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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处罚条例(通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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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保证书范文初中生

范文类型:保证书,适用行业岗位:初中,全文共 112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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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保卫处领导:您好!

对于九月二十八号下午的事情自己想了很多东西,反省了很多的事情,自己也很懊悔,很气自己,去触犯学校的校纪校律,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首先我不应该在纳新的时候去他们社团去开一些可能他们听着不舒服的玩笑,造成了第一次的打架,第二,在被打时,不应该喊朋友和同学帮助我打回来,从而造成现在这个局面。

事后,我冷静的想了很久,我这次犯的错误不仅给自己带来了麻烦,而且害了帮助过我的同学和朋友。而且我这种行为给学校也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学校的管理制度。在同学们中间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一个人的犯错误,有可能造成别的同学的效仿,对学校的纪律也是一种破坏,而且给对自己抱有很大期望的老师,家长也是一种伤害,也是对别的同学的父母的一种不负责任。每一个学校都希望自己的学生做到品学兼优,全面发展,树立良好形象,也使我们的学校有一个良好形象。每一个同学也都希望学校给自己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来学习,生活。包括我自己也希望可以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但是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靠的是大家来共同维护来建立起来的,而我自己这次却犯了错误,去破坏了学校的良好环境,是很不应该的,若每一个同学都这样犯错,那么是不会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形成,对违反校规的学生给予惩罚也是应该的。

这件事也已经发生快一个月了,自己想了很多,也意识到自己犯了很严重错误,我知道,造成如此大的损失,我应该为自己的犯的错误付出代价,我也愿意要承担尽管是承担不起的责任,尤其是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大学生,在此错误中应负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我真诚地接受批评,并愿意接受学校给予的处理。

对不起,老师!我犯的是一个严重的原则性的问题。我知道,老师对于我的犯校规也非常的生气。我也知道,对于学生,不触犯校规,不违反纪律,做好自己的事是一项最基本的责任,也是最基本的义务。但是我却连最基本的都没有做到。如今,犯了大错,我深深懊悔不已。我会以这次违纪事件作为一面镜子时时检点自己。

我对此很惭愧。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会向你保证此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对于这一切我还将进一步深入总结,深刻反省,恳请老师相信我能够记取教训、改正错误,把今后的事情加倍努力干好。同时也真诚地希望老师能继续关心和支持我,并却对我的问题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我保证,在未来一年的大学生活中,安安稳稳做人,不再给老师和自己增添麻烦,不再违反校纪校规,受到暴力侵害时,第一个想到不是打回来,而是寻求保卫处的老师和公安机关的帮助,遇到这类情况都会尽量避之。

保证人:

日期: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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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党员违纪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137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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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支队党委的部署,最近我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廉政建设和纪律处分对每个工作岗位的重要意义。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我们要紧跟时代步伐,积极响应中央的号召,时刻不忘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勤勉工作,将清正廉洁贯穿于日常的思想和各项工作之中,努力做到廉政纪律不可忘,腐败红线不可触,公仆之情不可移。

现就我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深刻认识遵守廉政准则、保持清正廉洁的重要意义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优良的精神文化是指引和约束人们具体行为的强大动力。反腐倡廉工作一直是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个人思想道德品质的重要考验。当前,作风问题、腐败问题对我们党长期执政形成了严峻挑战,党领导下的每位党员干部也面临同样的挑战。要真正做到清正廉洁,就必须从源头抓起,从思想根源入手,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和“鞭挞腐败、崇尚廉政”的良好氛围。中央出台《廉政准则》和《处分条例》,就是要以学习思廉、以警示促廉、以纪律保廉,使廉洁意识植根于每位党员干部的头脑之中,人人遵守《廉政准则》和《处分条例》,牢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政绩观和工作观,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不断增强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思想意识,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贯彻“为民、清廉、务实”的要求,真正从思想上预防腐败现象、从纪律上制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二、贯彻落实廉政准则,必须与实际工作相结合,立足于本职工作 联系到本身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廉政准则,必须要以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各项工作,及时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积极为部门机关履行选好干部、配班子、建队伍、打基础、聚人才职能作用出谋划策,更好服务和服从于地方经济社会健康快速持续发展。

首先,坚持党性锻炼,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要进一步牢固树立远大的理想信念,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增强热爱本职工作的意识,保持良好的形象。要掌握时代脉搏,弘扬时代精神,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法律法规,时时刻刻都以法规、纪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忠实履行职能。

其次,必须加强学习,提高业务工作水平。认真学习和领会新时期中央有关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的决定精神,以及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为做好本职工作打下扎实基础。同时,要充分珍惜学习的机会,加强理论的学习,掌握更多更新的公共理论知识,开拓视野,完善知识机构,并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

再次,切实转变观念,树立依法、依规工作的意识。要切实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同时加强自我宣传教育,提高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树立严肃纪律,依法行政的观念,从根本上防范和遏制违法违规的发生。当前,要加强对《廉政准则》和《处分条例》的学习和掌握,正确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严格按照《廉政准则》和《处分条例》的要求开展工作、加强自我约束。

最后,坚持廉洁奉公,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在党员干部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在工作中必须保持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的形象,自觉“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遵循“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在思想上筑起一道牢固的防污染和拒腐蚀的壁垒,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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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22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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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在党的xx届五中全会召开前夕,中共中央又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通过近期学习,我充分认识到两项法规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贯彻落实好这两项法规,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严明党的纪律,进一步提高党的领导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项法规一正一反、相互配套,《廉洁自律准则》共 8条、281字,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能够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党纪处分条例》共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现就学习两项法规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第一,要认真学习,增强纪律观念。共产党员增强纪律观念,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环节,而关键的问题是要正确认识党的纪律的重要性。1月13日,远安县国土局矿政支部专门组织党员干部全文学习两项法规,要求全体党员干部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文件精神上来。每一个党员都应懂得,是否遵守党的纪律,是检验党员党性强弱的重要标志之一。一个没有党的纪律观念,一个不把党的纪律放在眼里的人,不可能是合格的党员,也不可能是合格的领导干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纪律观念在一部分党员、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中有所淡漠,甚至陷入误区。有的认为,把改革开放与严肃党纪对立起来,认为党的纪律是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条条框框”,应当“冲破”,可以“变通”,提出经济要搞活、纪律要“松绑”;有的只要一讲严肃纪律,就被别人说是“左” 的表现,是“整人”,等等。这些模糊认识和错误思想,正是近些年来纪律松弛的根源所在,也是加强党员纪律修养的思想障碍,必须坚决予以清除。广大共产党员要做遵守党的纪律的模范,必须从加强纪律观念、树立纪律观念做起,为自觉维护和遵守党的纪律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第二,要从我做起,模范遵守党纪。共产党员要做遵守纪律的模范,仅仅具有觉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身体力行,体现在日常言行中,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习惯。全体矿政支部党员干部要率先垂范,特别是要有“怕”的意识。这里所说的“怕”,不是胆小怕事,而是要求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对党的纪律、对国家法律法规要从心底里敬畏,并用这种“怕”约束自己,在遇到可能违犯党纪政纪的时候,要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惕。由此可见,这种“怕”,不是谨小慎微,而是政治上坚定和成熟的表现。现实生活中,一些党员特别是一些党员干部,颇有些“天老大,我老二”的架势,什么党纪、国法、制度等,全不放在眼里,任凭自己的欲望恶性膨胀,最终跌进了深渊,其教训不可谓不深。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共产党人时常要面对金钱、名利、美色等种种诱惑,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成为诱惑的俘虏。因此,我们必须警钟长鸣,时时做到慎独、慎微、慎欲,在纪律面前不越雷池半步。只有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党的纪律作为镜子来正视自己,才能防微杜渐,真正成为一个遵守纪律的好党员。

第三,要严格执纪,发挥党纪作用。凡事重视党员干部的表率作用是我们党的一个优良传统。在遵守党的纪律方面,同样如此。我们党的纪律有个鲜明的特征,就是它的平等性。所有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应平等地接受党纪国法的约束和监督,党内绝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个体户”。严格地遵守党的纪律是每一个共产党员的义务,党员领导干部也不例外,谁违犯了,就会受到党纪制裁。现实生活中,确有少数党员领导干部无视党的纪律,要求别人做的,他自己偏偏不做;要求别人不要做的,他自己做得挺来劲儿。这样的行径,对党的纪律建设具有极大的杀伤力。近几个月,省纪委作出对少数领导干部党纪处分的决定,充分体现了省委全面从严治党、依规管党治党的坚定决心。所以,党员干部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在遵守纪律、执行纪律中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带头维护党的纪律。

第四,要敢于负责,强化主体意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有些党员虽然对党内不良现象心存不满,但缺乏坚持原则和敢于斗争的勇气。有些党员满足于洁身自好,觉得只要自己遵纪守法就行了,别人的行为好坏与己无关;个别党员干部对违纪现象麻木不仁,甚至包着、护着......这些现象,不仅影响了党的纪律的严肃性,而且容易给不正之风以滋生蔓延的机会。如果对违法乱纪的行为不能大声说“不”,那党纪的尊严和权威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每一个党员都要站在党性立场上对待这个问题,不仅自己要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而且还要坚决同形形色色的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同时还要敢于和善于支持那些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同志,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和直接责任,对党内不良现象要敢抓、真抓、真管。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举措,对于树立党章权威、扎紧制度笼子,改进党的作风、严明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新时期的基层党员干部,要坚持高线、守住底线,不触底线、不越红线,以“粉身碎骨浑不怕”的精神来恪守“廉洁”二字,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牢记党的纪律,做党的伟大事业的坚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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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上班玩手机处罚通告范文

范文类型:通告,全文共 25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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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

近期一些员工在上班时间玩手机的现象非常普遍,给公司的正常生产、安全状况及公司整体氛围和形象带来严重影响,为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严肃工作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严禁员工在上班时间玩手机(上网、玩游戏、玩微信、QQ、看电视等),现作如下规定:

一、如发现员工在上班期间玩手机,每次处罚30元。

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加大检查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杜绝上班期间员工玩手机的现象。公司也将加大检查和抽查力度,对违反规定人员,将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浙江金元亚麻有限公司

人事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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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员工考勤处罚的制度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适用行业岗位:职员,全文共 17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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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公司劳动纪律和各项制度,保障公司工作的正常进行,激励职工的敬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一、奖励类别。

1、奖励分为:嘉奖、小功、大功三种和年终评奖。

2、惩处分为:警告、小过、大过、除名四种。

二、惩罚事件在小功以下者,由部门经理经理签发《职工奖罚审批表》生效。

奖罚事件在大功或大过以上者,由总经理在调查核实后,签批《职工奖惩审批表》生效。

三、《职工奖惩审批表》生效后,须转发登记在《职工奖惩记录表》中。

以备存查,大功或大过以上者在规定的张贴处张贴告示。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奖:

1、积极维护公司荣誉,在客户中树立良好公司形象和口碑。

2、认真勤奋、承办、执行、或督导工作得力者。

3、工作勤奋,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者,当月被评为优秀员工者。

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

1、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2、积极研究改善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或减低成本确有成效者。

3、检举揭发违反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事件者。

4、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能防患于未然,确保公司及财物安全者。

5、策划、承办、执行重要事务成绩显著者。

6、其它应给于记小功事迹者。

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1、在工作或技术上大胆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应。

2、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有显著功绩者。

3、对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应记大功之事迹者。

七、职工有下列情形者年终可参加优秀工作者评奖。

1、一年中累计三次记大功但无记大过记录者。

2、在当年工作中给公司带来重大效应者。

3、在当年工作中,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工作成绩优秀者。

4、其他可参选优秀工作评奖者。

八、职工有下列情形者,予以警告。

1、因过失导致工作发生错误但情节轻微者。

2、防碍工作秩序或违反破坏安全,环境卫生制度者。

3、初次不听主管合理指挥者。

4、经查实在一个月内两次(含)以上未按规定配戴胸卡者。

5、不遵守考勤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两次者。

6、同仁之间相互谩骂吵架情节尚轻者。

7、一个月内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8、对各级主管的批示或有限期的命令,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处理不当者。

9、在工作场所防碍他人工作者。

10、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擅离工作岗位者。

11、工作时间,非招待客户或业务关系饮酒者。

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小过。

1、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损失但不大者。

2、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伤害但不大者。

3、检查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勤务者。

4、捏造事实骗取休假者。

5、季度内累计三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6、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

7、上班期间中午非工作需要饮酒者。

十、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1、在工作时间睡觉或擅离职守,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

2、携带危险或违禁物品进入工作场所着。

3、故意撕毁公文者。

4、虚报工作成绩或领先伪造工作记录者。

5、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较大伤害者。

6、遗失重要公文者(物品)者或故意泄漏商业秘密者。

7、职务下所保险的公司财物短少、损坏、私用或擅送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较小者。

8、违反安全规定,使用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

9、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六次(含)以上者。

10、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者。

11、工作时间,非招待客户或业务关系饮酒者。

十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名。

1、拒不听从主管指挥监督,与主管发生冲突者。

2、在公司内酗酒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者。

3、在公司内聚众赌博。

4、故意毁坏公物,金额较大者。

5、聚众闹事妨害正常工作秩序者。

6、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

7、对同仁施以暴力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

8、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者。

9、连续旷工10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

10、盗窃同仁或公司财物者。

11、利用公司名义招摇撞骗,使公司蒙受损失者。

12、在公司内部有伤风败俗之行为者。

13、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

14、年度内累计十三次记大过行为者。

15、经公检法部门给予拘留、劳教、叛刑处理者。

16、其它应给予除名。

十二、职工奖惩经领导后生效,每嘉奖一次,当月奖励10元,小功奖励50元,大功奖励100元;大过罚扣100元,主要责任者或部门主管以上者加倍处罚

十三、职工年终被评为优秀工作者,公司将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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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安全处罚通报范文

范文类型:通报,全文共 26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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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6月4日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汇报。会议指出,我市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强化措施,进一步落实好各项工作。一是要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分行业、分领域开展拉网式夏季安全生产大检查,特别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部位的检查,加强易发多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薄弱环节的检查,坚持、坚决做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两条底线”不放松。二是要加强对重点企业的挂牌督办,绝不放过任何安全隐患。三是要加强督查,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所在地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严格落实好“一岗双责”,切实强化安全监管。会后,市政府办公室迅即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夏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通政办发〔20xx〕116号),提出了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8项措施。6月7日全国和全省安全生产会议后,市政府又专门进行了部署。6月17日,市长办公会再次专题研究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对通政办发〔20xx〕116号文件下发后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要立即进行通报,进一步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要对地下管网施工、化工企业生产等事故易发、多发领域,分别明确具体的安全监管措施,进一步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强化责任追究“。

尽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多次提出了明确要求,但近期事故仍然频发,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6月13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综合楼工程基坑开挖工地上发生一起基坑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6月14日,南通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污水井修复工地上发生一起中毒事故,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6月15日,如东河口中天宽带科技有限公司喷涂车间一名操作工在清理盐酸池废渣时不慎跌入池内,造成1人死亡。6月18日,南通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如城光华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上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以上事故暴露出省、市安全生产会议后,一些企业仍然存在松懈、麻痹、侥幸的思想,没有认真贯彻落实会议要求,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认真组织隐患排查,没有认真开展员工培训,安全生产中的”三违现象“仍十分突出。为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调如下:

一、进一步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能逾越的红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牢固树立”没有安全、一切归零“的理念,明确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要摆正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始终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任何借口放松安全生产。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安全生产,减少一般事故发生,坚决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级政府要结合6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和6至9月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由各分管领导牵头,按照上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通政办发〔20xx〕116号文件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认真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特别对地下管网施工、建筑施工、化工企业生产、海洋渔业养殖等事故易发、多发领域,分别明确具体的安全监管措施。要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把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员工。

三、进一步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开展生产作业现场隐患排查治理,督促现场作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地下管网施工、建筑施工、化工企业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重视有限空间、动火、动土、高处等危险作业的风险辨识,严格执行审批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海洋渔业养殖企业要重视天气预报,重点防范台风等恶劣气候对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影响,做到有预报有响应、有情况有处置。各类企业要严格执行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值班值守制度。同时,要强化应急处置能力建设,要确保第一时间反应、第一时间处置。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组织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及时纠正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及时整改生产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

四、进一步重视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大部分事故表明,一线从业人员既是受害者又是肇事者,他们安全生产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事故的多少。因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安全生产月活动这一契机,组织开展好村(居)安全员能力建设培训、高危行业素质提升培训、”三项岗位“法定培训、企业自身安全培训和全社会安全培训等五项培训。督促引导企业实现班组长培训全覆盖,做到新职工安全培训率100%、各类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持证率100%、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达100%。同时,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通过编发安全生产大检查简报专刊,反映各地、各部门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情况,交流工作经验。依托报纸、电视、电台、网站、街头LED等”五个宣传载体“,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安全生产专题节目及开辟专栏等方式,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宣传报道网络,进一步扩大安全宣传影响力、辐射力、带动力,大力倡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氛围。

五、严肃查处事故,严厉打击瞒报事故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通政办发〔20xx〕116号文件下发后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立即进行通报,进一步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事故调查处理,对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和其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要进行专门调查,根据责任大小追究相关责任;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情况也要进行调查,如有工作不到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要强化重伤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以达到控小事故、防大事故的目的。要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员队伍,进一步加大对瞒报事故行为的查处、打击和惩治力度,从严从重处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人员。

夏季高温季节已经来临,目前正值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高发期,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针对高温作业特点,采取加大作业现场巡查次数等措施降低危险。同时,要结合夏季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增加休息时间和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认真落实各种防暑降温措施,防范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对劳动者的危害,保证安全生产。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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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关于处罚通报的范文

范文类型:通报,全文共 5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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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年XX月X日,公司制造部发生蒸镀掉锅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此次事故

行政部门查实:10月29日寄出去的PO11986船头办和PO120xx唛架,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的部门:外发部、跟单部、QA 、QC、纸样房张师傅、裁床。

所犯过失:1、PO11986船头办未经检查质量就寄给客户,寄船头办之前理应严格检查质量,确保质量,有质量才又发展。2、PO120xx唛架排错,浪费用料,理应以节约为主。由此可见,我们要高度重视客户的满意程度,客户就是企业。

鉴于以上员工受到客户严重的投诉,根据《各部门职责制度》第二条若头办因时间拖长或质量问题等受到客户严重投诉的,扣工资50元每次,达三次记旷工一次,记旷工三次作开除处理。现决定处理如下:

在十月份工资里扣除50元,所有员工罚款将会用于员工福利项目上。

国际企业(香港)有限公司

行政部

签发:

年 月 日

系人为失误所导致。为了规范员工生产行为,提高员工作业责任意识,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现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处罚,以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此次事故责任人及赔偿金额如下:

1. 事故直接责任人,200元;

2. 事故间接责任人、,各100元;

3. 经理、副经理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各50元。

望各位同事引以为戒,特此通报

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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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公司处罚通告范文经典

范文类型:通告,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45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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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上午和4月2日上午,公司先后发生两起员工打架事件,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据查,3月20日上午,供销科黄因加班费一事,与生产科唐丽云发生争执,唐丽云对黄建霞骂出脏话,黄建霞就动手打了唐丽云一耳光,双方当场在供销科办公室扭打起来。4月2日上午,总装车间员工肖国民因小推车领料一事,与胡秋莲发生争执,肖国民动手将胡秋莲当场打晕,造成胡秋莲受伤休息半天。

根据公司“安全生产、文明办公”的精神,按照公司《加强内部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员工在上班时间不准打架斗殴,肖国民等人无视上述管理规定,上班期间打架斗殴,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严肃公司纪律,规范员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打架事件作如下处理:

扣打架事件当事人供销科黄建霞四月份岗位工资100元,扣企管科唐丽云四月份岗位工资50元,罚责任部门供销科100元;

扣打架事件当事人总装车间肖国民四月份岗位工资100元,胡秋莲受伤休息半天,扣当日工资74.13元,由肖国民承担;罚责任部门总装车间100元。

望公司全体员工引以为戒,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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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党员教师学习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教师,全文共 10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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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人才,教师是关键。先进性是党员与非党员的本质区别所在。

党员教师要有先进性意识、示范性意识和时代性意识。首先,要有先进意识。在新形势下,每一个党员教师都必须在教育工作中实践先进性要求,发挥先进性作用,树立先进性形象。衡量党员先进与否,主要是看它是否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以及是否自觉地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党员教师要淡泊名利、志存高远,全心全意为学生、家长和社会服务,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努力奋斗,时时处处要以身作则,保持先进性意识。其次,要有示范意识。党员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方面,党员的示范性经常的和主要的是体现在本职工作上。所以,党员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刻苦钻研、严谨笃学,用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给学生树立榜样,用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

再次,要有时代意识。面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党员教师既要具有强烈的现代意识,竞争意识,又要具有强烈的忧患意识与创造意识,既要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遵纪守法,又要增强自主性和发挥能动作用。也就是说党员教师要勇于创新、奋发进取,与时俱进。树立共产主义理想,决心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是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首要条件。

共产党员的这种理想和信念,只有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上,才是牢固的;只有把这种理想和信念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目标结合起来,在本职岗位上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才是对共产主义理想忠诚的表现。这样,就会在胜利时不骄不躁,谦虚谨慎;在挫折和困难面前不悲观失望,勇往直前;在压力和威胁面前不卑躬屈膝,巍然不动;在风云变幻之际不随波逐流,坚持正确方向。这里要特别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与每一个教师的职业理想相联系的。

教师的职业理想,是指教师对正在从事的职业可望达到的成就的设想和追求,是教师职业道德的灵魂和教师行动的指南。是从事教学工作的脑力劳动者在教学实践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知识分子职业道德之一。具体地说,为了实现共同理想,每一位教师在考虑自己的具体奋斗目标时,都应以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出发点。因而,教师的职业理想是一种崇高的理想。作为党员教师,必须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和信念,巩固教师的职业理想。

把爱心奉献给每一个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是每个教师必备的道德素质,是教师职业理想的体现。理想是人的内在动力,是人体内的动机,教师的理想是他们勤奋工作,努力探索的源泉和动力。党员教师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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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最新版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解读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行政,全文共 75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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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河南省行政执法相关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河南省行政执法的全文,供大家参考!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解读

一、条例的立法背景

1993年12月,省人大会通过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该条例施行以来,对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对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出许多新要求,行政执法工作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与上述规定和要求相比,与行政执法领域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相比,存在许多不尽一致和不相适应的地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在总结我省经验的基础上,有必要制定《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四十八条,主要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监督、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了规定。

(一)关于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从20xx年开始,省政府在全国率先提出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并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四年来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推动了执法理念的创新、执法机制的完善、执法方式的优化和执法关系的和谐。省委九届九次全会在总结我省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健全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长效机制,完善服务型行政执法体系,加快构建管理、执法和服务三位一体的新型行政执法模式。为将这一成功经验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持续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条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二)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二是对当前行政执法实践中亟需规范的委托执法、联合执法、协助执法、行政执法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三是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执法人员问题,《条例》规定了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条件和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必经程序,并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四是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三)关于行政执法程序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具体部署。据此,《条例》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此外,《条例》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启动、行政执法证据、听证、送达、期限等制度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行政执法监督

建立健全严密高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是确保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是加强对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必然要求。《条例》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监督处理等作出了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此外,《条例》还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形式和内容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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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全文共 32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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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近日,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汽车客运应与城乡发展布局同步规划

条例指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票价确定调整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期限.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90日,经营者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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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维护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兰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就《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常规线路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

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关于站点设置,《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按照线路设置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建立多层次、差别化价格体系

关于市民最关心的票价问题,《条例(草案)》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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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处罚通知书范本

范文类型:通知,全文共 34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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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冶集团全体同仁:

集团法务部于10月底对浙江地区的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了抽查,结果令人堪忧,经研究决定对相关单位作出如下处罚,以儆效尤:

浙华钢管罚40分,宁波贸易罚60分,杭州贸易罚60分。 以上罚分由各公司内部进行分配消化,并建议对各业务经理、主管、经办人、合同管理员、管理部经理、主管根据不同职能进行相应处罚,未能分配部分由总经理承担,以上扣罚应在本月工资中体现,由各子、分公司财务、人事行政督促执行。

希集团所有子、分公司及相关人员引以为戒,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从思想上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从行动上加强对《合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学习,切实提高合同管理工作水平,避免合同风险。

集团今后将加大对合同管理工作的检查力度,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如有违者,从重处罚!

特此通知!

集团监控中心

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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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2024年最新建筑安全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全文共 994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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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建筑安全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最新建筑安全管理条例。

20xx年最新建筑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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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关于处罚通告的范文

范文类型:通告,全文共 4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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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20xx年1月30日下午6:40左右,xx市置业商业广场地下室砼浇筑时发生一起模板支撑坍塌事故。该工程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

为吸取教训,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办法》的规定,决定:

1、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由市安监局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2、责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军、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李承林,向建设局、安监局作深刻书面检查,建议企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及经济处分,并上报相关部门。

3、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

以上决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望各有关单位认真汲取该事故教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检查和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消除各类隐患,防止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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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订内容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80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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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订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三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烟叶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四)非机动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和收购计划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烟叶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法生产、加工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出售给未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1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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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打架保证书800字

范文类型:保证书,全文共 11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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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保卫处领导:

您好!

对于九月二十八号下午的事情自己想了很多东西,反省了很多的事情,自己也很懊悔,很气自己,去触犯学校的校纪校律,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 首先我不应该在纳新的时候去他们社团去开一些可能他们听着不舒服的玩笑,造成了第一次的打架,第二,在被打时,不应该喊朋友和同学帮助我打回来,从而造成现在这个局面。

事后,我冷静的想了很久,我这次犯的错误不仅给自己带来了麻烦,而且害了帮助过我的同学和朋友。而且我这种行为给学校也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学校的管理制度.在同学们中间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由于我一个人的犯错误,有可能造成别的同学的效仿,对学校的纪律也是一种破坏,而且给对自己抱有很大期望的老师,家长也是一种伤害,也是对别的同学的父母的一种不负责任。 每一个学校都希望自己的学生做到品学兼优,全面发展,树立良好形象,也使我们的学校有一个良好形象。每一个同学也都希望学校给自己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来学习,生活。包括我自己也希望可以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但是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靠的是大家来共同维护来建立起来的,而我自己这次却犯了错误,去破坏了学校的良好环境,是很不应该的,若每一个同学都这样犯错,那么是不会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形成,对违反校规的学生给予惩罚也是应该的。

这件事也已经发生快一个月了,自己想了很多,也意识到自己犯了很严重错误,我知道,造成如此大的损失,我应该为自己的犯的错误付出代价,我也愿意要承担尽管是承担不起的责任,尤其是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大学生,在此错误中应负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我真诚地接受批评,并愿意接受学校给予的处理。

对不起,老师!我犯的是一个严重的原则性的问题。我知道,老师对于我的犯校规也非常的生气。我也知道,对于学生,不触犯校规,不违反纪律,做好自己的事是一项最基本的责任,也是最基本的义务。但是我却连最基本的都没有做到。如今,犯了大错,我深深懊悔不已。我会以这次违纪事件作为一面镜子时时检点自己。

我对此很惭愧。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我的行为不是向老师的纪律进行挑战,是自己的一时失足,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会向你保证此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对于这一切我还将进一步深入总结,深刻反省,恳请老师相信我能够记取教训、改正错误,把今后的事情加倍努力干好。同时也真诚地希望老师能继续关心和支持我,并却对我的问题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我保证,在未来一年的大学生活中,安安稳稳做人,不再给老师和自己增添麻烦,不再违反校纪校规,受到暴力侵害时,第一个想到不是打回来,而是寻求保卫处的老师和公安机关的帮助,遇到这类情况都会尽量避之。

保证人:

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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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关于处罚通报的范文

范文类型:通报,全文共 2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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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室)、物管中心、各管理处:

20xx年11月23日上午9时05分,花园管理处机电工尚在睡觉,管理员刚刚起床,两人均严重违反公司的上班时间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管理处主任EE管理不力,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经公司经理室研究决定,为严肃纪律,给予、各扣罚当月浮动工资150元,给予扣罚当月浮动工资x元,并在公司内部通报

公司要求全体员工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做好工作,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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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员工考勤处罚的制度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适用行业岗位:职员,全文共 25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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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增强员工的工作责任心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条 公司考勤使用OA在线打卡,所有员工均需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制度,每天需打卡四次(早上二次、下午二次)。

第三条 员工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2时0分至5时30分,每周实行双休制度。公司周六、周日和节日值班按正常上班时间打卡。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四条 月度考勤周期,为每月的1日至月末最后一日。

第五条 员工上班而未打卡者,除有正当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在《未打卡证明》(须在未打卡的次日填写)上核准签注外,按旷工处理。

第六条 员工办理外出工作前,须向本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说明外出原因及返回公司时间,并在前台填写《外出登记表》,否则按外出办私事处理。

第七条 上班时间外出办私事者,如经发现,给予警告一次的处分,如果时间超过1小时者,按半天旷工处理,超过3小时者,按全天旷工处理。

第八条 上班前已知需直接外出办事,不能及时打卡者,应先电回公司向分管领导说明情况,并于返回公司后及时在《外出登记表》上注明事因、地点。否则,一律按迟到或早退处理。

第九条 上班时间开始后迟到5分钟内打卡者,扣除10元;迟到超过5分钟以上者,按每分钟翻倍扣除,起始为1元(第6分钟,10+1元;第7分钟,10+2元;第8分钟,10+4元;第9分钟,10+8元,第10分钟,10+16元,以此类推),迟到1个小时,按旷工半天处理,扣除当日工资。提前1小时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1小时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十条 员工一个月迟到3次以内不扣工资,无全勤奖,迟到第4次及以上者,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中心将约谈该员工。一个季度累积迟到超过10天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章 假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为员工提供的假期有:法定假日、病假、婚假、产(检)假、陪产假、丧假、事假。其中病假、婚假、产(检)假、陪产假、丧假须于员工转正之后方可享有。

以下是各类假期的具体安排:

(一)法定假日

1、元旦1:天

2、3月8日妇女节(限女性):半天

清明节:1天

五一劳动节:1天

端午节1:天

中秋节1:天

国庆节:3天

春节:天

(二)病假

员工因病请假时,需填写《请假申请单》,且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和病休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中心批准。员工因患一些小疾病,如感冒、发烧、胃炎等,请半天以内的病假时,可以不向公司提交相关病历和病休证明,但每人每月不可超过1次。

2、医疗期: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根据其在公司的服务年限,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期。

3、请假手续:突发疾病的员工,须在当日内通知所在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中心。员工病愈后上班当天,补办病假手续并附病历及病假证明;员工因身体不适可请假半天就诊,须办理请假手续。如无法提供病历及病假证明的,须按事假处理。公司对员工提交的医疗证明或单据有疑问的,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如调查结果与提供的证明不符,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取消病假资格,给予成长,甚至予在解除劳动合同。

4、薪资待遇:病假、医疗期内按50%享受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但不享有各项福利补贴。

(三)婚假

入职以后登记结婚的员工可享受3天婚假,晚婚者另加10天。晚婚是指初婚年龄男性满25岁,女性满23岁。婚假应在领取结婚证后一年内一次性连续休完。员工休假期间,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不享有各项福利补贴。

(四)产(检)假、陪产假

女员工怀孕满六个月后,每月可享受半天产检假;产前一个月每半天产检假。假期申请需提供保健卡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正常产假为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

男员工在一般情况下,享有3天陪产假,若妻子属于晚育(生育时满24周岁),则再增加7天,共10天陪产假。

员工休假期间,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不享有各项福利补贴。

(五)丧假

亲属过世,员工可获3天丧假。亲属是指员工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外)祖父母。申请丧假的员工,需填写《丧假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人力资源中心复核,但不需提供亲属的《死亡证明》等资料。员工休假期间,公司支付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不享有各项福利补贴。

(六)事假

1、员工本人或家人如有突发事情,可以请事假,事假理由必须充分。

2、应在前一日下午下班前填写《员工请假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为有效,一次不得超过3天,如超过3天以上,需执行总裁审批,且返岗时需办理销假手续。

3、事后申请视为旷工,但遇偶发事故,应于上班后1日内出具证明,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证明属实后准予补假。

4、事假期间,工资、补贴一律扣除。

第二十一条 员工请、销假核准权限

1、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所有请假人员请假之前必须指定本人请假期间工作交接人,否则不给予批假。

2、员工请假应填写《员工请假申请单》并叙明理由,如理由不充分或有妨碍工作时,可由该部门负责人斟酌情形不准假或缩短假期。如果捏造请假理由蒙骗主管准假,经查明属实者做旷工处理。因特殊原因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委托人或电话告知,如事前未提出请假,事后补交病假单之类的一律无效。员工请假前,应先填写相关表单,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由员工本人或授权人向人力资源中心说明情况,否则视为无效,按旷工处理。

3、请假超过3天(不含3天)的员工休假结束后,需填写《员工销假申请单》,报所属部门和人力资源中心签批。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4、请假3日以内(含3日),副经理级以下(含副经理级)员工,需填写《员工请假申请单》,并经部门经理签批,再报人力资源中心审核备案;经理级以上(含经理级)员工,需报部门总监审批,再报人力资源中心审核备案。副总经理和部门总监请假的,一律由执行总裁批准。

5、请假3日以上,无论级别,在部门总监和人力资源中心批准后,均需报至执行总裁审批,且返岗时员工需填写《员工销假单》,经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中心审批,再交人力资源中心存档。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xx年05月1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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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学习党组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0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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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组是我们党的组成细胞,肩负着管理党员,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的重责。如何管理好党员、提升党员党性意识、保持党员的纯洁性和先进性是党组当前工作的第一要务,管好党员应从抓好党组工作开始。

一是要把握好党组工作原则:《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对党组工作原则作出了相关规定,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开展工作,落实党组管党治党责任;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的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坚持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民主程序转化为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决定。只有坚持党的领导,落实好民主集中制,才能杜绝工作中出现一言堂、拍脑袋决策等情况,有效推进党组决策明朗化;只有不断完善党组工作制度,切实用制度治党,把党员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达到从严治党的目的。

二是要履行好党组书记职责:作为单位党组书记,要切实履行好单位党建第一责任人,推进单位党组工作,抓好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宣传及贯彻执行。党组在工作中要认真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及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落实好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党管干部,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及人才队伍建设,力争将单位职工培养成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要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切实践行“三严三实”,严格落实中央区、市、县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

三是党组在议事决策时必须要做到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坚持充分协商,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行党组会议相关规定,推进党组议事制度建设,确保党组决策落到实处。

四是终身责任追究能有效推进党组决策:终身问责制,能让党员领导干部有所敬畏,守住制度底线,有了制度的边界,才能让党员清楚明白什么行为是允许的,什么行为是禁止的,时刻以制度作为行动的底线,便于监督,便于管理,让党组管理走上正规化、制度化。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准确掌握《条例》主要内容,以《条例》为准则,进一步推进党组工作,增强做好党组工作的能力,坚持从严治党、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加强督促落实,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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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班干部工作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班长,部长,全文共 10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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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班委会是学生基层群众性组织,在辅导员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条 班委会的主要任务:

1、帮助和引导全班同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2、举办各种有益于大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丰富班级生活,陶冶学生情操,培养全班同学的集体主义观念、建设良好的学风、班风,争创三好班级。

3、认真组织全班同学学习公共理论课和专业课,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举办各种学习竞赛和课外活动,提高全班同学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4、组织全班同学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诚实守信为重点的道德实践活动,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5、及时为辅导员通报本班学生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成绩;及时传达学校文件,努力完成辅导员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条 班委会由六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班长:负责本班的全面工作。主持召开班委会会议,指导其它班委会成员及小组长开展工作,定期向辅导员汇报情况(如遇突发事件,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并提出建议,做好班级工作总结。

副班长:协助班长做好工作,在班长不能履行职务时,行使班长职责。负责课堂考勤和一个方面的工作。

学习委员:负责本班学习方面的工作,协助考勤,收集同学对各科教学的建议和要求,及时向有关授课教师反映,积极开展各种课外学习活动。

生活委员:做好本班宿舍的管理工作,督促全班同学搞好宿舍卫生及个人卫生,组织同学开展公益劳动;负责办理寒、暑假火车票的预定,及时反映本班学生对饮食方面的意见。负责本班学生信件、报纸的收发工作。

体育委员:组织同学开展班级体育活动,参加各类体育竞赛活动;

文艺委员:组织同学参加各种形式的文艺活动,丰富和活跃全班同学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班委会由政治强、作风正、有一定的管理、组织、协调能力,学习成绩良好,并愿意为同学服务的品学兼优的学生担任。

第五条 新生入学后,第一届班委会由辅导员根据学生入学档案和现实表现指定,第二学期由班级全体同学选举产生,要采用公开述职、现场投票的方式,得票超过半数以上者当选。每学年改选一次,时间为每学年第一学期前一个月内完成,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对有一门以上专业课不及格、受校级以上处分或其它原因不能胜任班干部工作的,辅导员在征得主管学生工作的总支书记同意后,可予以调整。

第七条 本条例由校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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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2024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41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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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天津市最新供暖条例。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信息,仅供参考!

20xx年最新天津市供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步改为集中供热。

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

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锅炉房供热。

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的方式:

(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1、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2、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

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

3、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

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工程费。

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100米以内的保护区内,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归迁入户所有。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单位有偿代管。

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

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2℃)标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2℃)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

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

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准擅自供热。

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罚:

(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和影响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热的,除限期改

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二)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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