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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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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情况报告_情况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中学,全文共 17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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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活动情况报告

根据教育局《关于开展“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回头看”活动实施方案》的工作安排,我校近期认真开展 “回头看”,对教育实践活动整改工作进行梳理盘点,及时补缺补差,巩固工作成果。现将我校自查整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方案

按照县教育局《关于开展“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专项整治“回头看”活动实施方案》,我校召开了专题会议,成立了领导小组,对我校“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等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详细安排部署。在宣传动员、自纠自查、家长问卷调查、群众行风评议基础上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明确整改问题、整改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人。采取有效的措施,逐条逐项抓好落实,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二、整改问题

学校整治办对调查收集到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梳理,将当前群众比较关注的问题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是要进一步落实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岗位责任制,注重团队意识的培养;二是要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多开展一些活动,多一些沟通交流,多关心教职工身心健康;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校风建设、教育学生和管理班级的力度,加强学校与社会和家长的联系配合,规范教育行为;四是要进一步加强教风学风建设,多创设机会让老师参加各类培训,创设师生交流平台,促进教育教学质量上新台阶;五是要进一步加强校务公开的力度,工程招标及学校重大决策要及时在校务公开栏公布;六是进一步加强后勤管理,改进设备维修和保养不及时、水电浪费较大等现象。

三、整改措施及成效

(一)学校管理方面:

1、管理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更进一步。建立完善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的岗位责任制,加强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的学习,加强干部、教职工队伍管理;及时解决教师、学生、家长反映的热点问题、突出问题,对不合理或不能解决的及时予以解释和说明。

2、进一步加强校务公开工作。积极推进校务公开(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骨干学习培训、经费使用等);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民主管理和依法治校,调动群众积极性和创造性,构建立德树人、和谐文明的校风。

(二)教师队伍方面:

1、加强学习,塑造“好老师”形象。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讲话“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老师”,广泛开展师德师风教育、爱岗敬业教育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树立教育教学工作中各方面的榜样和典型,通过榜样的树立,形成价值取舍的正面导向,鼓舞和带动其他教职员工,进一步塑造人民教师健康的人格和完美的师表。

2、开展活动,丰富教职工生活。进一步开放学校活动场地,提高利用率,在全校范围内开展篮球、乒乓球、歌唱比赛等活动,有效地调动教职工积极参与、锻炼身体的积极性。关心教职工身体健康。

3、深入基层,关心民情民意。校长、中层干部联系年级、班级,通过年级组长、教研组长等了解、关心教职工的身心健康,关注教职工的思想和困难,做细致的思想工作,求真务实地帮助老师们解决工作生活的实际困难,解决其后顾之忧。

(三)德育工作方面:

1、加大校风、班风建设的力度。通过国旗下的讲话、班会黑板报、共青团和志愿者活动等,经常进行思想道德和文明礼仪教育,在育人方面、培养人才方面要更加具有实效性和特色。

2、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加强校园安全教育;主动与家庭、社会协调,合力抓好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与教师、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争取社会各界对学校的关心、重视与支持,增强德育工作整体合力。

3、着力抓好三大教育,即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感恩教育、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对学生早读、上课、晚自习、就寝等几个日常活动的重点环节进行经常性督导和检查,对各环节中出现的问题,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理,优化育人环境。

4、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发挥校园文化建设的德育效能,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让每个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接受教育,给人以奋进向上的力量,促进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发展。

(四)教育教学方面:

1、 加强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评价体系。建立教师发展水平评价指标体系,每学期定期对教师的职、勤、能、绩进行规范的考核和考评,以此作为对教师评优、晋升、奖励的依据。

2、研究制定关于提高教学质量的可行措施,制定学科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大科研力度,明确学科建设近、中、远期目标,培养和建立学科带头人队伍,形成学科梯队,发挥团队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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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504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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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思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也是人格权内容最为丰富、复杂的一项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对名誉权构成侵害仍难以确定,如:侵害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是什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是什么?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在网站聊天室发布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属于让公众知晓?是否属于侵害特定人的名誉权?在这些状况下,并没有第三者在场,故难以认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不良影响。也不能确定被告的侮辱行为是否使公众对受害人的名誉评价降低。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的侵害?当事人是否负恢复名誉的责任?若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其行为性质又是什么?这些都是当前处理名誉侵权纠纷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 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 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 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使用强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伤害。这里所说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殴打、伤害,而是指损害他人人格的一种方式。例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受害人做难堪出丑的动作等等。(2)语言侮辱。指对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语言损害其人人格、名誉。例如当众辱骂或嘲讽受害人、使受害人当众出丑、难堪,对妇女使用猥

亵性的语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过文字等表现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报刊上以发表文章等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侮辱。 第二, 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而且诽谤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他人具体事实为前提。 构成诽谤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事实纯属捏造。散布他人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 2, 捏造的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受害人的名誉实际是否受到损害,不影响诽谤的成立。 3, 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仅向受害人传述不构成诽谤。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即“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人。”而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数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与~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广场上的听众等。如果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知晓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晓,而不需要指出具体知晓人。散布就是让第三人知晓,让公众知晓,如一封信送达人给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诽谤的内容,足以诋毁该人名誉的信件,就不应视为诽谤,但如果送达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诽谤内容的明信片,则构成诽谤。 第三, 其他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较多。但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应仅限于侮辱和诽谤,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报刊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在一定情况下都会损害他人名誉,实质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 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将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相混淆,给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个比较。 1. 名誉权与荣誉权 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主体所享有的荣誉权。荣誉权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是特殊的人格权,因为获得荣誉实际上也就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可以说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既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那么荣誉权也应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另一种观认为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某个社会组织根据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誉称号(如百花奖等)。可见,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由此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 性质不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因而名誉权是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一旦丧失名誉权,主体的独立人格也将难以继续存在。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到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他人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则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 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名誉与荣誉称号具有一定联系,如获得某种荣誉称号,意味着主体在某一方面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丧失某种荣誉称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得以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但应当看到荣誉毕竟与名誉不同,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全面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而荣誉则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性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荣誉称号之后所产生的。主体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绩和贡献,即使未获得一定的荣誉称号,也仍然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并享有良好的名誉。可见,荣誉与名誉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 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种权利。例如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授予其荣誉称号。荣誉权必须是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贡献以后,依规定的程序被授予荣誉称号方可取得。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产生或成立后应当享有的而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2. 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如前所述,行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并未将侮辱的言词和侮辱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不构成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不予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保护公民其他人格权的依据。这里提到了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人格尊严基本上属于公民对自身人格的客观认识和以自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权利,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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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执行不力和侵害群众切身利益自查报告_自查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2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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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执行不力侵害群众切身利益自查报告

根据中共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切实解决执行不力和侵害群众切身利益问题两项专项整治督查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区农办立即行动,积极进行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查找的问题

三农工作是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是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中之重。我区充分认识到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通过积极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全力推进现代农业产业的上档升级、强化农村产业发展等一系列有效措施,集中解决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但是,通过深入查找,仍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在改善民生方面。一些涉及到民生方面的工作没有真正做到公开透明,广大群众没有充分享受到知情权,往往是由上面直接研究确定,存在照顾现象,没有充分论证。导致很多群众没有真正得到实惠,改善民生的目的未能达到。

二是在与民争利方面。存在整合资金投入农村力度不够的情况。近年来,尽管农业项目投入力度有所加大,但是很多项目资金打捆安排到“现代农业园区”,集中投入到公路沿线发展较好的村,导致边远落后区很少得到项目和资金的支持,导致其他地方的群众有怨言。

三是在畅通群众述求表达渠道方面。存在开门接访坚持不好,主动深入基层了解群众诉求较少的现象。在处理群众诉求时,主动配合不够,强调属地管理和基层化解,忽视基层解决群众诉求的权限和协调处理工作难度。在深入基层工作时,更多地是针对一些具体工作,很少真心实意与群众沟通交流思想感情、了解群众所需所求。

二、整改措施

1、强化宗旨服务意识。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坚持把群众反映的问题当家事,把三农工作当家业,千方百计为群众解难事、办实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加准确地了解群众的所思、所盼,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更加注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更加注重通过市场配置资源,培育新型农村经营主体,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切实增强群众稳定致富能力,奋力推进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

2、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一是在接地气上下功夫。深入到乡镇村社、困难农户去调查研究,切实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二是在办实事上做文章。全面梳理农村行路难、产业难、脱贫致富方面的问题,对所收集的问题逐一研究,逐一制定方案,逐一解决,逐一见到成效。在工作中,多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摸清群众所思、所忧、所想,始终站在群众角度谋事情、做决策,变代民作主为为民做主,并向贫困边远地区倾斜项目和资金,让人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三是在管长远上定规则。立足查处的问题,找准挖深深层次原因,积极研究完善助农增收措施、涉农项目安排、强农惠农政策落实等方面的制度办法,努力从机制体制和工作制度的层面保障群众利益,把民生导向切实纳入制度化轨道。

3、加强群众监督。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干部脱离群众,群众感触最深,也最为痛心。群众路线坚持得越好,群众的民主参与程度越高,脱离群众的干部就越没有立足之地、藏身之所。要在工程建设中搞“阳光操作”,进一步扩大群众在干部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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