的一个规则是要把风险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的风险的一方⑹,即应有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人承担,这时由买受人承担远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小、成本低,因为买受人从心态上会更尽责,在事实上更方便。另外,坚持这一点也符合“标的物的风险随同所有权和交付转移”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交付之后不能再让出卖人承担风险,否则对于出卖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标的物这时发生自然灾害的灭失,风险当然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风险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⑺。

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

一般认为有约定标底物所有权自某一时日到来之日转移,和约定无论标底物处于何处,买受人付请货款时所有权转移两种情况。

3、约定标底物所有权自某一时日到来之日转移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依在约定的时日标底物由谁占有又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出卖人占有,这实际上是占有改定;二是由买受人占有,这实际上是简易交付;三是由第三人占有,这实际上是指示交付。这三种都为现实交付的代替,学说上称为拟制的交付,是交付的特殊形式,所以这种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转移。

4、约定买受人付请货款时所有权转移的情况

这实质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英、美、法、德、日和我国台湾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地采纳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明确规定。而且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已经开始大量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利用所有权保留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受偿,已经越来越为我们所熟悉。

⑴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大学说,每一学说又分出几个观点。近来又有将两种学说融合的提法⑻。在两种学说都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将两种学说取长补短,融合在一起是理论界通常的作法。但理论的完善往往因其完善而复杂,使得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降低其价值。理论的价值并不在于理论的完善,而在于解决现实的问题并合乎情理;并在这一前提下,应尽量简洁明确。

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下比较合理的解释是:附生效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形式,而担保则是所有权保留的潜在实质。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用意并不在所有权保留本身,解除合同也不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它的真正用意是以所有权保留这种方式作为其获得全部价金的担保。按传统的理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取回权,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的,有赎回权。理论上这一过程可以重复多次,徒然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更重要的是这种合同有诸多不明确和难以明确的地方,如买受人的违约到怎样的程度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后已付的价金如何处置?出卖人经过多长的催告期,买受人丧失赎回权?出卖人取回后,标底物的使用费和养护费如何计算和抵消?以及孳息是否返还和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还有如车辆若不确认所有人无法上牌使用,保留所有权就会增加过户的费用等等问题。有的问题无法回避,有的问题只能通过订立详细繁琐的条款来解决,大大增加了订约成本。

下面我们以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来说明这一合同逻辑上的矛盾。以车辆为例,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使用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实务中经常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是错误的)。但这与保留所有权合同的初衷相矛盾,为此最高院不得不作出批复⑼来解决这一问题。

⑵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本质

如果我们换一角度,只保留这一合同的本质,而剥去其外表,既无须保留所有权,只将标的物作为价金获得的担保,出卖人不会增加任何风险,合同将被大大简化。实际上,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此已有所体现。该法将包括所有权担保在内的各种担保形式归入“担保权益”类。就所有权担保买卖而言,出卖人享有的是价金担保权益,至于所有权的归属,该法并不关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章第201条27项对担保权益的概念作出规定:“对于出卖人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者,不论其是否已托运或交付给了买受人,其效力仅限于保留了一个担保权益。”故《美国统一商法典》不称所有权保留,而称为价款担保权益。依此观点,并非出卖人之所有权受到限制,实系买受人系受限制之所有权,该所有权受附着于标的物上出卖人担保权益的限制,出卖人所保留者为担保权益,并非所有权⑽;但因各国多已从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这一制度,从而难以接受这一观念。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已实现了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的转变。就其性质而言,形式上的所有权保留实质属于物的担保,应列入《担保法》而非《合同法》,作为债权新的担保方式。这与《担保法》的现有体例和内容并不发生冲突,因为我国现行《担保法》并非仅规范担保物权,还有债权性质的担保,如定金和保证。

以1999年律考卷四第1题⑾为例,该题是一个相当经典的教学案例,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究其原因是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转移采用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孳息的归属采用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占有人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理论上并不清楚和完善。如孳息的归属以前采用的是所有权主义;《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所有人当然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但在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又陷入了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怪圈。生活中,普通人就更难理解这些差异。

若作无须保留所有权,只将标的物作为价金获得的担保来理解则非常简单清楚,普通人也完全能够理解。唯一的区别在于价金付清之前,买受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按所有权保留的观点是效力待定合同;按担保权的观点若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则新合同有效 ,原出卖人只能就价金提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请求或要求原买受人另行提供担保。依这一观点原出卖人可通过抵押登记来对抗第三人,不进行登记也有救济途径;依原有观点,则新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符合稳定交易,促进流转的合同法精神。

⑶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个普遍的观点是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都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简单的从逻辑上分析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因这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为减少无效合同,促进交易,合同法特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问题在于很多情况下权利人不可能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无法得到处分权,且买受人可依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依赖合同的效力,还有一个买受人的撤消权问题不好解释。现行规定和认识的不妥,表现如下:(一)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二)效力待定不利于制裁无处分权人。原因在于犯了与所有权保留合同同样的错误,被其表面现象所束缚,未认识其本质。应当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立法,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善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获得保护。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不会出现厚此薄彼的结局。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倒是无权处分行为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违约制裁。由此,反而更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⑿。有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在交易中行为是善意的,或者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权利人的追认或转让嗣后取得所有权,该行为也是有效的。” ⒀。但善意取得是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的,否则善意取得应为继受取得,而不会是原始取得。笔者的观点如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买受人可行使解除权;履行不能的(无处分权人未占有标的物或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取回),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避免了善意取得与有效合同之间逻辑上的矛盾。也与按担保权的解释结论相一致,从而进一步论证了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总之,“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形式上的正当性与实际上正当性。”⒁

通过将无权处分合同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依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分析,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的变动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无权处分行为中的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是有效的,而物权行为即物权的变动效力待定。这样即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也未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一个大胆的结论,所谓所有权保留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其实无须存在,或者名不副实。还其本来面目不但逻辑上更加统一,而且使原本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如果这一结论成立,则所有权保留合同其实所有权并未保留,仍是交付时转移。

二、 关于需第三人承运的合同

这里存在一个既无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的情况。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一般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这与货运单据交付买受人的时间会有不同。一般认为货运单据的持有人视为所有人,交付货运单据视为所有权转移,这样所有权转移就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若把交付单据视为附随义务,则货交承运人时,视为交付,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出卖人在运输过程中另行支配标的物只是一方违约的问题,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解释。但出于效率的考虑,单据可以多次转让,而且实行认单不认人的原则,这不是把交付单据视为附随义务所能解释的。因而,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且需要交付单据的,所有权转移与交付是分离的。

但交付货运单据视为所有权转移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将交付单据视为拟制交付,也就是说所有权转移与交付仍是同时的,而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这就与两大原则都相矛盾。其次,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即可以在运输过程中随时支配标的物,而支配前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显不公平。

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除货交承运人、fob、cif等固定约定外,双方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可能出现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运输中(特别是国际贸易的运输),风险转移的意义远大于所有权转移的意义,因而风险转移受到重视和强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只对风险的转移有约定,而未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第67条、第68条的情况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对此上文已有解释)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原因在于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规定差异较大,无法达成统一,这是由于约定造成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的情况。

三、 所有权转移与交付的概念和相互的关系

所有权转移其实是一种意识表示,买卖合同中现实的交付除非有相反的意识的表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这时履行的不可能是买卖合同)应推定为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意识表示,即默示的意识表示,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 ⒂此外拟制的交付首先是一种交付,同时是一种明示的意识表示,也就是说无论现实的交付还是拟制的交付,同时都有所有权转移的意识表示。

对于交付的定义是指交易中按照约定转移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既交付标的物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定义为“事实管领力之转移”。这种理解的问题在于:一、“交易”应限定为“买卖交易”,显然借用、租赁等合同中也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转移占有;二、这种理解将交付限定为现实的交付,而不包括拟制的交付,因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都不是通过物的占有和控制的实际转移来实现的。《法国民法典》虽然被认为采用“所有人负担风险”的原则,但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这说明其已经认识到两者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正确的定义应为:“交付指以转移所有权为意识表示的对物的现实或拟制的占有和控制的转移”,这里已无须限定在买卖合同中,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如借款合同、定做合同、租售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转移占有既转移所有,因而风险转移的两大原则也是统一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由占有人(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更为合理,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对标的物的控制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比出租人更接近所有人的地位,因为出租人哪怕仅仅是监督都是既无权利,也无必要的;在这点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实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250条:“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规定应改为“所有权归承租人”。这样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在内涵上就一致了。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所有权转移与交付的分离,既是由于空间的距离造成时间上的滞后,也是为货款支付安全的需要而有意设置的。

四、 关于风险转移的例外

我国《合同法》在第142条对风险转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后,在第143、144、148条对三种特殊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说明。通说认为这是风险转移的例外。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承担风险,其实是一种强制性的占有改定的规定,视为已经交付,出卖人相当于无偿保管人。第144条规定路货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其实是一种任意性的指示交付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第148条规定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不承担风险。这种情况下,根本未交付,当然风险不转移。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占有人占有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未加规定。有学者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 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所以无论善意或恶意,占有人同时也是所有人。因此,除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外,风险转移两大原则是可以归一的。

五、 结论

笔者曾试图论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两大原则实质上是可以统一的,但确有一些情况两大原则无法统一。在交易形式不断衍生和创新的今天,笔者不敢断言未来不会出现新的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的交易方式。但两大原则一致的范围远应比我们目前的理解大得多,这一现状是人为的割裂造成的。我们在使用某一原则时,只是对此的强调。现代各国普遍采纳交付主义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仅仅因为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被认为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其实合同签定后,交换的仅是权利,履行时交换的才是标的物和价金,风险转移之时正是所有权转移之时,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客观原因或主观约定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稍滞后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在买卖合同中,认清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可以厘清众多有争议的问题;可以简化很多复杂的问题。

篇4: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_合同范本

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如前所述,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所负的两个基本义务之一。买卖的根本特征就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价金换取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的本质,是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就在于付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的根本问题,关系到双方利益的实现。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概念及内容

为了阐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需要对所有权概念及内容进行介绍。买卖的标的物是财产,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谓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动中,财产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们只有拥有财产,才能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商事活动。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同一财产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依法设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单位,下同)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当然,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同一财产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对同一财产享有同一个所有权。例如,兄弟俩合买一辆汽车,这辆汽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由兄弟俩共同享有。

从构成内容上讲,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种权能。即:

(1)占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期间占有托运的货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公安或者交通部门因依法扣押违章的汽车而占有车主的汽车,还有盗窃犯因盗窃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等。

(2)使用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事实上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满足自己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车从事货运或者客运,利用电脑编制程序,用vcd机播放光盘,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财产使用权的表现。使用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财产,如在财产租赁中,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他人就有权使用财产等。

(3)收益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收取其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财产的结果,即利用其财产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也可以表现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处分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决定财产在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他人,可以赠与给他人,也可以将自己财产抛弃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情况下,财产处分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财产抵押、质押中,所有人将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他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该财产,还有,在留置中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依法折价、拍卖该留置的财产,执法机关强制出售违法者的财产等,这些都是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一般与财产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往往有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与所有人暂时分离。这种分离是根据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进行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保管中,虽然保管人占有财产,但财产仍为所有人所有;在财产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但财产所有权仍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有时正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手段或者目的。当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背所有人意志使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分离,那么,这种分离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含义

这里所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自原所有人(一般为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

买卖是财产所有权转移最重要的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较多,但转移只有合法才受到法律保护,非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取得财产所有权角度讲,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这两种方式。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确认所有人对财产所有权的最初取得,称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原始取得不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不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或者依据,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厂家对其制造的工业产品、农民对其种植获得的粮食、国家没收和收归无主财产等,都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转移是继受取得的方式。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前提和依据,通过所有权转移这种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由原所有人转归新所有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方式,包括买卖、继承、赠与等几种。其中,财产继承和赠与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只有买卖才是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通过买卖这种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原所有人转移归买受人。也就是说,通过买卖,原所有人丧失(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人。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同时转归买受人。但在有的情况下,四种权利并没有一并转移,如出卖人依法出卖已出租的财产,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并没有取得占有权和使用权(这两种权利为承租人享有)。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移归买受人所有的时间。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对确认该物产权归属、约束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转移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风险承担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合同法》的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它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仅如此,《合同法》根据该条内容,又进一步对当事人约定转移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卖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该物时转移。也就是说,应分别下列情况来确定买卖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一是法律对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确定;二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特别约定的,依特别约定来确定;三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的,依出卖人交付出卖物的时间来确定。不管属于哪种情况,只要确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从该时间起,该物所有权就从原所有人(一般为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享有。

1.法律另有规定的时间

有关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特别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该时间转移。所说“法律另有规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一定登记手续(主要是产权过户手续)之时转移。这里所说特殊标的物主要指交通运输工具、房屋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因此,“法律另有规定”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只是少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才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不适用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有关产权证书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时,为船舶所有权取得之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转让、取得也作了类似规定,房屋所有权自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之时转移。

法律对特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这种特别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即使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接收、占有了标的物,该标的物在法律上仍为原所有人所有,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时间

所说“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条件的特别约定。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的约定,不得违背上述 “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规定,否则,该约定无效。例如,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自办理登记之时转移,当事人就不得在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与此相违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并结合实践,当事人另有约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在特定物买卖中,约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例如,甲乙达成协议,甲将其收藏的齐白石的画卖给乙,乙签订合同后即可取得该画所有权,但该画仍放在甲处,待乙一个月后支付价款时取画。在这个合同中,乙在合同成立时就取得了画的所有权,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甲并没有将画交付给乙。

(2)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内容,待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时再转移。《合同法》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仍保留该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其他约定的义务时才将该物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时起过一定期限或者买受人履行一定义务后转移,如双方约定物品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时起转移。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并没有转移该物所有权,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标的物自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当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条件消失或者买受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从此时转移给买受人。不具备这种条件的,即使标的物实际上被买受人占有,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现转移。

除了上述两种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其他情形。

3.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在法律和当事人都没有特别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买卖标的物转移时间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也就是该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自该时间起,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享有。如前所述,出卖人交付的时间,视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出卖人送货的,将标的物运到合同规定或者约定的地点,以买受人接收时为交付时间;(2)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的,出卖人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以承运人(运输经营者)或者邮电部门签发的托运或者邮寄时间为交付时间;(3)买受人自己提货的,以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在途时间;(4)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5)需要办理法定或者约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交付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实际生活中最普遍的。即在买卖中,交付标的物与转移所有权往往为同一行为,也往往被人们看成一回事。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买卖中交付标的物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此,在买卖中,虽然习惯上人们把交付标的物视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但这两种行为是不能划等号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一定是以买受人是否付款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现交付或者法律、合同特别规定的转移时间条件为准。只要具备了这种时间条件,即使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该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已为买受人享有(当然,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买受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些买卖合同,如城市房屋买卖,即使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受人也付了款、占有了该房屋,但只要没有向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取得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仍为出卖人享有。

(四)具有知识产权内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知识产权包括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严格地说,即从买卖合同调整的对象上讲,知识产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但是,在不少情况下,会涉及到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实物的买卖,买受人购买该实物一般只是为了使用,并不是为了获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出卖人出卖这些物一般也不是出卖其知识产权。例如,一般人购买计算机游戏软件是为了在电脑上玩游戏,而并不是为了购买该软件开发者或者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标的物,仍属于物的买卖。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内容的标的物的,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适用上述规定。但由于这种标的物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此,法律特别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卖的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没有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发生转移,该知识产权仍为知识产权人所有。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才可连同其载体标的物一并转归买受人所有(这实际上扩大了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因买卖标的物涉及技术转让的,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

(五)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上,还应注意标的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这里所说的“孳息”,包括由标的物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牲畜所生的小仔就为自然孳息,财产租赁中的租金等为法定孳息。在现实生活中,买卖有时会涉及到标的物的孳息。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指标的物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孳息为哪一当事人所有。《合同法》对此明确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例如,出卖人出卖已出租的财产,在该财产交付前,租金应归出租人(出卖人);交付后,承租人继续租赁的,自交付之时起的租金归买受人。

从上述规定看出,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转移时间。孳息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般是一致的,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转移时间的情况下就不一致。有时孳息所有权转移了,但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而有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了、但其产生的孳息并没有转移。因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其孳息所有权转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篇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_合同范本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为了阐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需要对所有权概念及内容进行介绍。买卖的标的物是财产,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谓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动中,财产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们只有拥有财产,才能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商事活动。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同一财产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依法设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单位,下同)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当然,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同一财产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对同一财产享有同一个所有权。例如,兄弟俩合买一辆汽车,这辆汽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由兄弟俩共同享有。

从构成内容上讲,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种权能。即:

(1)占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期间占有托运的货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公安或者交通部门因依法扣押违章的汽车而占有车主的汽车,还有盗窃犯因盗窃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等。

(2)使用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事实上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满足自己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车从事货运或者客运,利用电脑编制程序,用vcd机播放光盘,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财产使用权的表现。使用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财产,如在财产租赁中,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他人就有权使用财产等。

(3)收益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收取其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财产的结果,即利用其财产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也可以表现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处分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决定财产在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他人,可以赠与给他人,也可以将自己财产抛弃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情况下,财产处分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财产抵押、质押中,所有人将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他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该财产,还有,在留置中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依法折价、拍卖该留置的财产,执法机关强制出售违法者的财产等,这些都是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一般与财产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往往有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与所有人暂时分离。这种分离是根据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进行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保管中,虽然保管人占有财产,但财产仍为所有人所有;在财产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但财产所有权仍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有时正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手段或者目的。当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背所有人意志使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分离,那么,这种分离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