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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兰诗》全文(汇编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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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_条例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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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制定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0号)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xx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地。

第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奖励规定也可以自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相互借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点工作和承担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具体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与海关、检验检疫、海事、海警、边防、港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粤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主动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粤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粤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对属于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行使。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的重大创新措施,报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措施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片区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活动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或者片区所在市制定的规章的,省、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创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设置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探索适合片区实际的治理模式。

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或者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驻区单位以及片区内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意见,并及时根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考核、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序、减少频次。

第十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纳入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新一代信息技术、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外的领域,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备案管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一点接入、一次申报、一次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措施,探索自贸试验区与进出境口岸间以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转监管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制度。

境外货物进入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围网区域、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于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规范发展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完善进出口货物查验办法,增强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查验比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免除查验结果正常的外贸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税收政策试点。

遵循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完善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

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区域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第四章 高端产业促进

第二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片区根据片区特点和实际,发展与片区相适应的高端产业、特色产业,促进先进制造业、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提高生产服务业国际化程度,推动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发展。

第三十条 广州南沙新区片区重点发展航运物流、特色金融、国际商贸、高端制造等产业,建设以生产性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综合服务枢纽。

深圳前海蛇口片区重点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等战略性新兴服务业,建设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世界服务贸易重要基地和国际性枢纽港。

珠海横琴新区片区重点发展旅游休闲健康、商务金融服务、文化科教和高新技术等产业,建设文化教育开放先导区和国际商务服务休闲旅游基地,打造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新载体。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总部、亚太总部、地区总部及营运总部、研发总部等多形态总部,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进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技、金融、信息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拓展服务外包、软件开发、工业设计、信息管理等服务贸易新领域,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海空港联动,发展国际航运与物流业。加强与区外航运产业聚集区协同发展,探索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

完善航运服务发展环境,发展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服务、国际航运经纪、国际船舶租赁、国际邮轮、游艇、国际海事咨询、国际航运保险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业。

简化国际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优化国际船舶营运许可、检验与登记业务流程,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各类金融法人机构、区域总部、业务总部、专业子公司、离岸金融中心、财富管理总部等;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鼓励港澳投资者发起设立合资金融机构;集聚境内外金融资源,对接国际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推动境内人民币市场和境外离岸人民币市场的联动;发展与自贸试验区产业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建设国际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等重大金融平台。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境内外维修、跨境电子商务、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态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适应新型贸易业态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服务于产业转型升级的技术研发、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等公共服务平台。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发展加工贸易结算业务、建设结算中心,推进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平台和后续服务基地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泛珠三角区域的经贸合作,强化对泛珠三角区域的市场集聚和辐射功能,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国际贸易,探索构建国际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探索实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标准和规则,开展智慧城市、绿色建筑、出口产品低碳认证,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示范区。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第四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深化外汇管理改革等试点工作。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十一条 支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为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主体办理经常项下结算业务、国家允许的资本项下结算业务、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可兑换先行先试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跨境投融资活动。

提高自贸试验区投融资便利化水平,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管理,建立健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推动开展人民币双向融资,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并按规定使用,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企业境外项目的人民币信贷投放,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个体工商户根据业务需要向其境外经营主体提供跨境资金支持。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便利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第四十四条 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和加强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开展外币离岸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中资银行可以试点开办外币离岸业务。

探索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个人跨境投资权益保护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对区内个人投资的资金流动监测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开展自贸试验区业务的自贸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责任。

第六章 粤港澳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国家确定的框架下,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在金融服务、交通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科技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取消或者放宽对港澳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粤港澳创新产业基地和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区,促进粤港澳服务要素便捷流动,推进粤港澳服务行业管理标准和规则相衔接,逐步试行粤港澳认证及相关检测业务互认制度、服务业人员职业资格互认制度。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扩大对港澳航运业开放,建设粤港澳航运服务示范区,推动粤港澳航运物流服务自由化。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粤港澳商贸、科技、旅游、物流、信息等服务贸易自由化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港澳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以人民币进行新设、增资或者参股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等直接投资活动。

探索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与港澳地区同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自贸试验区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展与港澳地区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公共服务领域的支付服务向港澳银行业开放,促进金融集成电路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和港澳地区互通使用。

符合支付服务市场发展导向,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内港澳资非金融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推动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外汇代兑点发展,便利港元、澳门元在自贸试验区兑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与港澳地区保险服务贸易,探索与港澳地区保险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港澳在项目对接、投资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到境外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资源开发。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粤港澳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粤港澳口岸通关模式,推进粤港、粤澳查验单位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对广东居民往来澳门、澳门居民往来内地推行一地两检、合作查验、一次放行等查验方式并逐步扩大适用范围,探索对广东、澳门居民实行入境查验、出境监控的单向检查模式。

自贸试验区对原产于港澳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对部分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

第五十七条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贸园区合作,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之间税收互惠制度,以及双方口岸执法机构之间以“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为基本内容的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对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境外投资风险咨询、投融资方案设计、项目风险保障、银行贷款配套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开展海上、陆路、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及多式联运代理服务、集装箱班列承包等业务,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转口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扩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金融开放,推动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推动人民币作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跨境大额贸易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在沿线国家自贸园区的分支机构网络,提升跨境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机构组建支持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金融服务联盟。

第六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企业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自贸园区、国家合作开发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广泛开展人文交流合作。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监管公众参与水平,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建设廉洁示范区。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市场监管方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评比考核活动。

自贸试验区片区探索建立发布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提示清单、经营行为法律责任清单发布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应当依法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

自贸试验区片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承担相关领域的行政执法职责,其具体职权由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完善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征信体系建设,发展市场化大数据征信产业。

自贸试验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论证和等级评价,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驻片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完善自贸试验区网上办事系统,实现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对接,推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在线申报、在线办理。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办事程序等信息,在自贸试验区及各片区门户网站上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企业准入并联审批,优化商事登记。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实施税务专业化集中审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和国税地税联合办税,建立信息化税收风险监测机制,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人才认定办法及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配套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技术移民、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级以下收入一律免收。

第七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询问。

第七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七十四条 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行政体制、管理机制、投资、贸易、金融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第七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借鉴在市场运行规则、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七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编制权责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探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体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七十八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推进粤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促进仲裁、调解、公证、鉴定、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提供方式多元化,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国际化法律服务。

第七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开展国际仲裁、商事调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改革开放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创新国际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法人治理机制,完善仲裁规则,提升争议解决的公信力。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第八十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第八十一条 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化解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议选择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审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第八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八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构建公正、透明、高效、多元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政府职能转变,积极营造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支持改革、宽容失误的司法氛围。

自贸试验区司法机构应当运用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政策资源,在法治框架内理顺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确保自贸区政策与法律的和谐统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片区实际制定片区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法规、规章。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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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4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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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端午节是古老的传统节日,始于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

据《史记》记载,屈原,是春秋时期楚怀王的大臣。他倡导举贤授能,富国强兵,力主联齐抗秦,遭到贵族强烈反对,屈原去职,被赶出成都,流放到沅.湘流域。他在流放中,写下了忧国忧民的《离骚》.《天问》.《九歌》等不朽诗篇等,独具风貌,影响深远(因而,端午节也称诗人节)。公元前278年,秦军攻破楚国京都。屈原眼看自己的祖国被侵略,心如刀割,但是始终不忍舍弃自己的祖国,于 五月五日 ,在写下了绝笔作《怀沙》之后,抱石投汨罗江身死,以自己的生命谱写了一曲壮丽的爱国主义乐章。

传说屈原死后,楚国百姓哀痛异常,纷纷涌到汨罗江边去凭吊屈原。渔夫们划起船只,在江上来回打捞他的真身。有些渔夫拿出为屈原准备的饭团.鸡蛋等食物丢进江里,说是让鱼龙虾蟹吃饱了,就不会去咬屈大夫的身体了。人们见后纷纷效仿。后来因为怕饭团为蛟龙所食,人们想出用楝树业包饭,外缠彩丝,发展成粽子。以后每年5月5日定位端午节。

端午节,门查艾.香满堂.吃粽子.洒白酒.龙舟下水喜洋洋,这些,都是曾经在端午节上最热闹的活动。

当我们还沉寖在西洋节日的欢声笑语中时,据可靠消息说“亚洲某国准备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端午节为本国的文化遗产,目前以将其列入国家遗产名录,听了这些,中国人除了惊讶只有尴尬,这不仅仅是一个传统节日的得失,不仅仅是少了几项庆祝的活动,更重要的是,这是中国的传统节日,文化内涵丰富,留存着华夏民族独特的文化记忆,每一次传统节日,就是中华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一次加强和洗礼,如今,这个拥有20~~多年的历史的传统佳节眼瞅着即将成为他国的国家遗产,我们将有多么尴尬?

毋庸讳言,这些年来,我国的传统节日总离不开吃,端午节吃粽子,清明节吃青团,元宵节吃汤圆,中秋节吃月饼,春节更不在话下。--大鱼大肉让你吃到你不想吃,农耕社会时饥饿的恐惧形成了我国传统节日最鲜明的.风俗——吃。如今,满足了温饱需求的人们正在奔向全面小康,什么时候都有的吃,想吃多少都可以。传统节日的吸引力一下子失去了特有的魅力,在继承传统文化方面,我们守着“聚宝盆”却不善于保护和挖掘,比如文字,当代青年有几个熟识并能运用繁体字?都不认识,又如何了解古代文化?再比如造纸术,我国造纸工业生产的结果是传统手工业的流失,许多高质量的宣纸要到日本和韩国才能买到,他们不但继承了我们传统造纸技术,还有新的发展。就拿端午节来说,它已融入各个临近国家的文化中,形成了独特的生命力,在新加坡,每年端午节举行的国际龙舟邀请赛闻名于世;在韩国,端午节被称为手轮节,是插秧结束后祈求丰年的日子。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中国人眼于创新,却往往容易忽视对传统文化的坚持,文化的缺失必然导致精神断层甚至扭曲,而精神的再次断层又将带来什么?有句话说的好:只又民族才是世界的,在面临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该如何保护与继承我们传统文化,显然已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而现时的洋节兴盛与传统节日衰落间的反差,更凸显了这个问题的迫切性。

端午节是一种传统,也是一种文化。也是我们的魂。屈原并没有因为别国的强大而抛弃自己的故土。也未因自己人生的失意而投奔别国。他的忠是一种广义的,一种大爱,一种永恒,不计报酬与代价。用灵魂之歌来谱写生命之歌。也许我们一生都不会遇到这种大事大非的事。但你是否考虑过在我们平常生活中其实又时刻都体现着忠,不计报酬与代价的忠与你自己,忠于你所爱的人,忠于爱你的人。平凡,朴实没什么不好,就看你如何走出自己的路,放出那属于自己的光芒。

我的演讲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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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全文共 122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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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制定了《兰州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兰州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xx年12月30日兰州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老旧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城市社区、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诚信档案,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八条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代理人参加,也可以以电子方式参加讨论和表决。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六)业主名册。

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车位及管理收费事项;

(十)批准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决定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的其他事项。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大会不得少于三十人。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不反对的情况下生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住业主,且本人有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时间保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履行委员职责;

(三)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企业出资或者任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收支情况。

前款所述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公共收益的,从公共收益中支付。筹备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换届选举。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成立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一经选举产生,其自行终止。

(一)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或者达不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和谐稳定,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总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代表的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代表经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业主代表担任。

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后,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且不少于四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服务期限。但在约定期限的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在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三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开发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查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拒不移交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做好物业管理人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提升服务质量。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个人品行端正,身体健康,着装整洁,服务规范。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及时办理业主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四)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门卫、巡逻、房屋装饰装修、技防监控等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

(五)为业主的身份、住宅等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业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项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透露。

(六)积极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进入物业区域开展服务,为其提供便利。

(七)接受社区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原物业服务企业、新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业主和物业的基础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交预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关费用;(六)其他需要交接的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位停车费标准;

(六)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保障性住房、房改房、国家规定的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适用范围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成本核算、公开公示、与业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区(县)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不得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其中涉及物业服务方面的条款不得违反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合同的规范、审查、检查等工作。

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或者提交社会征信机关记入个人诚信档案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对无正当理由经催交仍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经营性用房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该项收益可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扣除约定手续费后,于次年二月底以前缴存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将物业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向业主公布一次。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产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开发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诚信服务,不得有以下失信行为: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的;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仲裁裁决或者生效判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时应当依照有利于使用安全、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管线铺设和建筑维修、有害物质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一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管道及其他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六)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九)将住宅合租作为员工宿舍供多人居住,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违反有关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一)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二)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三)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三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四条业主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含开网店),不得将住宅出租用于经营性活动(含开网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前述两种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活动颁发营业执照。临街住户,需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十五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并移交有关技术资料。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相关专业单位自建的由其自行负责管理。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有关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相关专业单位在老旧住宅小区的服务项目暂不具备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的,应当制定和实施限期改造计划,过渡实现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限期和过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保值增值运作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一次性缴存有困难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允许分期缴存,对紧急情况下使用的可以开通资金使用的绿色通道,先使用后补办手续,对维修单幢住宅的电梯、屋顶、消防等急用设施设备需要执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可以限定在该单幢住宅业主的范围内。

第五十八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不属于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属于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市、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物业管理机构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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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2024年政协提案工作报告范文全文_工作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59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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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政协提案工作报告范文(全文

各位委员、各位同志:

我受政协第九届xx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九届三次会议以来的提案工作,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并请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一、提案工作基本情况

一年来,我市政协委员、政协各参加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着眼科学发展、跨越发展,重视体察民情、反映民意,认真调研、建言献策,共提交提案278件,经审查立案275件。其中:会议期间提交提案263件,立案260件。对内容过于简单、缺少情况说明和问题分析的3件提案,暂不立案,2件商请提案者进一步修改后,作为平时提案,重新提交;1件作为委员来信,转交有关部门阅处。闭会期间提交提案15件,全部立案。立案提案中,委员提交162件,占总数的58.9%;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交113件,占41.1%。

这些提案凝聚着委员们履职的责任和智慧,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期待和愿望,体现了时代特征和政协特色。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多方协商,办理工作取得较好成效,提案办理答复率100%。承办单位反馈全部采纳委员建议82件,部分采纳170件,还有23件,由于条件限制,当年度无法采纳。提案者反馈意见188份,反馈率68.3%,反馈满意的169份、基本满意18份,1件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提案,开展了二次办理答复,委员表示理解。

提案的主要内容和成效有:经济发展类提案75件,占总数的27.3%。委员们十分关注我市经济发展,就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做大主导产业、做强新兴产业、做优特色产业等问题,建言献策,推进了xx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如:市政府吸收市民革提出的《关于促进全市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建议》,于20xx年6月编印了《xx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规划(20xx-2018)》,明确了我市电商发展目标、任务、项目和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研究制定《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组建电商协会;筹建培训基地;培育了行业龙头企业;推进了项目建设。再如:在xx县工作的市政协委员、,十分关心全市深化农业经营体制改革问题,联名提出了《关于促进我市"家庭农场"又快又好发展的建议》,得到市直有关部门的重视和采纳,20xx年,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明确了我市家庭农场的规模标准和总体要求,制定了具体扶持政策,引导土地有序流转、扶持家庭农场基础建设、强化金融支持、实施税费减免、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场创建活动。当年,培育市级家庭农场示范场50家,市、县两级挂钩帮扶家庭农场100家。

社会事业类提案63件,占总数的22.9%。委员们就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养老等问题,建言献策,推进了我市民生改善、社会进步。如:市政府高度重视市九三学社《关于推进我市公立医院改革的建议》,积极采纳专题协商成果,20xx年新成立了市医改工作协调小组,统筹推进我市"医疗、医保、医药"联动工作。我市医改工作取得新成效,被列为第二批公立医院改革国家联系试点单位。再如,结合市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关于加强我市中小学体育工作的建议》办理,市政办《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增强学生体质的实施方案》,各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学校体育工作,不断促进我市青少年体魄强壮、身心健康。

城市建设类提案69件,占总数的25.1%。委员们就加强生态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同城化发展、建设宜居宜业城市等问题,建言献策,推进了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如:港澳委员、香港福建联谊会名誉会长戴山明先生,非常关心家乡建设,提出了《关于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的建议》。市直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该提案,认为"五点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积极采纳了所提建议,在加强环境管理、强化宣传教育、创新监管机制等方面,采取措施,全面建设生态文明。再如:市直有关部门及时采纳李永富委员《关于缓解市区停车困难,修建城市立体停车场的建议》,注重多管齐下,盘活现有资源,开展为期三个月(20xx年6-8月)的整治地下停车场行动,增加停车位多个;注重建章立制,科学规划建设,市区第一座立体停车场(新华都立体停车场)即将建成投入使用。

社会管理类提案68件,占总数的24.7%。委员们就社区管理、食品监管、养老事业、慈善事业等问题,建言献策,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社会安定稳定。如:结合市民盟《关于激发社区内生力量,共享共建幸福家园的建议》办理,市、区两级财政从20xx年起,增支436万元,用于增加社区工作人员财政性生活补助和"五险一金",使社区工作人员的待遇接近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每个社区运转经费补助标准,统一提高到不低于5万元;利用网络管理,提高社区管理水平,基本实现民生信息网络传输。再如,在永安工作的刘桂康委员,对全市性工作十分关注,20xx年提出了5份涉及全市社会发展的提案,其中《关于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为社会养老增力的建议》,提出"志愿者和养老事业应借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东风,大力发展和推进"。市直有关部门积极采纳该提案5条具体建议,积极宣传,营造志愿服务氛围;积极落实,试点志愿服务记录;积极探索,扶持志愿服务项目;积极培育,开展志愿服务培训;积极引导,建立志愿服务队伍。

二、提案工作主要做法

一年来,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提案工作方针,不断推进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提案工作是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常委会统筹安排,积极争取各方面的关心、支持、配合、帮助,确保了提案工作顺利开展。

市领导高度重视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分别在《关于推进排污交易试点的建议》《关于在全市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改革的建议》等10件《重要提案摘报》上作出批示,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会议,专题研究提案办理工作,并对市政协8件重点提案和内容涉及面广的提案,逐件签批办理意见。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对涉及分管工作的重点提案,以及有关提案办理协商活动方案,及时作出批示、部署,协调落实提案中的意见建议。一年来,市政府出台了有关文件29件、会议纪要13件,促进了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

常委会切实加强对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常委会、主席会议多次研究、部署提案工作,制定了《xx市政协重点提案遴选与督办办法》,对提案工作统筹安排、跟踪督办。程立双主席对提案工作多次进行部署、批示、督促、检查,并带领市区第一委员小组,跟踪督办XX年重点提案《关于在xx市区东面一重山建设生态绿道的建议》,推动重点提案再跟踪、再办理、再落实。各位副主席与市政府领导共同抓好一件以上重点提案的督办,确保重点提案办理工作有效开展。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主动参与提案工作,每个专委会都负责督办一件以上重点提案,并采用多种形式开展重点提案督办、协商工作。为做好提案工作,专委会积极组织引导委员撰写提案,为委员撰写提案提供知情服务,安排经济、社会等方面调研、视察,整理《提案目录表》《提案选编》《提案参考选题》等资料,及时寄送委员;积极为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搭建平台、提供服务,印发了《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通报》,促进办理工作开展。

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定期研究提案工作,组织人员开展调研、撰写提案,认真审查党派、团体提出的集体提案,集体提案呈现数量稳定、质量提升,精品提案、系列提案不断增加的良好态势。承担提案办理的52个单位认真抓好提案办理工作,市委办、市政府办主动履行提案办理的牵头、协调职责,市政府督查室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了5次专项督查,促进了提案办理的有序开展;各具体承办单位认真负责,总体办理、协商、答复等情况,比上年更快更实更好。

二是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提案办理协商力度。常委会认真组织开展提案办理协商工作,把提案办理协商作为提案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推动提案办理协商活跃、有序、灵活、经常地开展。

在常委会协商议题中,增强提案办理协商。在常委会的8项年度专题协商活动中,有《关于加强市区饮用水源保护的建议》《关于公立医院改革的建议》《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的建议》等3件提案的办理协商活动,纳入了常委会协商活动安排,精心组织调研,认真召开协商座谈会,形成专题报告或呈阅件,报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参阅,促进重点提案的深度办理。省政协《政协天地》20xx年第9期,刊发了《重点提案助力保护市区"大水缸"》,充分肯定了xx市政协重点提案办理、协商成效。

在重点提案督办中,强化提案办理协商。市政协第29次主席会议确定了市农工党提出的《关于推进xx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常态化监控的建议》、市民建提出的《关于把麒麟山打造成历史文化主题公园的几点建议》、市民进提出的《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的建议》等8件重点提案,并明确了"五个一"的督办、协商方案(每件重点提案由一位市政协领导挂帅、一个专委会跟踪、一份总体计划推进、一项具体方案督办协商、一件办理协商结果通报),强调督办过程的调研、协商工作。同时,积极与承办单位协商,推进承办单位逐步形成政协重点提案办理协商的"五步工作法"(领导批示;承办单位会商;与提案者沟通协商、征求意见;协商后办理答复;开展协商座谈会,深度协商、办理,抓好落实),注重发挥重点提案办理、协商高质量、高效应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其他提案的办理协商工作。

在民主评议、评估活动中,突出提案办理协商。在市直有关部门开展了提案办理质量民主评议活动,把开展提案办理协商,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评议,充分肯定和认真总结了承办单位积极与委员协商、与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商,积极开展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协商工作的经验做法。在市民主党派开展了提案质量民主评估活动,评估活动注重与提案办理协商相结合,对提案撰写过程,是否进行必要的沟通;对提案办理过程,是否积极参与办理协商活动等工作,开展座谈,总结经验,推动民主党派、群团组织处理好提交提案与沟通协商的关系,着力提高提案质量,夯实开展提案办理协商的基础。

三是做好宣传工作,扩大社会影响。常委会高度重视政协提案宣传工作,把宣传提案工作作为宣传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营造政协事业发展氛围的重要工作。

及时向新闻媒体通报情况。及时向xx日报、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通报提案工作情况,提供工作信息,对提案征集和立案审查情况、重点提案遴选情况,重点提案调研、协商、跟踪、督办、落实等情况,都及时或邀请新闻媒体参与,或通报情况,争取新闻媒体的支持、配合。

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宣传提案工作。大会期间,通过新闻媒体集中报道提案工作总体情况,宣传政协提案的性质、地位、作用、意义、成效;平时,及时报道政协提案工作开展情况,特别是对每件重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报道,推进重点提案办理工作。全国政协主办的《中国政协》20xx年第22期,刊发"福建:履职为民三重奏"一文,介绍了我市20xx年重点提案助力民生工程建设的做法,扩大了政协提案工作的影响。

做好提案有序公开工作。在xx日报、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市政协向市民征集提案线索"活动,公开征集政协提案线索。通过市政协网站,公开20xx年市政协提案总目录,公开市政协重点提案和办理答复函原文,公开提案选编一书全部内容。同时,协助承办单位有序公开提案办理工作,宣传政协提案在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中的作用,扩大政协提案社会影响力。

各位委员,20xx年的提案工作,在各方面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较好成效。借此机会,我代表市政协九届常委会,向各位领导、各位委员、各承办单位,向关心、支持提案工作的同志们、朋友们,表示衷心感谢!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提案工作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如,提案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提案办理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提案工作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等等。这些问题,将在今后工作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三、20xx年工作打算

20xx年,政协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工作方针,更加活跃有序、更为灵活、更加经常地开展提案办理协商活动,不断提高提案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更加注重学习。深入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协商民主的决策部署;认真学习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关注优势、发展、困难、希望;认真学习提案工作规范要求,推进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更加注重基础。提案质量是提案工作的基础。要抓好源头,夯实基础,积极组织委员调研、视察,多方了解情况,引导委员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重点、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选择提案内容,念好发展经、画好山水画,更加关注民生工程,形成更多立意高、选题准、分析透、建议实的提案。继续开展提案质量民主评估活动,认真总结提高集体提案质量的好经验好做法。

更加注重协商。贯彻落实好中共十八大关于"深入开展提案办理协商"的决策部署,把提案办理协商贯穿于提案工作全过程,贯穿于"提""立""办""督"各个环节,开展提案办理协商情况专题调研,创新协商方式,增强协商成效。引导承办单位把沟通协商作为提案办理工作的必要环节,增进"提""办"双方良性互动,体现"事情商量着办"的政协精神和协商民主原则。按照市委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关于印发〈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政协xx市委员会XX年度协商工作计划〉的通知》要求,做好重点提案办理协商工作。

更加注重服务。切实把委员作为主体来服务,主动做好委员撰写和提交提案的知情服务、咨询服务、培训服务;主动为"提""办"双方开展协商活动,搭建平台,提供服务;主动为市民参政提供服务,继续在新闻媒体公开征集政协提案线索,在《政协》新设"提案之窗"专栏,交流、探讨提案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要求,积极协助承办单位建立和完善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制度,为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提供有效服务。

更加注重合力。充分调动广大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提高提案质量;充分发挥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增强提案办理实效;充分发挥政协组织自身优势,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广泛关注、积极参与、大力支持政协提案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位委员,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政协提案工作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要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不断提高提案办理协商实效,不断提高提案工作科学化水平,为加快xx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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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初中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初中,全文共 8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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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高考只剩下5天了,5天以后,我将要离开这里,离开这片见证我三年高中生活的地方,七中.

还记得20xx年的那个夏天,晒得黝黑的我们提着大包小包的行囊,走进了七中.我深呼一气,这大概就是高中的味道吧!如今,三年即将过去,但是,不管是三年还是十年,七中,我始终不能把你忘记.

我不会忘记池塘上那一抹清新的绿色,我不会忘记图书馆那股淡雅的书香,我不会忘记我们在跑道上留下的每一个脚印,不会忘记那碗绝无二家的七中炸酱面,我也不会忘记这片独属于七中的天空,我迷恋这它破晓的晨光,它最温暖的光芒,它午后缠绵的温柔和散不去的余晖,它皎洁的月光和灿烂的星河,还有少不了那暴雨过后七彩的斑斓。七中,谢谢你三年的哺育,不仅让我学到了知识,更让我懂得了做人的道理.厚德博学、笃行弘毅是我们的校训,这则校训,我将会铭记于心。

老师,谢谢您。高三辛苦,老师和学生一样辛苦,你们在背后的辛勤劳苦,我们这些做学生的又怎么会不理解呢?是老师,在烈日之下,依然陪伴着我们在操场上挥洒汗水;是老师,用生动有趣的课堂,把我们带进了知识的海洋;是老师,在自己的下班时间,依然给学生悉心的辅导:是老师,在我们茫然不知所措时,给我们指明方向。老师,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我们早已把您当作我们谈心和玩耍的伙伴。老师,您不仅是我们学习上的指路者,更是我们人生道路上的好伙伴。

同学们,谢谢你们,和我共同分享了这段美好的青春,我们一起笑着、哭着、闹着,走到了现在。我知道,毕业,绝对不是我们友谊的终点,毕业后的我们,会更加怀念这段青春,请别忘记,我们一起在各种校园活动上的狂欢,请别忘记考试前我们相互鼓励的话语,请别忘记我们在跌倒时候的相互帮助,是你们让我的生活变得更美好。

高一高二的师弟师妹们,好好珍惜你们现在在七中的日子吧,如果你们能从现在开始,爱护校园环境,如果你们能从现在开始,珍惜与同学们一起的欢乐时光,从现在开始,努力学习,为高三的拼搏夯实基础,那么你们就不会后悔,你们将因自己是七中人而骄傲。

七中,我们愿意用这5天时间来证明我们的努力,今日我为七中而荣,明日七中因我而容,今年六月,我们一定会尽最大的努力回报母校,让七中,见证我们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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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细则,适用行业岗位:金融,期货,全文共 67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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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的接纳、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由交易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二条 会员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或者不再满足会员资格条件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客户委托会员进行交易,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办理开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批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按照一定原则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持有合约的最大数量,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此限。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的,其对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交易所采取强制减仓措施的,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照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职权,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八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与交易所发生争议,可以依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xx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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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2024年度全文公布54起事故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365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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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全文公布54起事故调查报告

本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司(宣教办)编制。本报告总结了XX年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总局)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的情况。全文包括信息公开工作总体情况、主动公开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情况和XX年信息公开工作思路四部分。

本报告所列统计数据的期限自XX年1月1日起,至XX年12月31日止。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人事司(宣教办)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电话:010-64463090)。

一、信息公开工作总体情况。

XX年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加大依法治安和深化“打非治违”信息公开力度,有序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应急处置信息、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预防信息公开等重点工作。积极主动发布安全生产重大新闻事件、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准确回应社会舆论中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热点和疑点问题,有效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的政府公信力,为提升全民安全意识,切实形成全社会重视、参与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主动公开信息情况。

(一)总体情况。

总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主要有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网络在线访谈和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总局政务微博微信等多种途径,同时通过主流媒体等其他方式发布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1.政府网站。XX年,总局通过政府网站共发布安全生产信息16668条(其中总局网站16048条,煤矿安监局网站620条)。发布公文公告信息353条(其中安委会和安委办信息70条、总局信息214条、煤矿安监局信息69条)。

此外,发布政务新闻380条、事故信息862条、安全分析124条、各地信息4577条、转载媒体信息328条。对总局重要会议、事故现场、暗查抽查及各项重大活动共进行了182场采访报道。网站日平均被访问1.8万次。

2.新闻发布会。XX年,总局在国务院新闻办举办了4场新闻发布会,都由总局新闻发言人出席。其中,总局党组书记、局长杨栋梁发布1次。发布会内容主要为介绍当前工作重点和下一步重点工作,并回答记者提问。

为加强信息发布,XX年总局专门印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总局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总局新闻发言人每季度参加一次,每月自主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

3.网络在线访谈。为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总局建立了总局司局长在线访谈制度,定期邀请有关司局负责人到中央政府网、新华网等做客访谈。XX年,总局相关司局长在中央政府网、新华网开展访谈9次,就当前热点问题进行解读,并与网友一起交流。解读内容包括新《安全生产法》、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烟花爆竹监管、非煤矿山“双十条”、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等。

4.《公告》。XX年,总局共编辑出版《公告》12期,收录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162篇,并分别向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北京市档案馆和北京市政府信息查阅中心等寄送了各期《公告》。各期《公告》电子版全文均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5.总局政务微博微信。在人民网、腾讯网、新浪网分别开设总局官方微博,并建立了总局官方微信。到XX年12月底,共有粉丝280余万人,累计更新微博微信900余篇,转发评论5000多条,浏览逾5000万人次。

6.其他方式。对新推出的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制度,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重大举措,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进展和成效,事故调查处理等信息,还通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中央主流媒体及总局主管的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XX年,中央电视台播发新闻255条。《人民日报》刊发常规稿件45篇、专刊5期共10个整版。新华社发稿164篇。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稿143篇。《经济日报》《法制日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共发稿140余篇。

XX年总局进一步加大政策解读力度。这一年总局出台了5个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非煤矿山“三个十条”,严防企业粉尘爆炸、有限空间安全作业“双五条”,隧道施工安全九条、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都同步跟进政策解读,在媒体广泛发布。

(二)重点信息公开情况。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XX年,总局在政府网站上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决策、人事、财务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等进行了公开,主动回应社会公众关注热点。

1.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全年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息10 条、生产安全事故警示通报信息47条。发布了38条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和26条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跟踪督办信息。

在XX年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和非法违法较大事故中,共批复结案59起(包括34起重大事故和25起非法违法较大事故),其中54起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全文公布了事故调查报告。XX年发生的“3•1”、“7•19”、“8•2”、“8•9”4起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全部全文在总局政府网站公布。

2.决策公开情况。XX年,总局在政府网站上对21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制度、标准和工作部署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3.清理行政审批事项。XX年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6大项,加上XX年取消的安全培训资质审批事项1大项,取消下放比例达到50%(小项比例达到62.8%),超额完成国务院提出的二分之一的目标任务。

4.财务信息公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了XX年度部门预算和XX年度部门决算。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细化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详细公开了财政拨款安排的“三公”经费。

5.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公开。将总局直属的华北科技学院的招生信息和财务信息,以及煤炭总医院的医疗服务收费信息公开,纳入公开工作范围。在安全生产资质管理信息和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信息公开方面,提出了及时公布安全生产监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考试机构的资质认定、变更、处罚信息,公开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信息,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信息公开。

6.推进干部队伍建设信息公开。明确任前公示制度,对拟提拔干部信息在总局政府网站和所在单位同时进行公示。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相关情况做出了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的规定。XX年做到了全部人事任免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XX年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毕业生工作,做到了全程信息公开,网上报名、统一笔试及面试工作、网上公示等均进行了公开。

三、依申请公开信息办理情况。

XX年共依法依规处理了依申请公开件50件。对现有依申请公开的网上办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进一步完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以及保存备查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

1.申请情况。XX年,总局共收到21人提出的50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受理情况。经审核,总局共受理18人41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6人9件申请未予受理(其中,4人7件为重复申请,2人2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3.办理情况。总局受理的41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都在法定期限内于XX年办结。

4.行政复议情况。XX年,总局未收到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复议终裁通知。

5.行政诉讼情况。XX年,总局未收到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诉讼通知。

6.收费及减免情况。XX年,总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没有发生相关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XX年信息公开工作思路。

XX年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的基础上:

1.大力宣传、总理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大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措施的信息公开力度,强化生命至上的红线意识,强化安全生产底线思维,强化各级安全责任,强化依法治安。

2.进一步加大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性质严重的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公开曝光力度。坚持“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建立抓预防、抓治本、抓落实的机制。

3.在确保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全部全文公开的基础上,依法推进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主动全文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公信力,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4.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在财务、人事、公共服务信息等方面的公开力度。

此外,进一步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回应、平台建设,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机制。

总局人事司(宣教办)

XX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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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2024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网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2083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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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20xx年最新药品注册管理方法,药品注册管理方法全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帮助。

20xx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八条 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 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第八十八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90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册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求申请人重新制订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容印制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二章 时 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样品检验:3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日。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药品检验所进行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前款样品检验的时间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9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80日;

(二)新药生产:15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120日;

(三)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和仿制药的申请:160日;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日。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间参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审批程序的要求办理。

收到补充资料后,技术审评时间应当不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3;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4。

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章 复 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三)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

(六)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当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审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注册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时,申请人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的,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申请人自行提出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再注册的;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缴销的;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依法作出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撤回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中药和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补充申请、再注册的申报资料和要求分别见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监测期的规定见附件6。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受理、补充申请的审批、再注册的审批,均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药品注册事项的其他技术审评或者审批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上市的药品实行编码管理。药品编码管理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进口中药材的注册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药品技术转让和委托生产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xx年2月28日公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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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月份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1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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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今天我演讲的主题是:做文明礼貌的好学生。

记得有人说过:"人,一撇一捺,写起来容易做起来难。我们要经常性地思考:我在做什么?我做得怎样?我要成为怎样的人?"

做怎样的人,一百个人会有一百种答案,但在每一个答案的背后都有一个基点,那就是做人首先要做一个文明的人。

文明礼貌,也许这个话题很老,但它却永远不会过时。它对于学生和学校来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人生因什么而精彩?答案很多,但有一个答案一定正确合理——人生因文明而精彩。 校园因什么而文明?校园因你、我的文明而文明。我们的校园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状态、环境氛围和文明行为,就不会有校园的文明,文明校园既包含物质的校园,更包括精神的校园,精神的校园需要我们全体师生共同长期地努力。

文明是什么?文明是路上相遇时的微笑,是同学有难时的热情帮助,是平时与人相处时的亲切,是见到师长时的问早、问好,是不小心撞到对方时的一声"对不起",是自觉将垃圾放入垃圾箱的举动,是看到有人随地吐痰时的主动制止......文明是一种品质,文明是一种修养,文明是一种受人尊敬并被大家广泛推崇的行为。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爱学习的人。他总是对知识充满渴望,在课内课外都是一个主动的学习者,爱提问题、不怕困难。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讲礼貌的人。礼貌用语在他嘴边,远离污言秽语,他懂得要想别人尊重自己,自己首先要尊重别人,因为尊重他人与尊重自己同样重要。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有着良好卫生习惯的人。他会自觉维护校园环境,不会随便买零食吃,因为他懂得随便买零食既浪费钱财又不利于健康,他更不会乱丢饮料杯、塑料袋,而是会动手捡拾纸片,因为他懂得环境是大家的环境,把美好留给他人和自己。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爱护公共财物的人。他爱学校的一草一木,不会践踏花园,不会乱涂乱画,更不会踢门、浪费水电......而是会制止破坏行为,及时报告。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遵守纪律的人。他会将自己的物品摆放整齐,不会大声喧哗影响别人的学习,他会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文明的学生,一定是一个有爱心和责任感的人。他会尊敬师长和友爱同学,关爱身边的人和事,不会与同学吵架、搞不团结,他会懂得感恩,感恩父母长辈的养育,感恩老师的教导......

我们究竟要以什么样的精神风貌,什么样的思想品质,什么样的道德水准,去接过人类文明的接力棒。同学们,我们播下一个动作,就会收获一个习惯;播下一个习惯,就会收获一个品格。文明已被人们放在心里的一个重要位置,我们时时刻刻在与文明交谈,千万不要把文明行为习惯看作小事。每个人的举手投足之间都传递着丰富的文明信息。"恰同学少年,风华正茂",让我们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文明习惯,亲近文明,表现文明,实践文明,做文明学生,创和-谐校园!

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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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文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全文共 8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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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搞好学校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工作,从源头防止食物中毒,为学校师生营造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总则

1、设置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机构

2、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建立食品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如发生上述事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报告,不得缓报、瞒报、漏报。

4、实行事故责任追查制度。

二、学校食堂、饮食店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必须具备的条件:

1、食品加工人员必备的卫生条件: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有健康证,并随时保持个人衣帽、仪表整洁。

2、操作间必备的卫生条件:设施布局合理,生熟分开,标志明显,餐具存放整齐,密闭保存。

3、食品采购、贮存必备的卫生条件:采购食品符合卫生标准,有检验证明,有冷藏冷冻设施,厨房有冰箱数台。库房整洁通风,防鼠设施齐全,原料摆放整齐,标志明显,物品分类分架存放。

4、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符合规定:使用的原材料及添加剂符合卫生要求,定型包装食品有厂名、品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无超过保存期或腐败变质食物。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器具、用具,要分开使用,定位保洁。

5、餐具消毒:消毒设施必须监测合格、符合要求,并正常运转,有专人负责餐饮具消毒并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6、环境卫生:环境整洁卫生,有防鼠、防蝇、防尘设施。

7、餐厅卫生:餐厅店堂整洁卫生,摆放餐具符合卫生要求。

(二)加工过程的卫生要求:

1、严格杜绝用腐败变质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

2、粗加工过程中动物性食品与植物性食品必须分开存放。

3、用于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不得混用,保持清洁。加工后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存放,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食物没有烧熟煮透不得食用。隔夜隔餐的熟制品食用前必须要充分加热,加热不彻底的严禁食用。

5、不得购买感观异常或变质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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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87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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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同学们、老师们:

今天国旗下讲话的内容是《我国传统节日端午节

同学们,农历五月初五是我国的传统节日端午节,今年的端午节是6月6日,也就是本周四。关于端午节起源的传说很多,其中,纪念屈原的说法流传得最广。屈原是我国古代伟大的爱国诗人,出生在20xx多年前战国时期的楚国。他为人正直,学识渊博,很有才干,在楚国担任了重要职务。因为他主张坚决对抗秦国侵略,而受到打击、排斥,还被楚王赶出了朝廷。屈原悲愤极了,在流放途中写下了许多充满爱国精神的诗篇,最有名的是《离骚》。后来,秦国军队攻占了楚国都城。楚国失地千里,尸横遍野。屈原心如刀割,他不愿意看到国破家亡的惨景,就在农历五月初五这一天,怀抱石块,跳进了汨罗江。当时他62岁。

百姓们爱戴屈原,当听到他自杀的消息后,纷纷划着船奔向江中,去打捞屈原的遗体,但没能找到。他们怕江中的鱼虾会咬食屈原的遗体,又纷纷把江米装迸竹筒,扔到水里,想用江米喂食鱼虾来保护屈原的遗体。从此,每年的五月初五,人们都会自发地来到江边,悼念屈原,还要划着船冲进汹涌的波涛,象征人们争相打捞屈原遗体,以此来寄托对屈原的哀思。久而久之,我国南方就形成了端午节赛龙舟、吃粽子的习俗。因此,端午节又成了纪念屈原的节日。

两千年之后的今天,我们谈论屈原的爱国主义,倡导的是什么呢?我们倡导的是屈原热爱自由,和平的精神,是面对危机以天下为己任的高度的责任感,是面对强权宁折不弯的精神,要体会到屈原对于国家人民的深厚感情,体会到屈原对于这片土地,也就是我们脚下这片广袤大地的深厚感情。

同学们,屈原因为热爱祖国、关心百姓疾苦而受到人们的爱戴。当我们津津有味地吃粽子、观看赛龙舟时,不要忘记20xx多年前那位爱国大诗人——屈原。

希望我们珍惜今天的生活,彼此勉励,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做一个奋发图强,能为祖国建设贡献心智的人,能为自己的将来铺垫繁花似锦的人,能回报呵护自己的父母师长,无愧于炎黄子孙的人。

今年的端午节放假为#,也就是本周四五六,周日正常上课,上周五课务。在放假期间请同学们要注意安全,特别是最近流感比较严重,尽量少去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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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607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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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分层要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其中表层为地表至负五米、浅层为负五米至负三十米、中层为负三十米至负五十米、深层为负五十米以下。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第九条【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市政设施、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建设适宜性评估、地下空间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地下空间建设重点区域的总体布局和规划指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使用权出让方式】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用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使用权出让金】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施工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连通要求】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连通管理】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优先开发】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配套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线路由。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许可】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要求】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和建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筑物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权属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管理】 单建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市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预售许可 】 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建筑物、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商业铺位、为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征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一】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罚则二】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三】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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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2024年干部任用条例全文_条例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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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干部任用条例全文

20xx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以下是第一范文网小编整理的条例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20xx年干部任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动议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 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党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九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会或者政协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会、政协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会党组和人大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会党组和人大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会推荐由人大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九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五十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

(五)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二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实行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六十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xx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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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初中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初中,全文共 81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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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细节决定成败,规范赢得成功》。

期中考试的硝烟已经散去,留下的酸甜苦辣供我们慢慢品尝,当我们对这次考试进行盘点的时候,亲爱的同学们,你能从中得到一点什么启发吗?

曾经有位同学在考试后告诉我:这次考试题目并不难,但是由于一些小的原因,例如粗心大意、书写潦草等原因,使他的成绩并不理想。在每次考试后,总有一些同学因为粗心、审题不清等原因而失去该得的分数。显而易见,这些都是一些细节问题将我们同学打败的。

细节体现一种认真态度,具体到我们的生活中去,就是养成一种良好的习惯。海尔总裁张瑞敏说:“什么是不简单?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什么是不平凡?能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在海尔厂区上下班时工人走路全部靠右走,没有其它企业员工潮进潮出的现象,完全按交通规则,可很多企业没做到,海尔却做到了。这就是素质,海尔人的素质,在小小的走路这一细节上就体现出来了!对我们同学们来说,就是将我们该做的事尽我们最大的努力去做好,一屋不扫,是很难去扫天下的。

泰山不拒细壤,故能成其高;江河不拒细流,故能成其深。亲爱的同学们:细节是一种功夫,需要我们日积月累,从点滴做起。如果谁忽略细节,谁就不可能真正取得成功;谁在细节上用了心,那么就可能赢得非凡的人生。从某种程度上说,细节影响品质,细节体现品味,细节显示差异,细节决定成败。

同学们,在这个百舸争流、千帆尽过的时代,如果没有良好的习惯为基础,任何理想的大厦都难以建立起来。而习惯恰恰是由生活中的一个又一个的细节的不断积累所形成的。而做好细节,又需要规范来指导我们,在此,我们就应当树立起这样的观念:细节决定成败,规范赢得成功。在平时的生活和学习中,必须改变心浮气躁、浅尝辄止的毛病,改变大而化之、马马虎虎的毛病,将“大概、好像、几乎、似乎、将近、大约、大致等等”从我们的字典中去掉,做每一个细节严格的执行者,将细节做精,将细节做亮!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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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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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xx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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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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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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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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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同学:上午好!

中国传统节日“端午节”即将来临,首先祝大家节日愉快!按照国家法定假日规定,5月31日至6月2日放假3天,3号下周二正常到校上课。为了度过一个安全有意义的假期,学校对端午节假期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要安排好生活和作息时间,生活要有规律,注意休息,劳逸结合。要安排一定的时间温习功课,阅读一些有益的书籍和文章,不长时间观看电视,不长时间玩电脑游戏;参加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保持身心健康。

二、做好防盗工作。关好所有教师、办公室、功能室的门窗,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恶劣天气工作,电话要切断电源,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文明离校。

三、在往返学校的路途上要选择车况较好的交通工具乘坐。乘车时要文明礼让,尊老爱幼,不乘坐拖拉机、农用车等非载客的运输交通工具;乘坐公共汽车时禁止把头、手伸出窗外,禁止尝试驾驶一切机动车。

四、放假期间或返校以后,严禁到沟塘河沟游泳,防止发生溺水事故。由于已经处于夏季,假期间经常有雷雨、暴雨,同学们不要在雷雨时躲避于树下、电线杆下或其他容易引发雷电击伤的地方。要注意行路安全,不抄近道,不走水库边、池塘边、壕沟边的泥泞小道,不撑伞单手骑自行车,防止摔倒掉入路沟、池塘等事故发生。雷电暴雨或大风来临时,不要外出;麦收时节就要到来,路上会有人晒小麦,更要注意行路安全。

五、夏季天气热,要防止中暑;要注意饮食卫生,不买“三无”产品,不吃过期和霉烂变质的食物。粽子是端午节必吃的食品,同学在食用的时候也不要过量,不要给自己的肠胃增加负担,以致影响自己的健康。

六、“三夏”期间响应塔桥镇党委政府的号召严禁焚烧秸秆,如若发现家长焚烧秸秆要依法处理,同学们也要受到牵连:取消本期评优评先资格。也要注意生活中的安全,不随便接触电源和带电电器;不私自接电源,使用电炉;烧柴火、使用煤气炉时,要及时熄火、关好煤气罐或天然气,注意防火、防爆。

七、放假期间正直麦收,尽最大努力帮助家长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不向家长提出超出家长经济承受能力的要求。

同学们,我们需要一个健康的身心,所以就要求我们过一种有节制、有秩序的生活。希望同学们快乐成长,健康成长。祝大家过一个健康,安全,愉快的端午节!

我的国旗下讲话完毕,谢谢大家!

端午节国旗下的讲话三:

同学们,早上好。

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祭端午 弘扬传统文化》。 五月初五,粽叶飘香,又到了一年端午节。端午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关于它的来历,我想不少同学都有了一些了解。 据《史记》记载,春秋时期楚国有一位大臣屈原,他倡导举贤授能,联齐抗秦,却遭到其他贵族的强烈反对。屈原被迫离职,还被赶出都城。

他的诗句“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等,现在读起来仍能感受屈原的气节和伟岸。后来,秦军攻破楚国都城。屈原眼看自己的祖国被侵略,心如刀割,于五月五日,抱石投江而死,以自己的生命谱写了一曲壮丽的爱国主义乐章。

我们国家在20xx年将端午节设立为国家法定节日,就是为了让同学们充分感受端午节的氛围,不要忘记我们的传统文化。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外来文化的大举入侵,一部分中国人不再眷顾流传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而是将目光转向了“圣诞节”、“愚人节”这样的西方节日。面对这种现状,我们更加要重视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解和学习,并且要热爱和保护我们的民族传统。

可能很多同学还不知道,我们中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端午节,几年前已经被亚洲某国拿来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请为他们国家的文化遗产,并获得成功。看到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却成了别国的文化遗产,我们除了惊讶和尴尬,更应该问自己,我对中国的传统文化了解多少,学习了多少,做出了多少贡献呢?

中国的传统节日五彩缤纷,传统文化内涵丰厚,留存着人类独特的文化记忆。对祖先创造的历史文化遗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中华文明需要我们共同传承。 同学们,让我们从积极学习和保护我们的传统节日和传统文化,让古老的华夏文明焕发新的风采!

我的国旗下讲话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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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文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全文共 110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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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负责人岗位职责

1、对公司保健食品的经营负全面责任,保证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2、负责建立、健全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业务经营人员的质量教育,保证公司质量管理方针和质量目标的落实和实施。

3、负责签发保健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及其他质量文件,负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定期组织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4、负责对保健食品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批,对公司购进的保健食品质量有裁决权。

5、负责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在公司内部的贯彻实施。

6、负责选拔任用各方面的合格人员,定期开展质量教育和培训工作,每年组织一次全员身体检查。

(二)食品卫生管理员岗位职责

1、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严格遵守公司的质量和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保健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2、按时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清洁卫生工作,保持内外环境整洁,保证各种设施、设备安全有效。

3、每年负责安排公司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建立并管理员工健康档案,监督检查员工保持日常个人卫生。

4、负责监督做好营业场所和仓库的温湿度检测和记录,保证温湿度在规定的范围内,确保保健食品的质量。

5、保证保健食品的经营条件和存放设施安全、无害、无污染,发现可能影响保健食品质量的问题时应立即加以解决,或向总经理报告。

(三)购销人员岗位职责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健食品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遵守公司各项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特别是采购和销售方面的管理制度。

2、采购人员应根据公司的计划按需进货、择优采购,严禁从证照不全的公司或厂家进货。

3、对购进的保健食品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认真检查供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工商执照》和保健食品的《批准证书》、《检验合格证》,对保健食品逐件验收。

4、销售人员应确保所售出的保健食品在保质期内,并应定期检查在售保健食品的外观性状和保质期,发现问题立即下架,同时向质管部报告。

5、销售时应正确介绍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使用方法、食用量、储存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不得夸大宣传保健作用,严禁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6、营业员应每天上下午各一次做好营业场所的温湿度检测和记录,如温湿度超出范围,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确保保健食品的质量。

7、营业员应经常注意自己的身体状况,当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立即停止工作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8、营业员应热心为顾客服务,随时听取顾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并向上级领导反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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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细则,适用行业岗位:个人,全文共 27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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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

近日,苏州出台了省内首部《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规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管理,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序运行,倡导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府办〔20xx〕19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行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市中心职能处室负责个人失信行为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市中心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根据市中心授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个人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各类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不含未成年的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个人失信行为,分为提取失信行为、贷款失信行为、贷后还款失信行为及缴存失信行为。

第六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二)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提取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贷款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贷后还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贷后还款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的;

(二)缴存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未遂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未遂的;

(三)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满2期的;

(四)1年内出现3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的;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较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储存余额的;

(二)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以上6期以下的;

(三)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第十三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含未遂);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三)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满6期的;

(四)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五)被市中心处以行政处罚的;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四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

(四)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向苏州市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上报并扣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

(四)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向苏州市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上报并扣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个人出现失信行为的,由各分中心负责将个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管理系统,并依照本细则拟订其失信等级,由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中心职能处室。

第十八条 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事实核定失信等级,其中核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与较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批准;核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分中心根据市中心的核定结果,按照本细则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个人。

第二十条 市中心职能处室定期将失信个人名单报送市信用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将严重失信的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分中心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个人纠正不当行为。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三条 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按《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市中心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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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细则,适用行业岗位:卫生,全文共 51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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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全文

为加快推进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规范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申请、办理程序,青岛市黄岛区发布了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相关政策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青岛市黄岛区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规范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申请、办理程序,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xx〕2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城管〔20xx〕95号)、《关于在全市学校、幼儿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供能的通知》(青城管〔20xx〕2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区城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供热管理工作。

区发改、规划、城建、工信、国土、财政、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洁能源供热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清洁能源供热,是指利用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等能源为特定区域实行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参与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清洁能源专业公司依法从事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对新进入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地程序的项目,应征询区城管部门的意见,明确该地块是否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对具备清洁能源供热条件的地块,区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清洁能源供热要求,预留清洁能源供热设施用地,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一并纳入出让或划拨文件。供热方式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条 对利用公用或其他主体的地下空间独立建设,为周边区域多个项目供热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区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确权等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划拨供地。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比选论证清洁能源供热的可能性,并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能源供热方案。具备安装使用条件的,要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七条 区内新建、扩建、迁建的中小学、幼儿园须同步建设清洁能源供应配套设施;已建成学校尚未建设供热、制冷设施的,须按清洁能源供应方式进行建设;已建成学校已经完成燃煤锅炉等配套设施建设的,应根据设备使用年限、使用效果等具体情况,适时变更为清洁能源供能方式。

上述单位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供热单位配套建设至用热单位楼前阀门井处,包括热计量总表、供热二级管网采购安装,不包括热源土建部分。

第八条 利用清洁能源实行供热的开发建设项目,清洁能源供热建设单位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编制清洁能源供热设计方案。项目涉及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立项、施工等手续的,实行绿色通道。

第九条 清洁能源供热配套费由区城管部门负责核定。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如下资料:

(一)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设计方案;

(二)与清洁能源企业签订的供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将供热配套费缴纳至区城管部门、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共同设立的银行监管账户。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与清洁能源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双方对供热设施建设内容、工期、质量等方面进行约定,项目建设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单位供热设施建设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三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向区城管部门申请从银行监管账户中拨付供热配套费,最高不超过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供热配套费。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项目经批准的平面图、管网综合图;

(三)清洁能源供热项目规划、土地、环评、立项等相关批准文件;

(四)使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应提供与供气企业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

(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施工图及施工图概算。

第十四条 区城管部门审定后,从银行监管账户中先行拨付50%供热配套费,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30%,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供热且稳定达标两个供热季后拨付剩余20%供热配套费。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设施进行验收,区城管部门对验收结果予以备案。

项目竣工后,由区城管部门从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备选库中抽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分布式能源项目,工信部门协调电网企业按规定接受电力并网,与项目单位签订电力并网协议,并积极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 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符合本区确定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由清洁能源供热企业提出供热配套费补助申请,最高不超过项目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供热配套费。

其中: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工业采暖项目,按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标准予以减免。工业生产性项目使用蒸汽用户,供热配套费根据实际用汽量按60万元/蒸吨核定,申请用汽单位与清洁能源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约定先按60万元/蒸吨的标准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保证金,正式投产6个月后,根据实际用汽量,按比例退还交纳的供热保证金。供热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由区城管部门负责监管;退还供热保证金后,由清洁能源供热企业提出供热配套费补助申请。

工业蒸汽生产项目,由供热单位配套建设至单位用地红线,包括热计量总表采购安装。

清洁能源供热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发建设项目经批准的平面图、管网综合图;

(三)清洁能源供热项目规划、国土、环评、立项等相关批准文件;

(四)使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应提供与供气企业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

(五)采用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施工图及施工图概算。

第十八条 清洁能源供热投资补助由区城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先行拨付50%补助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30%;正式供热且稳定达标两个供热季(工业蒸汽项目管道竣工两年)后拨付剩余20%补助金额。补助资金直接拨至清洁能源供热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新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资金按照发电装机容量1000元/千瓦的标准给予设备投资补贴。

分布式能源项目建设单位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区城管部门提出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补贴申请,按规定完整填写《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投资补贴申请表》和《分布式能源项目设备投资补贴确认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分布式能源发电装置购机合同,购机发票(复印件,如是外语的合同、发票,需有经翻译的中文件);

(二)有关项目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竣工验收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区城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区发改、工信部门进行调查核准,并将有关审核意见及补贴资金申请报告送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分布式能源建设单位。

分布式能源项目投产运行两年后,分布式能源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年平均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评定,出具评定报告,提出设备补贴申请,报区城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区城管、发改、财政、工信等部门组织进行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评定审查,经审查年平均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达到70%及以上的,财政资金再给予1000元/千瓦的补贴。

区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分布式能源建设单位。每个项目享受的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第二十条 鼓励海水源、污水源、土壤源、空气源热泵和其他电供热项目建设谷电储能设施。项目建设谷电储能设施,按核定储能设施建设成本的50%,由财政资金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1000万元。

申请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谷电储能设施规模,并报区城管、发改、工信、财政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向区城管部门提出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资金申请,提供谷电储能设施竣工图图纸及竣工结算,区城管部门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区财政部门进行决算审查,根据决算结果和补助标准下达资金预算,按规定直接拨付建设单位。

第四章 运行补贴

第二十一条 20xx年2月1日后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新建并投入使用的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空气源热泵、谷电储能和生物质集中供热等项目的居住建筑部分,按照同期燃煤供热企业政策性补贴标准和补贴政策,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财政补贴。

采暖季结束后,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向区城管部门提出运行补贴申请,提供清洁能源供热收费明细,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清洁能源供热单位供热的居住建筑部分供热面积进行审计。供热面积按照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开具的居住建筑供热发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新建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按核定天然气用量给予清洁能源供热单位财政补贴。

以非居民类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3.65元/立方米(政府定价)及居民集中供热价格30.4元/平方米(使用面积)为基准,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每立方米用气补贴1.92元,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每立方米用气补贴0.52元。补贴标准随非居民类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居民集中供热价格等调整。

燃气锅炉集中供热项目居住建筑部分用气量最高为9.5立方米/平方米(一个采暖供热期,建筑面积),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用气量最高为22.0立方米/平方米(一个年度,建筑面积)。

燃气锅炉集中供热居住建筑项目和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供热项目,在采暖期结束后,向区城管部门提供供热建筑面积和用气量结算单据,由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燃气锅炉项目的居住建筑部分供热面积、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供热面积及用气量进行审计。用气量低于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用气量补贴;用气量高于规定标准的,按照限定的标准气量进行补贴。

具有燃气调峰热源的供热项目分两部分进行补贴。由项目单位在采暖季结束后向区城管部门提供燃气用气量结算单据和项目供热面积,由区城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居住建筑供热面积和用气量进行审计,并按照居住建筑部分用气量9.5立方米/平方米(一个采暖供热期,建筑面积)的限额折算燃气调峰热源供热面积。一部分为总供热面积去除折算燃气调峰热源供热面积后的项目供热面积,按照同期燃煤供热企业政策性补贴标准进行补贴,另一部分燃气调峰热源用气量按照实际用气量进行补贴。启用燃气调峰锅炉需向区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自建自用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外,申请运行补贴的清洁能源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办理供热经营许可。不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不予以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新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项目建设及运行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标准补贴,由区发改、工信、财政、城管部门核定,由区财政进行补贴。

第二十五条 区城管部门加强对清洁能源供热运营单位考核管理,制定考核标准,实行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的考核,各等级对应的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系数为1、0.8、0.5和0。

第二十六条 区城管部门依据审计和考核结果制定运行补贴资金发放方案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发放。

财政补贴资金实行“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一个采暖期其供热区域内居民用户通过12319热线、67712345热线、供热管理机构公开电话或政务服务热线反映供热问题占该区域总用户数10%的或者发生大规模集体到区级及以上信访部门反映供热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监管的。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须于每年7月份按照区城管部门要求提报下一年度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供热配套费投资补助计划、分布式能源设备财政补贴计划、谷电储能设施财政补贴计划、运行补贴计划,区城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等部门,列入区财政资金预算。未按规定提报的,不予安排投资补助和运行补贴。

第二十八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投入运行前,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青岛市供热条例》和《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后7日内,在金融机构按照规定设立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专用账户,并告知区城管部门。账户设立当日及每年6月前,按照规定向专用账户存入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用于供热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工作。

现有已经取得供热经营许可的供热单位从事清洁能源供热经营的,在清洁能源供热项目首次运行前设立专用账户,按照前述规定存入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供热设施设备折旧维护费的使用按规定接受区城管部门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9月1日期间经批准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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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2024年述职述廉报告全文_述廉报告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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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述职述廉报告全文

一年来,我紧紧围绕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胆创新,不断改进了工作方法,提高了工作效率,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下面是关于2019年述职述廉报告全文:

现将一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和廉洁从政情况报告如下:

一、职责履行情况

(一) 坚持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为完成好党政办各项工作任务,我始终坚持把加强学习作为提高素质和能力水平的手段。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学习与撰写心得体会相结合的方法,系统地学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xx大精神及xx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省市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提高了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一年来,通过认真学习,进一步提高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自觉性,为做好各项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 开拓创新,理清工作思路

我始终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牢固树立创新观念,强化不断创新办公室工作思路。一是抓基层,提供决策参考。我坚持不定期深入基层四群联系户或通过电话方式,积极主动地把调查研究工作做在前面,切实掌握涉及联系户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为联系领导出谋划策、拾遗补缺。一年来,在联系领导的带领下,先后组织开展了5次下社区联村入户走访活动,并形成了调查报告和工作总结,切实为联系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了可靠依据。二是抓服务,树立工作新形象。我坚持从小事做起,从大事着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第一,围绕中心,为领导服务突出超前性。牢固树立为领导服务的超前意识,全面把握领导的思想脉搏,正确贯彻领导的意图,当好参谋和助手。第二,搞好配合,为各办(中心)站所服务突出主动性。对各办(中心)站所进行有效服务,变部门行为为政府整体行为,形成合力,提高整体工作水平。第三,体察民情,为群众服务突出积极性。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登记,归口转办处理,使每次反映的问题都能得到圆满答复。

(三) 求真务实,开创工作局面

在日常工作中,我注重把握根本,坚持抓大事、抓关键,推进办公室工作上台阶。一是认真办文。每一份文件,我都会认真撰写并严格把关,保证了行文的严肃性,提高了公文质量。二是严格办会。一年来,积极筹备或协助各办(中心)站所召开的各类会议,无论哪次会议我都发挥带头作用,摆布好工作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注意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有效的落实领导的安排部署,保证了街道工作的顺利进行,也赢得了各方面的支持。

(四)强化建设,树立一流形象

我坚持严格要求自己,注重以身作则,讲奉献、树正气、不摆架子、以诚待人,树一流形象。一是锤炼作风讲团结。我坚持把自己定位在甘当配角上,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全力配合主任开展工作,遇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积极维护集体意志和决策,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街道保持高度一致,以自己的一言一行维护办公室的形象。二是爱岗敬业讲奉献。正确认识自身的工作和价值,正确处理苦与乐、得与失、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坚持甘于奉献、诚实敬业,一年来,我坚持做到加班加点不叫累、领导批评不言悔、取得成绩不骄傲,从而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高效运转。

二、廉洁自律情况

任现职以来,我自觉遵守党的纪律,自觉增强法制观念,常思人民的养育之恩,常想集体的扶助之恩,常念组织的培养之恩,在思想上筑起拒腐防变的钢铁长城。具体做到了:一是廉政自律。规定不准做的我绝对不做,要求达到的我力争达到,不违章、不违纪、不违法。二是经住了考验。管住了自己的手、嘴、腿,不以领导身边的人自居,不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拿的东西不拿。三是爱岗敬业。始终坚持“一心只为做好事”的工作信念,在默默工作和无私奉献中实现自身的价值。四是力争做表率。始终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时时事事,处处胸怀大局,常怀报国之志,常思食民之禄,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一心为公,珍惜党和人民给予的荣誉和权力,为同事们带好头、做好榜样,以实际行动维护街道和办公室的形象。

三、存在的不足和今后努力的方向

一年来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业务知识学习不够深入,政治学习抓的不紧,缺乏系统性。二是对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做好办公室工作研究不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将更进一步以求真务实的精神,以热情诚恳的态度,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强学习。我将继续积极参加各种理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多深入社区四群联系户,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为街道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三是进一步廉洁自律。我将继续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扎扎实实做事,勤勤恳恳为民。

范文二

今年以来,在区委、政府和镇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积极履行岗位职责,按照科学发展观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努力实践“三个代表”,做到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廉洁自律、勤政为民。特别是通过参加“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学习培训,更进一步提高了我的思想觉悟和道德修养,增强转变作风的自觉性。现就本人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的情况和存在问题作如下汇报: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思想和理论素养

坚持学习不放松,掌握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政策。积极参加党委组织开展的各项学习教育及讨论活动。通过学习,不断提高了自身的政治理论修养,进一步强化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勤政廉政意识,增强了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树立了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了不良因素的诱惑,有效地提高了拒腐防变的能力,在政治上始终同党委、政府保持高度的一致。

二、求真务实,切实履行岗位职责

一年来,分管的文教、卫生、卫生村、“清洁美”、食品药品 监管、科技、体育等工作,能按照区委、区政府和镇党委、政府的部署,积极认真履行职责。首先,巩固我镇中心小学 “规范化义务教育学校”的各项推进工作和完善,进一步规范我镇中小办学行为,促进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二是配合镇卫生院做好省级贫困地区乡镇卫生院扩建工程项目建设,目前,主体工程也已完工,。三是继续加强乡村“清洁美”工程工作的管理,确保我镇垃圾收运体系正常运作,营造了全镇群众生产、生活的良好清洁卫生环境;今年投入近6万元建成了6个有挡雨功能的高标准垃圾池。同时,年底可完成我镇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设任务,有望明年可实施运作,提升我镇生活垃圾收运能力;四是推动提升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一)是组织参与全区重阳节登山活动;(二)是争取了由中国体育彩票赞助的韶关市第三届野外露营活动在我镇举办;五是抓好全镇食品药品卫生安全监督工作。六是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要求,坚持每季度对分管的单位和在建项目进行安全检查,一年来未发生安全事故。七是抓好小坑居民饮用水的供水工作,尽职尽责的确保居民和各项建设工程饮用水正常。八是积极带领驻村干部认真完成镇安排的各项中心工作任务。

三、廉洁自律,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1.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廉洁自律,作风正派。不论在工作上还是生活上,能按照党对领导干部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认真执行《准则》和《守则》,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以及中央和省、市一系列廉洁自律的规定,自觉规范自己行为,生活从简、不贪图享受、作风正派。

2.切实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做好自身廉洁自律的同时,我也一直很重视所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与部门负责人一起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学习当作首要任务来抓,分管部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开展反腐朽斗争,是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重要工作任务,是领导干部义不容辞的重大政治责任,是新时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客观要求,是落实反腐朽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具体体现。

四、存在问题

一年来,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对照党和人民的期望,自我感觉存在一些问题:

(1)学习不够深入,思想不够解放。平时虽然学习了大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科学方面的知识,并注重从中吸取精华充实自己,但由于日常性事务工作多,俗话说:“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所以不能更深层次地静下心来学习,导致对新生事物不能及时掌握,影响了更深层次的解放思想。

(2)工作抓落实力度不够。虽然平时对待工作算是认真,并注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但深入第一线的时间不多;对执行情况检查督促较少,过硬措施不力。究其原因:一是乡镇工作片面性,随意性较大,有些工作难以量化、考核,特别是基层干部的工作对象是素质差异较大的广大群众,一些工作难以按原计划完成。二是督查工作关心不够,除重要工作、急办工作会亲自参与外,一般性工作检查过问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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