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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震荡后综合征及其客观评定技术_开题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技术,全文共 40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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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震荡综合征及其客观评定技术

欢迎浏览,小编为你提供的一篇关于脑震荡后综合征及其客观评定技术的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摘要】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具有很大的争议性。轻度创伤性脑损伤后脑震荡综合征的发病机制,涉及神经损伤和心理社会因素。迄今,已有大量的研究对现有的检查方法或工具(包括精神检查、常规ct和核磁共振、神经心理学测试和神经生化检查)的评定和诊断价值进行了分析。轻度创伤性脑损伤的受损部位主要分布在灰白质交界附近和大脑深部中线结构,由于大脑损伤的弥漫性,常规影像学检查无阳性发现。本文对脑震荡后综合征的流行病学研究、诊断现状及争议、常规诊断技术、新型核磁共振成像技术在脑震荡后综合征和轻度创伤性脑损伤诊断中的应用及展望进行了综述。现代大脑成像技术可无创定量评定大脑损伤,并可能成为脑震荡后综合征诊断及法医学鉴定更敏感和更有前途的评定工具。

【关键词】法医临床学;脑震荡后综合征;轻度创伤性脑损伤;弥散张量成像;磁共振频谱成像

轻度创伤性脑损伤(traumatic brain injury,tbi)者,在司法诉讼中常以持久的脑震荡后综合征(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pcs)导致精神残疾为由,要求对方赔偿。pcs作为轻度tbi的后遗精神症状综合征,用常规ct/mri检查技术无法提供大脑异常的直接影像学证据。由于pcs精神症状缺乏特异性,精神症状本身具有主观性,pcs的诊断目前仍缺乏相对客观的生物学证据,因此,pcs症状的鉴别就显得非常重要¨。

1 pcs诊断的现状

随访研究显示,在颅脑损伤患者中严重颅脑损伤占8%,轻度颅脑损伤至少占75%。至少有一半的轻度颅脑损伤伤者pcs的部分症状,多在3个月内康复。伤后18个月,5%一15%仍有症状,部分案例的症状演变为永久性。重度tbi伤后,常常出现严重的精神或智能障碍,鉴定结论的争议相对较小。但在轻、中度tbi后,伤者的pcs症状,特别是无意识障碍,仅有一些以躯体性不适主诉,ct/mri常规检查无阳性发现的轻度tbi案例,其鉴定结论最有争议h1。

pcs症状缺少特异性,主要表现为持久的躯体、认知和行为症状,典型症状包括头痛、记忆力和注意力下降、眩晕、焦虑、失眠、抑郁、易激惹、易疲乏及对声光敏感。在轻度tbi后,仅有部分伤者出现pcs,且尤脑外伤史的正常人群、慢性疼痛及抑郁症患者中也可出现类pcs症状¨。迄今,有关pcs的诊断,仍有赖于当事人主观体验的真实暴露,常规ct/mri检查技术尚无法直接提供大脑异常的影像学证据旧j。一般认为,pcs是由器质性因素和心理学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1。有关pcs的研究目前出现了一些相互矛盾的结论,导致这些差异的可能因索包括:①采用不同pcs诊断标准,研究结果缺乏可比性。在同一批脑外伤伤者中,伤后3个月采用icd.10(国际疾病分类一第10版)诊断的pcs发生率为64%,dsm.iv(美国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一第4版)为ll%,前者比后者高出53%伸1。②研究方法和技术不统一,没有标准化。③心理因素。与未提起诉讼的患者相比,提起诉讼的脑外伤患者pcs症状更持久、严重。可能的原因包括:其更多地关注自身状况,并受到症状知识影响;患者常常受到律师的指导,夸大真实的症状;诉讼造成的精神应激,使原症状加重;有意或无意地受到继发获益的影响;说谎诈病?。

2 pcs的诊断指标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带来的干扰,许多研究采用了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lasgow coma scale,gcs)、神经心理学测验及脑脊液或血清脑损伤相关蛋白水平测定,分析伤情、预后与有关指标的相关性,寻找pcs更加客观的诊断和预后预测指标。

gcs评分是l临床使用较简单的意识指数测查工具,评分为13一15分的患者在脑损伤严重程度方面存在显着差异。神经心理学测验,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实验研究表明,pcs严重度与认知功能损害的关联性,存在相互矛盾的结果。即使轻度tbi,最终可产生中度或重度的精神残疾¨jj。脑损伤相关蛋白s100、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nse)及ctau作为该类蛋白最有希望的指标,迄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发现与伤情和残疾等级存在一定的相关性¨。但是,鉴于这些指标本身存在一些问题,单独使用上述指标不能保证其可靠性。这些问题包括:①非大脑特异;②性别、年龄、物种及神经疾病都可能对这些蛋白的产生有影响;③损伤类型、严重度和部位影响细胞的释放;④蛋白浓度取决于扩散率、脑脊液的容积和流量;⑤肾脏和肝脏对这些蛋白廓清速度的影响;⑥分析的标准化问题。因此,迫切需要一种更客观可靠、在体无创的大脑结构和功能测查技术和评定方法。

3现代大脑功能成像技术对pcs评定3

1 常规影像技术的限制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瞬间的加速、减速及旋转运动,大脑神经元轴索可受到剪切力和弹力拉伸的损害。尽管传统的ct/mri常规技术对此类损伤无阳性发现,但慢性脑外伤后头痛患者和灵长目动物脑震荡尸体解剖证实,大脑内存在弥散性轴索损伤(diffusive axonal injury,dai)、小神经胶质细胞聚集及无神经科体征的小斑点样出血改变。而且,这种损伤好发于不同密度组织结构之间,如灰质和自质结合处、两侧大脑半球之间的胼胝体、基底节、内囊以及大小脑之间的脑干上端¨。轻度轴索损伤,甚至可出现可逆性改变。

3.2磁共振弥散张量和频谱成像技术的原理和作用随着磁共振成像设备及技术的发展,出现r敏感的磁共振弥散张量成像(dti)和频谱成像(mrs)新技术,为大脑白质dai和微小灶性改变的活体观察提供了技术保证。dti是弥散加权成像(owl)的一种高级形式,至少可在6个方向施加弥散敏感梯度,可更加准确地分析组织内水分子的弥散状况,并可通过特定的后处理来显示脑内的白质纤维束结构和髓鞘化水平。研究表明,dti对大脑白质组织损伤程度和预后预测的评价有价值。定量分析大脑白质纤维各向异性程度的参数主要有:部分各向异性(factional anisotropy,fa)、各向异性指数(anisotropy index,ai)、相对各向异性(relativeanisotrow,ra)及表观弥散系数(apparent diffusion coefficient,adc),其中最常用的是fa和adc。fa指水分子各向异性成分占整个弥散张量的比例,adc反映水分子的弥散速度和范围。单独使用adc值或fa值可粗略地评估脑组织的微细结构变化,而两个参数相结合,可更准确地反映大脑白质的形态学改变和阐述病变的发生机制。另外,质子mrs(1hmrs)技术常被称为在体无创的生化分析仪,可以在体测定大脑n一乙酰天冬氨酸(n-acetylaspartate,naa)、肌酸(ereafine,cr)、胆碱(chbline,cho)、肌醇(myo-inositol,m1)的相对浓度。

研究表明,naa作为人脑中含量最多的n一乙酰氨基酸,主要存在于神经元内,可作为神经元的内源性标记(endogenousmarker),其含量多少可反映神经元的数量和生存状况。mrs测定人类大脑naa/cr比值明显降低,表明神经元出现丢失¨9,驯。naa主要存在于大脑皮质内,在白质中它大部分出现在轴索内。因此,naa也是神经元轴索的内源性标记,一些脑白质营养不良大脑白质出现naa消失的报道支持这一推测。dti通过测定各向异性的强度和方向,了解轴索的结构完整性;mrs则通过测定仅存在于神经元的naa水平,了解神经元轴索的数量和功能状况,两种测定技术的结合,可更全面地提供大脑白质轴索结构和功能完整性的信息,为pcs的客观评定提供了一种在体无创的检测新技术四j。

3.3大脑弥散张量和代谢物水平与脑损伤的关系迄今,采用dti和mrs技术,分析轻度tbi和pcs大脑白质轴索损伤的研究,已取得了一些令人鼓舞的初步结果。

arfanakis等¨6j发现轻度tbi患者伤后24h内即可见大脑白质的弥散各向异性下降,伤后1个月后这种下降才变得不明显。

与对照组相比,轻度tbi患者的弥散各向异性也显着性下降。

证实dai涉及的脑区,常包括皮质下白质、胼胝体和脑干上端背外侧部。huisman等¨71的研究显示20例dai患者胼胝体压部的adc明显下降(18%)、内囊和胼胝体压部的fa分别下降(14%,16%)。在内囊和胼胝体压部,fa与gcs(r=0.650.74)和rankin残疾评分(r=0.68~0.71)显着相关。

认为dti可反映大脑白质的变化,并与急性期gcs和出院时rankin评分相关。另外,dti研究进一步支持,dai好发于轴索集中区,损伤越重,其部位越趋近于脑深部或中线结构的研究发现心扎241。cecil等n91在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病人中,发现常规检查大脑白质正常的脑区naa/cr比值均有下降,而轻度脑外伤病人的受损脑区主要位于胼胝体。胼胝体naa/cr比值下降者更有可能出现枕叶白质区相应改变,胼胝体压部naa/cr比值可能成为脑弥漫性损伤的标志。gamett等旧纠在伤后12d和6.2个月,对26例tbi患者mri检查无异常的额叶白质后部进行mrs扫描,结果提示早期naa/cr比值与患者临床病情(gos)和残疾评分明显相关。leeⅲ1的研究表明超过50%严重颅脑损伤和大约30%的轻度颅脑损伤患者中,存在大脑白质dm。顶叶白质naa/cr比值显着减 少,cho/cr和ins/cr比值也明显高于正常对照组。顶叶白质naa/cr、cho/cr和ins/cr比值与fim残疾评分显着相关。

4展望

综上所述,新型磁共振dti和mrs技术,可观察pcs大脑自质中不同程度的dai和微小灶性出血和功能变化。通过大脑白质神经元轴索弥散张量和代谢物水平的检测,发展更加客观和敏感的神经生物学指标,在体无创、客观评定pcs的大脑受损程度,对pcs的伤情、预后及诈病的可能性进行评定,是今后非常有前途的研究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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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362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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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思考

近日,各大媒体竞相报道了广东省肇庆四会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以下称莫兆军案),该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李兆兴持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等四人亲笔书写的1万元借条(后被证实是受胁迫)向四会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借款案)。庭审中,被告张某等四人称此借条系在第三人冯某用刀威胁之下出具的但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案承办人莫兆军据此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计算利息,张妙金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借据上的签名系张小娇代写)。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既未上诉亦未申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正门外服毒自杀。为此,肇庆市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逮捕了莫兆军,并向肇庆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莫兆军的行为是依法办案还是玩忽职守,是否构成犯罪,大家众说纷纭。姑且不论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笔者试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结合该争议的民事案件谈谈民事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其中的核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此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再者,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时,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人民法院往往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因虑及错案追究而不敢迳行判决,由此而产生强行调解之风的流行和推广。由此,当事人缺乏诉讼的风险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而将败诉的原因归于法院的调查不力,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因此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容易滋长~,不利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     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因此,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     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 ,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理解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关系。追求法律真实的时候并不是排斥客观真实,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统一的关系。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受到其自身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而不可能绝对地分毫不差地再现案件的原来面目,客观真实仅仅是我们追求的理想化目标,但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要不顾客观条件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要求而一味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法官因错案追究制而不敢裁判,这实际上是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     随着时代的发展,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下称《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它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此外,《规定》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调查收集证据的几种情形,由此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非此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进而以此作出裁判。《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此外,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法官不得以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拒绝裁判,而应以现有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不应无限期地调查。     四、莫兆军案与法律的冲突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在民事案件中,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莫兆军所审的借款案中,原告李兆兴举出被告张坤石等四人借款事实并附其欠条,而被告仅做口头驳斥并不能举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方,既然被告不能举证理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规定》第76条规定判决被告败诉。法官莫兆军对“借款”案的审理是适度的,恰当的。纵观该民事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原本是有很多机会行使救济,如在受胁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于一审判决后上诉、申诉,而其恰恰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采取极端的做法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在“莫兆军案”中,检察机关在两被告服毒身亡后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莫兆军实质上是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败诉风险转变为法官必须证明案件客观真实的风险。法官在判案中不能查明客观真实就有可能犯玩忽职守罪,如此一来有谁还敢去办案?退言之,法官即使依职权请求公安机关调查(不管法官的中立性),在两被告未服毒身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必肯介入,李兆兴亦未必能如实供述。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可能也无法对涉案的争议事实的客观性进行调查,法官判案应当也只能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判断证据,最终对所形成的法律真实作出判决。关于“莫兆军案”的审判虽无结果,但即使判其无罪亦对其人身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如果法官依法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的悲哀。这就使人想到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特别保护,而法官的合法权益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即使法官由于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偏差办错案,还有二审及申诉途径来救济,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莫兆军犯有玩忽职守罪的做法事实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一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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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法上访案件的客观成因及与对策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480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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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法上访案件客观成因及与对策

一、应当看到涉法上访在我国实现法治进程中的积极作用          目前,涉法信访案件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的问题之一,同时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通过对我院直接受理的上、信访案件以及处理有关机关批转的信访督办案件进行分析,上访的原因有法院自身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存在个别法官违反审判纪律违法办案的情况;但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因为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制度自身的误解,认为自己有理而败诉之后就四处上访。并且,在有关机关督办的涉访案件中,由于有关机关处分不当,使得法院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同时导致了上访案件的大量增加。          但是,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造成目前涉法上访案件剧增是有着深层次的历史原因的。由于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尤其是在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刚刚确立的时期,由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与法治社会的需要还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应有的地位与权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实,因此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大量的涉法上访现象是正常的。          比如,法治社会的含义之一是法律在规范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利益冲突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法律自身的完善尤其是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就显得非常重要;而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机关,其自身如何才能够公平、公正地通过对案件的裁决规范社会的秩序、调整社会的利益冲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司法机关自身是为了解决各种社会组成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存在的;但是,司法机关如何才能够发挥出保护权利的应有作用,或者说社会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机关呢?司法机关只有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才能够发挥出其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作用。笔者认为,权利存在的主体的抗争与觉醒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因为,只有权利的抗争与觉醒才能够避免国家机关在改革中避门造车,使得国家逐步地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与进步,才能够为国家机关的改革找到能够尽可能与社会的发展进步相适应的方向。但是,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机关与社会的要求相适应同样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而我国的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刚刚产生二十多年的时间,现在,尚处于探索什么样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何才能够适应维护中国的公平正义这样一个历史阶段。而现在涉法上访、信访案件的增多,正是说明了权利已经觉醒,司法机关与权利已经觉醒了的社会需要尚不适应,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提供了原动力;因此,社会以及司法机关自身认真对待与研究上访的原因并找到相关的对策,才能够为建立起能够维护中国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探索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司法机关这样一个历史时期内,涉法上访事件的增多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我们认为,涉法案件剧增有影响人民法院正常工作、司法机关的权威等消极的影响;但是,在目前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大量的涉法上访是无法避免的;同时,它对于认清我国的国情、从而构建起适合中国法治建设需要的司法机构仍然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现阶段,造成涉法上访过多的客观原因          首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然地引起中西诉讼文化观念上的冲突。西方的近、现代司法体制是构建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理性的表现之一就是相对于复杂的社会而言,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是由人而非神构成的。因此,在社会无法寻找到客观的、统一的公正标准时,设置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退而求其次,以司法这样一个层面上的公正代替社会公正,从而使得社会关系处于稳定之中。这种诉讼文化对于社会的影响在于:在社会主体之间权利的冲突中,司法机关的裁决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裁决是司法机关作出的。在这样的诉讼文化的影响下,由于司法机关具有绝对的权威作用,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既便是认为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决不公,也能够会自觉地服判。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之中,清官的思想占有主导的地位。一方面,清官往往具有非常高的道德情操,值得现在我国的法官们学习;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清官虽然历史上确有其人,但清官是经过了文学加工而创造;在创造清官的过程中,歌颂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时,往往还会对于清官的智慧无限地拨高,乃至于达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国最有影响力的包公,在人们的观念之中已经如鲁迅先生所说的诸葛亮,近妖而非人了。而现实中的法官是很难做到如被妖化了的清官那样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能够明察秋毫。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的司法体制只能是建立在一定诉讼规则下的公正而非象清官那样做到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绝对的公正。清官的诉讼文化对社会的影响是:清官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是公正的。受这种诉讼文化的影响,当事人是以清官的标准衡量现实中的法官的,一旦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裁决不公平的时候,往往很难服判、息诉。这是产生大量涉法上访的诉讼文化方面的原因。          同时,由于在制度设计上,我国与西方国家司法机关所具有的绝对权威不同的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地位尚未树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终局性尚未落实。这也是导致了大量的上访、信访案件的出现的原因。近代西方社会的司法体制是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因此司法机关自身具有独立的权力;当事人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予以解决。而我国宪法之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尚未落到实处。固然,党委、人大应当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领导与监督;但是,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应当通过组织领导、审判政策领导以及审判纪律监督,而不应当以对个案进行干预的方式予以监

督。而目前的情况时:一遇有上访,各种机关为了社会的稳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于个案直接进行干预。由于其他机关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根据上访者的一面之词进行判断、处理;并且,由于其他机关自身对于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作出错误地处理。这样,就会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当作尚方宝剑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的结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造成了一种只要上访,当事人就会获得利益,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等于鼓励和纵容人们通过上访而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自身的问题,使得涉法上访的现象越来越多。          再次,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中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出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元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都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与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的权威作用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实质上看,司法的权威应当具有公正性;二是,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权威应当表现为裁决的稳定性。因此,司法的权威应当是公正性与稳定性的统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体系,在强调司法的权威、司法的终局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出其在维护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与稳定性中的地位与作用。由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一样,都是以法律为职业的机关;因此,由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裁决进行法律监督相对于其他的机关而言,更能够维护司法的权威。因此,在我国实行两元司法的宪政框架之内,实行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终局性的含义是:一是,检察机关对于生效的裁决认为是错误的,应当以有限次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以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公正性;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是裁决是正确的,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一旦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就应当视为终局性的裁决,除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方式外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以维护司法机关裁决的稳定性。但是目前,受我国传统上仅仅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略了司法的稳定性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发挥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作用时,检察机关的作用仅仅体现在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决是错误时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即便是经过了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是正确的裁决时,当事人通过仍然通过上访可以推翻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决。因此,即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稳定性方面尚未发挥出其应当具有的地位与作用也是导致涉法上访案件培养多的一个客观原因。          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涉法上访的对策          综上,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作用,从主观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建设,从而培养起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法官队伍,坚决杜绝因少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而对于整个法官队伍造成的消极影响。但同时,由于造成目前的大量的涉法上访还具有相当多的客观因素,而这些客观因素仅仅凭人民法院自身的努力是远远不能做到的。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涉法上访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加强司法权运作方式的普及。随着法律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强,为了普及法律知识,我国进行了几次普法活动。但在普法活动中,过多地注重于法律知识条文的宣传,而忽略了法律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够变成社会存在。关于法律的特性,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指出,法律的本质是一体两面,法律的理论性与实务性是不可偏废的。法律的理论性指的是法律应当符合正义的标准的,即实体上的正义性;而法律的务实性正是通过司法程序而表现出来的;只有经过司法程序之后,法律才会具体到社会存在中去,司法程序往往相对于法律而言具有了其独特的价值。因此,在今后的普法教育中,应当加强司法权运作方式的宣传教育,人们在知道司法权力是如何运作之后,就会更多地了解自己败诉的原因,从而增强人们服判息诉的观念。          其次,根据现阶段的社会形势,应当加强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但我们认为,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的领导还应当与提高执政党的能力相适应。根据司法机关自身的特点与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地位与作用方面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即是增强我党执政能力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实现我党将我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的具体手段。因此,我们认为,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首先应当体现在组织领导上,确保对党、对人民忠诚的人们进入法院领导岗位与审判岗位;其次,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形势,加强对司法机关审判政策的领导,以实现司法机关在实现党的总体目标中的地位与作用;再次,应当加强对于法官队伍执行法官职业道德进行监督,防止因为个别法官的不当言行危及到整个司法的权威。但是,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不应当对于个案进行干预,以维护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权威作用。因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作用不仅是实现社会的相对公正与社会的相对稳定自身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执政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权威作用的需要。          再次,应当充分发挥出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权威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是,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地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检察机关认为裁决不公的案件,以法律监督的形式维护司法机关裁决的公正性;二是,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终局性的地位应当得到体现,即当事人对于生效裁决不服的,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从而维护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应当具有的地位与权威。并且,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时的救济渠道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并且,根据我国两元司法体制的特色,在三大诉讼法中还特别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决不服,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的特殊规定。因此,当事人寻求自身的权利,只能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以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机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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