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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根据汇编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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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怎么制定销售计划表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适用行业岗位:销售,全文共 7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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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计划的做销售会使我们的工作更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也是自己考查销售工作的一杆标尺,坚持不懈的做下去,你会发现你的销售技能在提高,你的销售任务在提高,更重要的是你的销售管理能力在提高。怎么制定销售计划表呢?

1、制定出月计划和周计划、及每日的工作量。每天至少打30个电话,每周至少拜访20位客户,促使潜在客户从量变到质变。上午重点电话回访和预约客户,下午时间长可安排拜访客户。考虑北京市地广人多,交通涌堵,预约时最好选择客户在相同或接近的地点。

2、见客户之前要多了解客户的主营业务和潜在需求,最好先了解决策人的个人爱好,准备一些有对方感兴趣的话题,并为客户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3、从招标网或其他渠道多搜集些项目信息供工程商投标参考,并为工程商出谋划策,配合工程商技术和商务上的项目运作。

4、做好每天的工作记录,以备遗忘重要事项,并标注重要未办理事项。

5、填写项目跟踪表,根据项目进度:前期设计、投标、深化设计、备货执行、验收等跟进,并完成各阶段工作。

6、前期设计的项目重点跟进,至少一周回访一次客户,必要时配合工程商做业主的工作,其他阶段跟踪的项目至少二周回访一次。工程商投标日期及项目进展重要日期需谨记,并及时跟进和回访。

7、前期设计阶段主动争取参与项目绘图和方案设计,为工程商解决本专业的设计工作。

8、投标过程中,提前两天整理好相应的商务文件,快递或送到工程商手上,以防止有任何遗漏和错误。

9、投标结束,及时回访客户,询问投标结果。中标后主动要求深化设计,帮工程商承担全部或部份设计工作,准备施工所需图纸(设备安装图及管线图)。

10、争取早日与工程商签订供货合同,并收取预付款,提前安排备货,以最快的供应时间响应工程商的需求,争取早日回款。

11、货到现场,等工程安装完设备,申请技术部安排调试人员到现场调试。

12、提前准备验收文档,验收完成后及时收款,保证良好的资金周转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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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工程,全文共 64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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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__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

3.工程计划批准单位及文号:__________;

4.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各单项工程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

第二条工程期限

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__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

2.本工程开工日期____年__月__日,竣工日期____年__月__日。

3.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

(1)发包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__天,不能交承包方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承包方进场施工者。

(2)明确由发包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未能按双方认定的时间进场,或进场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向承包方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修配、改、代、换而耽误施工进度者。

(3)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使基础超深;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者。

(4)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连续影响8小时以上者。

(5)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者。

(6)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施工进度者。

(7)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工程进度者。

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

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_元。

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

(1)合同总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

(2)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他费用的变化;

(3)重大设计发生变更;

(4)基础超过设计深度;

(5)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

(6)其他。

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

1.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的供应方法,经双方商定按附件第____办理。

2.材料、设备供应范围的划分和检验:

(1)进口特殊材料、有色金属统配、部管物资和二、三类机电产品,由发包方组织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如在规定交货地点之外交货,其发生的超运距运费和其他费用由发包方负责。

(2)成套设备和专用设备,由发包方负责招标、定货、供应和商品检验后交付承包方。对提前到货的设备应由发包方设库保存,安装时交付承包方妥善保管,不得挪用,丢失或损坏。

(3)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在“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明确由发包方供应外,其余材料均由承包方组织供应。

(4)所有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均应附有合格证,都要检验验收,签交物资验收合格单方可进场,已进场的物资未经发包方许可签署出场证书,不得运出场外。

(5)已进场的物资,若发现有不合格者,供料一方必须迅速将其运出场外。

(6)具有合格证书的建筑材料、设备,任何一方如有异议要求检验时,可以重新检验,检验后如属合格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要求检验的一方承担;如属不合格产品,检验费用由供料一方负担。

(7)没有合格证书,且未经试验鉴定或经过试验鉴定为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双方均不得用于本工程。若属材料人员失职或其他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由责任一方负责。

(8)任何一方强迫对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于本工程的,都要签证记录在案,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强迫一方负责。

3.材料价差及实物价格的结算

(1)发包方提交的主要材料指标,由承包方采购供货的,应根据指标的性质、发生的政策性调价等,以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为依据,逐项计算出原价价差或预算价差,均由发包方负责补差。此价差未包括在本合同承包造价之内的,不得列入工程直接费。

(2)发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实物,按发包方提供实物时建筑安装材料价格结算价款。

(3)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发包方指定厂家、品种让承包方购买和供应其所指定的材料、设备的,其价款按实结算。

(4)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购的材料、设备,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由承包方收取代购款包干使用,发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__天内一次付清。

(5)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指标或实物,必须是本合同工程用的材料和设备,规格品种与实际需要不相符时,由承包方协助进行调剂串换使用,由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劳务费___元(或承包方不收取劳务费)。

(6)发包方供应的木材、成材指标或实物、硬杂木均按有关规定办理,其量差、价差由发包方承担。

第五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

1.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的监督检查。

2.发包方聘用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必须以书面通知承包方其姓名、身份、所承担的任务。

3.承包方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专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其姓名、身份、所分担的工作通知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

4.承包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设备合格证、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的影印件。材料代用必须经过设计单位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

5.隐蔽工程由承包方自检后,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通知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检查验收,监理工程师接到通知后__小时内应到现场检验,认可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未接的检查验收,承包方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确认合格后,即可隐蔽继续施工,发包方应予承认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如提出异议,经复查合格者,其费用由发包方负责;不合格者,由承包方负责,因此而造成工期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6.电气照明、通风、水暖、卫生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

(1)________;(2)________;(3)________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检验。属于单体试车,由承包方负责进行。无论由谁负责试车,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共同进行。

试车中需要的动力、燃料、油料、材料、仪器、专用工具、技术劳务费用等,由发包方提供。其费用包括在定额内的,由承包方负担;定额中未包括的,由发包方负担。

7.设备安装工程,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将已完工程(设备基础)向安装单位办理中间交工手续,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8.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9.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发包方拖延接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承包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

10.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由于承包方原因,应交工验收而不交不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处理外,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工程交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采暖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水电保修期为半年。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承包方填写交给发包方。

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

在保修期内承包方拒不修理时,发包方可动用预留保修款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方负担。

第六条施工设计变更

1.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得擅自修改。

2.施工图的重大修改变更,必须经原批准、设计单位同意,并于修改前__天办理设计修改议定单。设计修改议定单经发包方签证后,承包方才予实施。议定单和修改图纸发出份数与施工图份数相同,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

3.当修改图纸属于设计错误、设备变更、建筑面积(容积)增加、结构改变、标准提高、工艺变化、地质条件与设计不符实际时,其增加的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并调合同造价。

4.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方、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后实施,其节约的价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

5.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下列各项事实之一时,承包方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发包方,要求确认:

(1)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与工程现场状况不一致,如地质、地下水情况等,设计文件所标明的施工条件与实际不符;

(2)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表示不明确或有错误及遗漏,图纸与说明书不符;

(3)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中未标明的施工条件发生了预料不到的特殊困难等。

确认的事实必须在限期内解决,不得如期解决而造成停工的,工期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第七条双方负责事项

1.发包方

(1)办理土地征用、青苗、树木的赔偿,坟地迁移、房屋拆迁、障碍物的拆除(包括架空及隐蔽的),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资料;

(2)在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提供在红线图以内距建筑物不大于___米的水、电源联结点,并装好水、电表,以便承包方按表计费;负责红线以外进场道路的维修;

(3)根据施工地区供水、供电、水压、电压情况,采取措施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

(4)按规定提供不少于承包合同建筑面积__%的施工用地,办理红线外的临时用地及临时占用道路、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许可证,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5)合同签订后__天内(以收签最后一张图纸为准)向承包方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技术资料__套;

(6)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7)组织承发包双方和设计单位参加的施工图纸交底,并做好三方签署的交底纪要,并在__天内分送有关单位;

(8)审核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

(9)按《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确定的供应时间及时组织供应,应由发包方提供材料、设备以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10)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工程进度拨款签证和其他必须的签证;

(11)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承包方办好决算工作,及时了结工程财务和工程尾款。

2.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用水、用电计划、开竣工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等,并及时送发包方及有关单位;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于每月底前__天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属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供应计划和当月工程进度月报(包括工程量、工作量和形象进度等);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作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

1.本合同签订后__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或当年投资额的)

__%的预付款,计人民币____万元。

2.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__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总合同总价的__%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预付款(或抵作工程进度款)。

3.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__%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交工验收后__天内支付__%的价款,留__%的价款存入建设银行,待保修期满后连本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

4.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

6.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

(1)以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

(2)按施工图预算加包干系数确定的包干造价结算,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按___等有关规定结算;

(3)按标准施工图单位造价包干结算,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按___等有关规定结算;

(4)包干不包料的工程,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结算;

(5)招标工程按中标价款结算,中标范围以外的工程费用,另按___等有关规定结算。

7.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__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__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即由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给承包方。

第九条违约责任与奖励规定1.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2.发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3.发包方有提前工期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按照合同工期,每提前1天由发包方按合同总价的__%奖给承包方。

优良工程每平方米奖__元。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双方属于同一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特殊条款本合同条款如对特殊情况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议定特殊条款。第十二条附则其他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合同附件:

(1)工程项目一览表(附表一);

(2)全部施工图纸;

(3)施工图预算;

(4)发包方负责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表二);

(5)国家(或省、自治区、市政府、计委、建委等有关单位)对工程的批准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__份文件。上述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

本合同正本__份,其中发包方执__份,承包方执__份,副本__份,分别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银行备案。

发包方(盖章)承包方(盖章

鉴(公)证意见

地址:地址:

经办人:

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

鉴(公)证机关(章)

委托代理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电话:电话:

电挂:电挂: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

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附表一:

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项目结构层次面积(平方米)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造价其中土建暖卫电气通风

附表二:

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材料设备名称单位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应时间供应地点验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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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条例,全文共 250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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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名称: 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

地 址: 联系方式:

乙方姓名: 性 别:

民 族: 籍 贯:

身份证号码: 家庭电话:

家庭地址:

常住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劳动合同,以兹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2、本合同试用期 月,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甲方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安排乙方在 部门担任 一职。所聘职务的工作职责和内容以甲方的岗位说明书为主。

2、甲方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和乙方的岗位胜任能力(专业、技能、综合素养、身体健康等)的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内部调动或跨地域调动)。

第三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具体实施时间可视工作需要进行弹性操作。

2、由于服务行业的特殊性,乙方因服务客户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完成本职工作,甲方可给予调休或补休,因此甲方不再给予与加班相关的补贴。

第四条 劳动报酬

1、乙方在每月正常出勤且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之际,公司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 元/月。

2、甲方如实行新的薪酬制度,乙方的待遇按新制度执行。

3、甲方以月为单位支付工资,薪资发放的日期为每月的15日。

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是税前工资,乙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五条 社会保险

1、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乙方须提供相关的资料给甲方备案。

第六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防害防护

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相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 劳动纪律

1、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的服从甲方管理,积极完成所从事的工作。

2、甲方可以对遵守劳动纪律的员工酌情予以奖励,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员工,按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罚。

3、因乙方违反相关法律和劳动纪律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1、制定规章制度并实施内部管理。

2、根据公司发展及业务需要,安排乙方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核实乙方完成工作的情况。

3、对员工进行思想教育工作,执行劳动纪律,维护企业形象,增强企业凝集力。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享有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合法权益。

2、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对乙方的管理。

3、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为保证甲方工作的正常运转,乙方不得兼任甲方以外任何单位的工作,不得保留任何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如有隐瞒,将承担被辞退的后果。

4、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努力工作,勤勉尽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保密协议规定的项目,该项义务不因乙方离职而解除。

5、保守个人工资待遇的秘密,乙方不得泄露和传播本人及他人的工资,不允许探听他人工资、不允许将自己工资告知他人。

6、乙方必须对本人的职称、执业资格、注册证件、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简历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须承担全部责任直至被开除,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在试用期内解除本合同,须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

3、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的权益的。

(5)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劳动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1、合同期即甲乙双方约定的服务期,甲方出资培训乙方,乙方应为甲方服务至合同期满。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已支付的全部培训费。

2、双方约定的补充事项如下:

(1)。

(2)。

第十一条 违反合同的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损害的,双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其 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合同未经当事人合法授权而代签的无效。

甲方(盖章): 乙 方(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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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党员干部处罚条例学习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部长,全文共 4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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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xx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干部廉洁自律的关键在于守住底线。只要能守住做人、处事、用权、交友的底线,就能守住党和人民交给自己的政治责任,守住自己的政治生命线,守住正确的人生价值”。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心存敬畏,始终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四条底线,切实做到廉洁自律:

一是坚守政治底线。党员领导干部首先应该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决抵制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始终以党和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二是坚守纪律底线。要带头遵守纪律。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以大局出发,不计小集体和个人利益。三是坚守做人底线。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以德服人。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四是坚守诚信底线。诚信包含着对组织的忠诚和对同志的坦诚。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要有一颗真诚、宽容的心。对组织忠诚、对同志坦诚。让同志们在一个愉快的氛围中工作,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共同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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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适用行业岗位:保险,全文共 94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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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_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__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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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幼儿园管理条例模板_条例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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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模板

幼儿园管理条例模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

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X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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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xx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20xx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管、绿化、环保、卫生、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民政、财政、邮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自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方式缴交。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织及会议等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三)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四)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

(五)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

(六)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并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并恢复原状;

(五)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企业。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其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在取得物业销售(预售)许可前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由买受人交纳;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负责管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付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二)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声明;

(二)制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管理规约;

(三)居(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备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业主发现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居(村)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物业管理职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业主委员有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三)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四)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

居(村)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该委员物业管理职责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允许业主旁听,并将审议过程及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向为其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委员提供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转移给他人。因全部委托或者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采用公开招投标。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售出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根据物业建设条件、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并及时公布物业服务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

因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事项引起相关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公示。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并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接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存在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报告受理方式。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在接到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生态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与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其监督管理和指导。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

(四)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五)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七)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乱设摊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固体废物,高空抛物;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十一)违反规定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违反规定排放废水、废气;

(十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行车路线行驶影响他人;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对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应当予以公布。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规划内车库、车位的停车费、停车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停车费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由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不得故意拖延;保修期满后,保修期内报告的维修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完成维修。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原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存在于其专有空间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积极配合维修、改造。

第六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保修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物业保修期起始日之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居住小区或者组团建设内容,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比例计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执行;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十三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应当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面积,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额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随开发进度,分期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第六十四条 在住宅区房屋初始登记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同时办理登记。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抵押。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经营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的需要。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按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经营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的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业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应当由业主续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处置后,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警示、惩戒: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四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故意出具虚假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存在于业主专有空间的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拒不配合或者阻挠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等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报告受理方式的,或者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处理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七十七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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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行政,收银,全文共 361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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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制定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禁止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持有关决定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应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实行年检年审制度,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三十条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一条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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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两条例一准则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5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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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则条例”即《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是实现依规依纪治党,切实加强党内监督的治本之举;是对于不断提高管党治党制度化水平,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具体要求。

作为一名镇党委书记,一名基层党员干部,我清醒的认识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意义。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党有党纪。党纪只有严于法律,党才能管党治党,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才能永不褪色。这三项内容的出台是对所有共产党员的教育和震慑,也是向广大老百姓的郑重承诺。共产党员廉洁、纪律作风建设只有“加油站”没有“停靠站”任何“歇歇脚”、“喘喘气”的想法都要不得。越是时代需要,越要保持力度,敬终如始、一抓到底,做到思想不能疲、劲头不能松、措施不能软,一鼓作气抓下去。一步一步地迈,步步踩实;一样一样地抓,样样抓紧;一件一件地做,件件做好;逐项逐项地改,改则见效;逐事逐事地促,促则升华。使思想整改措施真正落地生根,把好事、实事、暖事做到群众心坎上,真正成为群众的满意公仆,常抓不懈,久久为功,实现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斗争、作风建设的根本好转。

作为一名镇党委书记,我有责任和义务,要组织党政班子成员、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学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全部内容。我更要带头学习,亲自部署、牵头执行,形成浓厚的学习氛围,确保学习落实不打折扣。“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深刻阐释了领导以身作则的重要性,风清则气正,气正则心齐,心齐则事成。坚持“五个贯穿始终”实现思想进一步提高,纪律作风进一步转变,为民务实清廉形象进一步树立。思想是根本,是核心。触及思想、触及灵魂,只有在思想上把各类模糊、认识厘清了,把各种偏差校正了,才能在行动上有方向、有目标,在纪律作风上有改进、有完善,在灵魂深处有信仰、有坚持。

作为一名镇党委书记,我要进一步加强执纪监督。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廉政、管业务必须管廉政、管工作必须管廉政”。要落实好自律的要求,各办所在部署、研究工作时必须把廉洁、纪律作风摆上议事日程,做到经常过问、研究、部署和检查,做到反腐倡廉工作经常讲、反复讲。“为政不在言多,须息息从省身克己而出;当官务持大体,思事事皆民生国计所关”。作为一名乡镇领导、基层干部更是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更为直接,更为密切,更是与人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转变纪律作风,按照的指示精神,严把廉洁、纪律作风建设不放松,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创新执纪监督方法,挖掘好家训、好家规和好家风,用来教育、规范干部的行为。“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做到“敬畏法律、珍惜现在、不忘责任、自立慎独”,当个好官,当个清官,才会无愧于党和人民,无愧于自己和家庭。不断增强拒腐防变能力,牢记权力就是责任,镇纪检部门要落实监督责任,把执纪监督问责做深、做细、做实,坚定维护党纪、党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抓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做到用好的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强化制度规范执行力,从心底里把党规党纪当成高压线、警戒线,使规章制度真正起到防火墙、防波堤的作用。

作为镇党委书记,狠抓、严抓全镇工作,深入学习、领会“一准则两条例”,坚定自己立场,进一步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遵守党纪不动摇,执行党纪不走样。讲规矩守纪律,管好身边的人和自己。用《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要发挥党员干部带头示范的作用,积极传播正能量。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履行党员权利义务,把纪律挺在前面,自觉遵章守纪,不触红线、不逾越底线。务实工作,服务好群众。进一步加强纪律性,提高执行力,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服务理念,踏踏实实做事,认认真真为人民服务,发扬共产党员的优良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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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2024年最新党内纪律处分解读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40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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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党内纪律处分解读

专家表示,在全面落实从严治党的背景下,该条例的修订意义重大:通过制度的刚性和建设性力量,真正实现让党员干部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下文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是关于党内纪律处分的条例全文解读。

20xx年最新党内纪律处分解读

纪法分开: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删除 党纪严于法律

条例修订: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修订删除了70余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修订后,条例从原来的3编、15章、178 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例如,之前与刑法等重合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内容,不再单独规定于党纪中。

专家解读:中纪委特约监察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现行党纪处分条例20xx年12月颁布实施,但随着形势发展,已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新需要。最大问题是纪法不分,其中近一半内容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重复,实际上难以用到,也浪费了行政成本,甚至在极个别情况下还会出现以纪代法、越俎代庖的情况。

例如,20xx年纪委通报的案例中,某地一位区县领导因收受礼品被党纪处分,未进入司法程序,而该地某中学校长因收受家长礼品被处以更严的有期徒刑。

社科院中国廉政研究中心副秘书长高波表示,不少违纪案例反映出党纪滞后于反腐败形势,一些党纪与国法重复,党纪抓小抓早的作用体现不突出,出现了“没查都是‘好同志’,一查就成‘阶下囚’”的现象。

此次修订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强化违纪查处,为党纪“加码”,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从小错抓起,不让党纪严于国法沦为空话。

专家表示,条例修订的精神已经在近期纪委执纪当中有所体现。例如,中纪委对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通报中,首先提到的就是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重大问题上发表违背中央精神的言论,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干扰、妨碍组织审查;严重违反组织纪律,为提拔职务进行非组织活动,违规选拔任用干部,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等。

高波表示:“通报中通篇都是鲜明的‘纪律语言’,是纪委执纪当中纪法分开的明显信号。新修订的条例正是把这些实践成果固定下来。”

划定红线:强调追责 明确6类“负面清单”

条例修订: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有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梳理整合、科学修订为六类: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把党章关于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并在分则各章中按照同类相近和从重到轻的原则进行排序。

专家解读: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介绍,例如滥发津贴等,以前虽有制度约束,但过于零散碎片化,现在制度更加规范,处分体系更完善。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认为,过去,违反党章、损害党章权威的违纪行为缺乏严肃问责的条款,修改条例整合明晰了党员的“负面清单”,对党员干部禁止行为的事实范围进行了调整,内容细化,可操作,不仅告诫党员干部哪类行为不能做,同时提出清晰的处罚依据,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可钻。

中央党校党史部主任谢春涛说,比如原条例第150条中关于“通奸”“包养情妇(夫)”的提法在新条例中被删除,范围扩大到“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让纪律处分的面更宽更严。“有些不正当性行为可能只是道德问题,不违法,以前太具体反而容易有遗漏,让一些人钻了空子。修改后把软约束变成硬要求。”

中央党校教授辛鸣表示,旧条例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什么都管,但有些问题没管好。例如,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等以前难以把握,存在模糊地带,此次修订明确列出,可以“对号入座”,使违纪者不能再心存侥幸。

高波介绍,条例把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列在突出位置,明确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反政治纪律条款,把非组织活动、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不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等列入违反组织纪律要求中。

“过去常说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怎样算做到,一些人并不清楚,现在条例中对此明明白白说清楚了,不能再打擦边球。”高波表示。

以来成果制度化:方向精准 体现从严治党常态化

条例修订:将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条例明确增加了一些违纪条款,如廉洁纪律方面增加了权权交易、利用权职或职务影响为亲属和身边人员谋利等;在违反群众纪律方面新增侵害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侵害群众民主权益等;在工作纪律方面增加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工作失职等;在违反生活纪律方面增加了生活奢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

专家解读:多位专家指出,召开以来,中央始终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但也时有“反‘四风’只是一阵风”“反腐力度过大动摇执政基础”的杂音,群众在切实感受到反腐成效的同时,也担心反腐力度可能减弱。

中央党校党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军表示,xx届四中全会把党规和法治一起作为国家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一些腐败问题,必须出台严厉举措,刹住歪风,但禁令并不是一阵风的运动,也需要在日常工作中长期发挥作用,更严约束党员的党内生活。

例如,以来,查处了不少党员干部大吃大喝、出入高档会所、打高尔夫等违反八项规定问题,而大吃大喝在以前的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表述。新修订的条例明确对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等相关责任进行处分,一旦违反将依条例严格查处,这对党员的约束力明显增强。

庄德水表示,新的纪律处分条例让问责、执纪、监督有新的靶心,也明确了纪委监督执纪问责的要点、标准、尺度、力度。

专家指出,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信号是:全面从严治党,越往后执纪越严。高波表示,以来,党纪修订明显的变化是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现实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用制度措施加以解决,按照全覆盖--从严执行--更严要求的方向不断迈进。“从严治党没有休止符,随着形势发展,制度层面上也将不断完善健全。”高波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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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解读广西二胎计生条例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45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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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子女条件放宽

由于全面两孩是普惠制规定,而有些特殊家庭如再婚家庭,除两孩外,对再生育有比较特殊的需要,因此广西对可以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情形作出了修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过的,这三类情形经批准均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这对夫妻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定居在国境线5公里以内的乡村且连续居住20xx年以上,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另外,夫妻一方为广西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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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2024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560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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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20xx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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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党员学习纪律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80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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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两项法规一正一反、相互配套,《廉洁自律准则》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能够看得见、够得着的高标准;《党纪处分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作为一名基层党员干部,要对照要求,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认真学习明要义。作为一名党员,要把两部法规纳入日常学习规划,做到先学一步,学深一步,不但要原原本本学《准则》与《条例》,更要形成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通过认真学习增强贯彻执行两部法规的自觉性、主动性,把标准树起来,把纪律严起来,把规矩立起来,做到心中有敬畏,头上有戒尺。

二是积极遵守真践行。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新修订的两部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向全体党员发出的道德宣示和对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作为一名基层党员,要身体力行,从思想和行动上自觉做到敬畏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遇到可能违犯的时候,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惕性,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带头维护党的纪律,做遵守两部法规的坚定践行者。

三是实际工作敢担当。作为一名基层党员干部,在实际工作中,关键时刻要做到敢于站出来、敢于亮剑,坚决同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不能因为怕得罪人,就选择做老好人,对违纪行为、腐败现象视而不见,装聋作哑。要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树立正气,倡导社会正能量。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树立党章权威、扎紧制度笼子,改进党的作风、严明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新时期的一名基层党员干部,要坚持高线,不越红线,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牢记党的纪律,做党领导伟大事业的坚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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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工程,全文共 112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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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

承包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乙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本地块地处江东,位于甬港饭店以北、甬港北路以东、河流以西,总用地面积约为1.93公顷,分为二个地块。容积率1.8,绿化率30%,建筑密度34%。总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约3.5万平方米,为住宅及其配套设施、沿街商铺,地下建筑约2.1万平方米。土建及水电工程总造价约8千万元,此造价不作为工程款付款依据。

本工程建设单位为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

土建及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总承包(不包括甲方单独分包工程)。分包工程价款由甲方按分包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单独拨付由乙方签字付至分包单位。

1、甲方单独分包工程主要包括:桩基、土方、门窗、外墙幕墙、钢化玻璃雨蓬、电梯工程、防火卷帘门、智能化、有线电视、消防、人防、电信、自来水、供电、煤气、公共部位装饰装修、户内精装修工程等必须由专业队伍施工的其他工程。

2、门窗安装,乙方负责洞口四周粉刷及相关修补,并保证施工质量,如门窗四周渗漏,应由乙方负相应责任。

3、自来水、消防、弱电、电梯、设备、煤气等工程由专业施工队伍分包,乙方预留好水表箱、消防箱、配电箱等洞口,预埋完成后乙方做好四周塞缝及背面修补并粉刷好,并做好成品保护工作。电梯安装单位在井道内搭设脚手架费用自理。

4、公共部位装饰装修、户内精装修工程等必须由专业队伍施工的其他工程,乙方预留好相关洞口,预埋完成后粉刷好,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并保证施工质量。

5、精装修户内分隔墙体及粉刷由乙方施工,图纸按精装修设计图施工。如因市场变化甲方有权对精装修范围进行调整,如部分不做精装修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

三、工程款的支付

1、本工程按照“先做后付”的原则支付工程款,在本合同签订后,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施工图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提供所承包项目的工程预算,经甲方在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工程联系单结算时调整,钢筋量差乙方上报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实调整)。未按规定上报工程预算,甲方有权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工期和影响工程质量,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由乙方承担。

2、为保障材料款额、人员工资落到实处,乙方严格按甲方工程款拨付流程(详见流程)规范操作,甲方准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如乙方未严格按甲方工程款拨付流程操作,甲方有权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工期和影响工程质量,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由乙方承担。

3、乙方如对甲方审核工程进度拨款有异议,应当场书面告知甲方,由甲、乙双方重新核对,核对期间造成资金到位延期由乙方负责,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以甲方确认额作为付款依据,乙方不能以此为由拖延工期和影响工程质量,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由乙方承担。

4、工程进度款支付

4.1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按实际工程量上报(包括单项5万元以上联系单),在15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审定实际工程量的80%,并扣回当月全额水电费用。

4.2土建符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要求标准(含单体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经甲方、监理、精装修分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3%,单体竣工验收通过竣工备案证明出具日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0%,未办理结算前不能以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或节日来临等为由追加工程款。

4.3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扣除各项应扣、未扣费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等保证金),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通过竣工备案证明出具日后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3%,二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

四、工程款的结算

1、工程结算规定

1.1计价依据:《20xx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xx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xx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及浙江省和xx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正刊信息价(综合版)及有关文件;综合费用地下室顶板以下(包括地下室顶板)及地下室顶板以上15层小高层(包括裙房)按民用建筑安装工程二类的中值计取、地下室顶板以上11层小高层(包括裙房)和地下室顶板以上别墅按建筑安装工程三类的中值取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均按中值计取其中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材料搬运费、缩短工期增加费不计取,规费和税金按规定计取;人工费按甬发改投资[20xx]400号文件调整按定额基价计入直接费,按所承包工作内容的施工工期前80%月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正刊)发布的人工市场信息价平均值与定额人工单价的差额乘以定额人工消耗量计算价差,价差部分仅计取税金,价差部分不作为计取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以及其他费用的基数。

1.2工程量计算依据:按施工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和有效的变更联系单按实结算;

1.3、材料价格取定:材料价格(除合同条款明确及甲方定价外)取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正刊),按《xx市建设工程信息》(正刊)信息价实际施工工期前80%月份的信息价算术平均值计算进入结算(其中钢筋、商品砼定牌,钢筋、商品砼地下室顶板以下(包括地下室顶板)按各单体开工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日信息价算术平均值计算,地下室顶板以上按地下室顶板结构完成日至主体备案证明出具日信息价算术平均值计算),价格采用先后顺序:《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正刊)、《浙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正刊)、双方协定价。

1.4、施工技术措施费: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建筑物超高施工增加费套用《20xx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应定额子目其他技术措施费按约定计算费用,另外不计取。

1.5、乙方承诺按上述1~5计价原则,最终结算价乙方自愿让利:地下室顶板以下(包括地下室顶板)结算总价下浮12.5%,地下室顶板以上15层小高层(包括裙房)结算总价下浮13%,地下室顶板以上11层小高层(包括裙房)结算总价下浮10%,地下室顶板以上别墅结算总价上浮3%。但甲方定价的材料除外,让利方式为税后结算总价下浮。工程结算总价=[直接工程费 施工措施费(中值) 综合费用(中值) 施工技术措施费 规费 税金 人工费价差×(1 税金)]×(1-下浮率) 独立费 总包管理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定额、费率、规费等有关政策变动,不作调整。

2、为便于乙方对甲方分包工程的管理,总包管理配合费和设施使用费收取外墙幕墙工程按8元/平米(按外墙幕墙结算面积)、外门窗按8元/平米(按外门窗结算面积)、精装修和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按5元平米(按精装修工程套内净面积)进入独立费;防火门、进户门、地下室人防、电梯安装(仅按安装费计取)按其结算造价的3%进入独立费计总包管理配合费和设施使用费;消防按其结算造价的2%进入独立费计总包管理配合费和设施使用费;智能化 电信 有线电视 其他分包工程等的总包管理配合费和设施使用费按建筑面积1元/㎡进入独立费;挖土总包管理配合费和现有设施使用费及湿土排水费等挖土有关全部费用按5元/立方米进入独立费。上述费用包含水电费、场地占用、道路通行、食堂、现场提供仓库使用、水平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人货梯、塔吊)(包括驾驶费)、现有脚手架使用费、与分包方配合及交叉施工的损失费、甲方临时要求的赶工技工措施费,除此之外乙方也不得再向分包单位和甲方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但乙方必须无条件做好各分包工程的配合工作,如乙方应根据自己的施工进度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分包工程进场施工,并承担各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全部责任。上述第、条不包括水电费、具体与分包单位自行结算。分包单位如需生活设施及办公设施用房,应在总承包单位搭设临时设施时统一搭设,费用由总承包向分包方按成本价收取。总承包人在单体竣工验收通过日后(总承包人在施工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拆除前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如精装修、外墙幕墙工程等单位仍需使用的,人货两用梯按10000元/台.月计算。

3、甲方定价定牌材料: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对甲方定价定牌的范围进行调整,甲方定价定牌材料及结算方式:

3.1定牌定价材料,具体材料:

土建部分:各类阳台(露台、空调)栏杆、防水材料(各类高分子卷材、SBS卷材、防水涂料)、屋面保温材料、保温砂浆、耐碱纤维网格布、钢丝网、外加剂、粘结剂、勾缝剂、普通装饰材料(地砖等)、油漆涂料(外墙涂料、防霉涂料、耐磨地坪等)、界面剂、变压式排烟道、排气道、排烟帽、排气帽、盖板等。其他各类高档装饰材料如花岗岩、大理石等以及其他xx市和浙江省无正刊信息价的材料和设备。

水电安装部分:甲供材料:所有甲供材料到场后的卸货与保管均由承包方负责,仅计取1.6%采保费,其他费用不计,具体材料有:电表箱、配电箱(含非标箱)等政府部门要求以及甲方要求采用的材料和设备;定价定牌材料:安装材料和设备包括生活水部分:给水管、排水管、雨水管及配件、阀门、法兰、沟槽配件、水泵、水表及水表箱、铜质水龙头、套管;生活电部分:电线电缆、电线管、金属桥架、开关、插座、灯具;以及其他xx市和浙江省无正刊信息价的材料和设备。

3.2结算方式:定牌定价材料和设备统一按甲方定牌定价采购价×(1 10%)计取不下浮,包括综合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所有定牌定价材料和设备的施工人工费、机械费等均按03定额及合同执行。

4、甲方定牌定价材料,按施工图定额用量进行结算,实际用量(按供货单位提供数据为准)少于施工图定额用量的,则按实际用量乘以定额损耗结算。

5、工程所需材料信息价套用及定价:

5.1圆钢、螺纹钢按各级别钢筋(Ⅰ、Ⅱ、Ⅲ级钢)综合价;

5.2水泥按70%散装水泥价,30%袋装水泥价;

5.3黄砂套用淡化海砂价;

5.4工程钢砼结构与墙体拉结钢筋采用环氧树脂植筋或砌块墙体采用铁件拉结,按2.0元/根进入独立费结算(包括墙体拉结钢筋范围内所有钢筋或铁件);

5.5所有需做抹灰砼面及加气砼砌块墙面均批刷界面剂,界面剂材料按800元/吨结算;

5.6如天棚不粉刷直接批嵌腻子增加砼板底表面整修费用,按天棚面积乘以1.5元/平方米;

5.7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产生的零星点工,在工程结算时普工按60元/工日计算,技术工按90元/工日计算,工程量以甲方签证的联系单为准;1m3及以下挖机台班单价按900元/台班(机械进退场费不另计),1m3以上挖机台班单价按1600元/台班(机械进退场费不另计);因甲方要求需凿混凝土、墙体的费用为:凿钢筋砼450元/立方米、凿轻质砌体200元/立方米、凿砼或粘土多孔砖250元/立方米。

5.8本工程地下室基坑围护梁工程按地下室顶板以下部分结算办法结算,地下室基坑围护、支撑梁等由乙方负责凿除,凿除及其他费用不再计取。

6、给水管、排水管的管子配件不再另行签证价格,其用量及单价按定额执行,其连接方式的不同,也不再另行调差。

7、水、电费用支付:本工程中乙方所发生的所有施工、生活用水、用电均由乙方支付全部费用。

8、结构实体检测、室内空气检测费、保温检测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支付(甲方分包工程检测除外)。

9、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人员生命财产保险和施工机械设备保险等,按区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保险由乙方支付全部费用。

10、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和结算审计有关约定

10.1、总承包单位应在所承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并向甲方上报竣工资料,未能按期交接结算资料的,每延期一天按总价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0.2、在工程结算申报时,总承包单位应完整准确的上报工程联系单原件,不得涂改,经资料交接后不得补报,其中工程联系单先上交甲方项目部核对并书面确认。

10.3、作为竣工结算的竣工图应由甲方现场监理、工程项目部、技术部认可签字,未按要求编制的竣工图,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竣工决算;预结算书要求规范并加盖单位公章和预算人员资格章,一经上报均不得修改、调换,并完整填写《工程结算资料会审交接单》。未按合同约定的审批程序提交结算资料而造成结算延期或其他后果的应由总承包人承担。擅自更改联系单内容,影响工程造价的,联系单视同无效,不予结算。

10.4、乙方在结算编制过程中应收集完整联系单等结算资料,自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书之日起,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甲方,不作增加调整。

10.5、总承包人应主动配合甲方安排的竣工结算的二审(第三方审计),对于不能主动配合审计的,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竣工结算,并由总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后果。

10.6、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日起,应在5个月内向乙方书面回复,根据审计初稿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乙方收到甲方审计初稿后14天内不书面回复意见并提供依据,视乙方同意甲方的审计结果,按此结算工程款;如乙方有异议,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乙方提交甲方由甲方指定xx市甲级资质工程造价事务所审定。

10.7、总承包人上报的结算经甲方或委托中介咨询单位审计后,对核减金额超过上报总价5%的甲方有权按该超过部分造价的5%扣罚,对核减金额超过上报总价10%的甲方有权按该超过部分造价的10%扣罚,扣罚金额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对于结算精度高(核减金额在5%以内的)能主动配合结算的总承包单位,在以后项目择选中作为优先的重要依据。

五、工程质量

1、凡乙方施工的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如达不到要求,导致的工期延误及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乙方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进行检验,并由甲方、监理方签证认可后方可用于工程,检验机构为xx市质监站试验中心及xx市质监站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中心。

3、乙方应配备与本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常驻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计量员、专职造价员等九大员。其中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不能互相兼职,以上九大员必须在订合同前经甲方确认,并足额到位,凡未经甲方同意,项目管理班子不到位或擅自调动的,则视为乙方违约。

4、由甲方定牌定价材料乙方应根据自己施工工程的进度提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采购,确认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书。货到工地,由乙方验收材料质量、数量以书面确认。如乙方擅自使用,所造成一切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

5、凡甲方直接分包的公共部位装修、精装修等分包工程,乙方必须严格履行总包责任,促使分包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如甲方分包项目在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总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质量等级处罚。

6、乙方应按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发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单位工程结构完工时,应会同甲方、设计方、监理方、质量监督站进行结构中间验收。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一次性通过验收,地下室、上部有防水要求的主体结构无渗漏现象,结构实体检测、环境保护检测符合相关规定、轴线、房间开间尺寸、板厚尺寸、垂直度、层高、全高等实测实量符合相关规定。

7、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必须达到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质量等级。未达到或完成上述标准的甲方拒绝会同政府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直至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为止。

8、定期接受甲方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检查、管理、指导,由于乙方拒绝接受质量管理人员的检查、管理、指导及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合同质量等级和承诺,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经济、法律责任在内的一切相关责任。

六、工程工期

1、本工程总工期为700日历天(桩基施工另计,本工期已包括挖土和做围护),20xx年7月1日左右开始挖土做围护(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具体施工节点按开工报告作相应调整);20xx年1月20日基础完成,建到±0.000;20xx年6月10日主体结顶,20xx年6月15日前,保证外墙幕墙进场施工;20xx年7月1日保证市政、景观、绿化等后续工程进场施工。开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为准。)

2、本工程挖土开始之日,乙方必须在当天出具开工报告,否则视当天为开工日期。

3、工期延期签证: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乙方应在七日内要求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员、总监签字、甲方现场施工员、工程部经理、总工签字并加盖工程联系单专用章,工期方可顺延,否则,视为乙方无故停工。

4、监理方或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其它问题时有权对乙方勒令停工整改,停工整改时间仍然计入工期,不得作为延期交付的理由。

5、施工期间由于甲方原因要求修改施工图纸增减工期计算:工期增减天数=(合同工期÷最终结算价)×联系单结算价。

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1、本工程争创市文明标化工地。现场实际施工时,施工方均应按市文明标化工地标准实施。

2、乙方对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严格按国家规范标准、甲方要求(详见甲方标化方案)和公司规定组织实施,必须达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随时接受甲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检查、管理、指导,确保安全标准化。坚持安全生产、不准违章操作,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如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影响人身安全(包括他人)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除承担上级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在内的一切相关责任。

3、乙方对工程的文明施工,必须搞好环境宣传和形象策划,以良好的文明工地形象取得甲方和有关管理部门的验收认可,否则必须整改,直到验收通过为止,由此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如发生因不文明施工被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或责令停工等情况,每发生一次按违约处理,甲方根据情况酌情处理,乙方每次支付违约金10万元。

5、乙方应按工程要求配备相应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还应配备发电机以防停电,费用由乙方自理。

6、本工程施工现场只能作为钢筋制作、模板制作、办公场地用,男女厕所按甲方要求搭设,其余临时设施均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乙方自负)。

八、违约责任

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机械的到位率、甲控材料付款情况、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履约保证金等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在工程拨付进度款前四次付款时分期押留。

1、质量:保证金为45万元,达到或超出合同要求不奖不罚,并返还保证金,达不到合同要求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支付结算总价的2%违约金。

2、工期:保证金为45万元,工期违约金分两部分,(1)节点工期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每个节点工期延迟一天支付壹万元违约金;(2)合同总工期未按合同工期完成,除罚没全部工期保证金外每延迟一天支付贰万元违约金;提前或按合同工期竣工,不予奖励。

3、文明标化:保证金为65万元,达到本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达不到合同要求保证金不予返还,并支付违约金结算总价的1%。

4、其余部分如项目经理、施工人员、机械的到位率、甲控材料付款情况、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履约情况,保证金为45万元,如达不到合同要求支付甲方45万元违约金。

5、所有保证金的结算均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齐各项竣工资料,竣工验收通过竣工备案证明出具日后,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

6、乙方向外采购的一切材料和实物、拖欠的货款以及分包工程的拖欠工程款以及人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及其他有关工程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和承担。如因乙方拖欠款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无论工程结束与否或拖欠多少,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留纠纷争议金额的款项及诉讼费、律师费,待纠纷处理完毕后根据处理结果与乙方结算。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有关执法机构对乙方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

7、根据省政府文件,要求建筑施工需要用散装水泥及多孔砖,使用散装水泥、多孔砖的信誉保证金由甲方代付,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及时提供相应用量发票和货物签收单,如提供不及时及不齐全,政府职能部门扣留部分金额由乙方承担费用。

8、综合验收前乙方必须按相关要求完成所有应办手续,不得影响甲方的综合验收,由乙方原因造成损失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

9、本工程小高层及高层部分外墙必须采用挑架施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乙方接到甲方有关绿化、市政、自来水等配套工程进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7天内及时组织场地内设备、材料退场。不得影响甲方配套工程施工。否则按每天三万元支付甲方违约金。

10、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1)、乙方无故停工达三天以上,且经甲方催促仍不复工的;

(2)、因乙方原因出现安全、质量事故,或文明施工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经甲方通知整改后未能有效整改方案的;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包,分包工程的,甲方除追究责任外,乙方还必须支付本工程造价的15%违约金;

(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冒用甲方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

(5)、其它严重违约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的。

11、甲方终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款项或退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12、施工阶段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工程例会、图纸会审等项目经理必须参加,项目经理每星期到本项目现场至少五天,主要施工负责人员必须每天到位,项目经理按甲方规定参加工程协调会,未出席视为违约,特殊情况要书面请假,如有违规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违规支付违约金1万元每次。

九、其它

(一)、甲方工作

1、工程开工前应先完成建筑规划红线以内的“三通一平”以及负责红线外“三通一平”和正常维修。

2、在工程开工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用电源(包括总水表、配电箱)必须满足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量。(但乙方必须上报机电设备的容量、数量。)

3、协议签订生效后十天内(以收签最后一张图纸为准),提供完整的建筑施工图捌套(包括返回竣工图叁套),施工技术资料(包括地质勘察报告以及水准座标控制点)一份。

4、与智能化、电信、有线电视及其他分包工程与甲方签订合同后抄送乙方。

(二)、乙方工作

1、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进度表:签订合同并提供完整图纸后的十五天内,提交甲方。

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时间:每月25日前提供本月形象进度情况、完成产值报表及下月计划完成形象部位下月计划完成工作量预算单计价,并由监理和甲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

3、对施工现场交通、边路开口、保洁押金、治安、环保、市政、市容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因乙方原因引起的相关责任及费用。

4、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乙方应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做好施工场地的清洁卫生、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材料、机械工具布置堆放有序,落实措施做好噪声、纷尘、固体废物排放的监测和记录。

5、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做好房屋成品及相关设施移交前的保护工作,如有损坏应无偿修复,对特殊设施要特别保护。

6、双方约定应做的其他工作:在工程施工中,乙方工程资料向甲方盖章后,必须留一份予甲方。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收集整理办法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乙方必须提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全套竣工资料叁套,其中一套送城建档案馆归档,另二套递交甲方存档。如提交的资料不规范(甲方分包工程资料应随时配合,及时提供),不准办理工程结算。

7、分包工程资料管理要求:对甲方分包工程乙方应履行总包管理责任,协助并督促各分包单位工程竣工资料的规范编制,承担归档要求的责任。

8、乙方负责保护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造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古木、并承担相关费用。

9、现场场地临水、临电、临路、临建、施工区域道路清整、场地围档,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管理费、招投标费、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甲控材料管理费、劳保费、采保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已含在计价原则中,小高层、高层均需采用挑架施工,具体措施费用也含在计价原则中,如现场发生扰民费用、环保费、排水费、渣土费、污染费、代扫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10、与甲方签订的总包示范文本合同仅作为政府或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相关手续办理时用,总包示范文本合同条款内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均按本施工合同执行。

11、乙方对整个工程负责,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现场管理全面负责,统一协调并对分包的成品保护负管理责任。

(三)、监理工作

1、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预算、进度、质量、安全、拨款控制、合同管理、隐蔽工程验收签字、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的施工全过程监理,以及施工结束以后结算控制。

2、每次月进度拨款前,除监理现场人员和总监在工程拨款单上签字外,还应汇总项目经理本月对监理公司提出整改通知单整改情况、材料和工程质量情况、进度情况、安全投入情况等,根据监理月总结报告内容再由甲方审核决定是否拨款。

3、工程结算必须经监理公司预算员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确认,否则,乙方工程结算甲方将不予接收。

4、乙方必须接受监理公司的监督,有权对乙方不符合规范行为进行处罚。

(四)、工程变更

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遇设计或甲方要求工程变更,必须经监理公司、甲方经办人员、成本管理部、项目总经理及总工程师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技术联系单专用章方可接受,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非按上述手续办理,乙方可拒绝变更,亦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2、在施工中乙方要求签证的内容(必须注明修改原因、数量、价格),特别是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签证,须经监理公司经办签字加盖公章和甲方经办人员、成本管理部、项目总经理及总工程师同时签字加盖甲方技术联系单专用章方可有效,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之一。

3、乙方必须按有效的变更联系单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

4、工程竣工验收后,不予办理工程变更签证。

(五)、工程保修与赔偿责任

1、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本工程保修期限,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证明出具日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8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保修期内,乙方必须专人负责,对反馈提交的问题必须在18小时内予以落实组织人员,进行针对性修补。

3、乙方直接处理因乙方质量原因引起的甲方与业主纠纷,因施工质量如外墙渗水、屋面渗漏、层高误差、楼板裂缝等质量通病造成及墙面保温施工厚度不足,或者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沉降量、倾斜超出规范许可等影响建筑正常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实际赔偿金额。如果乙方不处理与业主的赔偿事宜,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其他损失。

(六)、承诺书(见附件1)

(七)、施工分界面明细表(见附件2)

(八)、市标化方案书(见附件3)

(九、项目总进度(见附件4)

(十)、成品保护: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及物业之前,如发生材料、成品偷盗或损坏情况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并且不得以防盗、防损为由拖延工期,因落实保管及防盗、防损而增加的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分包工程除外)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商定条款与本合同同时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本合同一式十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五份,双方签字并交清保证金后生效,至工完场清保修金清偿。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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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4_细则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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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2

20xx年的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内容如何呢?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xx,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xx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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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64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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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住道德底线,这就意味着组织对党员干部的基本要求已经降低到作为人的基本道德了。这的提法,就丧失了优秀和先进性。样一个成绩好的学生,绝不会要求自己仅仅及格。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全面从严治党树立了道德高线和纪律底线,备受各界关注。作为一名纪检监察干部,第一时间“咀嚼”了新《准则》和《条例》,得出以下几点深刻体会。

新《准则》修订完善 “尺度大”,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更高更严要求

从“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到“中国共产党”,从“廉洁从政”到“廉洁自律”,《准则》名称的改变体现了“全面”二字。新《准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全体党员,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自律规范,不再限于“廉洁从政”,而是扩展到“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方面。廉洁自律不是领导干部的“专利”,作为普通党员干部,也要自觉摒弃自己“一无权力,二无地位,不可能与腐败沾边”或“拿点、占点,问题不大”的错误认识,真正把自己摆进去,自觉对照《准则》,培养健康向上的生活情趣,不打“擦边球”,不碰“高压线”。

新《准则》提出了“四个必须”和八条自律规范,要求各级党员干部发挥表率作用,以更高更严的要求,带头践行廉洁自律规范。作为纪检监察干部在严守纪律底线的同时,还要对照《准则》确立的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提升党性修养作为一辈子的精神追求,把个人成长进步融入党的事业发展,无论在任何岗位上,都牢记自己的党员身份,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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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党委工作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11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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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随着从严治党、管党的深入,随着“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的深化,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宏观背景下,如何加强地方党委工作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课题。《条例》的出台恰逢其时,能更好地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条例》在宏观上搭建了全党科学配置党内权力的平台。邓小平同志有一句名言:“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所以,必须把制度建设作为党的根本建设。这十几年以来,从制度反腐到制度监督再到制度建党,制度建设的实质越来越涉及到权力结构。从xx大提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到xx大提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以及xx届五中全会所提出的“必须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这都是一脉相承地在解决我党在执政治国中出现的问题,全党在科学分解、合理配置党内权力上,达成了越来越多的共识。地方党委工作是推进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是地区重大事项的“真正决策中心”,对地方党委工作中出现的痼疾“开刀”,对症下药,去伪存真,在“破”“立”结合之间,不仅给地方党委提供了规范性文件的指导,立了规矩,拉起了“红线”,提供了制度保障,更突出了地方党委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让其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条例》在微观上抓住了是地方党委工作的根本。随着改革发展的逐步深入,有的地方党委抓经济“得心应手”,抓党建却敷衍应付,存在重经济社会发展,轻管党治党的问题;个别独断专行的领导在重大决策上造成失误后,不负任何政治或经济责任,拍拍屁股走人,成了“没事人”,主要领导干部主责意识不强;有的地方会代替全会决策,大包大揽,越俎代庖;一些地方党委仍然按照传统的经验方法进行决策,不注重征求广大群众和专家智囊的意见建议,让决策在执行中走样、变形,偏离“航线”“正规”,结果事与愿违。从这个意义上说,地方党委工作条例是治党治国的“重器”,必须用好。地方党委要树立“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理念,坚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紧密联系本地方实际,围绕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议事和决策程序,涵盖从集体到个人、从指导到规范、从激励到约束的党的建设制度体系,着力在选干部、配班子、强组织、聚人才和谋划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决策,创造性开展工作,在落实依法依规全面治党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党的最大政治优势就是密切联系群众。《条例》强调,地方党委要在聚力实现“两个百年”目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所以贯彻执行好《条例》要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上做好硬功夫,确保其“中枢神经”的运行跟上党中央的“大脑”行动节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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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该怎样制定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复习计划_学习计划_网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适用行业岗位:企业,全文共 295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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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样制定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复习计划

一、要端正态度,树立必过的决心和信心

首先要问自己一个问题:为什么要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给自己找个无可辩驳的理由,作为备考的精神支柱。并且时刻提醒自己时间有限,对手强大,不要顾虑其他,置之死地而后生,必须一次通过!营造出一种破釜沉舟的悲壮氛围,时时给自己一种逼上绝境的压力与紧迫感

其次,要树立必过的决心和信心,确立高分通过司法考试的目标。这目标会给自己力量,时时激励自己不达目的决不放弃,也会让自己从纷繁琐碎的事务中静下心来专心应考,以达成当时看来高不可攀的目标

二、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在新大纲没有出来之前,可以先看旧的辅导资料,但是新大纲出来后,一定要买当年的辅导书,一般不可为节约金钱而只看往届的资料,因为每一年的考试大纲都会有变化,新旧法律的冲突和取舍在新教材中会有体现,如果只看旧教材,可能因记忆了废弃法条而对相关知识点不知所谓,影响了整体知识架构,这一点十分重要。市面上各种司考用书良莠不齐,选择质量好的辅导书是备考应战的第一步。万国专题讲座系列辅导书及配套练习、《重点法条解读》、《单元强化自测题》、《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历年真题分类解读(五卷本)》、《新增考点解析与配套试题》等辅导用书,质量较好,可以作为辅助教材放心研读

三、复习时间的安排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难度大,考点多,因此,一定要有充裕的时间作为保证。尤其是对于那些基础差或是一边工作一边复习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考生,要想顺利通过司考,就必须提早动手,安排自己的复习。现将备考时间分割开来,划分为五个阶段,确定每个阶段的具体目标。大台阶很难一步跨越,容易让人心生胆怯,动摇信念;考|试/大而小目标则容易达成,并成为检验每一阶段学习成绩和效果的标杆,承上而启下,渐出层次感和成就感。成就感很重要,这是支持自己、激励自己的巨大精神力量

第一阶段:1月至6月——理论补课阶段?

该段时间较长,作为第一阶段复习,主要是解决广大考生都很头疼的理论问题。很多考生没有一次顺利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就是由于理论基础太差,尤其是对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实体法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理解不够透彻,掌握不够深入,影响了自己以后的复习和最后的考试成绩。因此,这段时间,主要是结合教材把三大实体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进行全面透彻地理解和掌握,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

第二阶段:7月至8月——系统复习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所有内容进行系统的复习。四月份新大纲已经下来,考生应该按照新大纲对司法考试辅导书进行系统的复习,注意要对企业法律顾问考试大纲所涉及的范围内的每一个知识点都进行复习,不要放过所谓的“冷点”,并划出重点,留待第三阶段复习之用。另外,复习完之后还要做一套20xx年真题,检验自己的复习效果,了解自己的差距所在,为以后的复习指明方向。

第三阶段:9月至10月中旬——重点巩固阶段?

万事开头难,第三阶段复习是司考成功的关键。抓住重点复习是极其重要的,学习一定要有主有次,考|试/大学出层次来。抓住了重点,才能重点攻克。具体分析往年各个法规在考试中的比重,各个部分的分数比例,无论多难,只要分数较大,一定不要放弃。司考是放弃的艺术!放弃什么更是智慧。

在第三阶段复习中,一本绝好的辅导用书固然如虎添翼,但如何使用却是关键。泛泛而读收获不大,认真把握作者的脉络,充分吸收每本书的养分,综合浏览其他相关书籍,读透作者究竟欲阐述何种理念,进的去又出的来,结合自己的情况,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构建自己的理论树之骨干;然后快速的阅读大量相关资料,强化记忆,最大程度覆盖知识点,深化理论功底,并做到举一反三。

第四阶段:8月中旬至9月上旬——拾遗补缺阶段

此时距离考试时间已不多,前三阶段的复习成果因时间的消逝而记忆日渐模糊,如何对抗遗忘,如何查缺补漏,如何面对焦躁不安的自己?在第三阶段复习中要调整心态,高效率的学习,应更加注重方法的运用,切忌疲劳战术

1.利用记忆规律

法律专业知识点广博,数以万计的法条,考点密集,记忆强度大,应利用记忆规律,讲究记忆方法。采用及时记忆法,遗忘规律是先快后慢,因此,复习频率应是先密后疏,并尽量缩短复习周期。运用交叉记忆法,适时变换复习内容,如实体法与程序法、民法与刑法的间隔复习,上午看教材,下午做题。采用循环记忆法,时间间隔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安排,各学科交叉开来,然后把一天的时间划分为几部分,有记忆有练习,在复习笔记上作记录,适时调整,不断进步。当你在刚要忘记时恰好又阶段到再看1遍,慢慢的你会发现学习法律、复习考试其实是件充满成就感的事情。按照每天的计划,完成一部分就拿笔划掉,把当天的全划掉就去睡觉,每天都能带着满足入眠

2.讲究记忆方法

在第四阶段复习中可以用法条精讲类的学习资料,这类书紧扣考点,重点突出,内容精练。最值得一提的是商法、经济法部分,因为这部分数字多、内容繁杂,知识点逻辑性不强,重点不突出,对记忆要求很高,这类书采用口诀、图表将重要考点做归纳,使人一目了然,记忆深刻。还可以将很多知识点作成图表,交替运用类比、对比、联想记忆,尤其是用来加深记忆三大诉讼法的异同、相似罪名的区分,效果很不错。联系和比较能提高记忆效率,因比较而能发现差异,所以不但有助于记忆,而且能把握问题的实质

3.进行心理调整

成功者必定对自己有理性的把握,疲劳和蛮干很难让人清醒地把握自己,从而失去心理的平衡。司法考试是智慧和毅力的考验,如何把握自己的情绪,也是一种智慧

4.查缺补漏,适当做题

不断给自己成就感和满足感——把第三阶段中已复习过的资料迅速的总结一遍,时间短、内容早已了然于心,原来不解的知识点现在信手拈来;间或做几套模拟试题,难度呈阶梯状递增,成绩却能持高不变;用很短的时间浏览一遍大纲,对较生疏的考点做认真补缺。前三阶段的复习如果顺利,到第四阶段的时候所有考点都已经作过全面而细致地分析与归纳,这时只需加深记忆,强化清晰度和回馈度,辅以必要的练习,已经足够了

5.强化对新增考点的练习

如果时间充裕,应对大纲上的新增考点作强化训练。一般来讲,新增考点总是考试的重点和热点。考|试/大对新法也要花时间通读几遍,难度不高,适当记忆。当然其中哪些是重点、哪些更容易出题要有自己的判断,以作有差别的准备。

第五阶段:考试前一周——考前冲刺阶段

第五阶段复习时间不宜超过一星期,主要作最后的冲刺和查缺补漏。做几套模拟试题,适应题型,调整应试状态,提高应试能力;在速度方面要严格要求自己,按照正式考试的要求,提高速度,注意题目设置中的陷阱。可以选择一本高质量的模拟试题,象正式考试一样做完,然后评分。不要每做完一题,就急不可奈的看答案,要做完了全部再看答案,即使不能做出来也要想各种办法蒙,以提高应试能力。每完成一套都要做认真地分析,为什么出错,如何提高得分率,还有哪些知识点有欠缺等等

在做题之余拿出自己的学习笔记再次作快速的记忆,生疏的,有疑问的,有些一知半解的作上不同的记号,先不去管它,等看完一遍后,专攻记号处的考点,作不同程度的记忆或研究,再作上不同记号,以此方法,看几遍大纲和笔记,消灭这些记号,考点就差不多了然于心了,书是越念越薄的,大约就是这个道理

天道酬勤,预祝广大考生顺利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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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工程,全文共 640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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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发包方:______________

承包方: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

3.工程计划批准单位及文号______________;

4.工程范围和内容:全部工程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

(各单项工程详见工程项目一览表)

第二条 工程期限

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___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

2.本工程开工日期___年__月__日,竣工日期___年__月__日。

3.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

(1)发包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__天,不能交承包方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承包方进场施工者。

(2)明确由发包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未能按双方认定的时间进场,或进场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等向承包方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修配、改、代、换而耽误施工进度者。

(3)不属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使基础超深;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者。

(4)在施工中因停水、停电连续影响8小时以上者。

(5)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者。

(6)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代购材料价差款而影响施工进度者。

(7)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工程进度者。

第三条 工程合同总价

1.本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______元。

2.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

(1)合同总价内经双方确认的暂估价变化;

(2)在合同工期内政策性调整所发生的材料差价、工资、费率及其它费用的变化;

(3)重大设计发生变更;

(4)基础超过设计深度;

(5)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

(6)其它。

第四条 材料、设备供应

1.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的供应方法,经双方协商按附件第__办理。

2.材料、设备供应范围的划分和检验:

(1)进口特殊材料、有色金属统配、部管物资和二、三类电机产品,由发包方组织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地点。

如在规定交货地点之外交货,其发生的超运距运费和其他费用由发包方负责。

(2)成套设备和专用设备,由发包方负责招标、定货、供应和商品检验后交付承包方。

对提前到货的设备应由发包方设库保存,安装时交付承包方妥善保管,不得挪用,丢失或损坏。

(3)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除在“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明确由发包方供应外,其余材料均由承包方组织供应。

(4)所有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均应附有合格证,都要检查验收,签交物资验收合格单方可进场,已进场的物资未经发包方许可签署出场证书,不得运出场外。

(5)已进场的物资,若发现有不合格者,供料一方必须迅速将其运出场外。

(6)具有合格证书的建筑材料、设备,任何一方如有异议要求检验时,可以重新检验,检验后如属合格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要求检验的一方承担;如属不合格产品,检验费用由供料一方负担。

(7)没有合格证书,且未经试验鉴定或经过试验鉴定为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双方均不得用于本工程。

若属材料人员失职或其它原因造成不良后果,由责任一方负责。

(8)任何一方强迫对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于本工程的,都要签证记录在案,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强迫一方负责。

3.材料价差及实物价格的结算。

(1)发包方提交的主要材料指标,由承包方采购供货的,应根据指标的性质、发生的政策性调价等,以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为依据,逐项计算出原价价差或预算价差,均由发包方负责补差。

此价差未包括在本合同承包造价之内的,不得列入工程直接费。

(2)发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实物,按发包方提供实物时建筑安装材料价格结算价款。

(3)除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发包方指定厂家、品种让承包方购买和供应其所指定的材料、设备的,其价款按实结算。

(4)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代购的材料、设备,按双方商定的价格,由承包方收取代购款包干使用,发包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天内一次付清。

(5)发包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指标或实物,必须是本合同工程用的材料和设备,规格品种与实际需要不相符时,由承包方协助进行调剂串换使用,由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劳务费___元(或承包方不收取劳务费)。

(6)发包方供应的木材、成材指标或实物、硬杂木均按有关规定办理,其量差、价差由发包方承担。

第五条 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

1.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的监督检查。

2.发包方聘用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必须以书面通知承包方其姓名、身份、所承担的任务。

3.承包方确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专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其姓名、身份、所分担的工作通知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

4.承包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设备合格证、试验、试压、测试、报告等的影印件。

材料代用必须经过设计单位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

5.隐蔽工程由承包方自检后,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通知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检查验收,监理工程师接到通知后__小时内应到现场检验,认可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监理工程师未接的检查验收,承包方经质量检查部门检验确认合格后,即可隐蔽继续施工,发包方应予承认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

如提出异议,经复查合格者,其费用由发包方负责;不合格者,由承包方负责,因此而造成工期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6.电气照明、通风、水暖、卫生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

(1)______;(2)______;(3)______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检验。

属于单体试车,由承包方负责进行。

无论由谁负责试车,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共同进行。

试车中需要的动力、燃料、油料、材料、仪器、专用工具、技术劳务费用等,由发包方提供。

其费用包括在定额内的,由承包方负担;定额中未包括的,由发包方负担。

7.设备安装工程,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将已完工程(设备基础)向安装单位办理中间交工手续,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8.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9.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发包方拖延接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工的工程,应分清责任。

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承包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

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

10.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

由于承包方原因,应交工验收而不交不验的工程,除按拖延工期条款处理外,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11.工程交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采暖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水电保修期为半年。

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承包方填写交给发包方。

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

在保修期内承包方拒不修理时,发包方可动用预留保修款请人修理,超支部分应由承包方负担。

第六条 施工设计变更

1.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发包方、承包方均不得擅自修改。

2.施工图的重大修改变更,必须经原批准、设计单位同意,并于修改前__天办理设计修改议定单。

设计修改议定单经发包方签证后,承包方才予实施。

议定单和修改图纸发出份数与施工图份数相同,并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

3.当修改图纸属于设计错误、设备变更、建筑面积(容积)增加、结构改变、标准过高、工艺变化、地质条件与设计不符实际时,

其增加的费用(包括返工损失、停工、窝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配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

4.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方、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后实施,其节约的价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

5.在工程施工中发生下列各项事实之一时,承包方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发包方,要求确认:

(1)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与工程现场状况不一致,如地质、地下水情况等,设计文件所标明的施工条件与实际不符;

(2)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表示不明确或有错误及遗漏,图纸与说明书不符;

(3)设计图纸和说明文件中未标明的施工条件发生了预料不到的特殊困难等。

确认的事实必须在限期内解决。

不能如期解决而造成停工的,工期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第七条 双方负责事项

1.发包方

(1)办理土地征用、青苗、树木的赔偿,坟地迁移、房屋拆迁、障碍物的拆除(包括架空及隐蔽的),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资料;

(2)在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提供在红线图以内距建筑物不大于___米的水、电源联结点,并装好水、电表,以便承包方按表计费;负责红线以外进场道路的维修;

(3)根据施工地区供水、供电、水压、电压情况,采取措施满足施工用水、用电的需要;

(4)按规定提供不少于承包合同建筑面积___%的施工用地,办理红线外的临时用地及临时占用道路、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许可证,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5)合同签订后__天内(以收签最后一张图纸为准)向承包方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技术资料__套;

(6)确定建筑物(或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7)组织承发包双方和设计单位参加的施工图纸交底,并做好三方签署的交底纪要,并在__天内分送有关单位;

(8)审核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

(9)按《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明细表》确定的供应时间及时组织供应,应由发包方提供材料、设备以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10)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和合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设计图纸问题的处理,设计变更的签证,工程中间验收、工程进度拨款签证和其它必须的签证;

(11)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承包方办好决算工作,及时了结工程财务和工程尾款。

2.承包方

(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

(2)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用水、用电计划、开竣工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单等,并及时送发包方及有关单位;

(3)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4)于每月底前__天向发包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属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供应计划和当月工程进度月报(包括工程量、工作量和形象进度等);

(5)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

(6)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7)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负责的工作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第八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

1.本合同签订后__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或当年投资的)__%的预付款,计人民币___万元。

2.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__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总合同总价的__%时,逐步按比例开始扣回预付款(或抵作工程进度款)。

3.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__%时,不再按进度付款。

办完工验收后__天内支付__%的价款,留__%的价款存入建设银行,待保修期满后连本息一次支付给承包方。

4.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代购材料差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

6.本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按下列情况办理:

(1)以审查后的施工图预算加变更签证进行结算;

(2)按施工图预算加包干系数确定的包干造价结算,包干范围以内的费用,按__等有关规定结算;

(3)按标准施工图单位造价包干结算,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按__等有关规定结算;

(4)包干不包料的工程,按预算定额规定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结算;

(5)招标工程按中标价款结算,中标范围以外的工程费用,另按__等有关规定结算。

7.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__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交发包方和经办银行审查,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__天内审查完毕,如到期未提出异议,即由经办银行审定后拨款给承包方。

第九条 违约责任与奖励规定

1.承包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

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2.承包方的责任

(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总价的__%偿付逾期违约金。

3.发包方有提前工期要求的,可以实行提前竣工奖,按照合同工期,每提前一天由发包方按合同总价的__%奖给承包方。

优良工程每平方米奖__元。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如双方属于同一部门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特殊条款

本合同条款如对特殊情况有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议定特殊条款。

第十二条 附则

其它本合同未言明事项,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合同附件:(1)工程项目一览表(附表一);(2)全部施工图纸;(3)施工图预算;(4)发包方负责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表二):(5)国家(或省、自治区、市政府、计委、建委等有关单位)对工程的批准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__份文件。

上述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签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

本合同正本__份,其中发包方执__份,承包方执__份,副本__份,分别报送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银行备案。

发包方(盖章): 承包方(盖章): 鉴(公)证意见

地址: 地址: 经办人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鉴(公)证机关(章)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电话: 电话:

电挂: 电挂: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_____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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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2024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收银,全文共 1464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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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福建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福建省物业管理相关条例。下面是最新消息!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鼓励物业管理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书面报告或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业主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召集人。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五至十一人组成,可以邀请建设单位参加。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权数的方法;

(四)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六)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督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业主公约的约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

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

(二)以住宅套数一套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三)以建筑面积一平方米计一个投票权数确定。

以住宅套数结合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的,具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套计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但未售物业部分的投票权数不得超过总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十;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二十个投票权数,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超过一百平方米的每满十平方米增加一个投票权数,不足十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算。

物业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和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是业主之间有关合理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等事项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共同约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相关档案的建立和保管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督促业主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七)审议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八)就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办理登记手续;

(九)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中兼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工作经费。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罪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第(一)至(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然终止;有前款第(五)至 (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三十日内,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五)对物业服务投诉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日常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公共停车场所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违反有关规定和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应将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按规 划要求建设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物业出售合同的附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附属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配套设施设备和共用部位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发现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予以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物业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交付买受人之日起,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车辆的停放管理;

(七)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八)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九)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物业服务的收费方式、标准及财务的监督管理;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其他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制定统一的指导价,并定期公布。单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事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公布的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并支付代收酬金。收费标准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停放收取管理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交纳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三个月内交纳。

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法定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首次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按照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报告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二分之一以上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执行;属紧急情况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监督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物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负责维修。

第五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相关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养护。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人;属于其它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五日内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管理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无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销售平均价格向全体业主交纳规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等价房款,并存入该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时改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

(二)非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予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

一级收费标准:1.0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一、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35%以上(包括水面);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300平方米以上;

6、专用固定停车泊位1个/3户;

7、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三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8、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二项设施。

二、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美观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12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巡逻,不少于12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24小时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

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2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2次。

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

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2次;扶手每天擦洗2次,保持干净整洁。

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5、按楼栋口、楼层收集垃圾,每天2次。

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2次,无异味。

8、公共区域玻璃每周擦洗1次。

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

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级收费标准:0.7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一、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30%以上(包括水面);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200平方米以上;

6、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一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

7、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一项设施。

二、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10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巡逻,不少于8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2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24小时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

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

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1次。

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

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天擦洗1次,保持干净整洁。

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5、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2次。

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1次,无异味。

8、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2次。

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

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级收费标准:0.50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一、基础条件:

1、小区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绿化率25%以上;

4、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500平方米以上;

5、固定活动馆所100平方米以上;有简单的体育活动器械、设施。

二、公共秩序维护

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8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巡逻,其中夜间巡逻不少于5次,每次巡逻不少于1小时,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

5、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

6、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半个月擦拭1次。

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周擦洗2次,保持干净整洁。

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

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1次。

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2次,无异味。

7、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1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级收费标准:0.35元/月.平方米(已包含税、费)

一、基础条件:

1、小区基本封闭;

2、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

3、有简单的绿地、树木、植物。

二、公共秩序维护

1、配备门岗室,设专人24小时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

2、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

三、保洁服务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

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周擦洗1次,保持干净整洁。

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

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1次。

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

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1次,无异味。

7、公共区域玻璃每2个月擦洗1次。

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

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

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在四级收费标准中,除基础条件、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外,《办法》中对房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绿化养护管理和综合管理服务也列出了相应的规定,物业部门需符合所有条件,方能收取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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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2024年党纪处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1730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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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党纪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20xx年党纪处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党纪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

(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

(三)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

第五十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四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诬告陷害他人意在使他人受纪律追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八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九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一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六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发放礼品,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二)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二)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零三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零六条 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上级单位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单位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泄露、扩散或者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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