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精品8篇】
发布于2024-01-05 06:59,全文约 15934 字
篇1: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诉杭州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长葛市第三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在郑州铁路分局长葛站托运玉米五车,货票记载到站为杭州铁路分局宁波北站,货物重量及计费重量均为61吨,每车玉米670件,每车运杂费543551元,五张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均是张岩(河南省粮食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随后,粮油供应站依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邮寄给在宁波市良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茂公司)任经理的同学薛飞。承运当日,粮油供应站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长葛市支公司货运险长葛市代理处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张岩,投保金额30万元,交纳保险费1200元。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五车玉米到达宁波北站后,该站依据宁波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市政(1988)55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宁波铁路北站货物疏运暂行规定》,将五车玉米交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该服务公司在上述日期内又将五车玉米交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1998年5月7日,良茂公司向宁波北站出具介绍刘孝君提货的介绍信,从宁波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将五车玉米提走。1999年4月7日,粮油供应站到宁波北站查询时,宁波北站货运安全室阮时平向其出具了“请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查交付情况,共五车”的字据。1999年4月16日,收货人张岩向粮油供应站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这五车玉米,未给任何单位、任何人出具有关身份证件。
1999年4月26日,粮油供应站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所属宁波北站在未见到领货凭证及张岩身份证明情况下,将争议货物让与其没有关系的“宁波铁路北站客货运输服务公司”提走,致使货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包装费损失43.3万元,赔偿运费及保险费用67881.60元,赔偿追索货款支出的差旅费5000元。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答辩称:原告是于1998年4月23日托运的货物,宁波北站至次月2日先后将货物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收货人,已交付完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才来人查询货物,已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索赔时效,丧失了实体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运单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形式,故《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货物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本件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良茂公司,又有良茂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领货凭证,故对持证人办理了交付,此不构成误交付。因按货规规定已将货物运单随货交给了收货人,现已无法取证。但根据编组记录、卸货记录、发站回函,均能证明货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特别是良茂公司提货时出具了与五车货物票号、车号相符的领货凭证,表明原告已将领货凭证即领货权利交给了良茂公司,良茂公司是真正的收货人。原告因发货后未收到货款,欲将商业风险转嫁给已履行正常交付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铁路运输的规定填写了运单,提交了所运货物,交纳了运杂费,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货票和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交付,属于误交付。被告辩称五车玉米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却又提供不出该运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误交付行为发生后,被告未编制货运记录。原告于1999年4月7日到北站查找货物时得知误交付,至同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不超过《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限180日的规定。除去丢失的1件货物不属于到达站的责任外,被告应赔偿原告五车玉米款37991656元、运杂费2667755元、货物运输保险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包装费及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差旅费因不属于货物运输规定赔偿的范围,亦不予保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院于XX年1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铁路分局赔偿原告粮油供应站玉米款、运杂费、运输保险费407794.11元。
二、驳回原告粮油供应站关于运输玉米包装费、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杭州铁路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领货人张岩未如期提到货早已“知道”,其诉状中的表述即是明证。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因货款未收回而到宁波北站查找该批货物由谁提走,原判关于被上诉人在时效内不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认定,显然不能成立。(2)《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赔偿时效期限起算均有规定,且其内容经国家公布,明示于众,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在已知的法定索赔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已经丧失。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不构成误交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均记载本案所涉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交付时已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货、单一并交付给了运单记载的收货人。4上诉人企业已依法分立,原所属宁波北站已移交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甬公司),上诉人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变更萧甬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答辩称:其是在张岩明确答复未收到货后前往宁波北站追查时才知道张岩确未收到货。从1999年4月7日宁波北站书面同意查询至我方起诉未超过六个月,未丧失追偿权。铁路货物运输中运单、货票和领货凭证所记载的收货人是相互吻合的,未经发货人同意,他人无权变更。上诉人称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又不能提供运单,所罗列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及货运记录,都不能和货票、领货凭证对抗,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8年4月24日,粮油供应站作为供方与需方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品种玉米,以实收数为准;供方货到需方宁波北站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价格、数量以双方协商后需方电报为准。1998年5月4日上午,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吴金刚发来的传真件,内容是五车玉米的车号。1998年5月15日,良茂公司以汇票方式给吴金刚汇款16万元。另上诉人提交的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80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粮油供应站于1998年4月23日办理托运五车玉米,随后将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经理薛飞,5月4日良茂公司收到粮油供应站发来的关于五车玉米车号的传真件,5月7日良茂公司从到站将五车玉米提走,5月15日粮油供应站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玉米款16万元,此时粮油供应站就应当知道所托运的玉米不是由领货人张岩领走,粮油供应站即应在自此时起180日内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赔偿。但粮油供应站于1999年4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现已非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故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XX年9月1日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粮油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一切赔偿都无从谈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托运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的索赔时效为180天,但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铁路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原告向到站查询得知误交付时起算;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二种意见明显不妥。因为本案情况特殊,承运人一直未编制货运记录,当然不存在交给货运记录的事实,所以不能以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作为起算日期。第三种意见也不妥,因为从本案情况看,托运人并非在查询时才得知误交付。第一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其引用的自第30日起算,是司法解释对于承运中的货物发生损失或逾期的一般规定,并非对误交付的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交(1993)14号《关于运输货物误交付法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编制而未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良茂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又将车号告知,随后又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在其于5月15日收到良茂公司的汇款时就应当知道货物已被良茂公司领走,其权利被侵犯。所以,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日期,是恰当的。
被告能否构成误交付也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难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按货物运单记载的书证,如编组记录、卸车记录,这些记录均记载货物的收货人是良茂公司。但是,领货凭证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张岩。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应以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准,但双方都不能举出货物运单。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判定哪个证据效力更高。通常来讲,领货凭证与货物运单是一致的,并且在发站经过承运人的检查,在效力上高于编组记录、卸车记录。但难点在于,本该托运人举证的货物运单,其未举证,却只举证了领货凭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了难度。
责任编辑按:
在本案中,原告托运的五车玉米,从其与案外人良茂公司签订有玉米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到站为宁波北站、1998年5月4日原告向良茂公司传真五车玉米的车号、此后收到良茂公司的部分货款以及原告依领货凭证上收货人张岩的要求将五张领货凭证寄给良茂公司的经理薛飞这些事实来看,实际是为了履行与良茂公司的供货合同中其作为供方的交货义务。在其已实际收到良茂公司给付的部分货款时,无论是货物运单,还是领货凭证均已失去了主张提货权利的效力,且表明其从此时起应知其权利(全部货款的差额)受到侵害。也就是说,无论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谁,只要托运人(发货人)与真正的实际收货人,也即托运人作为合同供方与合同需方之间发生托运的货物交付的有关指示和实际结算关系,就应该认为托运人已放弃了凭货物运单向承运人主张误交付的权利。特别是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的原告的有关行为,实际上已成为作为到站的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基本原因。因此,在原告自己十分明确真正收货人是谁,且又在真正收货人提取货物中起了帮助作用,并接受了真正收货人的合同部分对价的履行情况下,原告就尚未收到的部分货款向到站的被告主张权利,应属转嫁商业风险的行为,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原告只应当向其合同需方主张供货合同下的权利,不能再依运输合同主张其作为托运人的权利。从上述意义和本案事实上认定,被告向良茂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构不成误交付的。故而既便原告依运输合同享有的追索时效尚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也是应当被驳回的。
篇2:民事上诉状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女,汉族,住址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________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________元,休息日加班工资________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的(_____)白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3: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欧美进出口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XX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XX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篇4: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_合同范本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艾华,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业主,住莱芜经济开发区顺河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省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汶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瑞公司)与被告王艾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被告王艾华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张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瑞公司诉称,XX年3月21日,其需要从山东莱芜运送一批钢材到北京市海淀区,收货人为北京沧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孟海公司)。腾博瑞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莱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具有运输企业的良好信誉,于是腾博瑞公司打电话与九洲公司联系,并用传真形式与莱芜市九洲货运代理配载站(以下简称九洲配载站)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九洲公司没有告知腾博瑞公司九洲配载站是具有独立经营主体的运输单位,并且九洲配载站的负责人王艾华就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运输过程中,九洲配载站没有尽到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给腾博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腾博瑞公司与王艾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诉讼请求:1、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艾华承担。
被告王艾华辩称,其没有和腾博瑞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在腾博瑞公司与轩兴旺之间只起到媒介作用,运输货物的车不是王艾华也不是九洲配载站的,运费是由轩兴旺与腾博瑞公司商量的,轩兴旺装货后给九洲配载站信息费,而轩兴旺至今没有支付信息费。即使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是居间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和信息服务,不包括普通货运,九洲配载站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资格;腾博瑞公司要追究责任也只能向轩兴旺追究,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20日,沧孟海公司与腾博瑞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沧孟海公司向腾博瑞公司购买28.992吨h型钢材,价款为170 472.96元。
XX年3月21日,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落款处委托单位由腾博瑞公司盖公章,承运单位由轩兴旺和徐向华两人签字,并且提供了轩兴旺的身份证号:130203630329331,九洲配载站在收货单位的位置盖了公章。《委托运输合同》中填写的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到货地址为北京,装运时间为XX年3月21日,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委托产品规格为h588*300*12*20,材质为q345b,重量为28.992吨,运输方式为汽车,始发地点为莱芜,运输单价为3500/车。《委托运输合同》备注中约定,如属承运人造成的货物质量、安全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货物到达目的地,请收货人在此单上签收;提供司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回传保存。
XX年3月21日,司机轩兴旺从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提走了28.992吨h型钢,钢材金额合计为168 153.60元。轩兴旺在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了字。
XX年3月22日以后,腾博瑞公司和王艾华均无法联系上轩兴旺,而收货方沧孟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批h型钢。
XX年3月25日,腾博瑞公司工作人员王征向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就该批h型钢丢失一事报案,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于当天对王征进行了询问,并于XX年5月9日和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进行了询问。王艾华在询问中承认了如下内容:1、腾博瑞公司打电话到九洲公司让王艾华找车往北京拉钢材;2、王艾华让轩兴旺、徐向华二人用九洲公司的电话与腾博瑞公司通话谈货物种类、数量、拉货及卸货的地点、运费等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后,腾博瑞公司向九洲公司传真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3、轩兴旺和徐向华在承运单位处签字,王艾华在最后一栏右下方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公章后将合同回传给腾博瑞公司。
庭审中,王艾华称轩兴旺是其通过网上联系到的,王艾华给轩兴旺介绍货运的活,轩兴旺给王艾华中介费。
另查,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运配载、信息服务。
腾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九洲公司的网上宣传资料、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
王艾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XX年3月25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征的询问笔录、XX年5月9日及XX年8月11日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两张。
庭审中,王艾华认可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及电话记录单中王艾华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但是王艾华否认《委托运输合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盖章的不是腾博瑞公司提供的这份《委托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委托运输合同》予以采信。而《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并且与《委托运输合同》、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认可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腾博瑞公司提供的九洲公司网上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博瑞公司提供的《委托运输合同》、XX年5月9日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王艾华的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单、《销售合同》、莱芜市金都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沧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王艾华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网通电话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王艾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九洲配载站是否应当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九洲配载站业主王艾华承认其在《委托运输合同》上加盖了九洲配载站的章。从《委托运输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九洲配载站在最后一栏收货单位处盖章,但收货单位为沧孟海公司,显然不是九洲配载站,九洲配载站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腾博瑞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均是打给王艾华和发给王艾华的,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九洲配载站为承运单位,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王艾华辩称腾博瑞公司与九洲配载站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需要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九洲配载站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故九洲配载站与腾博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运费还未支付,故运费不必返还,但九洲配载站应返还腾博瑞公司所收货物,因货物已丢失无法返还,故九洲配载站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王艾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九洲配载站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王艾华作为九洲配载站的经营者,是适格的被告。
王艾华辩称莱芜市钢城公安分局对轩兴旺已经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对轩兴旺的立案侦查不影响腾博瑞公司向九洲配载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王艾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腾博瑞公司要求王艾华赔偿货物损失170 472.96元及利息(自XX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出库单的记载,腾博瑞公司的货物价值168 153.60元,故应当按该金额计算折价补偿款,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腾博瑞公司亦应负有未尽审查运输许可证的责任,故对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艾华之间于XX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艾华补偿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十六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艾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腾博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艾华负担三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提供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t
审 判 员 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篇5: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_合同范本
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与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1996)沪铁中经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1月27日,本院以(1996)沪高经监字第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4月22日,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宣武区紫光包装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从北京北站发运两车钢材,收货人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次日北京北站根据“紫光公司”变更收货人的申请,向原审上诉人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以下简称“南京西站”)发出变更收货人的铁路电报。货运到南京西站后,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供销合作总店岔路口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岔路口商店”)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在原审上诉人南京市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储运经营部的协助下,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名义,从“南京西站”提走货物。
原审认为,托运人未按规定在货运中途站或到站变更收货人的行为无效,“南京西站”按原运输合同交货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并非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向“南京西站”提出赔偿请求。遂判决: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3)宁铁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南公司”再审提出,“南京西站”收到更正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后,仍向没有领货凭证的其他单位放货,过错明显,应承担错放货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本院经提审查明:1993年3月,原审被上诉人“东南公司”与“北京大中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签订购买直径6.5mm线材的合同,并向“大中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同年4月12日,“大中公司”将其给“东南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各发一车计两车共100吨线材,通过北京市宣武区蓓蕾玩具厂,委托一审第三人“紫光公司”办理铁路运输手续。“紫光公司”套用“XX73号铁路运输计划”将该计划的原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作为收货人,自己作为托运人向北京铁路局北京北站(以下简称
“北京北站”)办理托运手续。同年4月23日,“东南公司”从“大中公司”取到领货凭证后,即对该凭证上的收货人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当天,“北京北站”接受“紫光公司”的更正申请,将这两车货的收货人分别更正为南通崇川联运公司驻宁办事处转东南贸易公司、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并向到站“南京西站”发出更正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南京西站”收到该铁路电报后并无异议。
同年4月25日,两车线材被运抵“南京西站”后,“南京西站”仍通知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的上级单位、原审上诉人“生资公司”储运部提货,该部因南京第二钢材市场部并非真正的收货人而未予提货。同年5月5日,原审上诉人“岔路口商店”持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传真、至“生资公司”储运部请求协助提货。“生资公司”储运部在“岔路口商店”要求提货的介绍信上批注同意,并加盖公章。“岔路口商店”持该介绍信至“南京西站”将“东南公司”的一车50吨线材提走。当天,“北京北站”站长又向“南京西站”发出重申上述更正收货人的48号铁路电报。5月16日,“南京西站”电告“北京北站”,称收到48号电报时已经交货,变更收货人的要求无法执行。
1993年5月5日,直径6.5mm线材的南京市场价为每吨人民币4050元。
“东南公司”持领货凭证提货未着,状告“南京西站”发错货物,要求“南京西站”赔偿货款人民币2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前,“南京西站”另案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要求返回本案系争的一车50吨线材,经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已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货运委托单、货票、铁路电报、领货凭证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货物的销售人“大中公司”、铁路运输的托运人“紫光公司”均证明“东南公司”系该批货的购货人、收货人。“东南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合法的领货凭证,应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权从“南京西站”提取货物。“东南公司”提货未着,系“南京西站”无视发站变更收货人的电报通知,将货放给没有领货凭证的单位所致。对此,“南京西站”应向“东南公司”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责任。我国现有铁路规章并未规定铁路货运的发站不能变更收货人,“南京西站”在收到变更收货人的149号铁路电报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变更运输合同收货人的铁路电报应属有效。另“南京西站”就自己错误放货的责任曾另行起诉“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该案已审结,并早于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南京西站”与“生资公司”、“岔路口商店”的纠纷本案不再予以审理。
据此,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沪铁中经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1993)宁铁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三、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赔付南通市东南贸易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由南京铁路分局南京西站承担。
篇6:民事上诉状运输合同纠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杨_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庄某华,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__)浦行初字第_____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__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__)字第_____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理由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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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篇7: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________,男,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_族,
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700元;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配件货物从______市到______市并负责代收货款3700元。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并造成原告3700元货款的损失。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8:民事上诉状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_________________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__________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_____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_________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母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生母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原告生母故起诉至法院,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经__________法院(_______)_____民权初字第_____号判决,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_______元,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并高中毕业时止。然而判决书下来后,被告拖欠_______月份至_______月份的抚养费,_______年_______月至_______年_______月的抚养费被告也从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_______元(_______个月_____元),并支持原告诉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