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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的清平调全文汇总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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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2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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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通过对两个《条例》的学习,使我深刻的体会到,两个《条例》是我们党从严治党的一项重要举措。《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是中国共产党建党82年、执政54 年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甚至还是国际共运史上的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这是我党反腐制度建党的一件大事,是党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开党内制度监督先河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党党内监督从此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新阶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是保证我们党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对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两个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一方面体现了我们党以民主监督的形式,保证党的队伍的纯结性,保证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通过将法律机制引入到党的队伍建设中,使执政党的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其次通过学习使我们看到,《党内监督条例》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它充分反映了全党意愿,集中了全党智慧,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转化为具体规定。

《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对于提高我们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党员和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对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素质,提升自己的判断能力和思想觉悟,做一名廉洁正直的党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它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条件,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对党的纪律建设一直非常重视,历次党章都对党的纪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党如果没有严明的纪律作保证,就会失去战斗力,成为一盘散沙;全党纪律严明,朝气蓬勃,就能无往而不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面临着长期执政和改革开放的双重考验,需要认真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性课题,在这样的形势下,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显得更为重要。作为一名机关党务工作者,通过学习和讨论,使我对两个《条例》的认识有所提高,因此我要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在抓好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的学习、贯彻的同时,注重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两个《条例》,能够正确运用两个《条例》,在监督别人的同时更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到两个《条例》之中,为党、为社会做好自己的工作,贡献自己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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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月份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91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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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你们喜欢钱吗?我听到有部分同学说不喜欢。但是,没有钱,我们将流落街头,我们会饥肠辘辘,我们将无法医治疾病,我们会痛失受教育的机会。我国传统的教育是不愿意让中学生接触金钱的,认为从小持币会使孩子思想受到铜臭气的不良影响,试图给孩子创造一个真空的消费环境,这种消极防范导致中学生缺乏经济意识,其实是不切合实际的。

与此相反的是:随着物质条件越来越好,现在同学们中又出现另一种不良现象:信奉“钱是身外之物,出手要潇洒大方”,花钱都是大手大脚,钱一到手中,旋即成了过眼云烟,挥霍得分文不留,甚至还会出现互相攀比、过度消费的情况。调查结果表明,多数同学存在“乱消费,理财能力差”的问题。

可是,同学们,你们关注过社会吗?你们关心爸爸妈妈的工作吗?我从新闻上了解到,最近东莞很多企业倒闭了。边看新闻,我边想:这波倒闭潮,波及到了很多的家庭,或许其中也会有我们的爸爸妈妈。这次经济危机,使更多的人们认识到了理财的重要性,作为一名中学生,我觉得我们有必要提前培养理财能力,去适应以后的社会,但我们应该怎么理财呢?

俗话说:你不理财,财不理你。希望同学们能养成以下良好的理财习惯:

第一,学会理性消费,懂得必要的消费规矩,形成正确地花钱、算账的观念,逐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比如生活中需要购买东西时,需明白哪些该买,哪些不该买,哪些买的比较划算。

第二,懂得钱来之不易,要正确认识钱的作用和地位,懂得钱是劳动成果,珍惜父母劳动成果,不奢侈浪费,养成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

第三,找机会参加储蓄存款,增加金融知识。如将逢年过节,过生日,长辈或亲友送的压岁钱、贺礼等进行零存整取,自己计划管理,体验理财的滋味。

第四,获得一些投资知识。可以集邮、集币等,有机会可以学习购买基金,债券。

第五,合理利用好零用钱,用于购买学习用品、交通费,以及同学间小额募捐等。

现今世界,理财能力是一个人得以生存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素质教育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培养和锻炼这种能力,专家建议:在孩子八九岁就应当注意培养其理财意识,而到了中学这一理财观念的形成和定型时期,家长和学校更应积极做好引导工作。

总之,理财是我们每个青少年必修的课程,我们应该早早的做好准备,为将来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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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9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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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

今天是农历五月初五,又到了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端午节。民间流传着这样一首儿歌:“五月五,是端阳,门插艾,香满堂。吃粽子,撒白糖,赛龙舟,喜洋洋。”端午节始于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至今已有20__多年历史。那么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节日呢?

第一,端午节是纪念诗人的节日,是爱国的节日。因为爱国诗人屈原见国破人亡,五月初五投汨罗江。屈原沉江后,古人将竹筒装米投入江中,万舟齐发、呐喊鼓乐吓退蛟龙,以此表示对屈原的崇敬和怀念,后来演变成为吃粽子、赛龙舟的习俗。经过千百年的传承,屈原的爱国主义情怀与端午节的人文内涵已密不可分。端午节成为中国人传递爱国主义情感和精神的重要仪式。

第二点,端午节是卫生节。端午前后正是春夏交替之时,天气炎热,多雨潮湿,蚊虫滋生,病虫害渐多,是传染病的高发时节。为了避免疾病的发生,古人在端午节前后插艾叶、悬菖蒲用以驱蚊蝇、虫蚁,净化空气。端午这一天,成年人还要饮雄黄酒和菖蒲酒驱蛇虫,小孩子要佩戴藏有朱砂、雄黄、香草的香囊预防疾病。这些习俗表达的是古人驱瘟避邪、祈福佑安的愿望。这样来看,端午节是中国最早的“卫生防疫节”。

第三点,端午节是体育节,因为人们在这天要在水上赛龙舟。龙舟竞渡是一项很有气势、极具合作精神的竞技活动。端午竞渡能对群众性的水上运动、强身健体、民众团结起到很好的推动和促进作用。现在龙舟竞渡逐渐演变成一项国际体育赛事,起到友谊纽带的作用。

第四点,端午节是美食节,因为我们要吃可口粽子。晋代,粽子被正式定为端午节食品。人们浸糯米、洗粽叶、包粽子,其花色品种更为繁多。形状看有四角形、锥形、菱形、有用竹筒装米密封烤熟的“筒粽”。从馅料看,北方多包小枣的北京枣粽;南方则有豆沙、鲜肉、火腿、蛋黄等多种馅料,其中以浙江嘉兴粽子为代表。可谓粽叶飘香粽子可口。

同学们,中国的传统节日五彩缤纷,文化内涵丰厚,因为地域不同,各地的习俗也稍有不同。有些传统的习惯已经淡化了不少,今天的国旗下讲话,我们了解了端午文化,也希望我们能作为传统文化的传承者。让我们怀着敬爱之心和珍爱之情来过好中华民族的每一个传统佳节吧!今年的端午节,你打算好了吗?

“五月五,是端阳,门插艾,香满堂。吃粽子,撒白糖,赛龙舟,喜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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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72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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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制定了水资源管理条例,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九条 流域、区域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省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飞云江、灵江、鳌江流域、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市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水库库区应当封山育林,逐步减少水库库区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库库区的保护,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设活动占用水域行为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沿海地带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电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 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资源发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取水除外。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应当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设,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减少农业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合理调整水库供水功能,增加对城市、工业供水。农业供水水源转向城市、工业供水的,水价中应当附加农业节水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农业节水。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质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海岛等水资源短缺的地区,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并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其中,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七)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八)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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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文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全文共 28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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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建立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领导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

二、学校食堂在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三、学校食堂实行后勤社会化、承包(托管)经营等形式的,应当选择具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餐饮企业提供餐饮服务,并与其签订合同。如不能达到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学校应当予以更换。

四、食堂员工必须每年一次定期体检,并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工作。平时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搞好个人卫生,工作前做到洗手消毒和佩戴口罩。

五、采购食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实施:

1)食堂采购实行领导负责制,指定专职采购、验收人员。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2)采购原料必须做到无害无毒,不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动植物及有碍人体健康的原料,不使用无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等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食品原料。

3)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向供货商索取卫生许可证及产品检验合格证。不得擅自采购来历不明的食品。杜绝加工销售掺杂作假、以劣充好的伪劣食品,采购的原料须有专业人员验收质量和数量,并做到每天一次性配好中、晚餐原料。

4)配菜中心的报价和自行采购的发票都必须写明品种、数量、单价、金额。报价、发票应当与当天的菜单相符合。

5)食品原料必须做到分类存放,生熟分开,并做好防尘、防蝇、防鼠、防潮。加工熟食品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使用售货夹。

6)加工蔬菜做到反复漂洗,避免蔬菜污染,预防引起食物中毒。

7)生熟食品分开存放,每天留样保存48小时,并标明时间,菜名,留样人员等。生熟砧板要分开,摆放食品和厨具要规范、整洁、有序。

8)餐具要有专人负责,做到安全卫生,使用前必须进行消毒。

9)食堂应当保持卫生、整洁、无异味、无虫害、地面无积水、污物,垃圾桶随时盖严、并及时清理,定时进行大扫除。

10)脱排油烟机和烟道要定期清洗,厨房必须配全消防器材。非食堂工作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六、饮水卫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实施:

1)学生的饮用水由学校卫生教师负责管理。

2)提供给学生的饮用水和饮水设备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

3)由总务处负责,卫生室监督,每月定期做好饮水机内部消毒清洗工作。

4)要求学生每天带好自用的水杯,不得使用公共水杯。

食堂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为了提高食堂管理工作更好地为项目部职工服务,根据公司对职工食堂管理标准要求,结合本项目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及项目部制订的各项食堂管理制度,争创“文明食堂”。

2、食堂管理人员搞好食堂的经济核算工作。

3、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公司“七项食堂卫生制度”及有关制度,检验和监督食堂有关人员把好食品、环境、个人卫生关。

4、合理安排好食堂工作人员的工作班次,保证广大职工的正常就餐,并根据施工特点,做好现场职工的就餐。

5、据货源情况做好菜、饭、点心品种规格的协调管理工作,使职工吃到品种多、味道好、经济实惠的饭菜及点心

6、积极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做好食堂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搞好业务素质,努力培养新手,提高炊事员的烹调技术。

食堂工作人员劳动纪律

1、上班不迟到、早退,遵守纪律。

2、上班时间内不准干私活,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擅自离岗而 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负责。

3、无故不得请假,确需请假者必须提出申请,经管理员批准后, 方准请假。

4、炊事人员必须服从管理员安排,不准擅自更换班头,否则造成后果均有更换者自行负责。

5、食堂工作地点不准吸烟,不准喝酒,更不准假公济私、损公利己,以及有偷盗事件发生,违者将严肃处理 。

6、炊事人员上班时间一定要做到“三白”,否则不准上岗 7、不准赌博、斗殴、酗酒。

8、炊事人员要顾全大局,急工地所急,想工地所想,把工作做好做细。

炊事人员卫生制度

1、上班应穿戴整齐,工作衣和饭裙必须干净。烹调与出售饭菜时必须做到“三白”。(即:白工作衣、白工作帽、白口罩)

2、要做到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澡。进入熟菜间工作,须用消毒水洗手后用专用毛巾揩净,方可进入操作。

3、每年一次定时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事炊事员工作。

4、在烹调操作时,品尝菜肴口味应用小碗或菜盆。品尝后的余汁一律不准再倒入锅中。

5、严禁在操作时吸烟,食物用具要清洁卫生。

食品卫生有关制度

一、四不制度:

1、采购员不买腐烂变质的原料。 2、保管员不验收腐烂变质的原料。 3、加工人员不加工腐烂变质的原料。 4、炊事员不出售腐烂变质的饭菜、食品。

二、四隔离制度: 1、生菜与熟菜分开。 2、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3、食物与杂物分开。 4、生盆与熟菜盆分开。

三、三过关制度:

餐具和盛器的清洗、消毒、保洁要过关。

四、厨房卫生四定制度:

定人、定时、定物、定质量,计划包干分工负责。

五、四勤三白制度:

1、四勤:勤洗手、勤剪指甲、勤洗衣服和被褥、勤换衣服。 2、三白:白帽子、白衣服、白口罩。

食堂卫生消毒制度

1、当天收回的餐具,当天清洗消毒,不隔天隔夜。

2、清洗消毒的餐具,按一刮、二洗、三过、四消毒、五保洁的顺序操作,对油渍的餐具先用温水或洗洁精洗净。

3、对用蒸汽消毒的餐具,温度一定要达到要求。一旦漏汽要及时维修,保证消毒温度不低于95度,时间不少于15分钟。

4、对用化学消毒法进行消毒的,浓度和消毒时间要达到所用消毒液(粉)的使用要求和规定。消毒完毕取出餐具后要沥尽消毒液,不得用揩布揩干,以免再污染。

5、对已消毒完毕的餐具应放入清洁柜内,防止再污染。

6、冰箱必须每月清洗一次。

食堂饮食卫生管理七项制度

一、验收制度:

执行制度要严格,变质食品拒不收,入库验收保质量,做好记录不能忘,仓内经常保清洁,先进先吃防霉变,验收把关执行好。

二、切配制度:

菜不新鲜不加工,拣菜必须拣干净,盛菜箩筐要清洁,洗菜定要洗干净,荤菜加工按规格,生熟盛器定分清,熟菜切配先洗手,刀具砧墩消毒清,成品遮好防灰尘,刀具防锈要保养,工作完毕落手清。

三、烧菜制度:

群众口味要常想,花色品种要多样,烧熟煮透保质量,现烧现吃味道香,调味作料放适量,味道要用碗来尝,生熟盛器分清爽,隔顿小菜要回锅,工作完毕落手清,食物中毒要防止。

四、留样制度:

留样盛器要洗清,三餐留样切勿忘,样品保留一周天,备于检查保存好。

五、供应制度

“四勤三白”要做到,洗手消毒不能忘,生拌食品不进间,变质食品不出售,点心要用食品钳,开饭要用专用箱,揩布定要分清爽,保持整洁不能忘。

六、消毒制度

盛器消毒不能忘,蒸汽温度要达到,密封间设消毒水,必须顿顿换清爽,收进菜券要消毒,群众利益记心上。

七、个人卫生:

“四勤三白”要做到,操作不能抽香烟,随地吐痰更不准,手带戒子不卫生,男性长发欠雅观,人人卫生保健康。

预防食物中毒制度

一、不出售腐烂变质的食品,如发现食品有异味、发酵、液体混浊,一律不准出售。

二、入口食物一律要烧熟煮透:

1对肉类食品切块不要太大,烧煮时要上下翻动; 2、不贪图生嫩;

3、不做到外焦里生,油炸或烧烤食品(如:面拖鱼、炸猪排等)要防止大火过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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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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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xx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xx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一、女职工生育假

(一)天数

女职工生育假包括产假、生育奖励假和可增加假期三部分。

1.产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619号)关于产假的规定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生育奖励假。按照《条例》的规定生育奖励假为30天,需要注意的是生育奖励假的享受条件发生变化,修正前的《条例》规定只有晚育女职工(24周岁以后生育)可享受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此限制。

3.可增加假期。《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从该条款表述看,我们认为可增加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

综上,女职工正常生育的情况下,生育假为128天;如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二)待遇享受

1. 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对于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行生育津贴支付标准的政策依据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xx]334号)第3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另外,按照《北京市企业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2. 对于《条例》规定的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女职工享受何种待遇并无明确政策规定。我们理解,该假期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不会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女职工休假,因此也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三)劳动关系保护

按照《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休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

1.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存在欺诈等行为)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女职工在产假、生育奖励假期间存在以上情形,则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的条款,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 对于可增加的一至三个月假期,《条例》在第18条中单列一款进行规定,并未将其列为强制性产假,也未明确此假期期间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倾向认为,女职工在此假期内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保护条款的规定。

二、女职工配偶陪产假

1. 修正前的《条例》无配偶陪产假的规定,陪产假不属于法定休假,用人单位可通过规章制度自行确定;修正后的《条例》规定配偶享有15天的陪产假。

2. 修改前的《条例》规定,如女职工不休30天奖励假,女职工配偶可休该奖励假。修正后的《条例》规定了女职工配偶的陪产假,因此以上规定被删除,并不再适用。

3. 对于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我们认为,陪产假工资并未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

4. 对于女职工配偶陪产假的休假时间,《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陪产假休假一般应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合理规定。

5. 根据《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配偶休陪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我们认为,在职工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职工出现前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婚假

《条例》第16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依据此规定,婚假总天数保持十天标准不变,但需要注意的是:

1.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需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初婚的)方能享受增加的七天婚假的规定,只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均可享受十天婚假。

2. 根据上述规定,非初婚职工也可以享受十天婚假。

3. 对于婚假的休假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合理规定婚假的休假时间,如可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之内。

4. 对于婚假是否包括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不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法律一般应予以明确规定(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关于法定带薪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假应当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

四、计划生育

1.“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2. 修订“二孩”外再生育的法定条件。《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第3款规定,“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3.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修正前《条例》中“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的规定,女职工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五、独生子女奖励及社会保障

1.《条例》删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和发放的规定,我们认为国家从政策层面将不再对独生子女父母进行特殊的奖励。

2.维持“失独父母”的社会保障。《条例》第23条修正后未做修改,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3. 新政实施前的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延续。《条例》第19条规定,“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正后的《条例》删除了两条规定,即修正前《条例》第41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修正后的《条例》保留了以下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从整体看,修正后的《条例》减轻了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责任。

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职工违反生育政策列为职工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因此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明确规定,且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向职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判用人单位解除合法。然而我们认为,鉴于法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律责任的导向已发生变化,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制度的合理性以及产生争议时的法律效力重新进行谨慎评估。

七、法规实施时间

修正后的《条例》正式实施时间为20xx年3月24日,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3月23日期间,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职工是否适用于修正后的《条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倾向性认为,《条例》属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实施法规,因此修正后的《条例》对于上述期间应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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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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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

近日,苏州出台了省内首部《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规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管理,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了一篇苏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参考阅读,谢谢!

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序运行,倡导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使用环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府办〔20xx〕19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失信行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

市中心职能处室负责个人失信行为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市中心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根据市中心授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个人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各类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不含未成年的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个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个人失信行为,分为提取失信行为、贷款失信行为、贷后还款失信行为及缴存失信行为。

第六条 提取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二)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提取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贷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贷款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贷后还款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贷后还款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缴存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按规定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的;

(二)缴存中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未遂的;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未遂的;

(三)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满2期的;

(四)1年内出现3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的;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较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储存余额的;

(二)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3期以上6期以下的;

(三)1年内发生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第十三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含未遂);

(二)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三)有还款能力,无故连续拖欠公积金贷款本息满6期的;

(四)1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五)被市中心处以行政处罚的;

(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四条 对个人一般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

(四)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向苏州市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上报并扣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个人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

(四)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向苏州市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上报并扣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五章 失信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个人出现失信行为的,由各分中心负责将个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管理系统,并依照本细则拟订其失信等级,由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中心职能处室。

第十八条 市中心职能处室根据事实核定失信等级,其中核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与较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批准;核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分中心根据市中心的核定结果,按照本细则具体实施惩戒。实施前,应当将认定结果、惩戒措施等书面告知失信个人。

第二十条 市中心职能处室定期将失信个人名单报送市信用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同时将严重失信的行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予以惩戒。个人在惩戒期内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追加惩戒。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分中心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个人纠正不当行为。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三条 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按《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市中心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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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82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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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农历五月初五为端午节,又称端阳节、午日节、五月节、艾节、端五、重午、午日、夏节。

每年的这一天人们必不可少活动,门插艾,香满堂,吃粽子,佩香囊 ,赛龙舟。今年的6月9日是农历的五月初五,也将迎来我国一年一度的传统节日――端午节。

那么端午节是怎么来的呢?据说,在两千多年前,楚国的大夫屈原情系百姓,心忧天下,当他得知楚国被秦军攻破后,就于五月五日,抱石投江自尽。屈原死后,楚国百姓哀痛异常,纷纷涌到汨罗江边去凭吊屈原。渔夫们划起船只,在江上来回打捞他的尸身,就有了后来赛龙舟的风俗。百姓们把用楝树叶包裹,外缠彩丝的饭团投入江中祭奠屈原,就成了我们现在吃的粽子习俗。于是每年农历五月初五月就被定为端午节。端午时节,千家品粽,万户悬囊,人们纷纷挂艾草、佩香囊 、赛龙舟、办诗会,来纪念屈原,庆祝节日。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外来文化越来越多的渗入了我们的生活,这曾经最热闹的活动,渐渐被人们所淡忘,我们似乎不再眷顾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而将更多的目光转向了“圣诞节”“愚人节”这些西方节日。当我们还沉在西洋节日的欢声笑语中时,20xx年,韩国却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申报端午节为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其列入国家遗产名录。听了这些,我们又是什么样的心情,这不仅仅是一个传统节日的得失,不仅仅是少了几项庆祝的活动,更重要的是,它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节日,它留存着华夏民族独特的文化记忆,每一次传统节日,就是中华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的一次加强和洗礼。而如今,这个我们过了二千多年的传统佳节眼瞅着成为了他国的国家遗产,我们将是怎样的尴尬与无奈。

中国的传统节日异彩纷呈,文化内涵丰厚,它们留存着先民独特的文化记忆。对祖先创造的历史文化遗存,我们须怀感恩之心,敬畏之情。同学们,我们是中华民族的栋梁,中华文明需要大家共同传承,并且发扬光大。希望大家不要冷落了中国自己的传统节日,让华夏文明在神州大地彻彻底底的辉煌起来!谢谢大家。祝大家端午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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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7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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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我今天国旗下演讲的题目是:端午节

农历五月初五是我国的传统节日——端午节。端午节,又称端阳节。关于端午节起源的传说有很多,其中,纪念屈原的说法流传得最广。历史上的这天人们会通过赛龙舟、包粽子等形式来纪念一颗不朽的灵魂——屈原。

屈原是我国古代伟大的爱国诗人,出生在两千多年前战国时期的楚国。他为人正直,学识渊博,很有才干,在楚国担任要职。因为他坚决主张抗击秦国侵略,而受到打击、排斥,被楚王赶出了朝廷。屈原悲愤至极,在流放途中写下了许多充满爱国主义精神的诗篇,如:《离骚》、《天问》、《九歌》等影响深远的诗篇。后来,秦国军队攻占了楚国的都城。楚国失地千里,尸横遍野。屈原心如刀绞,他不愿意看到国破家亡的惨景,就在农历五月五日这一天,在写下了绝笔《怀沙》之后,抱石投江而死,以自己的生命谱写了一曲壮丽的爱国主义乐章。

百姓们爱戴屈原,当听到他自杀的消息后,纷纷划船打捞屈原的遗体,但没能找到。他们怕江中的鱼虾会咬食屈原的遗体,又纷纷把江米装迸竹筒,扔到水里,想用江米喂食鱼虾来保护屈原的遗体。从此,每年的五月初五,人们都会自发地来到江边,悼念屈原,还要划着船冲进汹涌的波涛,象征人们争相打捞屈原遗体,以此来寄托对屈原的哀思。久而久之就形成了端午节赛龙舟的习俗。

屈原离世已有两千多年了,今天我们来纪念他,主要是学习他爱祖国爱人民、坚持真理、宁死不屈的精神和他“可与日月争辉”的人格。屈原的精神是不朽的。不管时光如何变迁,他会永远生活在岁月的长河里,永远铭记在人们的心中!

让我们怀着对伟大爱国之士的敬爱之心和珍爱之情来看待中华的每一个传统佳节吧!每一个传统节日都有着丰厚的文化内涵,留存着华夏民族独特的文化记忆。

感谢大家耐心的倾听,在此,请接受我对各位的节日祝福:端午节快乐!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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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0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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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

“彩旗夹岸照蛟室,罗袜凌波呈水嬉,终人散空愁暮, 招屈亭前水车注。”

刘禹锡这首《竞渡曲》记叙的是沅江一次赛龙舟的活动。端午节,门插艾,香满堂,吃粽子,洒白酒,龙舟下水喜洋洋。这些,都是曾经端午节上最热闹的活动,

传统节日是民族智慧的结晶和文化遗产,是民族的精神家园。春节、端午、中秋节已经成为民族文化的象征,彰显着全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凝聚力,中华民族分布如此广泛,却能保持强烈的民族认同感,相当程度上得益于节日民俗的存在。这些节日已经成为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节日,体现着共同的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在"端午节"——到来之际,我们更应该弘扬中华民族文化的节日.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节奏的加快,外来文化的大举入侵,中国人不再眷顾流传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而是将目光转向了“圣诞节”“愚人节”这样的节日。我们中华民族的许多优秀文化传统在漫漫的消失或降低,我们的教育不仅要关注学生的语文,数学,英语等科目的学习,也要关注古老深厚的传统文化。

现在,许多旅居在海外的华人、华侨历经几十年甚至更长久的国外生活,但是依然保持着我们的传统,他们虽然身在国外,依旧过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和重阳节等我们的民族节日.然而,现在我们国内的学生却喜欢吃的是麦当劳、肯德基、巧克力;看的是日本的动画片及韩国电视剧,过的是圣诞节等西方节日……我们的民族节日却不能引起他们的关注,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__年,韩国将端午节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遗产;__年,端午节被正式认定为韩国的非物质遗产。用骇人听闻来形容这个消息或许有些言过其实,但至少它发人深思。祖先遗留下来的传统却成了别国的珍宝,作为炎黄子孙的我们,内心又会作何感想?

同学们,我们肩负着老师和家长的殷切期望,面对如此的现状,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复兴中华文化,我们责无旁贷。我们或许无法改变端午节已被韩国申报的事实,但我们可以用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仁义礼智信”来勉励自己。当父亲或母亲劳累了一天回到家里时,你能否为他递上一杯热茶?当你的朋友陷入困境的时候,你能否毫不犹豫地伸出援助之手?当你对别人许下承诺时,你能否言出必行、信守承诺?当你自己在考试中失利时,你能否不灰心不放弃,而是寻找原因,总结教训?我们在做好这些平凡的小事的时候,不仅实现了自己的价值,也传承了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如果人人都做好这些平凡的小事,那将会是一件不平凡的大事。

悠悠50__年的灿烂文明,就像一条历史的长河,我们不能让它断流;祖祖辈辈沿袭下来的优良传统,应在我们的手中发扬光大。让我们一起努力,用实际行动挽救中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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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国旗下的消防安全教育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7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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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老师、同学,大家早上好!

今天我们在国旗下献词的主题是:《消防安全教育》。

(王炜炜):11月份有个特殊的日子,你们知道吗?(11月9日)对,每逢进入冬季,气候变的很干燥,受到干燥环境的影响,这个季节就容易引发火灾。

(男生)火,带给人们光明,赋予人们温暖,但火灾也曾夺去了无数的生命,留下了累累伤痕。大火曾用血淋淋的数字和惨痛的代价,给我们身边的人敲响了安全防范的警钟。

(女生)11月9日既是国家法定的安全消防日,119又是一个消防报警电话.为了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我国将每年的11月9日定为全国的“消防安全教育日”。

(合) 在此,我们向同学们提出几点建议:

l、做到不玩火,不随意焚烧废纸等。

2、了解和熟悉消防设施,自觉爱护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3、电器使用完或人离开时,及时关闭电源。

这些,我们在生活中会做到的,如果着火后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呢?

1、电器着火,先切断电源,再灭火。

2、水是最常用的灭火剂,火势不大时可直接用水扑灭。用土、沙子、浸湿的棉被等迅速覆盖在起火处,也可以有效地灭火。

3、如身上衣物着火,应迅速脱掉衣物,或就地滚动,以身体压灭火,不要身穿着火的衣服跑动。

4、楼房发生火灾时, 一是要镇静分析,楼梯和楼门的位置、走向;分析周围的火情,不要盲目乱跑,跳楼,造成不应有的伤亡。5、发生火灾时,拨打“119”火灾电话向消防队报警,必须讲清楚发生火灾地的详细地址、起火物、火势情况、报警人姓名及所用的电话号码。

平常,我们还要积极参与学校举办的消防疏散演练,万一发生火灾,都知道逃走的路线,知道该如何好好地保护自己。总而言之,我们要消防安全,永记心中,共同努力创造一个文明、健康、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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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2024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_办法_网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2083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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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20xx年最新药品注册管理方法,药品注册管理方法全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帮助。

20xx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八条 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 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第八十八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90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册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求申请人重新制订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容印制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二章 时 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样品检验:3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日。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药品检验所进行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前款样品检验的时间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9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80日;

(二)新药生产:15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120日;

(三)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和仿制药的申请:160日;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日。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间参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审批程序的要求办理。

收到补充资料后,技术审评时间应当不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3;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4。

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章 复 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三)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

(六)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当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审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注册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在承担药品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药品注册中未按照规定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时,申请人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进行药物重复试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的,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申请人自行提出注销药品批准文号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再注册的;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缴销的;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依法作出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撤回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形。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中药和天然药物、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补充申请、再注册的申报资料和要求分别见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监测期的规定见附件6。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药准字H(Z、S、J)+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进口药品分包装。

《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的格式为:H(Z、S)C+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对于境内分包装用大包装规格的注册证,其证号在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

新药证书号的格式为:国药证字H(Z、S)+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H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受理、补充申请的审批、再注册的审批,均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事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药品注册事项的其他技术审评或者审批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上市的药品实行编码管理。药品编码管理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进口中药材的注册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药品技术转让和委托生产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xx年2月28日公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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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初中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初中,全文共 25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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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们,今天是开学第一天。高三、高二、初三、初二的同学们又回到了欢乐的校园,我们的校园又充满了生机,我感到非常高兴!高一和初一的新同学也来到了昌乐二中这个快乐、积极、向上、温馨的大家庭,新同学给我们大家庭注入了新鲜血液,带来了活力!我提议,我们全校师生员工向高一和初一新同学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孩子们,昨天晚上我们观看了教育部和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开学第一课》,主题是:“乘着梦想的翅膀”。《开学第一课》分为三个课时:有梦想就有动力;有梦想就有坚持;有梦想就能出彩。

孩子们,我想问大家一个问题:什么是梦想?这个并不好回答。梦想不是想法,梦想不是计划,梦想不是幻想。我认为,梦想是一个人在对自己、对社会、对时代有一种比较透彻的理解基础之上,对自己性格、能力、兴趣的一种准确判断,对自己未来事业和人生价值追求的一种明晰的目标定位,有了目标定位并有了一系列明确的实现目标的措施,两者完美结合在一起之后,才说明你拥有了梦想。所以,拥有梦想、播种梦想、实现梦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不能一蹴而就!

孩子们,新学期面对梦想应该怎样做,我给大家提三点要求和希望:

一、认识自己

《道德经》中有句话“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胜人者力,自胜者强。”这说明我们要想做一个明白人,做一个强大的人,就要学会认识自己,发展自己。而我们的教育价值观就是:帮助每一个孩子发现自己,成就自己!这要成为你们每一个人的成长信仰!要学会正确地认识自己,就要做好三个对话:

一是每天与自己对话。天天思考自己的优势、兴趣、目标、方法是什么;天天思考自己性格的长板和短板是什么,怎样发展自己的长板,去提升自己的短板,天天剖析自己、发现自己、矫正自己、成长自己。

二是每天与自然对话。天天与天道对话,与人道对话,与规律对话,天天思考我应该怎么想才正确,我应该怎样做才正确。

三是每天与他人对话。“三人行,必有吾师焉”,天天与同学对话,学会欣赏他人、学会借鉴他人,也就会包容他人,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天天与老师对话,向老师学习人生智慧,学习科学态度和思维方法;天天与社会对话,要洞察社会之道,文明之道,道德之道,人性之道,真正理解什么是道德、什么是公平、什么是正义、什么是责任、什么是文明、什么是担当。

孩子们,只有当你们通过认识世界,认识自己,每天反思自己、发现自己的时候,你就已经在心底播种了一颗梦想的种子。

二、培养兴趣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兴趣诞生创造,创造成就梦想。孩子们,你们要想在某一领域产生兴趣,就要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要有强烈的好奇心。好奇心是打开我们兴趣之门的金钥匙,你们要对自然、对人、对事产生强烈的好奇感,对植物好奇,对动物好奇,对历史好奇,对科学好奇,对别人的成功好奇,对未来期望好奇,对文学好奇,对演讲好奇,对组织活动好奇,对经济军事好奇,对中国好奇,对世界好奇。只有好奇才能够诞生兴趣!

二是要通过体验、观察把好奇变成兴趣。深刻的教育来自学生自己深刻的体验,所有的好奇的事情你都要亲眼看、亲手做、动嘴说、动脑想,追根求源,反复比对,开阔眼界,沉淀经验,日积月累,兴趣自然产生。

三是要通过意志培养兴趣。孩子们,人世间最幸福的事情就是做自己感兴趣的事情,而这样的事在世界上是少之又少的,但是聪明的人一定会对自己必须做的事情培养起兴趣,因为对你一生成长必需的东西培养起兴趣,恰恰说明了你的智慧和能力。不乐于与他人交往的人要有意识培养与他人沟通的兴趣,不喜欢阅读的人要努力培养阅读的兴趣,不喜欢科学的人要培养对科学的兴趣,不喜欢运动的人要培养对运动的兴趣,不喜欢写作的人要培养写作的兴趣,总之,我们要用对生命的责任感强化意志,用意志激发兴趣,用兴趣引领发现,用发现催生创造,有了创造,你的梦想才能变为现实!

三、自我管理

孩子们,自我管理是实现梦想的必由之路。我经常说,“有自我管理能力的人是人才,没有自我管理能力的人是庸才”“有志不在年高,无志空活百岁”“有志之人立志长,无志之人常立志”。只有通过强大的自我管理,并且时刻沿着自己强烈信念之路奔向梦想,你才有可能实现自己的梦想。在这里,我也想跟同学们讲三点:

一是“自觉”和“意志”不可缺少。哪里有自觉,哪里就有意志,哪里有意志,哪里就有兴趣,但自觉和意志上帝不可能赐予,老师父母也不可能给予,只有通过长期的自主管理,才能拥有自觉,才能顽强意志:用做好必须做好的事情来强化你的自觉和意志,用拒绝诱惑、坚决不做不该做的事情来巩固你的自觉和意志。这个学期,每个班级都要讨论确立自己的主流价值观,都要讨论确立、举手表决、民主通过你们的班规,班规一旦形成,任何一个同学都不能用你的懦弱和自私来践踏自己通过的班规,都不能用所谓的“不是有意的”犯规来伤害自己的良知。

二是要把大目标化成小目标。大目标遥不可及,小目标才有意义。小目标会每天引领你不断超越,让你每一天充满情趣,让你每一天充满希望。孩子们,你们要把一生的梦想化成高中三年的计划,要把三年的计划化成高一、高二、高三每一年的计划,要把每一年的计划化成每一学期的计划,要把每一学期的计划化成每一周的计划,要把每一周的计划化成每一天的计划:每天要把自己内心的期望变成一项一项的任务和目标,写到成长日记上,每天要学会划勾划叉,只有这样,你才能每天高效地设计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每天要做最多的事情,每天要做有意义的事情,只有这样,成长日记和学习档案才能成为你的自我管理的一个好帮手。

三是要学会反思。“所有成功的人都是善于反思的人”,反思是最好的思维方式。孩子们,你们每天都要反思自己、价值观、兴趣和自我管理,每天自我反思,每天总结清底子,做到日事日毕,日事日清,日清日高。孩子们,人生下来就是要成功的,上帝在每个人的内心深处安放了一个独特的、世界上独一无二的生命命门之锁,而你们用什么打开这个命门之锁?只有通过探索、发现、矫正和思考,才能找到打开自己这把命门之锁的金钥匙。而我们的教育就是要帮助你们自己找到打开自己命门之锁的金钥匙。所以,能否打开自己的命门之锁,关键要看你们自己的努力!

新一学期,在老师们的帮助,你们自己的努力下,从认识自己开始,从发现兴趣开始,从高效的自我管理开始,努力找到打开自己命门之锁的金钥匙。

最后,我送给大家一句话:拥有坚强和智慧才能拥有梦想的舞台!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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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初中国旗下讲话稿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适用行业岗位:初中,全文共 85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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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

五月空气里到处飘荡着芬芳的气息,在这暖意融融的季节里,五月永恒的主题便是母亲节了,在这个平凡又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里,我们该为妈妈做些什么呢

妈妈不要华丽昂贵的首饰,不要价值不菲的礼物,送给妈妈最好的礼物就是我们自己,也许就在昨天,一枝初叶蓓蕾的康乃馨,一块干净整洁的桌布,一张纯洁无邪的笑靥,一首动听的萨克斯歌曲,一份自觉完成的作业,便让妈妈倍感欣慰。因为——孩子长大了,懂得如何疼妈妈了。昨天便是五月的第二个星期天,是母亲节,然而对于每一个爱着妈妈的孩子来说,每一天都是妈妈的节日,让我们用最温柔的.心情,拥抱妈妈吧,告诉她:“妈妈,我爱您!”当我们早上匆匆忙忙地从床上爬起时,是谁已经为我们做好了可口的早餐当我们背上书包急急地走出家门时,是谁在门口再三叮咛路上注意安全当我们生病躺在床上时,是谁心疼着照顾着熬红了双眼?当我们为了迎接考试而复习到

深夜时,又是谁悄悄地在桌角放上一杯牛奶是什么样的人才能做得这么多却不求一点回报呢是妈妈。

世界上有一种爱最伟大,那就是母爱!世界上有一个人最值得我们回报,那就是妈妈!是啊,转眼间我已经是一名初中生啦,十多年来您为我付出了太多太多。我要感谢您—妈妈,感谢您赐予了我生命,感谢您对我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感谢您教给我知识和做人的道理。没有您,就没有我的一切。在我受伤的时候,是您用温柔的手挽平我的创伤;在我享受快乐的时候,您却偷偷地躲在一旁,以慈母之心悄悄地与我分享;在我消沉的时候,是您用耐心认真地开导我,要我做一只敢于在暴风雨中飞翔的雄鹰;当我考试成绩不理想时,是您告诉我偶尔一次并不代表什么,相信你下次一定能行;当我因成绩好而骄傲的时候,您严肃地告诉我,骄傲的孔雀永远飞不高。

亲爱的同学们,让我们从今天开始,以实际行动,好好学习来报答妈妈,孝顺妈妈,感恩妈妈吧!为妈妈洗一次脚,为妈妈捶一捶背,为妈妈考一次优异的成绩,给妈妈一个暖暖的拥抱,一句温馨的祝福,一脸感恩的笑容吧!

最后祝天下所有的妈妈健康、平安、幸福、快乐!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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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56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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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

大家好!

我是高一6班刘晓明。在繁重的学习压力下,我们马上迎来的就是期末考和学考,在这之前我们还有传统节日端午节

“五月五,是端阳,门插艾,香满堂。吃粽子,撒白糖,赛龙舟,喜洋洋。”端午节始于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至今已有20__多年历史,它是纪念诗人屈原的节日。因为爱国诗人屈原见国破人亡,五月初五投汨罗江。屈原沉江后,古人将竹筒装米投入江中,万舟齐发、呐喊鼓乐吓退蛟龙,以此表示对屈原的崇敬和怀念。

端午节是也卫生节。端午前后正是春夏交替之时,天气炎热,多雨潮湿,蚊虫滋生,是传染病的高发时节。为了避免疾病的发生,古人在端午节时插艾叶用以驱蚊蝇、虫蚁,净化空气。

端午节是体育节。因为人们在这天要在水上赛龙舟。龙舟竞渡是一项很有气势、极具合作精神的竞技活动。端午竞渡能对强身健体、民众团结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端午节是美食节。早在晋代,粽子就被正式定为端午节食品。人们浸糯米、洗粽叶、包粽子,其花色品种更为繁多。从形状看有四角形、锥形、菱形。

中国的传统节日文化内涵丰厚,希望我们能怀着敬爱之心和珍爱之情来过好中华民族的每一个传统佳节,成为古老文明与传统文化的继承者和传播者。端午节适当的放松虽然会对后面的考试有所帮助,但是过度的松懈反而会起到反作用,所以希望同学们都能在接下来的考试中收获自己所理想的成绩。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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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2024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661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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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

为加强党内监督,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坚持党的先进性,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了关于党内监督的相关条例。

20xx年最新党内监督条例全文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坚持依法执政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密切联系群众,实现、维护、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七)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五条 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在党内监督方面的任务和要求;

(二)制定贯彻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

(五)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监督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同级纪委的、委员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基层委员会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党委会、同级纪委会提出或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

(四)中央委员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会或中央纪委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八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

(一)对所在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所在委员会、委员和派驻机构、派出的巡视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监督;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和基层纪委委员,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纪检机关(机构)和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和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纪委会、同级党委提出或反映,对所在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反映;

(四)中央纪委委员对中央纪委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向中央纪委会或中央政治局会反映。

对委员署真实姓名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转达,不得扣压;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

第十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二)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党的会议上或向党的组织提出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但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相反的意见;

(三)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四)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五)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党员领导干部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一节 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的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要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支持领导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领导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保证决策科学、民主。

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记录。讨论干部任免事项,还应当如实记录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决定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表决。表决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遇紧急情况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不遵守、不执行集体的决定,或未能按照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节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中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的内容,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全党通报。

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属党组织和党员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党委会会议的内容和本地区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通报或向本地区的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第十六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七条 党组织对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同时,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支持政府和有关方面独立负责地处理好有关问题。

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个人重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三节 述职述廉

第十九条 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中央纪委会向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会、纪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设会的基层党组织的党委会、纪委会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报告工作一次。

第二十条 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

基层党委、纪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述职述廉一次。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会议。

在届中和换届前的述职述廉后,上一级党组织应当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

第四节 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和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和矛盾的能力。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要切实保证质量。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应当按照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

领导班子成员在民主生活会上,应当针对自身存在的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以及党员、群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党组织提出的意见,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说明,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员、群众和下级党组织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意见、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并将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及时在一定范围通报。

党员有权了解本人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不符合要求,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必要时可以直接确定;认为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符合规定要求,可以责令重新召开。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

第五节 信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党员署真实姓名检举的,应当视情况将处理结果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六节 巡视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建立巡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了解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情况,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情况,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事项;

(二)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的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

巡视组不处理所巡视地方的具体问题。

第七节 谈话和诫勉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人,应当不定期与党委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关以及相当于这一级别的党组(党委)和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谈话,主要了解该地区、该系统、该单位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的情况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提出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应当把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方面的要求和存在的问题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该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该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律检查机关留存。

第八节 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第九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对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三十六条 询问可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有关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询问人在对有关部门所作的说明不满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对同一问题提出质询。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

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节 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和同级纪委中不称职的委员、。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提出要求罢免或撤换所在委员会不称职的委员、。

受理罢免或撤换要求的党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署真实姓名提出,并有根据地陈述理由。

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应当严肃慎重。对于没有列举具体事例,不负责任地提出罢免或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

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不遵守党内监督制度的,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健全工作制度,有效防范各种违纪行为的发生。对党组织和党员反映的问题,应当认真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保护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对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党组织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对泄露的要追究责任。对检举、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对以监督为名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的,以及在监督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接到检举、控告,认为需要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追究责任的,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

经过调查,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错误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没有发现被调查的党组织或党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消除影响。

第四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如仍有意见,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由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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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_条例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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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制定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可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 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线对相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该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禁止使用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证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均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三十八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昼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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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端午节国旗下讲话全文

范文类型:演讲稿,全文共 11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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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老师们,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

明天是我国一年一度的传统节日——端午节,端午节是春末夏初我国民间最盛大的一个节日。中华五千年的历史留给了我们许许多多博大精深的优秀传统文化,传统习俗就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习俗除了是一种习惯之外,更代表着文化文明和民族的认同。但遗憾的是,现代国人在越来越熟悉西方节日的同时,也以更惊人的速度遗忘着自己的历史。就比如端午节,大多数人恐怕只知道吃粽子的一种习俗吧!而端午的其它一些习俗已经远离我们而去。

第一种说法,也是关于端午节流传最广的说法,过端午节为了纪念战国时期楚国的诗人屈原。屈原是战国时代楚国的三闾大夫,眼见国家处于危难之中,却无法挽救,他日夜忧愁,最终投汨罗江而亡。楚国民众知道后十分哀伤,驾船奋力营救,为了不让水中的鱼虾把屈原的身体吃掉,他们就在江上划着龙舟、敲锣打鼓,希望能将鱼虾赶跑;还用粽叶包米饭作成粽子,投到江里喂给鱼虾吃,希望屈原的身体不要受到伤害。年年岁岁,这个习俗便流传下来,这就是端午节划龙舟、包粽子的由来。

第二种说法,是比纪念屈原更古老的的说法,过端午节为了“除瘟去病”。端午节正值农历五月,天气渐热,各种蚊虫开始出没,容易引发疾病,所以五月又有“恶月”之称。古人在五月以安息静养为养生原则,有的地方还用“天中五瑞”即菖蒲、艾草、石榴花、蒜头和山丹五种植物来祛毒。因此,“除瘟去病”是中国普通百姓过端午的一大主题。

过端午节还有第三种说法,是为了“祈雨”。端午时节正是水稻生长的旺盛时节,而此时雨水稀少,因此人们借包粽子,来引诱天公下雨。另外端午这天赛龙舟也是为了求雨,人们搅得水面天翻地覆,是为了不让龙王躲在水底下,要把“真龙”引出来。

由此看来,一个端午节就包含了非常丰富的中国传统文化,对端午虔诚的纪念,无疑展现了我们华夏礼仪之邦的高尚传统。中国的传统节日五彩缤纷,文化内涵丰厚,留存着人类独特的文化记忆,比如,春之将至时,人民以美好的祝福表达对未来的希冀,这是中国人赋予春节的原始意义,而清明后的播种和中秋的收获,更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勤劳、善良的品质……

传统节日背后流传的是悠久的历史、辉煌的文明,积淀的是广博的底蕴和千年不变的民族精神。面对祖先遗留下来的历史文化,作为后人,每一个炎黄子孙,除了要了解我国的传统节日,更重要的是要自觉做一个传统文化的维护者和传承者。从诗经的嘤嘤呓语,到楚辞汉赋的铺采摛文,从七夕的金凤玉露,到重阳的登高赏菊,从秦腔的底蕴悠绵,到京剧的唱念坐打,中国的传统文化,在华夏浩繁的史帙中显得那样熠熠生光、璀璨夺目。

我们是中华民族未来的栋梁之材,中华文明需要我们共同传承。就让我们一起努力,让我国的优秀传统文化生生不息的延续下去,让华夏文明在世界大地上彻彻底底的红火起来吧!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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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2024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解读_规章制度_网

范文类型:条例,制度与职责,适用行业岗位:生产,全文共 13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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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解读

安全是生命之本,违章是事故之源。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政府部门在应急救援中须履行哪些职责?6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各部门在应急工作体制中的职能进行细化。根据意见稿,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将追究刑责。

意见稿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一系列应急措施。

这些应急措施具体有: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依法发布事故信息等。

意见稿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

意见稿还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根据意见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全文公布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另外,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稿也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上述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上述规定的措施。

意见稿还要求,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9年6月5日前,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寄送信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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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细则,适用行业岗位:金融,期货,全文共 67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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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的接纳、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由交易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二条 会员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或者不再满足会员资格条件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客户委托会员进行交易,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办理开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批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按照一定原则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持有合约的最大数量,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此限。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的,其对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交易所采取强制减仓措施的,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照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职权,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八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与交易所发生争议,可以依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xx年6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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