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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法暂行条例(优秀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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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教师学习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教师,全文共 10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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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推动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人才,教师是关键。先进性是党员与非党员的本质区别所在。

党员教师要有先进性意识、示范性意识和时代性意识。首先,要有先进意识。在新形势下,每一个党员教师都必须在教育工作中实践先进性要求,发挥先进性作用,树立先进性形象。衡量党员先进与否,主要是看它是否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以及是否自觉地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党员教师要淡泊名利、志存高远,全心全意为学生、家长和社会服务,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努力奋斗,时时处处要以身作则,保持先进性意识。其次,要有示范意识。党员的先进性主要体现在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方面,党员的示范性经常的和主要的是体现在本职工作上。所以,党员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刻苦钻研、严谨笃学,用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给学生树立榜样,用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

再次,要有时代意识。面对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党员教师既要具有强烈的现代意识,竞争意识,又要具有强烈的忧患意识与创造意识,既要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遵纪守法,又要增强自主性和发挥能动作用。也就是说党员教师要勇于创新、奋发进取,与时俱进。树立共产主义理想,决心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是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的首要条件。

共产党员的这种理想和信念,只有建立在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上,才是牢固的;只有把这种理想和信念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目标结合起来,在本职岗位上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才是对共产主义理想忠诚的表现。这样,就会在胜利时不骄不躁,谦虚谨慎;在挫折和困难面前不悲观失望,勇往直前;在压力和威胁面前不卑躬屈膝,巍然不动;在风云变幻之际不随波逐流,坚持正确方向。这里要特别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与每一个教师的职业理想相联系的。

教师的职业理想,是指教师对正在从事的职业可望达到的成就的设想和追求,是教师职业道德的灵魂和教师行动的指南。是从事教学工作的脑力劳动者在教学实践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知识分子职业道德之一。具体地说,为了实现共同理想,每一位教师在考虑自己的具体奋斗目标时,都应以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出发点。因而,教师的职业理想是一种崇高的理想。作为党员教师,必须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和信念,巩固教师的职业理想。

把爱心奉献给每一个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是每个教师必备的道德素质,是教师职业理想的体现。理想是人的内在动力,是人体内的动机,教师的理想是他们勤奋工作,努力探索的源泉和动力。党员教师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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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最新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网

范文类型:条例,细则,适用行业岗位:技术,全文共 55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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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一节 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与社会公益项目类:

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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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党员纪律条例学习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13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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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洁从政,是每一位公职人员切实履行好自身职责的前提和最基本的要求。这是我参加这次区纪委组织的廉政教育培训班后最深切的体会和认识。多少身居高位的领导因为一己贪欲,从贪图小利到侵蚀巨额款项,最后不仅葬送了自己,也毁灭了家庭,更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这些惨痛的教训,值得每一位公职人员都引以为戒和深刻反省。从个人自身来说,要切实践行好廉洁从政的执政理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

一、深刻认识和领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大意义,在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筑牢思想关。

一切贪污腐败的案件,追根溯源,无不从贪污腐败者自身的思想发生蜕变而起。许多受党教育和培养的人员,在经历了几十年革命工作之后,却在最后关头,放松了自身思想上对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世界观的改造,将毕生的清廉付之于一匝钞票,落得个晚节不保的可悲又可怜的境地。正如学习永无止境的道理一样,人的思想也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不断更新和提高自己的思想和认识水平。只有自己在思想上把好关,强化个人的宗旨意识,才能有效地抵御金钱等的诱惑,确保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二、坚持以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学习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法规。

《廉洁准则》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此,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应自觉对照《廉洁准则》的规范和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具体应主要从以下各方面从严要求自己:一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当之处利益;二不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三不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四不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五不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

三、加强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宗旨意识的教育和学习,保持自身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作风建设。

密切党群血肉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和高度重视的优良传统,也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任何一个政党的显著特点。因此,作为党员领导,就应该率先以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重点加强自身的作风建设,切实做到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心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多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在所废,在逆民心。我们党的根基在于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则往往是幼稚而可笑的。”因此,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为重点的党的作风建设是贯彻以人为本,注重民生的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

四、以造福于民为本,采取不同途径和方法加强自身作风建设。

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造福于民,则必须坚持群众观念,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在促民生的同时,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稳定;必须坚持清正廉洁,并以其实际效果取信于民,争取群众的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必须坚持求真务实,以实际行动和工作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通过参加这次区纪委组织的廉政培训教育,使我对党的“执政为民,立党为公”的执政理念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也使自己对腐败的危害性有了更清醒的认识,增强了自身抗腐防变能力,也对自己更好的开展工作和服务群众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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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市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全文共 1548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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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下20xx年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xx年10月17日颁布,20xx年1月1日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xx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0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xx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经区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 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发布信息,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

(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

(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

(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

(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全体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仍缺员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和自行终止,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

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在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宣布解散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

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业主认为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区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内容,也可以决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正本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于通过后三日内,将副本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十五日内抄送全体业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

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第三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根据本条例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

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十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

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

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

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第六十八条 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的,酬金的计提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根据企业资质、服务内容与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第七十二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或者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的;

(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二条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

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第六章 费用和资金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 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第八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

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八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超过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七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第九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第九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有关分摊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审计报告由业主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向业主大会支付专款,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承租、购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共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退还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聘用受到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他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对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仍不退出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并按月处以五万元罚款;逾期三个月仍不退出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保持物业天面和外墙等设施安全整洁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修缮、粉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占或者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或者挪用的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缴交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交后拒不履行的,由区主管部门按应交款项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移交住宅维修基金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按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将审计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直接责任人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或者使用人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条例要求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示范文本的,市政府或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xx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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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自查报告_自查报告_网

范文类型:条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部长,教培,培训,全文共 392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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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自查报告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举措,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自查报告,供大家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自查报告范文(一)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在新的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举措。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干部,以《干部教育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不断创新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理念,积极探索干部教育培训的新途径、新方法,推动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上水平、上台阶。通过学习、贯彻、实施《干部教育条例》,现将今年我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总结如下:

一、创新培训内容,实行多元化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一增强培训内容的适用性。根据新世纪新阶段的新任务对干部的要求和岗位、专业、文化程度等特点,做到“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本着“干什么、学什么”,“需什么、教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讲求干部教育培训内容的层次性。科级以下干部培训课程以政治经济学常识、公务员知识、公文处理等为主;科级干部以行政管理、公共关系政策和法律法规等为主;村级干部以当前党的农村工作方针政策、实用科学技术、新农村建设等为主。理论培训按由浅入深,由常识理解到研究探讨梯次安排,体现层次差异,走多元化教育培训之路;三体现教育培训内容的系统性。坚持整体规划与个别落实相结合,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内容体系,分级制定教育培训大纲和培训规划,作出具体安排。

二、改进培训方式,增强教育培训的吸引力和实效

增强教育培训的吸引力,着力抓好“四堂课”。

一是主要领导讲形势课。主要领导能做到率先垂范亲临培训班现场授课,全年共讲授形势课20余场(次),为广大学员及时讲解全县经济运行情况及当前发展的趋势等,使学员全面了解当前经济发展的走势及县委县政府的主要决策,从而为完成各项重点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二是教授专家讲专业课。有针对性地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为培训班授课,以高素质的师资保证培训效果,全年共邀请有关专家或学者讲授专业课15场 (次)三是一线同志讲实践课。安排实践经验丰富,工作成绩突出的同志,结合自身工作经历,谈体会、授经验,引发大家对实践工作的思考与共鸣,有效地帮助学员进一步理清思路;四是外出考察上经验课。坚持做到“请进来”与“走出去”并重、理论教育与实践锻炼一齐抓,结合市委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定期安排全县党政领导、科技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中青年干部、村干部赴先进省市区考察。同时举办双休日讲堂、干部夜校、岗前培训、各类知识讲座等,有效拓展各级干部服务经济的工作思路,找差距,增见识,激发干事创业的热情。通过举办学习xx届六中全会轮训班,共举办科级干部轮训班5期,培训250人,中青年后备干部培训班1期50人,村干部培训班1期50人,共计培训干部350人(次),培训农村致富带头人60余人(次)。

通过干部教育培训,实现“三个紧贴”和“三个转变”即:紧贴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级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实际需求;紧贴干部的思想、工作、能力素质的实际状况;紧贴县委未来五年发展的目标任务。做到教育培训体制由“分散培训,多头培训”向“统一领导,宏观调控,分级负责,分类培训”转变;培训对象从抓重点对象培训为主”向既突出重点又整体推进的全员培训转变;培训内容从通用型知识培训向能力型培训转变。

三、探索资源整合机制,增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合力

一是形成县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培训格局。县委设立干部教育培训指导协调中心,各培训单位年初提出培训计划,具体指导协调实施;二是建立健全党校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交流机制。县委对有发展潜力的党校教师,可以安排到乡镇或机关单位任职,换岗锻炼;三是党校等培训机构也可聘任有实践经验的党政领导和专家、学者任兼职教师。逐步打破由党校单一培训的旧模式,倡导开放式培训的新格局。

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自查报告范文(二)

对照县委《2019—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我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安排相关部门开展2019年度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努力以教育培训带动工作谋划、以培训实效促进工作创新,在强化土地执法监管、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行依法行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有效促进了整体工作的开展。

一、强化组织领导,科学制定培训计划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局党组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将教育培训作为全局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全年工作计划,与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今年,一方面,统一印制党员干部学习笔记,订阅《中国国土资源报》、《江苏土地》及各类党报党刊等学习资料,为做好干部培训工作打下了坚实的硬件基础;另一方面,软件设施建设也达到领导力量、师资队伍、制度措施、教材计划、培训人员、经费投入的“六落实”,从而使整个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较好地实现了认识、领导、措施“三到位”。

二是科学制定计划。年初,根据队伍现状与管理实际,研究下发了《关于印发〈2019年如东县国土资源系统教育培训方案〉通知》,对全年的干部教育任务进行了细化,做到牵头单位、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四落实”,对全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促进了干部培训教育工作的稳妥推进。此外,还及时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调整完善培训计划,真正做到与时俱进、按需施教,不断增强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三是营造学习氛围。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为此,全局干部职工切实统一思想,端正学习态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务实高效的作风,积极参与学习培训,干部率先垂范,带头学习,通过汲取知识,更新观念,做到学以致用,真正把学习培训转化为自身素质技能的提高和熟练驾驭工作的本领,在全局形成了干部职工齐参与、静心亲为认真学的浓厚的学习氛围。

二、拓展学习方式,精心开展教育培训

一是加强理论学习。为了使全局工作能够有高的起点,满足实际工作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我局以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为载体,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加强机关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为推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强的思想和组织保证。我局建立了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党组中心组深入学习xx大会议、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及中央、省、市、县作风建设方面的相关规定,截至目前,已组织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11次。

二是打造三大平台。着力打造“科所联动”和“扶海大学堂(国土分堂)”、网上教育三大平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规划计划及用地报批、基本农田划定等综合业务类的培训课题,由机关业务科室牵头,基层单位参与,实行“上下互动、科所联动”;对政策法规类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等培训课题,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和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网,组织人员自学,不断提高学习的自主性与灵活性;对依法行政、预防职务犯罪、新闻信息采编等专业性较强的培训课题,及时邀请相关专家集中授课,不断提高培训的时效性与专业性。定期组织业务知识考学活动,并将考核结果与年终考核、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相挂钩,充分调动了系统人员参与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是组织人员培训。我局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安排等各种培训途径组织干部参加各类培训学习,通过组织系统相关人员参加省厅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班、土地估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省测绘局组织的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班、测绘成果质量检查员培训班等,及时带回了相关新知识和先进管理经验,进一步促进干部思想观念的更新。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尽管我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上级要求和先进单位相比,还存在一定距离。2019年,我局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条例(试行)》和《2019—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围绕中心,统筹兼顾,突出主题,创新工作,努力做到“三个注重”,全面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进步、新发展。

一是注重培训目标的需求性。继续以多种形式在全局干部中开展干部培训需求调查,重点征求干部对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和培训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梳理并掌握干部对培训需求的第一手资料,明确干部教育培训的方向和目标。在此基础上,制定《2019年全局干部培训计划》,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切实提高干部培训工作质量。

二是注重培训内容的针对性。结合干部培训的实际和县域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在调查研究和不断总结培训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形势调整内容。以政治理论、当代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紧扣时代主题,将反映当代世界发展、体现时代变化的最新知识与成果充实到课程中,把理论培训与党性锻炼,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和当前形势教育与改革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同时,组织人员进行深入的研讨和交流,使干部牢固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从实际出发研究解决改革、发展中的现实问题,进一步提高党性修养。

三是注重培训方式的多样性。坚持多渠道、多形式、个性化,坚持课堂与研讨、考试等不同方式的结合,尤其是针对干部日常工作的特点,强调实践教学,通过专题讲座、案例分析、实地调研、对策研究、情景模拟,注重对发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以引导式、启发式、研究式教学为主,克服单一、呆板的培训方式,调动教、学双方积极性。充分共享现有资源,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借助外力搞好培训,运用多媒体等现代技术,开展远程教育,以提高获取新知识的速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干部交流轮岗,寓教育培训于干部培养锻炼中,使干部通过在实践中得到锻炼,丰富阅历,进一步提高干部解决实际问题和驾驭实际工作的能力,促进干部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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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2024年党内纪律处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2499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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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党内纪律处分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欢迎阅读下文!

20xx年党内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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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监督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09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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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好“两个条例”,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多措并举,着力抓好以下四个重要环节:

一、必须在提高认识上下功夫。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和前提。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特殊经济区域,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场经济的先行区,经济活跃、开放度高,中西文化在此交汇、碰撞和摩擦,党员干部面对的诱惑多、挑战多、考验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着新课题。因此,加强对党员干部“两个条例”的学习贯彻更具重要的现实紧迫性和长期艰巨性。

二、必须在深化学习上做文章。学习是贯彻落实的基础。从开发区看,当前,对“两个条例”的学习已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中全面展开,并呈现出良好的势头,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抓深化。近日,开发区已研究制发了《全区党员干部“两个条例”教育培训计划》,提出坚持全方位、多层次教育培训全区党员干部。即请中纪委领导为区理论学习中心组宣讲“两个条例”;纪工委和工委党校负责举办全区局、处级干部培训班;各党(工)委负责举办本单位、系统党员干部培训班,区成立宣讲团,工委党校派教师讲课;纪检监察干部分期分批参加中央、省、市举办的专题培训班。并明确规定,各类培训班要达到教育培训计划所确定的课时数和教育面。同时,充分运用以会代训、党课、记写心得、知识测试和竞赛等形式促进学习。还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辟宣传专栏,营造舆论氛围,进一步推动学习活动的深入开展。

三、必须在监督重点上用气力。学习贯彻要提高针对性,必须突出重点。“两个条例”都对党员干部具有普遍约束力,但重点对象尤其是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并将其列为监督的重点,是党内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党中央富有胆识和智慧的重大决策。结合开发区实际,落实重大决策,学习贯彻两个条例特别是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要突出对掌握人、财、物权的重点部门(单位)、岗位、部位和环节上的领导干部的监督。今年,除加强党内监督条例所规定的监督事项外,我区还要建立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财务清查工作小组,对全区范围内的区直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和村(居)财务进行清查,监督财权的运行。

四、必须在务求实效上抓落实。学习贯彻要取得实效,关键在抓落实。要从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做起,明确目标,建立制度,落实责任,齐抓共管,综合用力。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协助党委抓好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考核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贯彻落实。要加大查处违反“两个条例”行为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两个条例”的要求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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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学习若干准则和监督条例感想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6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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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安泽县纪委组织全县纪检监察干部召开集体学习会议,深入学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深刻理解和把握《准则》、《条例》要求,强化纪律规矩意识,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坚定性,推动党规党纪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集体学习中,通过领学解读、集体讨论的方式,原原本本学习了《准则》和《条例》全文,并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谈了认识和体会。

大家一致认为,两部党内法规既坚持正面倡导,树立起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高标准,又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是在党长期执政和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实现依规管党治党、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举措,是新形势下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纪检监察干部作为党的纪律的执行者、捍卫者,应当先学一步,学深悟透。

大家一致表示,要把《准则》和《条例》等党内法规的学习贯彻作为一项长期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自觉坚持道德高线,坚决守住纪律底线,坚决维护党规党纪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敢于担当,敢于较真,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实践好“四种形态”,增强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实际效果。要把党规党纪刻在心中、挺在前面,以身作则,带头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要求自己,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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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党员教师学习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教师,全文共 15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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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纪检监察机关统一部署和要求,县新港办党组高度重视第一时间组织全体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准则》和《条例》,深刻认识中央修订颁布《准则》和《条例》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深刻认识修订颁布《准则》和《条例》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三严三实”的要求、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大举措,是党中央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时俱进推动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的重大突破,是从严从实从细贯彻党章要求、严明纪律和规矩的具体体现。我谈谈自己学习《准则》和《条例》的几点心得体会

一、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在学深学透上下功夫

认真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是当前全县上下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县纪委第一时间通知组织学习,作为单位“一把手”就要看得准、抓得早、抓得实,体现鲜明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要带头学习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做好执行表率。要在学深学透上下功夫。要原原本本、原汁原味地学,对重要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既要学习党规文本,更领会其中深意,做到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结合开展的“三严三实”教育活动,带头细照,联系自身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找准不足,深挖根源,立行立改;带头笃行,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的关系,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自觉带头树立清正、廉洁的风气。

二、要认准内涵,做明白人,在模范遵守上下功夫

《准则》是目标、是方向,是我们党执政以来第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法规。重申了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树立了看得见、摸得着的高尚党格。我们要重在领会其实质;《条例》是基石、是起点,把党章关于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强化“负面清单”作用,清楚的告诫我们党员干部哪些行为不能做,同时提出清晰的处理依据,令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子可钻。我们必须逐条掌握内容,做到行有所止。要在模范遵守上下功夫。带头树立“高线”,带头守住“底线”,展示“一把手”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到知行合一,打铁还需自身硬。迅速适应新规矩新要求,立足于早、立足于小、立足于细。抓好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红脸,切实关心爱护党员干部、切实对单位负责做到把好关、守好门、种好田。《准则》和《条例》同时颁布,体现了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结合、既严又实的科学治党思维,反映了“三严三实”要求的精神内涵。

三、要明职责,落实责任,在临港经济建设上下功夫

认真学习贯彻《准则》和《条例》是坚决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纪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我们只有坚定不移的去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准则》和《条例》的“治病效能”,必须强化责任担当,严肃查处违反《准则》和《条例》的行为。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重在立规,划出了一目了然的行为底线。坚决做到“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态度。要把贯彻执行《准则》和《条例》化为在临港经济建设上的动力,一方面在编制完成罗霍洲概念规划和核心区设计的情况下,大力推介罗霍洲利用开发对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和拉动作用,极积想办法让武汉新港团风港区罗霍洲洲滩集疏运安全通道项目工程落地。另一方面积极谋划洲滩总体规划开发,与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将罗霍洲整体托管与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或联合武汉港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罗霍洲港区,将罗霍洲港区做大做强。

只有真的把《准则》和《条例》的精神吃透,我们党员领导干部才能做带头践行廉洁自律模范,自觉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才能更好的发挥表率作用,解决好忠诚履职、敢于担当的问题。要敢于较真、善于较真,确保把党规党纪落实到位。做到讲规矩、守纪律,知敬畏、存戒惧,严守党纪上远离违纪红线。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才能更好带领全体新港干部职工为临港建设服务,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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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老年,全文共 121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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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新规

新修订的《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甘肃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将在该《条例》正式施行后废止。

12月25日,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王兰向媒体介绍了《条例》的修订情况,并与省老龄委副主任、省老龄办主任徐亚荣共同回答了记者提问。

据王兰介绍,截至20xx年底,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364万人,占全省人口总数的14%。预计到20xx年我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424万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失能(失去生活能力)老人等特殊群体大量增加。针对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的问题,《条例》还制定了优先供地、减免税收等各种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条例》规定,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的6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

王兰说,目前我省95%以上的老年人在家养老,《条例》明确了赡养主体及其义务,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就近居住。《条例》对生活困难老人在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失能护理补贴、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及殡葬服务等方面也都作出特别规定,以保障生活困难老年人的基本需求。

高龄老年人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

记者:请问《条例》中是如何规定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制度的?

王兰:我省从20xx年1月1日起,将高龄老年人补贴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范围,补贴标准为100周岁以上每月不少于100元,90-99周岁每人不少于60元,80-89周岁每人不少于25元。

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

记者:请问《条例》制定了那些老年人优待内容?

王兰:《条例》规定,我省老年人可免费参观尚未向社会免费的历史遗址类博物馆、地质公园、文物建筑、风景区,影剧院门票、旅游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应当对老年人给予优惠。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旅游等设施,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优惠服务。国有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实行普通门诊挂号免费,专家门诊挂号半价,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等优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常住本省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目前,嘉峪关、金昌、酒泉已做到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张掖、庆阳、平凉的中心城区65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公交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

记者:请问《条例》对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做了哪些规定?

徐亚荣:《条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条例》将部分市州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免费体检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款,作了前瞻性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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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党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22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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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7日,机关一支部组织集体学习,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现浅谈几点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任务是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中明确,中国共产党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等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依照规定必须严肃处理。

《条例》鲜明指出了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对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行为等方面均做了详细的阐述和规定。

作为一名青年党员,我深感责任重大。来到后勤工作有3年多的时间了,虽然后勤工作种类繁多、琐碎,但在保障测绘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一边学习着,一边成长着,但深知需要努力的方面还有很多,因此,我也不断要求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严以修身——加强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党性修养

学习政治理论,是坚定理想信念和搞好本职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作为一名青年党员,我要不断认真深入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认真领会《条例》中的内容,主动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道德教育,坚定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自觉抵制歪风邪气,自觉远离低级趣味。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进一步打牢思想基础,筑严思想防线,切实发挥好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严以用权——以制度建设为标尺,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作为一名青年工作者,我想只有踏实工作,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与义务,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才能够让自己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在办公室文秘岗位上工作已有3年的时间了,每天要处理各种事情,我深知制度的作用与意义。岗位就是我的一种责任,所以我只有将制度放在首位,坚持按规则、按制度办事,才能把每件事情做好,才能保证正确的方向,才能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

三、严以律己——以条例为做人戒尺,不断总结自身不足

在工作和生活中我要一直心存敬畏、手握戒尺,慎独慎微、勤于自省,不断总结自己的工作经验与不足之处,多向有经验的老同志学习,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时刻牢记党的纪律是铁的纪律,时刻以条例中的规定不断提醒自己,从内心深处敬畏党纪国法,始终绷紧纪律和规矩这根弦,视其为不可逾越的底线、不能触碰的红线,以法之严、纪之肃敲打思想和灵魂,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为营造和保持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贡献自己的力量,努力做青年党员中的模范。

四、谋事创业要实——切实转变作风,增强工作实效

工作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不弄虚作假、虚报浮夸,要透过表面现象看本质,虚心听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求实、务实、扎实的工作作风,做好办公室文秘工作。

一是加强督办工作。督办工作是办公室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中心各项计划目标和工作任务落实的基本手段。要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各项后勤保障工作开展督查,领导批阅的文件及时督查并汇报,力求各种保障工作按时按质按量落到实处。二是加强工作前瞻性和敏锐性。当前,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很多,只有充分发挥办公室的职能和作用,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敏锐性,深入基层去了解、调研,才能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充分运用办公室上下贯通的信息报送体系,切实抓好中心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搜集和报送工作,善于从下面报送的各种原始信息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听取各方意见,提高综合看待问题的水平,提出合理方案,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形成强大合力,保证政令畅通、信息畅通,当好“吸收器”、参谋部、信息部,直接为领导决策提供第一手资料。三是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是社会、单位发展的动力源泉,青年作为未来,必须要跟上历史发展的脚步,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创新。日常工作中要敢于打破旧框框,革除陈规陋习,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勇于思考,敢于探索,大胆推进工作创新。坚持和发扬行之有效的好传统、好经验、好做法,学会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视线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如何提升公文流转速度?遇到急事如何处理?如何改进接待工作等。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转变思想观念,在作风建设上争当表率。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发扬艰苦奋斗、埋头苦干、自觉奉献的优良作风,坚持鼓实劲、求实效,苦干实干。我想,只有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身的知识结构、开阔视野,加强自身创新能力的建设,把心思用在工作上和完善自我上,才能在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提升工作实效。

五、做人要实——脚踏实地,实现自我价值

始终坚持把诚实、务实作为个人立身处世的基本准则,自觉加强素质修养,克服私心杂念,真正做到表里如一,言行一致,知行统一。对党、对组织、对领导、对同事真诚团结有爱,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襟怀坦白,公道正派,以实的作风投入到工作与生活中。后勤是一个大家庭,作为中心集体中的一员,我时刻认识到,只有真诚待人、团结大家的力量,才能把工作做到位,才能使后勤整体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为全局职工家属提供优质服务,真正实现自我价值。

随着时代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我们这一代人要珍惜时代、珍惜机遇、珍惜岗位,有责任也有义务担起时代的重任,自觉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联系在一起,不论自己在什么地方在什么岗位,都要像桌子一样脚踏实地,像粉笔一样有自我牺牲精神,像尺子一样一生正直,像墨水一样留下清秀的字迹,以严的精神实的作风做一名时代发展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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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范文类型:合同协议,条例,适用行业岗位:建筑,工程,全文共 26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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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审查单位:

工程编号: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订合同双方:

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施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促使双方互相创造条件,搞好配合

协作,多快好省地完成国家的基本建设任务,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

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总则

一,工程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国家(或各部委,或省,自治区,市政府,计委,建委等有关单位)对工程的

批准投资计划,工程项目表,申请建筑许可执照,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概算

等文件号。

三,工程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工程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工程范围:本合同全部工程建筑安装面积共计______________平方米(各单项

工程建筑安装面积详见工程项目-览表)。

六,工程造价,本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图预算造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各单项

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项目-览表)。

第二条: 工程期限

本合同全部工程自一九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开工至一九______年

_____月_______日竣工(各单项工程,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详见工程项目-

览表)。

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得顺延工期,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

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

一,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者;

二,因甲方提出更变计划或变更施工图而不能继续施工者;

三,因甲方不能按期供图,供料,供设备或其所供材料,以及设备不合规格要求,

被迫停工或不能顺利施工者。

第三条: 施工准备

一,甲方在开工前应办妥征地拆迁;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清除施工场地范围内影响

施工的原有管线,绿化等障碍物;解决施工用地(包括材料,构件的堆放和中转场

地,搭建大型临时设施用地);解决施工用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的接通;向乙方

提供所有工程设计图纸;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交底。

二, 乙方在开工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熟悉图纸,参与设计交底,编好施工图

预算,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现场平面布置,搭建施工临时设施,

安排施工总进度计划,储备材料,加工构件,做好一切施工准备。

第四条: 物资供应

一,本合同全部所需材料按下列第项供应方式办理:

1,特殊材料,统配部管材料及统配部管机电产品,均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至乙方

指定地点,其它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供应;

2,统配部管材料由乙方负责办理申请,订货,调剂使用。特殊材料及统配部管的

机电产品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至乙方指定地点,其它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采购供应;

3,包工不包料工程,全部材料由甲方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的加工地点。

4,……

二,成套设备和非标准设备,由甲方负责办理申请、订货及加工,引进成套设备在

交付乙方前,甲方应负责商品检验。在施工现场加工的非标准设备,甲方可委托有

条件的乙方加工。

三,工程所需材料如因供应部门的规格品种或材质不能满足工程所需要求,必须以

其它规格品种代替或加工处理时,应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和甲乙双方的同意,在办

理有关手续后实行,由于代用或加工而发生的量差、价差及加工费,由负责供应之

一方负担。

四,凡应附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验证,如无证明,须经试验

合格方准使用,其试验费应由负责供应之一方负担。

五,由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如未按期供应或规格质量不符要求,经双方努

力仍无法解决,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担。

第五条:工程款结算

一,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按下列第项办理:

1.以施工图预算加增减变更预算进行结算;

2.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确定包干造价,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另按有关规定

调整包干造价;

3.按标准施工图单方造价包干,包干范围以外的费用另按有关规定调整包干造价;

4.包工不包料工程,按包工预算定额或人工费包干办法结算。

5.……

二,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应在____________日内按工程造价总数______

____元的百分之____________一次拨给乙方备料及施工费。工程进行期间,甲方应

审查乙方提供的完成工作量统计月(季)报表,并据此拨给工程进度款。工程未竣

工验收前,可预留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____________的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全

部付清。(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贷款之后,贷款办法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施工与设计变更

一,乙方在组织施工中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要根据国家颁发

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以及设计要求组织施工,要求全部工程达到合格

标准。

二,在组织施工中,要坚持按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遇下列情况

造成乙方窝工、返工和材料、构件的积压倒运,劳动力,机械调迁等损失,应由甲

方负担:

1.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或有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乙方应以书面通知甲方,由甲

方在七天内与原设计单位商定提出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后方准继续施工;

2.施工中如遇设计变更后超出原设计标准或规模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

甲乙双方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在设计变更尚未批准前,任何一方不得强行施

工;

3.在施工中如遇中途停建,缓建,甲乙双方对在建工程应商定做到安全部位。

三,在施工中由于乙方本身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材料,构件的倒运,机械二次

进场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四,乙方要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凡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经过验收作出记

录方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一般隐蔽工程由乙方自行检查验收,并作好记录;重

大或复杂隐蔽工程应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和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隐蔽验

收手续。如甲方与设计单位届时未参加,乙方可自行检查验收,并应作好记录,甲

方应予承认。如甲方以后提出检查时,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者,其检查费用由乙方

负责;符合要求者,其检查费用由甲方负责。

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对某个单项工程提出加快提前完成而采

取特殊施工方法时,因此所增加的各项施工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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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党员学习权利保障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268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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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以来,“铁八条”深入人心,反“四风”、拔“烂树”、治“病树”、正“歪树”,反腐倡廉一系列“组合拳”如悬空的利剑,令贪腐之辈,惶惶不可终日,政治风气为之一新,党心民意为之一振,清清爽爽、山清水秀的政治生态正在形成,“中国梦”亦如添翼的种子,播遍神州,落地生根。中华大地,人人争先,竞相逐梦,华章不断。

古人云:“老骥伏枥,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壮心不已。”作为基层年轻干部,要时刻铭记“少壮不努力,老大徒伤悲”、“一寸光阴一寸金” 的道理,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本领恐慌”的危机感,不进则退的压力感,干事创业的责任感,执政为民的使命感,扎根基层,干事创业。

我们都知道,在放风筝时,手里的线越长,风筝就飞得高远,这就告诉我们“心有多大,舞台就有多大。”广大年轻干部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远大志向,追逐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而不懈奋斗的伟大梦想。树木之所以参天,是因为根须深植;丰碑之所以巍峨,是因为底座牢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如果放飞风筝者身体素质不够硬,外加风力不佳,则必然线断筝落,人生亦是如此,筑牢基础才是关键。“天高任鸟飞,海阔任鱼跃”,年轻干部在基层工作,要有如鱼得水、如鸟脱笼之感,强化学习、公仆、家庭、择友“四种意识”,拼命地锤炼才干,筑牢梦想之基,放飞梦想,追逐梦想。

一、强化学习意识,筑牢综合素质

“细节在于观察,成功在于积累。”积累始于学习,成于学习。一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是有限的,只有进一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文字水平和综合素质,才能出色的完成各项工作。作为年轻干部,一要切实转变学习态度。要抛弃为了装点门面、为应付搞“突击”、搞检查而学习的心理,放下功利之心,加强学习,深刻领会,防止浅学辄止、浮光掠影。同时,“学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学海无涯、学无止境,要力戒自满,树立“活到老,学到老”的终身学习理念。二要加强对党史的学习。要明白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是中国国情和中国人民选择了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道路,年轻干部要加强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强化理论和党性修养,坚守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持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三要加强对先进典型人物的学习。“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年轻干部要弘扬焦裕禄、兰辉等先进人物的奉献精神和高尚品格,见贤思齐、奋力靠齐。要以其为榜样,照镜子、找差距,正作风、办实事。四要加强对业务知识的学习。基层工作内容繁杂,变化日新月异,做好新形势下基层管理和服务工作,必须加强对所属系统的工作特点、发展状况和不同时期矛盾焦点的学习,学习和掌握群众工作方法,边学边查,边查边改,真正做到“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精一行。”

二、强化“公仆”意识,筑牢为民情怀

当我们接受党章,在党旗下宣誓的那刻起,就意味着我们已经成为先锋队的一员,成为人民的公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应该成为我们学习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年轻干部,一要心中有民,常发公仆之愿。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力量。年轻干部要牢固树立党的群众观点,摆正自己同人民群众的位置,端正对人民群众的态度,切实把自己看成是群众中的普通一员,不要乐于当官做老爷,而要“心中有民不忘本”,甘当人民的“长工”, 甘当人民的勤务员,做任劳任怨的“老黄牛”、发光发热的“螺丝钉”和有平民情怀的“绿叶”。二要服务为民,常励公仆之志。指出:“今天,衡量一名共产党员、一名领导干部是否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是有客观标准的,那就是要看他能否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作为年轻干部,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夙夜在公,勤勉工作,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三、强化家庭意识,筑牢身心归巢

“一个美满的家庭,犹如沙漠中的甘泉,涌出宁谧和安慰,使人洗心涤虑,怡情悦性。”家庭,不仅是我们身体的住所,更是我们心灵的寄托处,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是帮助我们成事立业的重要因素。因此,基层年轻干部要善于经营家庭,确保事业家庭两不误。一是对待父母既要孝更要顺。“寸草心”焉能“报得三春晖”,我们要从现在做起,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千万不要留下“子欲养而亲不待”的遗憾。同时,随着我们成家立业、生儿育女,父母对我们的爱的表达方式逐渐演变为对我们后代的关爱,这时,我们要清楚照顾子女的艰辛,多关心父母的身体,多陪陪他们,和他们说说话、谈谈心。在对子女的养育方式上存在分歧时,我们应尽量地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保留自己的看法,毕竟他们才是“过来人”。二是对待妻子要相敬如宾、举案齐眉。无论顺境还是逆境,富裕还是贫穷,健康还是疾病,快乐还是忧愁,都要毫无保留地爱着自己的妻子,对她忠诚到永远。要关心妻子的身体,尊重妻子的想法,成全妻子的事业,要同呼吸、共奋进。三是对待孩子要严慈相济。事业忙岂是不陪孩子的理由?要知道,“时间就像海绵里的水,越挤越多。”因此,年轻干部要多挤出时间陪陪儿女,陪他逛逛游乐场、蹲蹲书店,散散步、说说话,掌握孩子的心理想法,正确引导其“三观”的建立。同时,要明白“严是爱,宽是害”的道理,宠爱但不溺爱,确保他能快快乐乐、健健康康地成长。

四、强化择友意识,筑牢社交防线

人是社会之人,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社会而过着“人”的生活,社会是人的集合体,人在社会上生活,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学会为人处世,其关系到人的身心健康,关系到人的事业成败。笔者认为,作为年轻干部,为人处世首在慎交友、交益友。一要善谋擅断,用心交友。“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与善人居,如入芝兰之室,久而自芳也;与恶人居,如入鲍鱼之肆,久而自臭也。”年轻干部要善观察、多思考,善谋“君子之交”,远离小人。此外,“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此话不无道理,但这不是拉帮结派、团团伙伙搞“山头主义”、“圈子文化”的理由,年轻干部要坚决摒弃“圈子“思想。二要胸襟宽广,坚持原则。“水至清则无鱼,人至察则无徒。”“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因此,做人不要太苛刻,看问题不要过于严厉,不要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斤斤计较。但这绝不是搞“好人主义”的理由。年轻干部要坚决抵制“难得糊涂”,要有求真务实的作风,在大是大非的原则问题面前,讲真理不讲面子,讲原则不讲私情,直言不讳,敢于较真碰硬,当宽则宽、当察则察。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基层工作任重而道远,年轻干部肩负着党赋予的光荣使命,承载着百姓的信任和期待,要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做起,脚踏实地,锐意进取,争取在平凡的岗位上干出不平凡的实绩,奋力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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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76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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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与颁布,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的热潮在全国各地掀起。在新《条例》学习过程中,通过将修订前后的《条例》进行细致的比对,加深了对新修订《条例》的认识,也为在下一步的工作中用好新《条例》打下了基础。

一是内容上适应新形势。修订前的《条例》存在完全适应从严治党新需要。最大问题是纪法不分,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新需要。新修订的《条例》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删去了与法律规定重复的条款和内容。具体内容看也真正做好了党纪严于国法。同时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内容上更加精炼。

二是违纪分类更科学。修订前的《条例》内容上与法律大量重复,而且也存在相互交叉冲突的可能。内容大而全,庞杂繁琐,党纪特色不明显。新《条例》根据在xx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党的纪律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将违纪行为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行为六类。其中群众纪律、生活纪律都是原条例没有的分类方式。逻辑更加清晰、重点更为明确。

三是违纪行为更具体,定性量刑更准确。修订前的《条例》部分是按照党纪种类进行分类,如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分类,而其余多数按照刑法中犯罪行为类型分类,分类标准较为混乱。新修订的《条例》明确列出“负面清单”,将一些抽象的要求规定具体化、形象化,避免了对同一违纪行为量纪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同时“清单”更清楚包含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问题等群众身边一系列的“新型”腐败问题,例如:新修订的《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员干部“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等同于经商办企业,为纪律审查工作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真正实现了党组织和党员有纪可依,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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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党员学习条例和准则优秀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20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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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对于扎紧制度笼子、严明党的纪律、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廉洁自律准则》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是党员领导干部能够记得住、做得到的努力方向;《党纪处分条例》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准则》和《条例》体现了高标准与守底线相结合、依规治党和以德治党相结合,既是为全体党员制定的行为规范,也是向全体人民做出的庄严承诺。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一定要以《准则》和《条例》为行动指南,坚持高线、守住底线、不越红线,始终保持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

一、内化于心,转化成共产党人的政治品格

学习升华思想,思想引领行动。要按照中央“把各项要求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心上”的要求,把学习《准则》和《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带头深入学习,深刻领会《准则》中的“四个必须”“四个坚持”和“四个自觉”的具体要求,准确把握《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的规定内容,确保逐条掌握,熟知要义,时刻牢记在心中,切实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一要在学习中增强“敬畏心”。按照《准则》和《条例》要求,带头学习,带头敬畏,带头遵守,带头维护,带头接受监督,保持清廉本色。二要在学习中增强“责任心”。自觉把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扛在肩上,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考核;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聚焦主业,从严执纪,严查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做到反腐治腐全覆盖、无禁区。三要在学习中增强“进取心”。坚定政治定力、发展定力、清廉定力,坚持本色做人、角色做事,矢志干事兴业,奋力追赶超越,以焦裕禄为榜样,争做“清廉为官、事业有为”好公仆。

二、固化于德,转化成共产党人的道德情操

指出,精神的力量是无穷的,道德的力量也是无穷的。共产党员坚守信仰、践行宗旨,就是坚守最大的道德。要以《准则》和《条例》为遵循,坚守道德“高线”,坚守共产党人的道德情操。一要继续坚定理想信念。革命理想高于天。要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不断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自觉爱党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为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定不移贯彻党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二要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赋”的观念,把群众观点植根到骨子里,把群众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坚持深入基层,体察民情,听取民意,从群众最关心、最期盼的小事入手,多办好事实事,时刻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真正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拥护。三要始终践行“三严三实”。把“三严三实”要求作为修身之本、为政之道、成事之要,贯彻于学习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坚持对党忠诚,从实做人做事,提高自身修养;坚持干净干事,依法为民用权,带头遵规守纪,树立清廉形象;坚持勇于担当,谋划发展蓝图,狠抓工作落实,推动兴县富民,为建设宝鸡副中心城市作出新的贡献。四要不断提高精神境界。要襟怀坦荡,培养容人容事的气度、从善如流的雅量,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判。要公道正派,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第一,凡事出以公心,树立正气,不以私心废公事,不因感情弃公道,不拿原则做交易。要诚实守信,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干老实事,对组织、群众、同志作出的承诺,都要认真落实、积极兑现,真正做到言必信、行必果。要带头弘扬艰苦朴素、甘于奉献、修身齐家的传统美德,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自觉践行,努力形成崇德向善、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

三、外化于行,转化成共产党人的行为规矩

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贯彻落实《准则》和《条例》,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以严和实的精神把党纪党规遵守好。一要慎权。权力是把双刃剑。要崇尚廉洁,牢记纪律底线、法律“红线”,秉持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谨慎用权,学会在监督下工作,在监督下用权。二要慎始。破法往往始于破纪,领导干部对待任何事,从一开始就要慎重。要从内心深处守得住清贫,从源头上净化心灵,不存侥幸心理,管好自己,把好第一道关口,守住第一道防线。坚持择善而交,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始终保持在做人做事上明明白白、清清楚楚。三要慎微。“祸患常积于忽微,智勇多困于所溺”。要注重从小节小事抓起,从点点滴滴做起,时时警醒自己,事事约束自己,常常自责、自检、自省,做到不义之财不取、不正之风不沾、不法之事不干。四要慎独。作为领导干部,既要在公开场合、集体活动以及有人监督的时候严格要求自己,又要在远离组织、无人监督的时候,保持“慎独”的境界,做到人前人后一个样、有没有监督一个样,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和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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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2024年学习问责条例最新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1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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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政治局6月28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中央主持会议。会议指出,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忠诚干净担当是党对领导干部提出的政治要求。我们党95年奋斗取得的伟大成就,充分展现了共产党人的担当精神。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关键是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担当责任,做到在党忧党,为党尽职、为民尽责。只要各级领导干部心系使命、扛起责任,就没有过不去的坎。要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永葆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今年7月1日是中国共产党建党95周年纪念日,在95年的光辉岁月中,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领导中国人民克服重重困难、跨越道道险阻,将曾经一穷二白的国家建设成为富强文明的国度,让人民过上了幸福安康的生活,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中国共产党能够始终将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始终坚持从严治党,从而拥有一支纪律严明、思想过硬、作风优良的干部队伍,让人民有信心、国家有希望、民族有未来。

能否拥有一支深受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不仅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也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虽然从总体上讲,建党95年来,绝大多数广大党员干部都能够克己奉公、一心为民,始终怀揣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信念来开展工作,但是仍有少数党员干部理想信念不够坚定,政治立场有所动摇,在开展工作时急功近利、患得患失。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党员干部受不良习气的影响,放松了世界观改造,不仅贪图享乐安逸,甚至还沾染上了腐败习气,工作上更是消极应付,严重损害了党的形象、败坏了党风、疏远了党群关系,党的队伍建设因此面临新的挑战。

当下,我国已经全面进入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关键时期,没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不行,这是由中国的国情、中国的实际决定的。因此,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我们更需要通过从严治党来提升党的战斗力,更好地为来百姓服务。而在建党95周年纪念日来临前夕,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无疑释放出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为了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民族的利益,从严治党的强烈信号。

这次通过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贯彻党章,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问责。应该说,问责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有利于打造更廉洁、更高效、更主动的党员干部队伍。但是笔者觉得,要想使问责条例能够真正成为推动并改进党的工作,更好服务身边百姓的重要力量,关键还是要强化执行。这就要求各级党组织要敢于较真、敢于碰硬,始终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的指导思想,以强有力的执行让问责条例落地生根,锤炼出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队伍,带领全国人民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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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公布_细则_网

范文类型:条例,细则,全文共 14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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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正式公布

近日,由国土资源部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根据实施细则,业主可对小区内道路绿地等进行登记。下面跟中国人才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实施细则》的最新内容吧!

原房产证仍有效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

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 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专家表示,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这意味着不是任何人不需要任何条件就可以随意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如何才能进行查询呢?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小区内道路绿地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在去年3月份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相关条款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虽然征求意见稿中提到这些建筑共有部分应当实施登记,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登记方式。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该登记在谁的名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实施细则,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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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党委工作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8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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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共8章34条,它分总则、组织设臵、职责任务、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干部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党员队伍建设以及附则,通过学习有以下心得休会。

一、条例明确了乡镇党委和村支部的地位。在总则第二条中明确说明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这就要求我们要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强领导,真正发挥核心作用。特别是我镇有些村没有建立健支部,下步工作中应该加强村支部的建设力度。

二、条例明确了加强经济建设的中心地位。条例第四章第十一条指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但实际工作中,特别是村里对经济建设建设抓的少,只想到困难,抓经济建设没有办法,现在好多村是集体经济空壳村,没有集体经济收入,致使党组织的号召力下降,下步工作中应该加强对经济建设工作的领导,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

三、条例强调了做好群众工作的必要性。第六章第二十条中指出建设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情要同群众商量,布臵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实际工作中,部分村有什么重大问题不和群众商量,不公开帐目,一年不开一次群众大会,致少矛盾问题集攒越来越多,有些村工作困难举步维艰。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年应该多召开几次群众会议,及时公开帐目,碰到重大问题多和群众商量。

四、条例明确了组织生活的重要性。在每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中提出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村党支部每月应当开展一次党员活动,包括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召开组织生活会等。现在部分村,一年不开党员会,不过组织生活,至使党员对党组织缺少认同感;部分干部不学习上级文件政策,对党的方针政策吃不透,做起工作中和上级精神相违背。下步应该加强对村级党员学习的检查督导,按要求过组织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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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全文共 327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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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近日,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汽车客运应与城乡发展布局同步规划

条例指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票价确定调整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期限.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90日,经营者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链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维护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兰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就《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常规线路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

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关于站点设置,《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按照线路设置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建立多层次、差别化价格体系

关于市民最关心的票价问题,《条例(草案)》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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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党员教师学习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教师,全文共 59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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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党员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党员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依法执教。

学习和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在教育教学中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

热爱教育、热爱学校,尽职尽责、教书育人,注意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不敷衍塞责,不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思想。

三、热爱学生。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教导,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全面、主动、健康发展。

四、严谨治学。

树立优良学风,刻苦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和科研水平。五、团结协作。

谦虚谨慎、尊重同志,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维护其他教师在学生中的威信。关心集体,维护学校荣誉,共创文明校风。

六、尊重家长。

主动与学生家长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取得支持与配合。积极宣传科学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不训斥、指责学生家长。

七、廉洁从教。

坚守高尚情操,发扬奉献精神,自觉抑制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八、为人师表。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衣着整洁得体,语言规范健康,举止文明礼貌,严于律已,作风正派,以身作则,注重身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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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修订后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全文共 326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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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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