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准则条例办法(推荐20篇)

浏览

2444

范文

1000

篇1:2024安徽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全文共 28925 字

+ 加入清单

2022安徽物业管理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或者业主自行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乡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作用】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条例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依据批准的规划方案,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原条例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第七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九条【业主身份确定】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十条【业主权利和义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七十二条【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条件】(原条例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原条例第十八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职责】(原条例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并将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一十五条【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大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决定以下事项: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用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表决机制】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十七二十一条【业主代表制度】(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和表决办法】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业主委员会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二十二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办法】(原条例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一人、副主任1一至2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原条例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三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外,经业主大会批准,业主委员会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二十五条【业委会公开义务】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遵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制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制度】(原条例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管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当利益或者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损坏公共设施,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调整增减】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三十一条【管理规约内容】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维护和管理;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三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四)(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生效时间】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三十三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效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当利益或者报酬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二三十四条【业主大会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提倡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制度】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规定】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三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六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报送有关物业管理的资料】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市、县、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和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五)物业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三四十条【执行标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新建物业的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三十七四十一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住宅小区的交付条件】新建物业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公用场地、公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

(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四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及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不得交付使用。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四十三条【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十四条【销售物业的公示内容】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一四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明示内容和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四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收益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剩余的百分之三十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三四十七条【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四十八条【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规定】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1‰的标准配置;

(三)新建住宅小区按照不少于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

(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未经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或将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抵押、转让。

第四十五四十九条【公共服务设施的归属】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车库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归属权属,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注明。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第四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七五十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第四十八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四十十三条【工程质量保修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当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并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公共服务专业经营单位职责】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十五条【资质与信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市、县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房地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权利】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相关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物业服务;

(三)按照规定每半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业主大会应当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第五十三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和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六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如需调整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第五十五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续签】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的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发生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应急管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

第五十七六十五条【物业服务费用确定办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六十六条【物业服务费收支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一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并移交。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公共设施设备费用分摊】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六十二六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公共服务设施收费】(原条例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直接为业主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九六十九条【物业交付】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六十七十条【物业维护报告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六十一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责任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专业经营单位公共服务设施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直接为业主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三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倡对项目负责人实行考核,配合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十四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规划、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七十四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展开阅读全文

篇2: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适用行业岗位:物业,司法,全文共 2797 字

+ 加入清单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xx]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展开阅读全文

篇3:党员教师学习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教师,全文共 1463 字

+ 加入清单

四讲,即“讲政治、讲正气、讲奉献、讲和谐”,通过这段时间的对四讲思想的认真学习,我深刻的认识到四讲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依存、相互促进。讲政治是前提,讲正气是关键,讲奉献是基础,讲和谐是保障。在此,我将这段时间的认识和体会做一下几点总结。

讲政治,就是要有明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立场、清醒的政治头脑。作为共产党员的我们要时刻坚定自己的信念,相信共产主义,相信我们的党,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任凭风吹浪打,都不迷失方向。

毛主席说过要实事求是,要辩证的看待周围的事物,那么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我们要如何讲政治呢?我认为,我们除了坚定的相信党,相信共产主义外,我们要做到:一方面,不断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最新理论成果,要真学、真信、真用,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另一方面,在工作中要坚持顾全大局、服从组织、强化执行、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将集团211目标、公司目标牢记在心中,要不断地增强科学发展观意识,全面提升自身各方面能力,为集团和公司实现跨越式发展奉献自己的所有力量。

讲正气,就是要注重品德修养,加强道德建设,坚持以德为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

在工作和生活中,我们要坚持集体主义价值观,要不断地修正自己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具体地说,我们在工作要不怕苦不怕累,要将集体利益放在首位,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以维护集体利益为第一目标。在生活中,我们要坚持以德为先,要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要充分发挥我国的优良传统,起到党员的先锋带头作用,要坚持“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

泰戈尔曾说“埋在地下的树根使树枝产生了果实,却并不要求什么回报”。那么作为共产党员讲奉献应该是我们与生俱来的天性,因为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们从加入共产党的那一刻起,我们就坚定了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的信念和人生目标。

在实际生活中,讲奉献就是要结合实际,不断学习,不断创新,切实提高科学发展能力,在公司改革发展的舞台上施展才华;就是要爱岗敬业,增强责任意识、进取意识,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有一抓到底的工作狠劲、一说就做的工作实劲、锲而不舍的工作韧劲;就是要克己奉公,无私奉献,正确对待成绩、正确对待荣誉,把个人发展融入到企业发展中,与企业同呼吸、共命运,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关系。

讲和谐是保障,要贯彻四讲精神,就一定要做到讲和谐。和谐社会的提出是我党思想上的一次伟大进步,是我党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讲和谐就要我们做到,以人为本,坚持科学发展观。作为基础党员的我们要在工作发挥自己的能力,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要不断地影响和带动周围的人,为构建和谐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要坚信“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

“四讲”的内容博大精深,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还需要不断地学习,在做到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要不断的总结,一起在总结中进步。同时,学习四讲要与集团公司提出的“七个调整”相结合,要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要紧跟时代的脚步,要时刻跟党走。

展开阅读全文

篇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意见,全文共 3279 字

+ 加入清单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近日,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定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汽车客运应与城乡发展布局同步规划

条例指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票价确定调整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期限.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90日,经营者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链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维护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兰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就《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常规线路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

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关于站点设置,《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按照线路设置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建立多层次、差别化价格体系

关于市民最关心的票价问题,《条例(草案)》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展开阅读全文

篇5:各种费用申请办法_办公表格_网

范文类型:申请书,办法,全文共 950 字

+ 加入清单

各种费用申请办法 各种费用申请办法

制定日期 年 月 日费用类别凭 证申请单位核准权限申请来由及说明500以下1000以下1000以上差旅费车票旅馆发票各单位出差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应事前申请公关费发票收据经理或业务员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其他人员应事前由经理同意旅费车票凭证短程出差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 汽油费过桥费购买凭证公司特准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加工费发票收据采购人员厂长厂长副总经理

借款记录卡

银行名称 号

借款日期摘要借款种类抵押品 内 容借 款 金 额约定偿还偿 还 记 录备注年月日年月日日期金额未偿额日期金额未偿额日期金额未偿额

资金调度月报表

财 务处经理审核制表   销 货 收 入其 他 收 入转 帐 收 入借 入 款 项已 动 用借 款项 目金 额项 目金 额项 目金 额项 目金 额项 目金 额直接外销 利息收入                                     现 销 退税收入                           票据兑现 其 他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下半页) (上半页)

资本支出原料支出费用支出转帐支出还款支出可运用额度项目金额项目金额项目金额项目金额项目金额项目金额                                                                                                                                                                                                                                                                                                   小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合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本月累计 上月合计 上日结存  本日收入  本日支出  本日结存

展开阅读全文

篇6: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心得体会,全文共 1175 字

+ 加入清单

20xx年XX月XX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讨论拟提请xx届六中全会审议的文件,在这次会议的新闻稿中,有一小段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论述值得特别注意,包含“一个根本遵循”“四个路线”“四个着力”“六有政治局面”,这一小段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论述理应会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予以集中体现。我们摘录如下:

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结合上述论述,回到刚刚提到的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肇始之作《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这篇文献中的不少提法和要求至今依然受用:

关于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明确提出“使党员注意社会经济的调查和研究,由此来决定斗争的策略和工作的方法,使同志们知道离开了实际情况的调查,就要堕入空想和盲动的深坑。”

关于群众路线,《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说,“红军的打仗,不是单纯地为了打仗而打仗,而是为了宣传群众、组织群众、武装群众,并帮助群众建设革命政权才去打仗的”。

关于民主集中制,强调“在组织上,厉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生活”,强调“开会时要使到会的人尽量发表意见。”“党的纪律之一是少数服从多数。”

此外,毛泽东在《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还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党内批评,指出“党内批评是坚强党的组织、增加党的战斗力的武器。”明确党内批评的主要任务是“指出政治上的错误和组织上的错误”。同时要求“教育党员懂得党的组织的重要性,对党委或同志有所批评应当在党的会议上提出”,不能搞“非组织的批评”;强调“党内批评要防止主观武断和把批评庸俗化,说话要有证据,批评要注意政治”。

这篇文献中的论断,与我们党随后提出的密切联系群众、民主集中制、批评和自我批评等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具有明显的逻辑关联。

正如在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三次集体学习时所说,“我们党从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党内政治生活,在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以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

在《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即将审议通过并公布之际,审视36年前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重温87年前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肇基之作——《关于纠正党内的错误思想》,或许能够更深刻地体会所说的“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的涵义。

展开阅读全文

篇7:2024新准则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381 字

+ 加入清单

根据办公室统一安排,我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内容,通过学习《准则》、《条例》,使我受到了很多教育和启发,通过学习也让我更加了解什么是共产党员该干的,什么是党员干部所不允许的,下面就谈谈通过此次学习我的所学、所感、所悟。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明确了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行为准则。在党风廉政党方面,廉政建设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一个政党、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不解决,最终要导致政党垮台甚至国家灭亡。因此,处分条例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从严制党、及时清除腐败分子和不合格分子,纠正不正之风和违规现象,促使党风廉政建设朝着法制化轨道发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条例中表示,共产党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通过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时刻保持廉洁自律,不为金钱所困、不为物欲所毁、不为名利所动,始终紧绷“廉洁从政”这根弦,以更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提高防范意识、筑牢反腐防线。

1.始终牢记宗旨意识,甘当人民公仆。权力是组织和人民赋予我们用来为人民服务的工具,不是谋取一己私利的工具。作为一名县委办干部,必须要始终牢记党的宗旨,进一步增强公仆意识,全力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严格按照办公室“三服务”工作的定位,找准自己的工作方位。必须始终树立起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把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融入到生活的每一天,倾注于每项工作,兢兢业业地做好服务工作。

2.始终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坚定理想信念。从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一些领导干部走上犯罪道路,原因有很多,但最根本的一条,就是放松了学习,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理想和信念产生了动摇以至于丧失,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一步步滑入泥潭而不自觉,直到沦为阶下囚才悔之已晚。因此,在今后工作中,我要以此为鉴,以此为戒,在紧张繁忙的工作之余,抽出时间,静下心来,认真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自觉地进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坚定自己的信念,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坚决抵制市场经济下各种诱惑,过好金钱关、权利关、人情关,经受住各种考验。

3. 始终坚持廉洁自律,做到警钟长鸣。办公室工作一般被人们认为是清水衙门,但是古人云“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作为党员干部,决不能因为工作平凡就放松警惕。许多铸成大错的领导干部,在反省自己一步步走向堕落罪恶的过程时,普遍反映出一点,就是从一些不起眼的小便宜、小动作、小利益开始,诱发他们私欲膨胀,不顾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原则,心存侥幸,降低了标准,放松了的要求,逐步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造成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要坚持做到警钟长鸣,时刻用党员干部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防微杜渐,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一切能够做的事情做起,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展开阅读全文

篇8:妇女节放假办法_企划文案_网

范文类型:办法,方案措施,适用行业岗位:文案,全文共 1112 字

+ 加入清单

三八妇女节放假办法

因2011年3月8日为星期六,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如果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如果企业规定星期六为正常工作日的,则应给妇女放假半天。

中国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由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中国政府网刊出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以下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全文: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XX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篇9:党员干部准则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部长,全文共 515 字

+ 加入清单

5月7日上午11点30时,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了5月支部主题党日活动。参加活动的有公司党员、预备党员和积极分子。本次支部主题党日活动主题围绕开发区党工委下发的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近期重要讲话精神”和“党员不能信仰宗教”这两个主题来开展学习,由党支部书记王欢主持召开。

会议要求,全体党员继续发扬疫情防控工作中锤炼出的顽强拼搏、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大无畏精神,以身作则,在“带、快、实、高、严”上下功夫,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前提下,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全面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引导党员严守党章规定,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做坚定的马克思主义无神论者。同时,严格落实党员不得信仰宗教和参加宗教活动的要求,对公司信教党员再次进行全覆盖摸底排查,掌握信息,上报情况,区别情形,审慎处理。

支部书记王欢提出,目前疫情情况在往好的方向发展,但是我们每个人仍然不能麻痹大意,各位党员要做好带头作用。同时他也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说道,7月之后公司的钢产量将大幅增加,后期的生产安全仍然要放在第一位,不能前功尽弃。

在会议的最后,各位党员、预备党员和积极分子分别交流了心得体会

展开阅读全文

篇10:2024新准则条例心得体会范文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全文共 1463 字

+ 加入清单

这几日研读了《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次如此认真阅读了党纪党规的读本,以往认为这类读物古板沉闷拖沓的印象一扫而空。与时俱进,进步的不仅仅是我们的“审美”标准,新的《准则》和《条例》,全面、精炼、深刻。其中有两点修改感触最深:一是《准则》覆盖所有中共党员,违纪不再仅仅是领导干部的事情,而是与每位党员息息相关。党员,出于群众优于群众,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不该只是一句口号,更应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于日常生活中重细节。“木有本而枝茂,水有源而流长”,《准则》的全覆盖不是一个枷锁而应作为一种契机,让党员将规矩养成一种习惯。二是与现行法律重合的70多条全部违纪条例剔除,彻底实现了纪法分开。过去人们总觉得党员有保护伞,违法面前还有违纪这种挡箭牌,“不患寡而患不均”,在违法面前应该人人平等,绝不容姑息放轻,这是一种公正。

一是知义。不但要原原本本学《准则》与《条例》,熟知要义,更要形成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把标准树起来,把纪律严起来、把规矩立起来,做到心中有敬畏,头上有戒尺,才能在“三大建设”中让党员干部筑牢“防火墙”。

二是知行。《准则》是目标、是方向,我们重在领会其实质;《条例》是基石、是起点,我们必须逐条掌握内容,做到行有所止。在“三大建设”过程中,各项行为举措都要在纪律边界内运行,特别是对行政审批、招投标及平台公司规范运行等关键环节、关键岗位做到“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纪律监管。

三是知责。以《准则》与《条例》为标尺,加强对党员干部队伍的管理和监督,是党委履行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紧密结合“三严三实”教育、查处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贪腐问题专项行动,积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职尽责,将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审查、司法处理有效结合,不回避、不袒护,做到抓早抓小,快处快结,保持了强大的震慑力,切实把纪律严起来、立起来。

《廉政准则》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基础性法规,践行《廉政准则》,是当前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推动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一项重要任务。《纪律处分条例》是关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的一部重要党内法规,它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回答了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一系列重大问题。

当好践行者。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2019学习《准则》和《条例》心得体会2019学习《准则》和《条例》心得体会。新修订的两部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向全体党员发出的道德宣示和对全国人民的庄严承诺,全党必须一体遵循。新《准则》虽短短仅有281字,但内涵丰富、意义明确、一目了然。新《条例》明确了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和生活纪律“六大纪律”,高标准、严要求、广覆盖。党委要带头遵守《准则》,落实《条例》,作为住建委党委主要负责人,要把个人摆在住建发展大局中,立足住建实际,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躬身而为。对全面从严治党工作亲自挂帅出征、谋篇布局,做纪委履行监督责任的强大后盾。

当好推动者。党委担负起主体责任,除了要守住纪律底线之外,更要敢于担当、敢于作为,做贯彻落实《准则》、《条例》的推动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仅包括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方面,党委还要推动新《准则》《条例》贯彻落实到思想建党、制度治党、纪律立党、人才兴党等管党治党的各领域和全过程。坚决抵制违反《准则》《条例》的行为,狠刹选人用人、三重一大、行政审批、工程建设等领域环节的不正之风。始终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主动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积极推动住建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贪腐斗争向纵深发展。

展开阅读全文

篇11:小区车辆进出管理规定_小区车辆进出管理办法

范文类型:制度与职责,办法,全文共 250 字

+ 加入清单

一、进出小区车辆必须服从管理公司的管理。

二、车辆进入小区要验证发牌,并做登记。

三、车辆驶离小区时要验证收牌,没有交还存车牌号或存车牌号与车上牌号不符时,该车不得放行离开小区。对外来车辆要计时收费。

四、车辆应按指定路线行驶,进入小区后车辆不得高速行驶,或按喇叭。

五、进入小区的车辆须具备一切有效证件,车辆号牌应与行驶证相符。司机须按规定办理停车手续,并把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

六、禁止超高、超重以及漏油、漏水等车辆进入小区。

七、在车辆进出高峰期间,管理人员还要作好现场的车辆引导、行驶、停放与疏散工作。

展开阅读全文

篇12:植物妈妈有办法反思总结

范文类型:办法,工作总结,全文共 1097 字

+ 加入清单

《秋天》是一篇自读课文。当代诗人何其芳在诗中描绘了一个个生动的画面,构成了一幅绚丽多彩的乡村风景图。诗的意境优美,语言情景交融,富有诗情画意。学习此文既可得到文学艺术的滋养,又可得到审美的陶冶,更能激发学生热爱美好生活,热爱大自然的感情。

《秋天》一课的教学,我通过多样化的朗读带学生走进课文的优美意境中。朗读对语文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各项语文活动都要由阅读文体开始,对于诗歌则尤为重要,只有反复朗读才能走进诗歌走进作者的心里。所谓多样化首先是指程序上的循序渐进,由识记生字到读顺诗歌到读出韵律以至读出感情,步步走来,由浅入深,符合学生的认知习惯。其次是指多种方式朗读,可以自读、同桌读、齐读、师生共读,形式多样化可以有效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但课后看来,总觉读出韵律一节处理的不妥当。我本意是想通过四步读教给学生实实在在的方法,但由于诗歌节奏的划分本无定法,它和语感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在教给学生划分节奏时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给学生作一个范例,并不能真正教给学生一些规律性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这一环节上的遗憾。

在品秋这一环节中,我让学生从三幅画面中选择一幅自己最喜欢的画面展开想象,将诗中画面用丰富多彩的语言表达出来,这实际上是一个学生整体感知诗歌内容的过程,是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这个问题的设置应该说有一定的难度,考虑到这一点,我同时在设计课时,准备了第二套方案来降低难度,也就是在学生回答有困难的时候,出示多媒体课件,根据极简单的景物,描述出一幅动人的画面,在这个过程中重在教给学生描写的方法。在实际教学过程中,这种降低难度的方法确实为学生打开了思路,也迸发了许多灵动的火花,出现了许多精彩的片断。但就总体而言,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我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学生年龄尚小,对于七年级的学生而言,他们可能更易于接受图片这种直观的形式,而对于诗歌凝炼的语言,似乎还嫌抽象。此外,提到的渔家、原野的秋天,这些离学生实际生活较远,学生直接经验不足,间接经验又不够,理解起来自然困难。

在品析美词这一环节中,我着重请学生谈自己的看法,教师只做必要的指导。应该说,在这一环节中,学生品析的相对到位。但场面显得平静,过于有条不紊,没有适时激起学生之间的问题矛盾,没有形成激烈探讨的场面,这也限制了学生多角度的思考问题。

每一堂课我都认为应该给学生一个质疑问难的机会,因为“学贵有疑”,正所谓“小疑则小进,大疑则大进”只有真正对课堂提出问题的学生才是真正走进文本,有着独立思考意识的。但由于时间的限制,很遗憾,我在这一节课上却缺少了这一环节。

总之,由于各种原因,总觉得这课的教学没达到预期的效果,课堂没有真正活起来。

展开阅读全文

篇13: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心得体会,全文共 547 字

+ 加入清单

怎样形成好的政治生态?如何巩固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关键就是按照在听取兰考县委和河南省委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情况汇报时所强调的,坚持不懈严格党内政治生活,不断提高党内政治生活质量和水平。

教育实践活动中,广大党员干部过上了有质量的党内政治生活,批评有“辣味”,通过红脸、出汗,实现了思想的提升、灵魂的净化,不少同志感慨党的好传统又回来了。但也有一些同志不适应、不习惯,发出“有必要这么认真吗”的疑问。有的党员、干部以当导演、演员的心态对待和参加活动,表面上轰轰烈烈、真刀真枪,内心里都“有数”、不去当真。这说明一些同志思想上仍然没有转过弯来,对为什么要严格党内政治生活缺乏正确认识。

我们常讲,一个人组织上入党是一时的事,思想上入党是一生的事。但光靠个人觉悟、修养,没有党内政治生活对党员的教育、改造、提高,是不行的。现在,一些党员把夹杂着自由主义、好人主义、个人主义色彩的现象视为一种正常状态,把不讲纪律、不讲原则、拉拉扯扯、吹吹拍拍的庸俗习气当作潜规则,甚至在党内培植小团体、小群体、小圈子、小山头。这些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地方党内政治生活质量下降,一些党员得不到应有的党性锻炼。因此,我们要从严格规矩、破潜规则入手,全面加强党内政治生活,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原则性、严肃性。

展开阅读全文

篇14:202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条例,细则,全文共 2320 字

+ 加入清单

2022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创建花园式单位、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社区等活动,并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适时提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召开由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问题。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立体绿化等多种方式进行城市绿化。

第八条本市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各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核定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义务植树登记卡上记录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义务植树情况。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投诉举报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制定。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气候、水、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具有本市特色的树种规划,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树种规划公布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乡土植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回的土地和城市中心区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按照《条例》规定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三条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建(构)筑物、地下管线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内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附属绿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功能定位、植物配置、绿化供水工程设计、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附属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条例》规定进行核实。对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的绿地,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批,并按规定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批,并按规定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将许可文件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树木的保护范围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区域,胸径30厘米以上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区域。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按照《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树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害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篇15:学籍管理使用办法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1177 字

+ 加入清单

一、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校具体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三、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留级学生或授意学生留级。由于学生留级所造成的后果(指小一学籍注册不上、初一学籍注册不上、不能参加中考),学生留级的学校自行承担。

四、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1、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2、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3、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4、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5、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6、享受资助信息;

7、其他信息和材料。

五、转学。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生向转入学校提供完整转学手续后,转入学校在不超规模或班额有学位空额情况下方可接受,查看转学手续上的年级与其所要就读年级是否一致,禁止转入留级。各学校不得随意接受转学手续不完整或无转学手续的学生。对手续齐全、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方和转出方均可在管理平台发起转学申请,不得推诿刁难。

1、 学生本县内相互转学全县统一在学期开学前

两周或开学后两周集中办理转学手续,其它时间不再办理。期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转学的,学生先在转入学校就读,在规定时段再办理转学手续。

2、 学生市内跨县区、省内跨地市、跨省转出必

须先由转入学校盖章、转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县区教育局盖章同意接受后,在到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跨省转出的在学校收到转入学校盖章、转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县区教育局盖章同意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基础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上提交转出申请,同时告知县教育局进行审批。跨省转入的学生提供转出学校盖章、转出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县区教育局盖章同意、带全国学籍号的手续(跨省转入到本校学生,前提是本校不超计划、不超班额,有学位空额才可接受),学校在收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基础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上提交转入申请,同时把有关手续报到县教育局进行审批。

六、休学、复学。学生因特殊原因提出休学申请,如符合休学条件(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可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或成年学生本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到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并报上级学籍部门核准后准予休学),学校应根据学生或监护人申请到教育局审批,并及时在管理平台为其办理休学手续。起止时间按照管理平台审核通过的时间计算,休学期满方可申请复学。休学期满未申请复学的,学校应书面通知学 生或其监护人。

展开阅读全文

篇16:党员违纪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1069 字

+ 加入清单

按照中心支部的安排部署,最近我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章程》、xx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现就我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情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条例中表示,共产党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在党风廉政党方面,廉政建设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死存亡,一个政党、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不解决,最终要导致政党垮台甚至国家灭亡。因此,处分条例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从严制党、及时清除腐败分子和不合格分子,纠正不正之风和违规现象,促使党风廉政建设朝着法制化轨道发展。

条例中还明确了哪些是反基本路线、自由化思想,内容丰富,对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理论、基本纲领的维护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对维护党的基本路线的长期性、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科学的把握党纪处分条例的主要精神,并结合到实际工作中。

作为广播电视工作的从业者,我深感责任重大。广播电视作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党和政府也是人民大众的喉舌,它要把党和政府的声音传播出去,同时还要及时反映人名群众的呼声,满足人民群众获取各方面信息的需求。因此,我不断要求自己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党性修养

搞好政治理论学习,是坚定理想信念和搞好广电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我作为一名党员,要认真、深入、系统地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主动接受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定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打牢思想基础筑严思想防线,切实构建好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

(二)提高自身工作能力,总结自身不足

我作为一个青年,只有踏实工作,认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与义务,做好自己分内的事,才能够让自己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同时,不断总结自己的工作经验与不足之处,不断向前辈学习,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以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另外,我作为中心集体中的一员,应该时刻认识到,只有团结中心他人的力量,才能把工作做到位,才能使我们中心能够跟好的发挥职能。

展开阅读全文

篇17: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范文类型:办法,全文共 3434 字

+ 加入清单

为加强市妇联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机关文明创建成果,全面提升机关干部的整体素质和文明服务水平,切实把市妇联建设成为服务一流、形象良好、群众满意的群团机关单位,为推进全市妇女儿童事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经市妇联党组研究,结合我单位实际,决定争创省级文明单位,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五大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着力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干部队伍为主要任务,以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载体,把文明创建工作与转作风、强素质、增效能、促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全面推进妇女工作创新发展,为建设生态美丽幸福新滨州做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

坚持以服务大局为中心,以“为妇女群众服务、对妇女群众负责、让妇女群众满意”为宗旨,发扬“勤学善思、团结和谐、干事创业”的滨州妇联精神,树立以人为本、勤政为民、廉洁高效、文明办事的机关形象,积极支持和参与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严格按照《山东省文明单位考核标准》和《滨州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要求,营造秩序优良、服务优质、环境优美、言行文明的良好氛围。积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机关干部争做“最美志愿者”、打造“最佳志愿服务项目”、“最美志愿服务社区”,着力提高妇联干部综合素质、提升单位的文明程度、营造妇女儿童事业和谐发展的良好氛围,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创建内容及措施

(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健全完善领导班子议事决策程序。坚持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凡属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集体研究、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坚持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合理进行领导班子内部分工,构建分工协作、责任明确、程序严密、民主科学的制度体系。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研究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考核。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主管理、“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党务政务公开、财务管理等制度,充分保障机关干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法律常识教育,增强机关干部遵纪守法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各类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确保不发生任何违法违纪案件。

(二)加强学风建设,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以建设学习型、服务型机关为目标,不断健全完善学习培训制度,加强机关干部学习交流,深入开展以提升境界、提升素质、提升形象为主要内容的“三提升”工程和“书韵留香”读书活动,“日阅一文、月写一篇、季读一书、半年一讲”,坚持每周五集中学习制度,组织机关干部集中学习,汲取新知识、熟悉新领域、掌握新技能。积极开展和参加道德经典诵读、全民健身等活动,倡导文明科学新风尚,促进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文明水平的提高。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宣传教育。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道德讲堂建设,强化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个人品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建设,不断提高机关干部的思想觉悟和道德修养。

(三)践行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全市妇女儿童事业发展。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工作中心,以引领妇女参与经济发展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重点,扎实推进妇女儿童事业深入发展。充分发挥妇儿工委办公室协调联动作用,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做好《滨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和《滨州市儿童发展“”规划》的终期监测评估工作,全力推进妇女儿童 “十三五”规划的颁布实施,努力创造良好妇女儿童发展环境,推动全市妇女儿童工作再上新台阶。

(四)加强机关环境建设,提升机关形象。加强办公场所物品管理,做到“三齐”:文件报刊摆放整齐、办公用品放置整齐、衣物悬挂整齐。严格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办公区清洁,定期清扫,墙壁无污染,地面无纸屑,桌椅无灰尘。以创建节约型机关为抓手,以节油、节电、节水、节能、节约办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为内容,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行政成本,努力形成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提高效率的工作机制,实现机关管理优化、环境优美、服务优质。充分利用宣传栏、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在机关内部形成争做文明人的良好氛围。加强机关干部文明礼仪教育,邀请礼仪培训专家进行礼仪知识专题讲座,提升女干部形象。

(五)发挥职能优势,切实履行社会职责。一是选树典型,倡导文明。认真开展“三八”红旗手(集体)、巾帼建功标兵(巾帼文明岗)、“五好”文明家庭、最美家庭、平安家庭、十大优秀母亲、十佳好军嫂等评选表彰活动及“平安行你我他”主题实践活动,深入挖掘身边的好人好事、优秀典型,引导机关干部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意识,争做公民道德建设的实践表率。二是开展巾帼志愿服务,传播文明。开展常态化志愿活动,关爱“老弱幼残”,不定期到敬老院、福利院等单位进行爱心帮扶活动。整合资源,大力发展巾帼志愿服务队伍,积极开展法律维权、爱心助残、关爱老人、文艺宣传、家庭教育、护绿环保等各类巾帼志愿者服务活动,积极融入到文明社会、文明滨州的建设之中。三是加大关爱帮扶力度,播撒文明。着眼妇女儿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精心实施妇女儿童民生项目,开展关爱服务活动,重点扶助困难妇女儿童。利用“爱心驿站”平台及女企业家协会等社会资源,积极开展帮扶活动,加大对春蕾女童、留守儿童及农村患“两癌”贫困妇女的帮扶力度,为她们解决实际困难。

(六)丰富活动载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一是充分利用“三八”妇女节、母亲节、“六一”儿童节、“七一”建党节、“八一”建军节、重阳节等节点,通过创新活动形式和载体,开展下基层、献爱心、送温暖、结对帮扶等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我们的节日”主题演讲比赛、诗歌朗诵、传统文化经典诵读、革命传统教育等文体娱乐活动,以达到锻炼队伍,增强团队合作意识,丰富干部文化生活的目的。二是不断更新文体活动室设施设备,进一步对图书阅览室进行完善升级,为机关干部提供良好的硬件设施和成长环境,不断提高文体活动条件和水平,促进机关干部工作、学习、生活及身心健康,增强凝聚力和归属感。三是将机关干部参与文明创建情况与单位内部创先争优工作相结合,把文明创建实绩纳入对部室、个人的年度考核,强化考核监督,最大限度地吸引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对在创建省级文明单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室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四、工作步骤

(一)宣传动员阶段(3-4月)。召开创建省级文明单位动员会议,安排部署创建工作。组织全体机关干部学习相关文件,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道德观念。引导机关干部积极主动参与到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来,明确创建目标,提高对创建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在机关内掀起创建省级文明机关的热潮。

(二)全面实施阶段(5-8月)。认真组织实施,扎扎实实把实施方案落到实处,同时邀请市文明办领导为创建工作进行指导,确保创建活动出实效。

(三)自查提高阶段(9-10月)。对照标准进行文明创建情况自查,整理材料,认真总结,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完善,查缺补漏,改进提高,以巩固成果。

(四)总结上报阶段(11-12月)。通过检查总结,在整改提高的基础上,书面报告市文明办,并做好迎接检查验收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加强领导。成立由市妇联主席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相关部室同志为成员的省级文明单位创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文明机关创建工作的组织、指导、督办、考核工作,保证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重在落实。建立科学有效、环环相扣的工作运行机制,进一步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监督机制和奖惩制度,创建工作与部室、个人评先相挂钩。紧密结合市妇联工作实际,统筹兼顾,综合协调,做到文明建设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三)积极协作,扎实推进。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时间紧、事项多、任务重,机关上下都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努力形成协调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确保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部室要加强文明单位创建相关信息的收集,力求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各项工作资料、图片的归档及备用。

滨州市妇女联合会

20xx年3月15日

展开阅读全文

篇18: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_条例_网

范文类型:条例,全文共 5183 字

+ 加入清单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以下详细内容请看: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十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有县以上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第十二条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民事权益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六)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行政区域的,可以请求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执业资格和联系方式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义务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15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援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档案资料的查询费、咨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材料复制费等费用应当免收或者减收。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篇19:《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网

范文类型:工作计划,条例,细则,全文共 4912 字

+ 加入清单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 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自愿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 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 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篇20:党员违纪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范文类型:条例,心得体会,适用行业岗位:党工团,全文共 565 字

+ 加入清单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指导思想、原则和适当范围到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作出了处分,共十一章,一百三十三条,写的非常全面、非常得民心。

《条例》贯彻党的和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与以德治党相结合,围绕党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写的再好也得落实在行动上,各级党委要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党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党章党规党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党章党规党纪落实到位。广大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只有这样全国各民族人民才能更加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华民族才能更加强大。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